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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簡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坤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群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寧 訴訟代理人 王蔚忠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 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4-8頁) ,主張因原告承攬之電梯更換控制系統施工有瑕疵,致被告 支出其他維修費用,乃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票款為抵 銷後,原告尚應給付維修費用等語,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0年5月間付現金30萬之定金向原告採購臺南市天 闕大廈電梯控制櫃、操作盤、門控器、電纜線等20餘項零 主件,並於同年6、7月間陸續完成安裝開始使用,嗣後被 告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 號碼G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未 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債權人提示,竟不獲支付,爰基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⒉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均稱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則 稱「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於票 據法規定,不受基礎關係所產生的法律為有效性的影響, 票據行為的原因從行為中抽離,票據債務人不准以基礎關 係所產生的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的行使;本案票據行為 與其基礎關係之間具有經濟上的對價,且無無因性的例外 ,票據行為一經完成而發生票據關係時,「票據關係」就 與它的「原因關係」分離,不會受到「原因關係」的影響 ,票據以實質關係或基礎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而作成,但票 據行為之作成,卻與其「基礎關係或實質關係」相互獨立 ,不因其基礎關係或實質關係之不存在、無效或有瑕疵而 受影響,票據行為之作成亦不以表彰其基礎關係或實質關 係為必要,只要具備票據行為之要件即成立、生效,以保 護票據之流通。本件原告係請求支付票款50萬元,發票人 為被告,基於票據之獨立性、無因性及流通性,不得以基 礎關係有瑕疵為由抗辯拒付,破壞票據流通秩序。 ⒊原告所負責之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不得拒絕支付票款: ⑴於原告完成控制系統工程後,電梯根本無任何問題,然 被告卻又自行另請他人施作下列工程:①加裝電梯大理 石地板:此舉為加重電梯承載重量,恐影響電梯運作; ②主機鋼索輪更換:更換鋼索輪恐造成打滑現象,且被 告於更換鋼索輪一個月後才通知原告電梯運作有不明聲 響,此問題乃電梯控制系統完工時所未發生之現象;③ 擅自更換電梯調速機:此恐造成電梯運行速度不穩定而 造成暫時停止運作;④擅自更換定位用之Encoder;⑤ 擅將電梯天花板設計更動;⑥擅自變更電梯操作刷卡機 ,以上皆非原告控制系統承攬之範圍,故縱然電梯出現 問題,亦為被告更換上述機件後所產生,且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即自行擅自改換電梯控速板Relay、更換控制顯 示板,顯示板為電梯主要控制系統,若被告更換後出現 問題卻將錯誤怪罪原告,實無理由。又原告公司師傅多 次南下查看電梯卻發現被告皆未依一般保養程序定期保 養,原告承攬部分僅限於控制系統部分,若因疏於保養 造成電梯運作問題仍要歸責於原告,實則相當無理。 ⑵原告於100年7、8、9月間經被告通知電梯疑似有問題, 即多次指派原告公司師傅數名以自行開車或乘坐高鐵方 式南下修繕,並已全數修繕完畢,經被告驗收並確認無 誤,被告才會於100年9月底開立100年9月底到期20萬元 支票及系爭支票,且100年9月底到期之20萬元支票業已 兌現,若當初驗收仍有問題,被告怎會心甘情願開立尾 款支票兩張且讓第一張20萬元支票兌現。然被告卻於因 自身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台南小 東郵局18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內容不斷寫明 被告與天闕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合約條款,根本不知所 云且與原告無關,亦無提及原告電梯有瑕疵及催告原告 限期改善等事由,嗣原告早已於被告交付上揭兩紙支票 前將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全數修復完成,然被告於100年1 0月間卻不斷致電原告,言明被告公司資金週轉困難, 希被告將100年10月底兌現支票寄還被告另開票期,後 原告旋於100年10月29日接獲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且 該50萬元支票於100年10月31日跳票,可見被告早有意 圖不願支付該筆款項;證人曾錦萬於101年7月24日開庭 證詞言明,其施工期於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 日止,原告曾於100年10月3日、12日、24日多次專程南 下,因被告於其實際負責人王蔚忠出國期間,其他保養 人員對於操作不甚熟悉,無法判斷故障原因,故須原告 協助處理,當時原告已發現電梯調速機及限速板已被擅 自做修改,由此可見被告於100年10月間根本未催告原 告瑕疵修復,亦未經原告同意即由曾錦萬擅自修改電梯 ,且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未經原 告同意,曾錦萬旋於100年11月1日進場施工更換控制系 統主機,被告於100年10月底之50萬元支票未兌現便找 來曾錦萬更換控制系統,且藉故不願支付該筆工程款, 實為可惡。 ⑶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稱:「本件系爭電梯控制系統,經 證人曾錦萬處理後,已全部正常,除變頻器、活動電纜 、固定電纜、內叫操作板、外叫操作板沿用被告所提供 之外,其餘如主機板、軟體程式,均由曾錦萬重新更換 處理…」等語,被告請曾錦萬重新更換處理,卻沿用原 告原本所施作之大部分設備,上述設備原告購入成本如 下: ①變頻器:購入成本含稅價為173,775元。 ②活動電纜:每臺電梯需110米之活動電纜,1米單價為 204元(單價154元+加工費用50元),每臺電梯為22 ,440元,4部電梯共為89,760元,加上固定電纜共計 約為20萬元。 ③內叫操作板、外叫操作板:含稅價為196,455元。 ④原告當場施作所支出之工資,包含更換活動電纜、固 定電纜、更換變頻器、換裝內叫操作板及外叫操作板 :每部電梯公司為5萬元,四部電梯共為20萬元。 ⑤沿用部分牽涉控制櫃材料:每臺3萬6,860元,4臺電 梯共計147,440元。 ⑥運費:3,540元。 總計沿用部分統計共為921,210元,以上工資未含原告 安裝控制系統及顯示板費用,被告既主張原告承攬有瑕 疵,卻仍沿用上述設備,可證明原告承攬之電梯根本無 問題,故被告當需支付原告票款,現無故拖延不付款, 實為無理由。又上開設備成本原告有訂貨單及發票可證 ,沿用部分金額為92萬1,210元,然曾錦萬僅更換控制 板卻言明其承攬費用達65萬元,實屬相當不合理。 ⑷被告本為天闕大樓電梯保養承攬廠商,定期收受保養費 用,本有維持電梯正常運作之義務,其承攬電梯修改工 程後將控制部分轉包與原告,卻將其電梯保修工資8.8 萬元算在瑕疵請求內,且本案非全部轉包,否則被告只 要轉手說可賺進20萬元何德何能;被告因無電梯控制開 發技術才部分轉包原告,而曾錦萬亦非電梯控制開發商 ,全部沿用原告所購買之92萬1,210元材料,卻說其施 作費即為65萬元,與承攬價相比顯不合理,原告重申電 梯控制更新已完工且當時功能正常並完成驗收,才獲被 告以支票支付尾款,之後發生故障係電機系統老舊所致 ,原告亦盡心盡力協助修復,被告係蓄意倒帳,否則應 將原告重金購買之所有控制材料拆還被告。 ⑸另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載︰「…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 向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告在案,當時已指出原告所提 供之控制系統,在運作過程中出現瑕疵,此有天闕大樓 第16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定期會議紀錄可證及公告…。 」等語,被告所開立支票兌現日為100年10月31日,被 告卻直至100年11月始與天闕大樓管委會召開會議討論 電梯之瑕疵,藉此不願給付票款,此舉前後矛盾不合邏 輯,且是否有瑕疵,亦非可由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 即可決定,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亦不足為證。 ⑹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之附件天闕管理大樓公告,經被告與 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後,公告內容有明示:「 …經管委會嚴厲責難,服務廠商決定全面更換控制系統 ,並自行吸收相關支出…」云云,公告內容顯示被告願 自行吸收所有支出費用,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另請 訴外人曾錦萬擅自修改控制系統,電梯通過驗收後之後 續狀況皆由訴外人曾錦萬接手處理,現被告卻將所有電 梯所出現問題責任歸咎於原告,且不願給付工程款,實 則相當無理,電梯之控制系統既經修改,除非被告將電 梯控制系統恢復為原告當初安裝之原狀,仍有瑕疵才可 歸責於原告,否則被告不應將現有之瑕疵全部歸責於原 告身上。 ⑺電梯運作異常原因歸咎於原告安裝控制系統後,被告又 自行施作電梯機械系統,由下列事實時間點可以證明: 100年5月22日:原告依口頭協議進場施作1號機及2號機 。 100年5月23日:被告施作1、2、3號機及4號機地板。 100年5月30日:原告施作1號機及2號機完工,天闕大樓 開始使用,第一階段完成。 100年6月5日:原告開始施作3號機、4號機。 100年6月14日:原告將控制系統全部施做完成,由被告 交住戶使用並辦理驗收。 100年6月16日:被告付款給原告頭期款30萬,協議其餘 70萬元待被告與天闕管委會驗收試用45 天再付款。 100年6月27日:被告進場施作電梯鋼索輪。 100年7月3日:原告下包訴外人林水河前往查看門安全 開關故障問題,協議被告應換掉門安全 開關,被告以數量太多成本太高為由拒 絕更新,僅由被告保養人員做除鏽處理 即可,並請被告自行排除即可。 100年7月15日:原告下包林水河前來協助被告處理軌道 不順問題,協議被告保養人員應加強軌 道潤滑保養,訴外人王蔚忠告知會請鋼 索輪安裝師傅專程來調整。 100年7月18日:原告請蔣先生前往協助處理行走不穩定 問題,被告保養人員未到場,無法處理 。 100年8月2日:原告會同蔣先生前往協助處理1、2號機 變頻器因地板增加大理石重量變換之調 整。 100年8月12日:原告前往協助訴外人王蔚忠作故障排除 方法教育訓練,訴外人王蔚忠向原告購 買一套檢修軟體使用。 100年9月1日:原告員工鄭坤豐前往鑑定機械當機問題 ,建議被告改善電梯機房過熱導致當機 問題。 100年9月:住戶委員會依付款給被告744,000元驗收工 程款。 100年9月27日:被告驗收完成,並以支票20萬元及系爭 支票支付尾款。 100年10月1日:被告兌現20萬元貨款給原告。 100年10月間:被告公司王蔚忠出國到大陸去,其他保 養人員對於操作不熟,無法判斷故障原 因,致使1號機停機多日,造成住戶不滿 ,原告員工鄭坤豐於10月3日、12日、24 日多次專程南下協助處,發現有Encoder 連結器鬆脫、調速機被修、限速板繼電 器被修改、安全回路開關被切掉等非原 告之責任事件發生。 100年11月1日:系爭支票無預警跳票,原告並擅自修改 主機板及顯示板等控制系統主件試圖做 為逃避責任拒絕付款之藉口。 ⑻關於證人李憲元所稱一樓的面板整個掉下來部分,此係 因系爭電梯之舊有螺絲孔已因過於老舊而鬆脫,才導致 原告安裝之面板掉下來,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此部分問題亦已由原告修復改善完成。 ⑼被告提出之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份財務報告 表寫明74萬4,000元為「電梯改修頭期款」,並備註「1 0月份上旬支付」,然依被告與天闕大樓簽訂之電梯改 修合約書第5條記載:「改修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支付乙方契約總價60%計新台幣柒拾肆萬肆千元整, 其餘款項肆拾玖萬陸千元分參年支付乙方……」,由此 可知上揭款項應為「完成驗收款」,且撥款時間與李憲 元於100年9月間告知原告:「驗收完成清單會再呈給社 區主委,若無問題下星期就會撥款下來(給被告公司) 。」等語,王蔚忠在旁聽聞此段話,遂當場開立100年9 月底到期20萬元支票及100年10月底50萬元支票共計2紙 予原告之時間相吻合,由此可證電梯早已驗收完成,且 天闕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已將「完成驗收款」於100 年10月撥款於被告,現被告以推拖之詞不願付款,實無 理由。 ⒋原告未曾表示被告不支付款項即不修理電梯等語: 緣證人李憲元於101年6月1日開庭所述:「101年9月被告 公司王蔚忠在天闕大樓一樓大廳前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鄭坤豐時,我有在場看到,並聽到鄭坤豐與王蔚 忠有對話講到,假如王蔚忠沒有交付支票給鄭坤豐時,鄭 坤豐就沒有辦法繼續做維修電梯的當機、故障的處理,因 為我有站在他們兩位的旁邊,我雖然沒有詳細去記他們的 對話內容,但他們對話的內容就如我剛剛所述…」,然於 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證人李憲元:「你是否有確定在100 年9月間有聽到我與王蔚忠對話說如果王蔚忠不給我款項 ,我就不繼續維修電梯?」證人李憲元卻改口言:「我確 定有聽到,但沒辦法確認是王蔚忠或鄭坤豐哪一位說的。 」證人李憲元說詞反覆,實不應採信,且證人李憲元言其 當時就站在旁邊,證人李憲元的確有參與對話,告知原告 與被告:「驗收完成清單會再呈給社區主委,若無問題下 星期就會撥款下來(給被告公司)。」現證人李憲元在旁 參與對話,卻言沒辦法確認是王蔚忠或鄭坤豐哪一位說的 ,更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並無上述不支付款項即不繼續維 修電梯之此段對話。 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此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支票 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 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 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 第248號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前與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電梯改修合約 書」,被告將電梯系統改修之工程轉由原告施作,總工程 款為100萬元,約定完工時,先給付其中30%工程款,待驗 完畢後,始給付70%尾款,被告於100年6月底先支付定金3 0萬元,並分別開立9月底到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 及系爭支票。然而,原告自6月底電梯改修完畢後,電梯 則時常發生故障,且具有重複性,例如電梯會顫抖、廣播 系統當機、無法關門、電梯門重複開關N次、停機、面板 偶爾不亮、感應速度慢、過樓不停、中途停且自動開門、 對講機無法雙向對話、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 、甚者在22樓按1號電梯至B1,電梯不動,按四號電梯, 卻跑到23樓,足見天闕大廈四部電梯有嚴重系統異常之情 況。甚者,上開四部電梯中,有兩部具有消防電梯的功能 ,未料原告卻僅表面裝置「一次消」和「二次消」,未將 線路接通,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另原告亦未裝設超載警 示裝置,其給付具有嚴重瑕疵。 ⒊原告雖然於每次接獲通知後,會擇日至現場察看,但總是 未全面性處理,即匆匆離去,三天兩頭即讓住戶飽受電梯 運作不順之驚嚇與困擾,每當電梯有故障,也使被告隨時 派遣員工前往察看,使被告受有損害,甚者因為原告工程 有瑕疵,導致天闕大樓至10月底始勉強給付合約頭期款之 6 成,並警告將行使電梯改修合約書第10條第5款之契約 總價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4萬元,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 ,被告不得已於100年10月27日以臺南小東郵局第180號存 證信函催促原告完善解決電梯故障之問題。未料,原告竟 置之不理,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終止系爭支票之付 款,並委請訴外人曾錦萬接手處理此項工程,其項目包含 控制系統更新、內叫車顯示板更新、內叫車傳輸板更新、 外叫車顯示板更新、追加停車開關、秤重裝置及語音裝置 ,總計支付65萬元。本件原告所為之施工,使電梯三天兩 頭即發生故障,顯不具應有之價值,且經被告通知修補, 修補三個月後,情況仍未見改善,被告最後限期於10月31 日前改善完畢,原告仍未修補妥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20萬元,原告尚溢領30萬元,其 請求顯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所稱之影響電梯運作之情況,純為子虛烏有,因 系爭電梯所加裝者並非大理石地板而係玻璃,其重量不滿 100公斤,然系爭電梯負重為1,000公斤,仍在承載範圍之 內。而主機鋼索輪更換,為被告所禾台認,然主機鋼索輪 因為老舊有打滑現象,當然有更換新索輪之必要,其更換 日期100年6月27日至29日,當時均有知會原告。而電梯調 速器部分,該裝置為防止電梯急速下滑,被告於100年9月 9日至10日更換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坤豐也在現場 ,天花板於同年11月8日更換,亦於原告施工完畢後之事 實,上開裝修均屬硬體問題,而控制系統為軟體問題,兩 者並不相關,無論原告所稱未定時保養,抑或上開問題, 均不足以影響控制系統之運作,此由被告在相同條件之情 況下,另請訴外人曾錦萬處理控制系統,其能順利完成工 程,由此可證電梯異常來自於控制系統無疑。 ⒌本件被告之所以於100年9月10日交付支票二紙,並非原告 驗收完畢,而是原告聲稱倘若被告不願給付尾款,則不再 負責後續之修繕責任,被告不得已始開具支票二紙,但自 此之後,即鮮少至現場處理系爭電梯因控制系統所產生之 異常狀況,因系爭電梯異常狀況嚴重,原告始終未能處理 ,而票期又即將屆期,始於11月18日提領現金51萬元,絕 非原告所述,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此由被告於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大約保有之存款約有6、70萬元可 證。 ⒍本件系爭電梯控制系統,經證人曾錦萬處理後,已全部正 常,除變頻器、活動電纜、固定電纜、內叫操作板、外叫 操作板沿用原告所提供之外,其餘如主機板、軟體程式, 均由曾錦萬重新更換處理,其處理之方式並非修繕原告所 提供之軟體程式,而係更換整個電控系統,所拆除之機板 由被告保留中。關於電控系統之更新,主要呈現於主機板 及其軟體程式,與電梯之間之接軌。因原告所提供之主機 板及軟體程式導致電梯之不穩定,已非修正程式或主機板 所能處理,故本件已更由曾錦萬更換新的主機板及軟體, 是已無法回復至原告所提供之主機板及軟體狀態。另原告 更換電控系統後,確實出現問題,經被告於100年11月11 日向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告在案,當時已經指出原告所 提供之控制系統,在運作過程中出現瑕疵,足證原告所提 供之電控系統確實導致電梯有水平不準、行進中震動後停 機、高低落差等不正常現象。電梯控制系統固然均有一本 操作手冊,但僅為參考之用,能否使電梯正常運作,端視 能否確實依照實際狀況調整參數設定而定,參數不一樣, 就會有不同的訊號和結果。是以,原告雖然提出操作手冊 及使用證明書,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⒎經證人曾錦萬證述,被告所沿用被告所附零件,為控制箱 、變壓器、變頻器、電源供應共四臺份、活動電纜線110 公尺*4臺、固定電纜線105公尺*4臺、外叫操作板不含顯 示器54片、內叫操作板不含顯示器及內叫板4臺、門控器4 臺等試車資料,市場價值為436,800元【計算式:200,000 元+70,400元+29,400元+81,000元+48,000元+8,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921,210元。 ⒏天闕大樓所支付之款項,係因為被告為該控制系統已支出 50萬元成本,卻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導致未能從天闕大樓獲 得任何款項,損失持續擴大,不得已才與天闕大樓商議, 請其基於雙方係定期維修廠商之信任關係先行撥款,被告 始以該款項另委由訴外人曾錦萬接續承攬,而原本合約所 為之尾款,雖完成驗收,亦其第一期遲至101年1月始獲付 款,該些付款時期,均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而有所調整。 ⒐本件原告請求支付票款50萬元,然如反訴之事實及理由所 述,本件原告之承攬具有瑕疵,被告得依法主張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l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l項之規定,應給 付反訴原告738,000元,兩者互相抵銷之後,被告已無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自6月底電梯改修完畢後,電梯則時常發生故障 ,且具有重複性,例如電梯會顫抖、廣播系統當機、無法 關門、電梯門重複開關N次、停機、面板偶爾不亮、感應 速度慢、過樓不停、中途停且自動開門、對講機無法雙向 對話、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甚者在22樓按 l號電梯至Bl,電梯不動,按四號電梯,卻跑到23樓等情 ,足認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具有品質 上之瑕疵,是其給付具有嚴重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 ⒉本件反訴被告更換電梯系統完畢後,自100年7月份至10月 份,經過四個月之修補期,反訴被告仍無法排除上開瑕疵 ,是反訴原告另外以65萬元委請訴外人曾錦萬施作,故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 ⒊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陸續接獲天闕大樓反 應,甚至遭扣押原定期保養費用,期間更陸陸續續協同反 訴被告排除異常狀況,反訴原告自100年7月l日起至同年1 0月31日起,分別於7月份之6日、8日、12日、18日、19日 ,計5日;8月份之2日、5日、12日、16日、24日、25日、 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計11日;9月份之l日、 3日、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2日、13日、14 日、16日、18日、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30日 ,計19日;10月份之5日、6日、14日、15日、16日、17日 、18日、19日、20日,計9日。總計44日,依目前工程維 修實務,工人之維修費用每日為2000元,核算後為88,000 元(計算式:44日*2,000/日=88,000),該些費用係因 反訴被告未能提供具無瑕疵品質之承攬服務,所造成反訴 原告之付出,自應賠償反訴原告。 ⒋綜上,本件反訴被告固然請求給付票款50萬元,然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8,000元,兩者互相抵銷之後,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38,000元。 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8,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係承攬電梯改修之控制系統修改部分,非全部電 梯修改工程,尚有其他部分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控 制系統修改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由反訴原告開立支票支 付尾款,電梯使用所發生之事故顯非控制系統修改所致, 反訴原告以其制作之測試反應表及訴外人曾錦萬之證言, 與反訴被告利害相對顯不能作為證據,而天闕大樓管委會 會議紀錄及大樓管理公司人員證言,僅敘述故障並未指出 瑕疵原因,不能證明係控制系統所致,既不可歸責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顯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反訴被告提出購買電梯控制系統材料逾921,210元均有發 票為憑,有明確購買廠商並已依稅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有 確實支出證據,逾92萬元總成本,反訴被告僅有不到8萬 元合理利潤;反訴原告為電梯機電部分之專業廠商,以總 工程款100萬元委託反訴被告施作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 ,於發生爭議後又說再以65萬元委託訴外人曾錦萬施作, 先不究其真偽,其續用反訴被告購買價值逾92l,210元之 材料,不付款亦不拆除退還,還要反訴被告賠償其238,00 0元,訴外人曾錦萬陳述反訴被告購買電梯控制系統材料 市價僅為436,000元,應提出明確證明。被告因無電梯控 制開發技術才部分轉包原告,而曾錦萬亦非電梯控制開發 商,全部沿用原告所購買之921,210元材料,卻說其施作 費即為65萬元,與承攬價相比顯不合理。 ⒊反訴被告施作之控制系統業經完工驗收合格,且不計成本 作售後服務,電梯故障為電機系統老舊所致,與反訴被告 施作工程無關,反訴原告並無損失,懇請鈞院駁回其反訴 聲明。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電梯改修 合約書,被告將前揭合約中之電梯改修工程轉由原告施作, 約定總工程款為1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6月30日完工,完 工時先付總工程款的百分之30,也就是30萬元,等大樓驗收 完成後,再付尾款百分之70,也就是70萬元,被告於100年6 月16日給付原告頭期款30萬元,並於100年9月間開立面額20 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20萬元支票部分已兌現, 系爭支票則經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示,因交換退票之原 因而遭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 告提出電梯改修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甚明;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 支票且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 表示被告不支付款項即不修理電梯,始交付系爭支票,惟系 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未完成驗收,乃據 以拒絕給付票款,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天闕大樓總幹事李憲元於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問:改修工程完成後,該四部電梯的狀 況如何?)天闕大樓是一棟大樓,左右各一個門牌號碼, 中間有一個中央走道,中央走道兩側各有兩座電梯,原來 天闕大樓的電梯是中央走道兩側的電梯為同一側的兩部聯 控,後來改修為這四部電梯一起聯控,一開始有產生一些 問題,如人被關在電梯內的當機、電梯行走當中會產生震 動現象、電梯有劇烈的震動或突然停止、電梯到各樓層時 有高低差,無法與地板平齊等,這部分天闕大樓都有做紀 錄,這些狀況持續到100年10月底,天闕大樓的管理室也 面臨住戶反應的壓力,我是該管理室的總幹事,所以我知 道。」、「(問:後來該四部電梯有無完成驗收?)…被 告公司於100年6月就將裝備送來,後來陸陸續續逐步更換 控制系統,一直到100年7月初有完成更換,也從100年7月 初開始進行性能的測試,也就是看電梯運作有無平順,例 如,有無震動、不正常關門、有無到達應到的樓層等測試 ,該部分測試到100年10月底,中間經過約四個月,是由 天闕大樓的全體住戶測試,如住戶在測試過程中有發現什 麼問題均可告知管理室,這四個月來造成管理室很大的困 擾,電梯運作並沒有那麼平順,我們有請被告公司來辦理 保養維修,被告有到場維修,在維修過程中,有發生住戶 在現場對被告公司維修人員指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8頁背面、第129頁);再證人曾錦萬於101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100年9、10月間因為電梯常 常故障出問題,被告才找伊去幫忙處理,伊於100年9、10 月間有去看過電梯,伊去看電梯時,在機房測試,有看到 電梯停在23樓,在24樓叫車電梯就往上衝到25樓以上,過 了電梯的安全極限…伊於100年11月1日到天闕大樓進行電 梯系統更新時,就將控制系統裡的電腦控制板作一個更新 ,之後即沒有再發生之前的異常狀況…大理石地板應該與 電梯控制系統無關,因為電梯本身就是要載人,大理石縱 使達200公斤,也是相當於三個人的重量,等於是三個人 先進去坐在電梯裡,電梯照理說也應該正常的運作;伊知 道在原告尚未進去施工前,天闕大樓的鋼索輪就稍微打滑 ,所以會有定位的誤差,後來換伊進去天闕大樓更新電梯 系統之前,鋼索輪已經更新了,但伊知道鋼索輪更新後, 原告原來裝設的電梯更新系統也是有出狀況…;調速機的 功能是鋼索斷裂時,它會拉住導軌的楔型夾,讓電梯車廂 不至往下墬,以伊的控制系統來說,它並不會影響電梯的 穩定;定位encoder是原告公司的控制系統才需要裝,伊 的沒有,而是電梯升降馬達上有encoder,因定位encoder 也是屬於原告公司的電梯控制系統的一部份,如果定位en coder有問題,也是屬於原告的電梯控制系統有問題;… 天花板設計並不會影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因為天花 板設計是用螺絲鎖定在車廂的上部,是固定的物品,並無 關電的問題,所以不會影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在伊 施工期間,刷卡機部分並沒有做更動,且刷卡機並不會影 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因為刷卡機只是一個感應扣, 讓繼電器開關打開,讓叫車按鈕可以動作,控制系統包含 一些附屬品,如果控制系統會受外部附屬品的干擾,那應 該是控制系統本身有問題存在,而伊的控制系統裝在該大 樓電梯並無異常情形;…控速板relay是原告的,伊看到 電梯往上衝應該是控速板relay的問題,所以電梯往上衝 也應該是原告造成的因素;顯示板部分伊有更新,顯示板 與電梯運作應該沒有影響,顯示板只是跟使用者之間的訊 息傳達,顯示板如果有故障,應該也只是讓使用者沒辦法 操作電梯,不會讓電梯產生往上衝的故障…電梯運作會顫 抖是變頻器的調適不當,重複開關門好幾次、過而不停、 中途會自動開門是控制系統某個環節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1-162頁),依證人李憲元、曾錦萬上開所述, 核與天闕大樓電梯改修測試反應登記表記載,天闕大樓之 電梯於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9日之期間有重覆發生電 梯門開關異常、電梯會顫抖、廣播系統當機、無法關門、 電梯門重複開關N次、停機、面板偶爾不亮、感應速度慢 、過樓不停、中途停且自動開門、對講機無法雙向對話、 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等情況(見本院卷㈠第 34-47頁)相符,證人李憲元、曾錦萬之證詞應屬可採, 且天闕大樓之電梯發生上開狀況之期間均在原告施作電梯 工程之後、訴外人曾錦萬入場施作電梯工程之前,此有天 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71-189頁、第51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 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諸多瑕疵,應屬實在,原告主 張其施作電梯工程後,未出現任何問題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固主張電梯若有故障,依電梯操作手冊、檢修軟 體操作手冊及變頻器使用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載明會自動記 錄故障時間、故障碼及其排除對策,並提出電梯操作手冊 、檢修軟體操作手冊、變頻器使用說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3 -65頁及後附證物袋),惟上開資料係原告所印 製之操作、說明資料,並非即與現場施作必然相同,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仍應以原告實際施作為準,而原告施作 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是 原告以其印製之上開資料主張其施作工程無瑕疵云云,亦 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勘驗現場以瞭解原告負責之工程有無 瑕疵云云,惟原告施作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諸 多瑕疵,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稽,應屬實在,已如 前述,原告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況系爭現場因原告施工瑕 疵而另行由訴外人曾錦萬更換控制系統,現場已無法回復 為原告原來施工時之狀態,此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原告對 於現場已破壞亦不爭執,故本件顯已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在此敘明。 ⒉又證人李憲元於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 問:既然天闕大樓的電梯是在101年1月驗收完成,為何被 告公司在100年9月份即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給原告公司?)100年9月被告公司的王蔚忠在天闕 大樓的一樓大廳前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鄭坤 豐時,我有在場看到,並且聽到鄭坤豐與王蔚忠有對話講 到,假如王蔚忠沒有交付支票給鄭坤豐時,鄭坤豐就沒辦 法繼續做維修電梯的當機、故障的處理,因為我有站在他 們兩位的旁邊,我雖然沒有詳細去記他們的對話內容,但 是他們對話的內容就如我剛剛所述,當時我有特別跟王蔚 忠提起說天闕大樓至當時為止尚未完成電梯的驗收,如支 付票款給鄭坤豐,不能當作要求天闕大樓要支付給被告公 司的依據,王蔚忠與鄭坤豐都沒有回應,鄭坤豐後來先離 開,王蔚忠才對我說他也沒有辦法。」、「(問:你是否 有確定在100年9月間有聽到我(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坤豐 )與王蔚忠對話說如果王蔚忠不給我款項,我就不繼續維 修電梯?)我確定有聽到,但沒辦法確認是王蔚忠或鄭坤 豐那一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證 人李憲元與兩造無何親誼關係,實無甘冒刑事偽證之罪責 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以天 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0月間支付74萬4,000元予被 告,該款項應為「完成驗收款」,可證電梯早已驗收完成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份 財務報告表已載明74萬4,000元為「電梯改修頭期款」( 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而非「完成驗收款」,且依天闕 大樓電梯改修測試反應登記表記載,天闕大樓之電梯迄至 100年10月底仍尚有不斷發生電梯異常之情事,已如上述 ,甚至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1日召集之定期 會會議記錄,其中十月份重要記事報告亦記載100年10月 間陸續有電梯異常、檢測等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04-108 頁),則在電梯仍不斷發生異常之情形下,天闕大樓焉有 可能驗收完成該電梯?此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李憲元 證稱:「在100年10月底天闕大樓基於被告公司已經把裝 備運抵裝設完成,雖然測試過程中並不平順,但是願意給 付裝備款74萬4千元,故有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公司…後來 於100年11月初天闕大樓有請被告公司到天闕大樓管理委 員會作說明,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改正,否則要解約,並且 自當月即100年11月起停止給付電梯保養費用,被告公司 當場答應無條件對這套系統作修正,被告公司願意更換控 制系統,上開情形有記載在天闕大樓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記錄內,因為該次是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定期會議,後 來隔約一、二周,約100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公司有開 始更換控制系統,更換後,經過天闕大樓管理室及住戶一 個月的測試,電梯運作均很平順,沒有發生電梯震動、當 機、突然停止等情形,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的 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支付第一期電梯改修費用,也開始正 常給付定期保養費用...原本依天闕大樓與被告公司簽 訂的合約書,是要在裝備到更換控制系統之後測試的一個 月合格後給付第一期電梯改修費用,當時是從100年7 月 初開始測試,但經過四個月測試結果均未合格,才會有我 剛剛所證述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要求被告更換控制系統 ,等到101年1月才開始給付第一期的電梯改修費用13777 元,之後即按期即按月給付每一期的電梯改修費用,總共 要付36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130頁),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應堪採信,足認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 0月間支付予被告之款項74萬4,000元並非「完成驗收款」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表示被 告不支付款項即不修理電梯,始交付系爭支票,實則系爭 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斯時並未完成驗收等語,應認堪可 憑採。 ⒊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須待天闕大樓驗收完成後始給付尾款 7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即為系爭工程之尾款 之部分,且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因有瑕疵尚未驗收 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拒 絕給付系爭票款,即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表示被告不支付款項即不 修理電梯,始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 程有諸多瑕疵,並未完成驗收,其所辯為可採,被告自得 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 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 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具 有諸多瑕疵,且自100年7月份至10月份共4個月之修補期 仍無法排除上開瑕疵,是反訴原告另外以65萬元委請訴外 人曾錦萬施作,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期間 更陸陸續續協同反訴被告排除異常狀況,總計44日,反訴 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支付修繕費用云云。按民法第49 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 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 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 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並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其承攬人即反訴被告賠償修補 費用時,須係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不 良、控制系統不佳所致,且須反訴被告有經反訴原告定期 催告而不為修補之情事,始足當之。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施 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確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詳 本訴部分),惟反訴被告自100年7月間電梯測試開始,即 多次前往天闕大樓檢修電梯異常情形,最後迄至100年10 月24日仍有前往天闕大樓檢修電梯異常之紀錄,此有反訴 原告所提出之天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1-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依此情形,至100年10月24日,兩造仍進行協同修補 電梯,電梯並非無法修補,反訴被告亦未拒絕修補。反訴 原告雖以其有於100年10月27日以臺南小東郵局第180號存 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完善解決電梯故障之問題,並最後限 期於10月31日前改善完畢,反訴被告仍未修補妥善,反訴 原告不得已乃另委請訴外人曾錦萬施作云云,並提出100 年10月27日以臺南小東郵局18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8-50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迄至100年10月29日始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 內容不斷寫明反訴原告與天闕大樓所簽訂之合約條款,根 本不知所云且與反訴被告無關,亦無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 電梯有瑕疵及催告反訴被告限期改善等事由,甚至於100 年10月間,反訴被告發現電梯調速機及限速板已被擅自做 修改,足見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間根本未催告反訴被告 瑕疵修復,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由訴外人曾錦萬擅自修 改電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依上開兩造所述 ,反訴原告所寄送之100年10月27日臺南小東郵局180號存 證信函雖有於100年10月29日送達反訴被告,然觀以該存 證信函之內容僅在重述或架構兩造之合約內容,共有第1 至9項,其中第9項末段記載「乙方(指反訴被告)於收到 本函時必須於本月底前處理甲方(指反訴原告)所提相關 事宜,否則甲方將採取法律相關事宜」,其文意內容就何 謂相關事宜並不明確,尚難認即屬定期催告反訴被告限期 改善該電梯瑕疵,況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即已前往 檢修電梯,並未有拒絕修補,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主張 其於100年10月29日接獲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寄送之 上開存證信函,根本不知所云,該存證信函亦未催告反訴 被告瑕疵修復,應屬可採,足認反訴原告尚未踐行民法第 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再參以反訴被告甫於 100年10月29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迄至10月底止亦僅2日 期間而已,惟證人曾錦萬卻到庭證稱:反訴原告早於100 年10月20幾日時即向其詢問將天闕大樓的電梯系統更新的 價值為何,其等達成合意,其即於100年11月1日開始進場 更新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益足證明反訴 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並非意在定 期催告反訴被告瑕疵修復,且實則亦根本未預留相當之期 限供反訴被告修復,遑論反訴原告在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 前,早已與曾錦萬議定新合約,是以反訴原告並未踐行民 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反 訴原告自無從更依該條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自行 鳩工修補之費用。 ⒉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號法律問題可 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踐行定期修補之程序,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之 規定以系爭修繕費用為其損害額而與系爭工程尾款相抵銷 ,再主張兩者互相抵銷之後尚餘之損害額之情形之適用, 其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揆之 前揭規定,本訴訴訟費用6,760元(即本訴裁判費5,400元及 二名證人旅費分係500元、860元,合計6,760元)自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2,540元(即反訴裁判費)自 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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