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蕭仲庭
被 告 大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天男
訴訟代理人 李森吉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嗣於100年11月9日以民事準
備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短缺之薪資、
資遣費、勞工失
業給付共198,000元」,
惟因原告請求各項給付之數額並不
具體,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
乃於101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
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52元(⒈98年1月
份薪資2,000元+98年2月份至7月份薪資64,320元,共計66,
320元;⒉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共76,020元;⒊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100,800元;⒋被告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損失263,712元;⒌旅遊獎金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經多次
言詞辯論後,原告遲至101年8月1日始當庭以
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而其所
主張之事實則係「因被告是空殼公司,且洩漏其個人資料,
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失」等語。
㈡本院審酌下情後認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26,852元(⒈98年1月份薪資2,000元+98
年2月份至7月份薪資64,320元,共計66,320元;⒉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共76,020元;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100,800元;⒋被告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263,712
元;⒌旅遊獎金20,000元)」,而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與旅遊獎金,
且於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亦不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
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另被告未依法據實提
撥勞工退休金,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惟原告於起訴約1年後始為本件之追加,既為被告明示不
同意,且其所追加之新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
二者迥然不同,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若准許
原告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而原
告復未能說明其追加之訴之合法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追
加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因認原告追加之訴
不合法,乃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法律規定,惟原告仍表
明欲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本院依法自應命原告繳納追加之
訴裁判費後,再依法裁定駁回,併附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