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4號
原 告 福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雪茹
訴訟代理人 林福慶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3日
承攬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TOYOTA廠牌白色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工作,並更換
相關汽車零件,維修完畢後,於同年8月19日由原告公司員
工林明坤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會計確認無
誤,並分別於金額新臺幣(下同)19,550元及29,877元之工
時單上簽名,
嗣原告持
上開工時單向被告請款49,427元,被
告卻藉故不予付款,
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㈡本次系爭車輛故障原因並
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之前維修時沒清
理水箱所致:
1.系爭車輛為85年出廠之貨車,前於99年6月1日曾因引擎縮缸
在路上拋錨經原告拖吊回廠維修時,行經里程數已高達478,
222公里,而引擎縮缸原因除內部零件老舊外,工作溫度太
高亦可能為原因之一,故原告於6月1日承攬系爭車輛之引擎
搪缸維修工作時,即找專精於汽車水箱維修工作之訴外人穆
清春前來原告廠房協助檢查系爭車輛之水箱功能是否正常。
經判斷水箱循環良好並無堵塞後,原告始將水箱裝回系爭車
輛上,並檢查整個冷卻水循環系統,確認一切運作正常,
乃
於維護工作完成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
2.又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日進行引擎1,000公里例行換油保養
(因搪缸後引擎內部零件換新,於磨合後會有金屬碎屑產生
,故需換油以保持引擎內部潔淨)回廠時,原告並未自被告
公司司機處聽聞系爭車輛有引擎工作溫度偏高或其他使用上
問題,同日即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嗣99年7月7日系爭車輛
因底盤傳動軸故障無法行駛於路上拋錨,由原告前往拖吊回
廠維修,而此次故障與汽車引擎無關,純粹係因車齡老舊及
長期載重所生其他車體零件損壞。
3.至本次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引擎又故障,導致拋錨而再次
由原告拖吊回廠維修,然據證人謝坤清之證述,系爭車輛故
障原因乃結溫器壞掉造成引擎無法散熱所致,因此,本次引
擎故障原因與水箱清理
與否無關。
4.況原告於6月1日前次維修時有確實清理水箱,已如前述,則
原告係以承攬汽車維修工作賺取
報酬為營收來源,又雇有專
業技師數人,因每月有固定人事水電開銷之成本壓力,遇有
客戶交修車輛工作,自希望維修工作越多、範圍越大才可向
客戶收取較高之維修費用,以獲取更多利益。倘系爭車輛於
99年6月1日、99年7月2日或99年7月7日3次交由原告進行維
修、保養時,如水箱已檢查出阻塞或被告曾要求清洗,原告
焉有置之不理,怠於賺取水箱清潔費用之理?
5.縱被告所質疑原告於99年6月份即未將系爭車輛修理完成屬
實,何以系爭車輛自99年6月份原告維修完成交付被告使用
時起至99年8月13日再度因引擎損壞交付原告維修時止,2個
月
期間內共行駛1,358公里而毫無異狀?顯然被告上開質疑
毫無根據。
6.實則因系爭車輛車齡老舊,各部零件壽命將陸續屆期而不
堪
用,本即會發生進廠維修次數密集而頻繁之情形。況每部車
輛均配有水溫表,用意即在使駕駛人隨時注意引擎工作溫度
,
適時採取如停車讓引擎降溫之防護措施,避免引擎因工作
溫度過高超出負荷而造成更大損壞。因此,系爭車輛引擎於
8月13日係因溫度過高而損壞,當時駕駛人未注意水溫表溫
度,並適時採取讓引擎降溫之措施,應難辭其咎。
㈢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3日損壞之事實,確與原告6
月1日之承攬維修無關,不
可歸責於原告,
兩造又無原告進
行維修工作前應讓被告檢視擬更換零件與損壞零件應保留始
得進行維修之特約,亦無保固1年之約定,故被告拒絕支付
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
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稱
:被告前曾將公司其他車輛送往原告公司修理,原告曾口頭
承諾保固1年,也的確1年內並未發生問題。99年6月間被告
到原告公司修理系爭車輛時,被告仍表明可保固1年,當時
被告曾向原告詢問是否更換中古零件,但原告表示系爭車輛
車齡還新,因此建議使用新零件進行維修,被告因此同意以
新零件維修,但維修後,被告公司司機99年8月13日駕駛系
爭車輛前往高雄,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際竟發生拋錨情形,送
修時原告卻表示故障原因係被告公司司機未正常駕駛所致,
被告另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利德汽車水箱行處修理,
發現故障係因原告未清理水箱導致水箱髒污阻塞,進而導致
引擎故障。系爭車輛故障頻率太高,本次拋錨原因及損壞之
零件應與之前相同,可見原告完全沒修理;且被告有告知原
告更換新零件需將舊零件交給被告檢視,原告並未為之,從
而,被告不願支付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使用之貨車,於85年6月出廠,前於
99年6月1日曾因引擎故障拋錨,經原告公司拖吊回廠維修;
99年7月2日進行引擎1,000公里例行換油保養;99年7月7日
、8日系爭車輛另因底盤傳動軸故障拋錨,拖吊回廠維修;
嗣於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又因引擎故障拋錨,經原告拖
吊回廠維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福興汽車有限公司工時單影本2份(見99年度司促字
第38774號卷)福興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狀況表影本3份(見
本院卷第62至第64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8月13日本次維修時維修費用共計49,427元,
被告應如數給付,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車輛99年8月13日引擎故障之原因為何?該故障原
因是否為水箱未清理所致?㈡兩造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有無
約定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保固1年?㈢兩造有無約定99年8月
13日維修時原告需將換下之舊零件交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後
才可請領維修費用?㈣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9,42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99年8月13日引擎故障之原因為結溫器損壞,並非
水箱未清理所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
原告並未清理水箱,乃致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引擎因水箱
堵塞而再次故障,原告未確實將故障原因修繕完成,故不得
請求承攬報酬等語,固據提出99年8月25日利德汽車水箱行
水箱修理通洗收據、水箱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4頁),
惟查證人即利德汽車水箱行負責人謝坤清到
庭證稱:「伊從事汽車水箱修理工作,被告公司司機曾於99
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當天被告公司司機表示引
擎修理好了,但是溫度仍很高,要伊檢查,伊先將水箱蓋掀
起取出水箱,發現水箱有一點阻塞,便用鐵線把髒污清除後
裝回並將蓋子焊接回去,測試引擎溫度正常,但司機說要持
續測試到要跑高速公路的程度才準,伊便現場測試引擎轉速
一段時間,發現有引擎溫度過高情形,伊就把結溫器(俗稱
水龜)拆掉,再把蓋子蓋回,溫度就回復正常,所以系爭車
輛引擎溫度會過高是因為結溫器損壞的關係,並非水箱的問
題;結溫器的作用是加溫,新車都會裝設,而系爭車輛上的
結溫器變成一遇熱無法開啟,要到100度高溫時才會開啟,
所以才導致引擎運轉溫度過高,伊後來的處理只是將結溫器
拆除,並未更換新的結溫器,因為要不要加裝都可以;水箱
阻塞與結溫器損壞都會跟車輛的引擎溫度提高有關,水箱如
果阻塞,引擎的溫度會慢慢升高,但結溫器如果損壞,會導
致引擎溫度瞬間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第69頁),可
見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之原因應為結溫器損壞,
並非水箱阻塞所致,被告辯稱係因水箱髒污阻塞導致引擎過
熱而故障等語,
洵屬無據。
㈡被告就兩造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曾約定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
零件將保固1年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原告曾承
諾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保固1年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被告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係稱:「(問:原告於6月修理時,是否有向
妳表示若車輛於1年內有問題,會免費幫妳維修?)沒有,
但依照之前兩造合作默契,均有1年保固期間,其他車輛都
沒有問題,故系爭車輛仍有保固1年之約定」等語,可知原
告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保固1年一事並未明示承諾,至是否
有默示承諾之意思,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僅憑其他車
輛交由原告維修時有免費保固1年之約定推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有默示承諾,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默示承
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就兩造有約定99年8月13日維修時原告需將換下之舊零
件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後才可請領維修費用乙節,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復辯稱本次維修時有告知原告更換本次新零
件需將舊零件交給被告檢視,然原告並未為之,故不願支付
修理費用等語,惟亦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與
原告間有上開同時履行
抗辯之約定,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㈣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427元
: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2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曾檢查系爭車輛之水
箱,確認水箱循環運作功能正常;99年7月2日係進行引擎零
件換新後之1,000公里例行換油保養;99年7月7日、8日乃另
因車齡老舊及長期載重,導致底盤傳動軸故障而拋錨,並非
引擎故障,前開3次之維修工作原告皆有確實完成,並無瑕
疵;至於99年8月13日故障之原因與前次6月1日維修內容無
關,並非之前維修有瑕疵所致,故本次故障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工時單影本2份(見99年度司促字第
38774號卷)、車輛維修狀況表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62至第
64頁)為證,再
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貨車司機郭萬春到庭證
稱:「系爭車輛是由伊及公司裡其他兩位司機輪流駕駛,只
有99年7月7日、8日的維修部分是他開車去修理的,其他時
間的維修不是伊負責處理,99年7月7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時拋錨,拋錨原因是底盤傳動軸損壞故障,與引
擎沒有關係,有些零件到隔天(7月8日)才處理,當時行駛
高速公路大約以每小時7、80公里的速度行駛,伊駕駛時會
注意儀表板,如果引擎溫度提高伊會知悉」等語,而證人謝
坤清亦證稱:「結溫器何時故障,伊並不清楚,但因為系爭
車輛的結溫器有打孔,只要車速沒有太高還是可以散熱,只
要沒有造成引擎縮缸仍可繼續行駛,但如果跑高速公路,引
擎無法散熱,就會無法行駛」等語,則99年7月7日時系爭車
輛既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僅因底盤傳動軸損壞始拋錨故障,
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引擎功能運作良好,應無結溫器損壞之瑕
疵情形,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至7月8日之3次維修工作
均有確實維修完成,並無瑕疵等情,尚
堪認定。
3.又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3日引擎故障之原因實為結溫器損壞
,導致引擎溫度過高所致,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仔細清洗水箱乙節屬實,本次故障原因亦與前次6月1日維
修工作無關,故原告主張本次故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前維修
行為,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本次承攬報酬等語,
益徵可採
。
4.再原告主張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引擎零件更換費用為49,42
7元(包含水龜上蓋、邦浦校正、拖車費、機油、機油芯、
方向機油、汽缸墊片膠、活塞、活塞環、大修包、汽缸套、
排氣門、塘缸入套、汽門座車修、導管及更換、汽缸蓋磨平
面、汽門再生、汽門挺桿、引擎拆修),
業據提出上開工時
單、車輛維修狀況表,以及系爭車輛引擎新舊零件照片2張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與證人謝坤清到庭證稱:「伊
修理結溫器進行引擎測試時,看到引擎有修理過的痕跡,當
時引擎是好的,沒有故障」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已將引
擎修繕完成,被告辯稱原告完全沒修理
云云,顯無可採。則
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洵屬有據。
5.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99年6月1日、99年8月13日之
維修工作造成其他不具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
,則被告亦無法以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抗辯本次維
修係基於前次維修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或據此拒絕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3日引擎故障之維修工作
已確實修繕完成,且該次故障之原因為結溫器損壞,並非原
告之前維修工作所致之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
定該次維修時原告需將換下之舊零件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檢
視後才可請領維修費用,亦無免費保固1年之特約,故被告
據此拒絕支付承攬報酬49,427元,為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月1日
起按法定利率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42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