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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簡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洪仲賢 被   告 林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96年起,約定共同承攬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 壓力協會)所委託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業務,被告負責與壓 力協會聯繫,原告則負責執行簽證工作;另案件執行收入扣 除支出與簽證費後(簽證費歸原告),由兩造均分。99年底 ,經壓力協會通知結清付款,相關案件費用均已撥付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轉付原告費用,相關未給付費用包含 :㈠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R-202油槽;㈡長春石油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TK-043、TK-051、TK-053、TK-073、TK-074、TK-0 75及㈢中石化頭份廠B-4001C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另 依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即原證三)附件, 包含系爭案件收入與支出項目及金額,計算各案件被告需轉 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2,9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乃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契約,無立據書契。被告曾履約 並轉帳給付款項,又99年11月15日、100年l月17日被告分 別轉帳之款項,乃兩造之前其他案件所結清之費用,與本 案無關。另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景河公司)成立時間為99年9 月3日,惟系爭案件執行期間更早於該公司成立時,其中長 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六案,於99年7月10日至同年10 月29日進行測量作業;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案,於99年7月 2 日至99年10月16日進行測量作業,則未成立之公司如何 承攬已進行之案件?又原告於本訴訟案件前,未曾聽聞景 河公司,與景河公司負責人林容正素未謀面,亦從未接受 景河公司之委託進行簽證;另原告自96年3月起即加保於壓 力協會,可證原告自96年起,即負責測量壓力協會業務與 簽證,非被告所稱受景河公司委託進行簽證工作,方於壓 力協會加保。另查,原告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96年9月起以公司名義向壓力協會請領測量業務款項, 然99年9月起因被告要求改由其負責請款,方由成立於99年 9 月3日之景河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故相關業務並非由景河 公司承攬。被告主張系爭案件由景河公司所承攬,非為真 實。 (二)被告於99年11月15日、100年l月17日轉帳之款項,前筆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1503、1501A、1501B、1501C 之 業務執行費用;後者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公司TK-041 、 TK-042、TK-071、TK-072之業務執行費用,非被告所稱景 河公司給付原告之相關費用,而依據99年12月30日被告寄 發之電子信件附件所示,被告詳列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TK-041、TK-042、TK-071、TK-072等案件之收支明細 ,計算式中詳細載明收入減去支出之結餘,結餘由兩造均 分,加計由原告所預先支付油資與簽證費共計151,080元, 被告於文末註記支付151,080元扣除被告匯款手續費30元, 金額即為151,050元,該金額與被告100年1月17日匯款給原 告金額相符,足證兩造乃約定有分配費用方法,又該匯款 為上述四案件之業務執行款,非系爭案件之簽證費及交通 補貼款,被告主張系爭案件金額均已由景河公司給付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另查,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所寄發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 ,在第二頁頁尾所填寫之結算金額分別為199,300、87,550 、36,050,與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即證五)符合,原告僅 將上列金額詳列,是證兩造對款項之分配有約定之意,非 被告所指該附件為景河公司支付費用之依據,蓋若如此, 何以內容包含支付被告10%之稅金?綜上,兩造既承攬壓力 協會測量業務已逾三年,前已完成之案件亦照雙方約定結 算完成,兩造對款項分配有意思合致,雙方契約既經形成 ,系爭案件應依兩造約定分配款項,詎被告經原告多次以 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被告釐清款項問題,均不予回應,原 告遂於100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簽收後,於期 限內仍未給予善意回應。爰依合夥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之系爭服務費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共同承攬壓力協會業務之約定,亦 無有約定均分執行業務所得之情。蓋原告所列舉系爭案件, 為訴外人景河公司所承攬,承攬人既非被告,被告何能與原 告約定共同承攬業務?又景河公司因承攬系爭案件,於99年 間曾委託原告簽證,而簽證人需於壓力協會加保勞工保險, 此為原告所是認,從而,非得以原告曾加保於壓力協會,即 認定兩造間有共同承攬契約。又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15日、 100年l月17日分別轉帳180,205元、151,050元予原告,然其 乃景河公司委託被告將系爭案件及其他案件之簽證費用及交 通費用匯款之金額;另被告雖有寄發原證三之附件給原告, 惟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系爭案件簽證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 被告為圖方便,乃將景河公司已有之記帳資料寄送給原告所 致,而依景河公司委託被告之二筆匯款可證景河公司已給付 相關之簽證費用及交通費費用予原告完畢。另原告自己製作 之計算表(即原證四),被告否認其真正,不足以作為認定 兩造間有共同承攬契約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景河公司設立於99年9月3日,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另96年 至99年間,被告與壓力協會接洽,承攬其中油大林廠高松油 庫R-202油槽、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TK-043、TK-051 、TK-053、TK-073、TK-074、TK-075及中石化頭份廠B-4001 C之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業務,而上開檢查業務標準評估, 均由原告負責執行簽證。另上開業務請款人均為景河公司, 壓力協會分別於100年1月17日及100年6月15日撥款,景河公 司共領得如卷31頁所示共837,870元金額。被告另於99年11 月15日及100年1月7日經由京城商業銀行分別轉帳180,205元 及151,05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景河公司設立登記表(本 院卷第69至70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1年1月2日中容字 第01019000006號函檢送系爭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0至 47頁)、本案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至68 頁)、原告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本院調字卷第7頁)附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夥承攬系爭案件,然被告積欠其服務費 未為給付,為此請求原告負清償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合 夥關係?若有,則原告主張受分配款322,900元,有無理由 ?經查: (一)被告抗辯伊為景河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之經理,上開 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R-202油槽、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TK-043、TK-051、TK-053、TK-073、TK-074、TK-0 75及中石化頭份廠B-4001 C之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業務, 均是其代表景河公司向訴外人即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承攬而 來,又景河公司曾委託原告為上開業務檢查之判定技師等 情,業據景河公司之負責人林容正證稱:「我是景河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是我們公司的經理,出去承攬業務... ,公司帳戶是由我紀錄管理,承攬壓協的業務是交由業務 經理即被告負責,我瞭解大概的狀況,因為我們有時會討 論,基本上所有的執行都是由被告去處理,公司成立之前 壓協就有告訴我們什麼時候有工作,我們會過去承攬,我 們是8月成立公司,但中間過程名字有錯,所以整個流程 有重新申請,登記日函文下來之前,對方有要求我們要配 合業主的進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68頁),此 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 佐(同上卷第21頁、第69-70頁),且參以中華壓力容器 協會之統一發票,其營業人欄均蓋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章,是上開事實洵堪採信。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檢查業務, 係伊與被告合夥後,共同向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承攬云云, 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景河公司成立時間為99年9月3日,惟系爭案件 執行期間更早於該公司成立時,其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等六案,於99 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9日進行測量 作業;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案,於99年7月2日至99年10月 16日進行測量作業,則未成立之公司如何承攬已進行之案 件?惟按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 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 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 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最高法院72年台上2127號 、86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在設 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 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 受,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參。準 此,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 當然無效。查系爭工程檢查業務固有些自99年7月即開始 ,惟結束日期均至同年10月,此時景河公司既已成立,嗣 該法律行為亦皆由景河公司所繼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上開承攬業務自非無效,是原告指摘未成立之公司如何承 攬已進行之案件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合夥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22,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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