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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蕭仲庭 被   告 大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男 訴訟代理人 李森吉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100年11月9日以民事準 備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短缺之薪資、資遣費、勞工失 業給付共198,000元」,惟因原告請求各項給付之數額並不 具體,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乃於101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52元(⒈98年1月 份薪資2,000元+98年2月份至7月份薪資64,320元,共計66, 320元;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76,020元;⒊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100,800元;⒋被告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損失263,712元;⒌旅遊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經多次言詞辯論後,原告遲至101年8月1日始當庭以 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而其所 主張之事實則係「因被告是空殼公司,且洩漏其個人資料, 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失」等語。 ㈡本院審酌下情後認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26,852元(⒈98年1月份薪資2,000元+98 年2月份至7月份薪資64,320元,共計66,320元;⒉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共76,020元;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100,800元;⒋被告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263,712 元;⒌旅遊獎金20,000元)」,而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與旅遊獎金, 且於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亦不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 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另被告未依法據實提 撥勞工退休金,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惟原告於起訴約1年後始為本件之追加,既為被告明示不 同意,且其所追加之新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 二者迥然不同,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若准許 原告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而原 告復未能說明其追加之訴之合法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追 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因認原告追加之訴 不合法,乃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法律規定,惟原告仍表 明欲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本院依法自應命原告繳納追加之 訴裁判費後,再依法裁定駁回,併附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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