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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蕭仲庭 被   告 大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男 訴訟代理人 李森吉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101年2月17日 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52元 (⒈98年1月份薪資2,000元+98年2月份至7月份薪資64,320 元,共計66,320元;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76,020元; 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00,800元;⒋被告未據實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損失263,712元;⒌旅遊獎金20,00 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1年2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 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飼料包裝員之工 作,每月固定薪資28,000元,且雙方約定工作滿3年即有2萬 元之出國津貼,原告於98年2月5日發現被告給付原告98年 1月份薪資僅26,000元,短少2,000元,經向被告反應卻未獲 正面回應,豈料,被告竟又私自減少原告98年7月份之薪資 ,僅支付17,280元,短少10,720元,經原告一再提出異議,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8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補發短少之薪資,然卻遭被告刻意刁難,故意在工作 上排拒原告,意圖讓原告自行離職,至此,原告遂於98年7 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減少薪資,已嚴重 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主張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並要求被告依法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旅遊獎金及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惟被告仍不願依法履行應負之責任 ,嗣經原告聲請調解亦無法解決此間之爭議,不得已乃提 出本件訴訟。 ㈡茲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暨金 額臚列於下: ⒈被告應補足98年1月至7月短少之現金薪資共66,320元: ⑴被告將原告每月固定薪資28,000元分成兩部分,一部分 薪資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每月匯入17,280元;另一部分薪資則給付 現金,由原告簽收,兩者合計共28,000元。 ⑵現金給付薪資部分,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為98 年1月份短少2,000元、98年2月至7月份各短少10,720元 ,總計被告短付66,320元。 ⑶原告知悉98年1月份薪資短少2,000元係因公司為同工同 酬,經與其他同事核對薪資,原告較同事少領2,000元 。 ⒉資遣費48,02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共76,020元: ⑴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28,0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減少原告薪資,顯已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5年2月13日起至98年7月22 日止,共3年又160日;平均薪資每月28,000元,則原 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共48,020元【計算式:28,000 (3+160/365)0.5】。 ②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28,000元。 ③兩者合計共76,020元。 ⒊被告拒絕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 償原告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共計100,800元: ⑴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既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 法第19條規定,被告本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惟被告屢屢拒絕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無法證明自被告 公司離職係屬非自願離職,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 給付,已造成原告權益上之損失。 ⑵原告今均未能找到新職務,失業已逾2年餘,因此被 告應賠償原告得以請領相當於6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 即100,800元(計算式:28,00060%6)。 ⒋被告未依法按月據實提繳勞工退休基金,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損害賠償共263,712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 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基金,致原告受有自95年2月13日至98年7 月22日止,每月薪資28,000元,被告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金額為17,280元,總計263,712元【計算式:(28,000 -17,280)6%41)之損失。 ⒌旅遊獎金20,000元:被告公司之旅遊獎金雖要申請,且有 實際旅遊始能申請,惟被告於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即已承 諾約定工作滿3年即給付勞工旅遊獎金20,000元。本件原 告自95年2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98年7月22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已逾3年之期間,因此原告應可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旅遊獎金20,000元。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26,852元。 ㈢原告於98年7月22日有至被告公司上班,7月23日未前往上班 ,係因公司組長不告知原告工作之內容,原告遂於7月24日 寄發關廟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雖該存證信函未載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調解之際已向被告口頭 告知若未返還積欠原告之金錢,原告即不回公司上班;且原 告既於7月2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故原告認定已於7月 22日有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原告於98年8月31日有 至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日,98年11月30日有至晶煌 公司上班不到1星期即離職,目前尚未至其他公司上班。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52元,及自101年2月17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款項暨金額,被告之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足短少薪資12,7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乙節,並非事實。 蓋原告應領薪資,除一部分係工資加總(即固定工資17 ,280元,包含薪資及全勤獎金,倘被告有請假,則全勤 獎金即會扣除)扣除勞健保等應扣金額後之餘額,每月 5日逕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外,另 一部分則係獎金,由原告確認金額無誤後,於請款單( 簽回單)上簽名並受領現金,且簽回單係簽收上個月之 獎金薪資。又關於獎金之計算,乃係員工當月生產獎金 (由被告公司廠長逐日統計之數量乘以每桶25元所計算 而得之數額)及各項津貼所得之總和,故該項獎金數額 並非固定。是以,既原告受領之獎金數額並非固定,則 其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乙節,即非事實。另由原告98 年1月份至7月份薪資總表(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 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0,220元、26,247元、28,572元、 27,023元、28,324元、26,029元及15,266元,數額均不 固定,益徵原告主張其每月應領固定薪資為28,000元乙 節,並非屬實。 ⑵被告否認短付原告98年1月份薪資2,000元: ①依原告提出98年1月份薪給表及98年2月5日請款單顯 示,原告98年1月份實領薪資,除固定工資17,280元 外,尚有領取現金10,891元,合計實領28,171元,數 額已逾其所自稱之固定薪資28,000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短付98年1月份薪資2,000元,恐有誤解。因之,原 告98年1月份實領薪資已逾其主張之固定薪資,復未 見舉證,則其主張被告短付98年1月份薪資2,000元乙 節,顯無理由。 ②另依原告98年1月份至7月份薪資總表(本院卷第89頁 )所示,原告98年1月份實領薪資數額為30,220元, 扣除加班費2,510元後,亦為27,710元,此與原告主 張被告98年1月份薪資僅給付26,000元,短少2,000元 乙節,亦不相符合。 ⑶原告主張應領98年7月份薪資短少10,720元亦屬謬誤: ①原告於98年3月5日領訖98年2月份獎金後,並未依規 定於請款單上簽名並繳回被告公司,經被告多次口 頭催促均遭拒絕,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始保管後續 獎金,暫未發放予原告;嗣原告自98年7月22日起竟 無故不假曠職,並於同年月24日發函催促被告給付98 年3至6月份,計4個月之獎金。而被告接獲上開來函 後,因原告連續曠職已達3日以上,於98年8月3日 委發律師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並請原告於翌日即同年8月4日前來領 取上開4個月應領獎金45,288元。原告隨即於98年8月 4日依上開函文內容至被告公司領取98年3至7月之獎 金,共計51,726元【計算式:3月11,753+4月10,726 +5月12,027+6月10,782+7月6,438=51,726】,並 於簽回單上簽名,此由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方主張第2項所載「 事後短少的薪資公司於98.8.4才給付本人」乙節,亦 得證明。是以,原告既自認被告已於98年8月4日付訖 短少薪資予原告,則其所主張98年7月份薪資短少10, 720元,自非屬實。 ②另被告已於98年8月4日將原告98年7月份薪資轉帳部 分8,828元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交 易明細表可稽。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獎金,原告據此 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終 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⑸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呂學杰同工同酬,要求被 告提示呂學杰薪資明細乙節,更屬無稽。蓋原告與呂學 杰兩者職務內容雖同為飼料包裝,僅係每月生產桶數獎 金每桶均以25元計算,然等2人任職時間(原告95年2 月13日任職,呂學杰則於94年6月25日任職)、每月實 際生產桶數統計數量、每月出勤狀況、考績評量結果、 工作態度、配合表現均不同,每月實領薪資自不相同, 如何證明原告所稱之同工同酬?且原告聲明此項證據之 待證事項為何?與本件原告請求事項之關聯又係為何? 均不見原告先為闡明,實難令被告信服。 ⑹此外,原告主張「1月份短少2000元,因為我有請假」 、「我7月22日有去上班」等語,均非實情。蓋原告於9 8年1月份並無請假情事,而係98年2月16日因事申請特 別休假1日,又於98年2月25日因私事申請事假0.5日,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另原告於98年7月間僅上 班至7月21日,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即無故曠職,此有 原告98年7月間出勤打卡紀錄可稽,故由此顯見被告所 稱虛假,均非事實。 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8,02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部 分: ⑴原告據以主張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無非係以被告短 付薪資為由;然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除有原告 簽收之簽回單外,原告尚於勞資爭議協調自承被告事後 已給付等語,均得明證),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況 原告自98年7月22日起即不假曠職逾3日,被告已於8月3 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於法尚屬無據。 ⑵退步言,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亦無同法第16條之適用,故原告並無預告期間工資 請求權可言。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100,800元部分: ⑴原告自98年7月22日起連續無故曠職,經被告於8月3日 發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嗣被告於98年8月25日將之退保後,原告旋於同年月3 1日另在「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是依本件解 雇事實,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原告並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之「非自願離職」條 件,基此,原告即無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自無損失 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⑵退步言,縱原告符合勞工失業給付領取資格,亦應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而非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263,712 元部分: ⑴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4號提案研討結果要旨,勞工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須勞工已符 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是本件原告現既尚無法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則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易言之,原告損害尚 未發生,故其所提未依法提撥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 張,即無從准許。 ⑵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領取工資為17,280元,另被 告每月依公司營業狀況及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獎金發放予 原告,因此被告依據工資數額提繳6%退休金至勞工個人 退休帳戶,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與原告約定工資為每 月17,280元,非28,000元,並於每月依約匯入原告薪轉 帳戶,因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實非可採;此外,縱依原 告主張之方式計算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即(28,000-17 ,280)6%41,結果應為26,371元,非原告主張之26 3,712元,是由此足徵原告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獎金20,000元部分: ⑴被告否認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有承諾約定工作滿3年給 付勞工旅遊獎金20,000元乙節,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依法自應先負舉證之責,始符法制。 ⑵又原告所稱之旅遊獎金,應係指被告公司前為慰勞勞工 、鼓勵勞工休假所提出之恩惠性福利制度,係由符合資 格(工作年資滿3年者)之勞工事先於1個月前提出排休 申請,經被告核准休假,並勞工假期休畢後,由勞工 持該次旅遊實際花費之收據,於旅遊獎金20,000元範圍 內向被告以實報實銷方式申請該項獎金。本件原告於98 年3月之後雖符合工作年資滿3年之申請資格,然其並未 依上開規定事先排定休假,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申 請,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該項旅遊獎金。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並分敘理由如下: ㈠短少薪資66,320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然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薪給表、請款單(證一,本院南勞 簡卷第25-31頁)復未能佐證其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憑採。 ⒉1月份薪資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短少給付98年1 月份之薪資2,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98年1月份薪給表及 98年2月5日請款單顯示(本院南勞簡卷第30-31頁),原 告98年1月份實領薪資,除固定工資17,280元外,尚有領 取現金10,891元之獎金,合計實領28,171元,已逾原告主 張之薪資28,000元(若以98年1月基本薪資加上98年1月5 日請款單之獎金數額12,187元計算,或以98年2月之基本 新資加上2月之獎金計算,均已逾原告主張之28,000元) ,況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每月之薪資係固定為28,000元,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98年1月份薪資2,000元,尚 非有據。 ⒊98年2月至7月薪資部分: ①兩造因系爭勞動契約糾紛於98年8月25日在台南縣政府 勞工處調解,原告當時已自陳「98年2月時本人領薪發 現短少2,000元,跟公司會計核對也都沒有結論,事後3 、4、5、6月也都有短少,事後短少的薪資公司於98年8 月4日才給付本人」,有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南勞簡調字卷第42頁),且於本件審理 中原告迭陳:「(就薪資部分是否只爭執被告公司未給 付1月份2,000元及7月份薪資未給付?)是。」、「( 原告主張請求薪資是否為1月份2,000元、7月份的薪資 ?)是的,其餘薪資都已經給付。」等語(本院南勞簡 第100頁背面、120頁背面),是被告抗辯98年2月至6月 份之薪資均已給付,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另主張其每月實領28,000元,被告每月轉帳匯款 薪資為17,280元,因此原告認被告短付98年7月份10,72 0元云云,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陳其自不知被告應 給付原告7月份之薪資數額為何,且其於98年8月4日確 實已收到被告匯款給付之98年7月份薪資轉帳部分8,828 元(本院南勞簡卷第100頁背面、129頁背面),而被告 復提出經原告簽收之簽回單(即98年7月之獎金6,438元 ),原告亦不否認該簽回單係其所親簽(本院南勞簡卷 第37頁背面),是被告抗辯98年7月之薪資已給付,亦 非無憑。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係固定為28,000元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給付薪資有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均尚乏憑證而不可採。 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76,020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 勞工依前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工期間之工資, 其前提要件自應以勞動契約業經以前開事由合法終止。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係以系 爭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為由,並 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02頁),陳稱:「(存證 信函內容哪部分載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有。 (7月22日、23日為何未至公司上班?)我7月22日有去上 班。23日我沒有去上班,因為星期一、二我有去上班,但 組長都為難我,不告訴我需要工作內容為何,所以我24日 就寄存證信函,但被退件,我就重寄,被告於98年8月1日 收受存證信函。(係於何時終止契約?)我沒有跟公司說 ,我是於調解的時候才跟公司說,若把錢給我,我就會回 去上班,公司於8月4日把錢給我,我未回去上班是因為被 告已經於8月1日終止契約了,所以我才沒有去上班。(是 否有向被告終止契約?)有,我認定是7月22日。(認定 已於7月22日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為之依據為何?)我7月 24日已經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等語,然觀諸該存證信 函內容僅單純係催告被告給付短缺之薪資,並未提及任何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7月22 日(或24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自乏佐證而難以憑採。是以,原告以勞動契 約業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而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均無理由。 ㈢失業給付之損失100,800元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合法終止,自非 前揭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原告於98年8 月25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曾分別於98年8月31日至98年9 月1日、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1日各至訴外人環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晶煌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此為原告所自認 ,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1頁),則原告不僅未證明其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 事,亦未能證明其曾辦理求職登記,復於離職後未久即至 第三人處任職,是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失業迄今 ,然因被告拒不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而受有損失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勞工退休金之損失263,712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何(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 平均計算)?是否有短少?如有短少,原告是否得於尚未 符合退休資格前即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 ,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 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 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 ,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 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被告縱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原告係00年0 月0日出生,尚未屆退休年齡,其自不得請領退休金,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 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旅遊獎金20,000元部分:被告既否認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時 即有約定原告工作滿3年後給付勞工旅遊獎金20,000元,則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陳稱:「我有問過會計,會計有說要 實報實銷。」(本院南勞簡第81頁),是被告辯稱該獎金需 以實報實銷方式申請,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申請 ,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該項旅遊獎金等語,亦堪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6,852元(⒈98年1月份薪資2,000元+98年2 月份至7月份薪資64,320元,共計66,320元;⒉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共76,020元;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00,80 0元;⒋被告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263,712元;⒌旅 遊獎金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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