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坤豐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盛群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寧
訴訟代理人 王蔚忠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
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4-8頁)
,主張因原告
承攬之電梯更換控制系統施工有瑕疵,致被告
支出其他維修費用,乃主張與原告
上開請求給付之票款為抵
銷後,原告尚應給付維修費用等語,是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相牽連,
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0年5月間付現金30萬之定金向原告採購臺南市天
闕大廈電梯控制櫃、操作盤、門控器、電纜線等20餘項零
主件,並於同年6、7月間陸續完成安裝開始使用,
嗣後被
告簽發
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
號碼GA0000000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未
料系爭支票屆期經
債權人提示,竟不獲支付,
爰基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⒉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及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均稱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則
稱「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於票
據法規定,不受基礎關係所產生的法律為有效性的影響,
票據行為的原因從行為中抽離,票據
債務人不准以基礎關
係所產生的
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的行使;
本案票據行為
與其基礎關係之間具有經濟上的
對價,且無無因性的例外
,票據行為一經完成而發生票據關係時,「票據關係」就
與它的「原因關係」分離,不會受到「原因關係」的影響
,票據以實質關係或基礎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而作成,但票
據行為之作成,卻與其「基礎關係或實質關係」相互獨立
,不因其基礎關係或實質關係之不存在、無效或有瑕疵而
受影響,票據行為之作成亦不以表彰其基礎關係或實質關
係為必要,只要具備票據行為之要件即成立、生效,以保
護票據之流通。
本件原告係請求支付票款50萬元,發票人
為被告,基於票據之獨立性、無因性及流通性,不得以基
礎關係有瑕疵為由抗辯拒付,破壞票據流通秩序。
⒊原告所負責之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不得拒絕支付票款:
⑴於原告完成控制系統工程後,電梯根本無任何問題,然
被告卻又自行另請他人施作下列工程:①加裝電梯大理
石地板:此舉為加重電梯承載重量,恐影響電梯運作;
②主機鋼索輪更換:更換鋼索輪恐造成打滑現象,且被
告於更換鋼索輪一個月後才通知原告電梯運作有不明聲
響,此問題乃電梯控制系統完工時所未發生之現象;③
擅自更換電梯調速機:此恐造成電梯運行速度不穩定而
造成暫時停止運作;④擅自更換定位用之Encoder;⑤
擅將電梯天花板設計更動;⑥擅自變更電梯操作刷卡機
,以上皆
非原告控制系統承攬之範圍,故縱然電梯出現
問題,亦為被告更換上述機件後所產生,且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即自行擅自改換電梯控速板Relay、更換控制顯
示板,顯示板為電梯主要控制系統,若被告更換後出現
問題卻將錯誤怪罪原告,實無理由。又原告公司師傅多
次南下查看電梯卻發現被告皆未依一般保養程序定期保
養,原告承攬部分僅限於控制系統部分,若因疏於保養
造成電梯運作問題仍要歸責於原告,實則相當無理。
⑵原告於100年7、8、9月間經被告通知電梯疑似有問題,
即多次指派原告公司師傅數名以自行開車或乘坐高鐵方
式南下修繕,並已全數修繕完畢,經被告驗收並確認無
誤,被告才會於100年9月底開立100年9月底到期20萬元
支票及系爭支票,且100年9月底到期之20萬元支票業已
兌現,若當初驗收仍有問題,被告怎會心甘情願開立尾
款支票兩張且讓第一張20萬元支票兌現。然被告卻於因
自身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台南小
東郵局180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內容不斷寫明
被告與天闕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合約條款,根本不知所
云且與原告無關,亦無提及原告電梯有瑕疵及催告原告
限期改善等事由,嗣原告早已於被告交付
上揭兩紙支票
前將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全數修復完成,然被告於100年1
0月間卻不斷致電原告,言明被告公司資金週轉困難,
希被告將100年10月底兌現支票寄還被告另開票期,後
原告
旋於100年10月29日接獲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且
該50萬元支票於100年10月31日跳票,可見被告早有意
圖不願支付該筆款項;證人曾錦萬於101年7月24日
開庭
證詞言明,其施工期於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
日止,原告曾於100年10月3日、12日、24日多次專程南
下,因被告於其實際負責人王蔚忠出國
期間,其他保養
人員對於操作不甚熟悉,無法判斷故障原因,故須原告
協助處理,當時原告已發現電梯調速機及限速板已被擅
自做修改,由此可見被告於100年10月間根本未催告原
告瑕疵修復,亦未經原告同意即由曾錦萬擅自修改電梯
,且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未經原
告同意,曾錦萬旋於100年11月1日進場施工更換控制系
統主機,被告於100年10月底之50萬元支票未兌現便找
來曾錦萬更換控制系統,且藉故不願支付該筆工程款,
實為可惡。
⑶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稱:「本件系爭電梯控制系統,經
證人曾錦萬處理後,已全部正常,除變頻器、活動電纜
、固定電纜、內叫操作板、外叫操作板沿用被告所提供
之外,其餘如主機板、軟體程式,均由曾錦萬重新更換
處理…」等語,被告請曾錦萬重新更換處理,卻沿用原
告原本所施作之大部分設備,上述設備原告購入成本如
下:
①變頻器:購入成本含稅價為173,775元。
②活動電纜:每臺電梯需110米之活動電纜,1米單價為
204元(單價154元+加工費用50元),每臺電梯為22
,440元,4部電梯共為89,760元,加上固定電纜共計
約為20萬元。
③內叫操作板、外叫操作板:含稅價為196,455元。
④原告當場施作所支出之工資,包含更換活動電纜、固
定電纜、更換變頻器、換裝內叫操作板及外叫操作板
:每部電梯公司為5萬元,四部電梯共為20萬元。
⑤沿用部分牽涉控制櫃材料:每臺3萬6,860元,4臺電
梯共計147,440元。
⑥運費:3,540元。
總計沿用部分統計共為921,210元,以上工資未含原告
安裝控制系統及顯示板費用,被告既主張原告承攬有瑕
疵,卻仍沿用上述設備,
可證明原告承攬之電梯根本無
問題,故被告當需支付原告票款,現無故拖延不付款,
實為無理由。又上開設備成本原告有訂貨單及發票可證
,沿用部分金額為92萬1,210元,然曾錦萬僅更換控制
板卻言明其承攬費用達65萬元,實屬相當不合理。
⑷被告本為天闕大樓電梯保養承攬廠商,定期收受保養費
用,本有維持電梯正常運作之義務,其承攬電梯修改工
程後將控制部分轉包與原告,卻將其電梯保修工資8.8
萬元算在瑕疵請求內,且本案非全部轉包,否則被告只
要轉手說可賺進20萬元何德何能;被告因無電梯控制開
發技術才部分轉包原告,而曾錦萬亦非電梯控制開發商
,全部沿用原告所購買之92萬1,210元材料,卻說其施
作費即為65萬元,與承攬價相比顯不合理,原告重申電
梯控制更新已完工且當時功能正常並完成驗收,才獲被
告以支票支付尾款,之後發生故障係電機系統老舊所致
,原告亦盡心盡力協助修復,被告係蓄意倒帳,否則應
將原告重金購買之所有控制材料拆還被告。
⑸另被告民事答辯三狀
所載︰「…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
向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告在案,當時已指出原告所提
供之控制系統,在運作過程中出現瑕疵,此有天闕大樓
第16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定期會議紀錄可證及公告…。
」等語,被告所開立支票兌現日為100年10月31日,被
告卻直至100年11月始與天闕大樓管委會召開會議討論
電梯之瑕疵,藉此不願給付票款,此舉前後矛盾不合邏
輯,且是否有瑕疵,亦非可由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
即可決定,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亦不足為證。
⑹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之附件天闕管理大樓公告,經被告與
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後,公告內容有明示:「
…經管委會嚴厲責難,服務廠商決定全面更換控制系統
,並自行吸收相關支出…」
云云,公告內容顯示被告願
自行吸收所有支出費用,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另請
訴外人曾錦萬擅自修改控制系統,電梯通過驗收後之後
續狀況皆由訴外人曾錦萬接手處理,現被告卻將所有電
梯所出現問題責任歸咎於原告,且不願給付工程款,實
則相當無理,電梯之控制系統既經修改,除非被告將電
梯控制系統恢復為原告當初安裝之原狀,仍有瑕疵才
可
歸責於原告,否則被告不應將現有之瑕疵全部歸責於原
告身上。
⑺電梯運作異常原因歸咎於原告安裝控制系統後,被告又
自行施作電梯機械系統,由下列事實時間點可以證明:
100年5月22日:原告依口頭協議進場施作1號機及2號機
。
100年5月23日:被告施作1、2、3號機及4號機地板。
100年5月30日:原告施作1號機及2號機完工,天闕大樓
開始使用,第一階段完成。
100年6月5日:原告開始施作3號機、4號機。
100年6月14日:原告將控制系統全部施做完成,由被告
交住戶使用並辦理驗收。
100年6月16日:被告付款給原告頭期款30萬,協議其餘
70萬元待被告與天闕管委會驗收試用45
天再付款。
100年6月27日:被告進場施作電梯鋼索輪。
100年7月3日:原告下包訴外人林水河前往查看門安全
開關故障問題,協議被告應換掉門安全
開關,被告以數量太多成本太高為由拒
絕更新,僅由被告保養人員做除鏽處理
即可,並請被告自行排除即可。
100年7月15日:原告下包林水河前來協助被告處理軌道
不順問題,協議被告保養人員應加強軌
道潤滑保養,訴外人王蔚忠告知會請鋼
索輪安裝師傅專程來調整。
100年7月18日:原告請蔣先生前往協助處理行走不穩定
問題,被告保養人員未到場,無法處理
。
100年8月2日:原告會同蔣先生前往協助處理1、2號機
變頻器因地板增加大理石重量變換之調
整。
100年8月12日:原告前往協助訴外人王蔚忠作故障排除
方法教育訓練,訴外人王蔚忠向原告購
買一套檢修軟體使用。
100年9月1日:原告員工鄭坤豐前往鑑定機械當機問題
,建議被告改善電梯機房過熱導致當機
問題。
100年9月:住戶委員會依付款給被告744,000元驗收工
程款。
100年9月27日:被告驗收完成,並以支票20萬元及系爭
支票支付尾款。
100年10月1日:被告兌現20萬元貨款給原告。
100年10月間:被告公司王蔚忠出國到大陸去,其他保
養人員對於操作不熟,無法判斷故障原
因,致使1號機停機多日,造成住戶不滿
,原告員工鄭坤豐於10月3日、12日、24
日多次專程南下協助處,發現有Encoder
連結器鬆脫、調速機被修、限速板繼電
器被修改、安全回路開關被切掉等非原
告之責任事件發生。
100年11月1日:系爭支票無預警跳票,原告並擅自修改
主機板及顯示板等控制系統主件試圖做
為逃避責任拒絕付款之藉口。
⑻關於證人李憲元
所稱一樓的面板整個掉下來部分,此係
因系爭電梯之舊有螺絲孔已因過於老舊而鬆脫,才導致
原告安裝之面板掉下來,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此部分問題亦已由原告修復改善完成。
⑼被告提出之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份財務報告
表寫明74萬4,000元為「電梯改修頭期款」,並備註「1
0月份上旬支付」,然依被告與天闕大樓簽訂之電梯改
修合約書第5條記載:「改修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支付乙方契約總價60%計新台幣柒拾肆萬肆千元整,
其餘款項肆拾玖萬陸千元分參年支付乙方……」,由此
可知上揭款項應為「完成驗收款」,且撥款時間與李憲
元於100年9月間告知原告:「驗收完成清單會再呈給社
區主委,若無問題下星期就會撥款下來(給被告公司)
。」等語,王蔚忠在旁聽聞此段話,遂當場開立100年9
月底到期20萬元支票及100年10月底50萬元支票共計2紙
予原告之時間相吻合,由此可證電梯早已驗收完成,且
天闕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已將「完成驗收款」於100
年10月撥款於被告,現被告以推拖之詞不願付款,實無
理由。
⒋原告未曾表示被告不支付款項即不修理電梯等語:
緣證人李憲元於101年6月1日開庭所述:「101年9月被告
公司王蔚忠在天闕大樓一樓大廳前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鄭坤豐時,我有在場看到,並聽到鄭坤豐與王蔚
忠有對話講到,假如王蔚忠沒有交付支票給鄭坤豐時,鄭
坤豐就沒有辦法繼續做維修電梯的當機、故障的處理,因
為我有站在他們兩位的旁邊,我雖然沒有詳細去記他們的
對話內容,但他們對話的內容就如我剛剛所述…」,然於
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證人李憲元:「你是否有確定在100
年9月間有聽到我與王蔚忠對話說如果王蔚忠不給我款項
,我就不繼續維修電梯?」證人李憲元卻改口言:「我確
定有聽到,但沒辦法確認是王蔚忠或鄭坤豐哪一位說的。
」證人李憲元說詞反覆,實不應採信,且證人李憲元言其
當時就站在旁邊,證人李憲元的確有參與對話,告知原告
與被告:「驗收完成清單會再呈給社區主委,若無問題下
星期就會撥款下來(給被告公司)。」現證人李憲元在旁
參與對話,卻言沒辦法確認是王蔚忠或鄭坤豐哪一位說的
,更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並無上述不支付款項即不繼續維
修電梯之此段對話。
⒌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
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此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支票
固屬無因證券,
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
外之
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
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
拘束,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
第248號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前與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電梯改修合約
書」,被告將電梯系統改修之工程轉由原告施作,總工程
款為100萬元,約定完工時,先給付其中30%工程款,待驗
完畢後,始給付70%尾款,被告於100年6月底先支付定金3
0萬元,並分別開立9月底到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
及系爭支票。然而,原告自6月底電梯改修完畢後,電梯
則時常發生故障,且具有重複性,例如電梯會顫抖、廣播
系統當機、無法關門、電梯門重複開關N次、停機、面板
偶爾不亮、感應速度慢、過樓不停、中途停且自動開門、
對講機無法雙向對話、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
、甚者在22樓按1號電梯至B1,電梯不動,按四號電梯,
卻跑到23樓,足見天闕大廈四部電梯有嚴重系統異常之情
況。甚者,上開四部電梯中,有兩部具有消防電梯的功能
,未料原告卻僅表面裝置「一次消」和「二次消」,未將
線路接通,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另原告亦未裝設超載警
示裝置,其給付具有嚴重瑕疵。
⒊原告雖然於每次接獲通知後,會擇日至現場察看,但總是
未全面性處理,即匆匆離去,三天兩頭即讓住戶飽受電梯
運作不順之驚嚇與困擾,每當電梯有故障,也使被告隨時
派遣員工前往察看,使被告受有損害,甚者因為原告工程
有瑕疵,導致天闕大樓至10月底始勉強給付合約頭期款之
6 成,並警告將行使電梯改修合約書第10條第5款之契約
總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124萬元,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
,被告不得已於100年10月27日以臺南小東郵局第180號存
證信函催促原告完善解決電梯故障之問題。未料,原告竟
置之不理,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終止系爭支票之付
款,並委請訴外人曾錦萬接手處理此項工程,其項目包含
控制系統更新、內叫車顯示板更新、內叫車傳輸板更新、
外叫車顯示板更新、追加停車開關、秤重裝置及語音裝置
,總計支付65萬元。本件原告所為之施工,使電梯三天兩
頭即發生故障,顯不具應有之價值,且經被告通知修補,
修補三個月後,情況仍未見改善,被告最後限期於10月31
日前改善完畢,原告仍未修補妥善,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
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為20萬元,原告尚溢領30萬元,其
請求顯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所稱之影響電梯運作之情況,純為子虛烏有,因
系爭電梯所加裝者並非大理石地板而係玻璃,其重量不滿
100公斤,然系爭電梯負重為1,000公斤,仍在承載範圍之
內。而主機鋼索輪更換,為被告所禾台認,然主機鋼索輪
因為老舊有打滑現象,當然有更換新索輪之必要,其更換
日期100年6月27日至29日,當時均有知會原告。而電梯調
速器部分,該裝置為防止電梯急速下滑,被告於100年9月
9日至10日更換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坤豐也在現場
,天花板於同年11月8日更換,亦於原告施工完畢後之事
實,上開裝修均屬硬體問題,而控制系統為軟體問題,兩
者並不相關,無論原告所稱未定時保養,抑或上開問題,
均不足以影響控制系統之運作,此由被告在相同條件之情
況下,另請訴外人曾錦萬處理控制系統,其能順利完成工
程,由此可證電梯異常來自於控制系統無疑。
⒌本件被告之所以於100年9月10日交付支票二紙,並非原告
驗收完畢,而是原告聲稱
倘若被告不願給付尾款,則不再
負責後續之修繕責任,被告不得已始開具支票二紙,但自
此之後,即鮮少至現場處理系爭電梯因控制系統所產生之
異常狀況,因系爭電梯異常狀況嚴重,原告始終未能處理
,而票期又即將屆期,始於11月18日提領現金51萬元,絕
非原告所述,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此由被告於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大約保有之存款約有6、70萬元可
證。
⒍本件系爭電梯控制系統,經證人曾錦萬處理後,已全部正
常,除變頻器、活動電纜、固定電纜、內叫操作板、外叫
操作板沿用原告所提供之外,其餘如主機板、軟體程式,
均由曾錦萬重新更換處理,其處理之方式並非修繕原告所
提供之軟體程式,而係更換整個電控系統,所拆除之機板
由被告保留中。關於電控系統之更新,主要呈現於主機板
及其軟體程式,與電梯之間之接軌。因原告所提供之主機
板及軟體程式導致電梯之不穩定,已非修正程式或主機板
所能處理,故本件已更由曾錦萬更換新的主機板及軟體,
是已無法回復至原告所提供之主機板及軟體狀態。另原告
更換電控系統後,確實出現問題,經被告於100年11月11
日向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告在案,當時已經指出原告所
提供之控制系統,在運作過程中出現瑕疵,
足證原告所提
供之電控系統確實導致電梯有水平不準、行進中震動後停
機、高低落差等不正常現象。電梯控制系統固然均有一本
操作手冊,但僅為參考之用,能否使電梯正常運作,端視
能否確實依照實際狀況調整參數設定
而定,參數不一樣,
就會有不同的訊號和結果。
是以,原告雖然提出操作手冊
及使用證明書,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⒎經證人曾錦萬證述,被告所沿用被告所附零件,為控制箱
、變壓器、變頻器、電源供應共四臺份、活動電纜線110
公尺*4臺、固定電纜線105公尺*4臺、外叫操作板不含顯
示器54片、內叫操作板不含顯示器及內叫板4臺、門控器4
臺等試車資料,市場價值為436,800元【計算式:200,000
元+70,400元+29,400元+81,000元+48,000元+8,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921,210元。
⒏天闕大樓所支付之款項,係因為被告為該控制系統已支出
50萬元成本,卻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導致未能從天闕大樓獲
得任何款項,損失持續擴大,不得已才與天闕大樓商議,
請其基於雙方係定期維修廠商之信任關係先行撥款,被告
始以該款項另委由訴外人曾錦萬接續承攬,而原本合約所
為之尾款,雖完成驗收,亦其第一期遲至101年1月始獲付
款,該些付款時期,均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而有所調整。
⒐本件原告請求支付票款50萬元,然如反訴之事實及理由所
述,本件原告之承攬具有瑕疵,被告得依法主張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l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l項之規定,應給
付反訴原告738,000元,兩者互相抵銷之後,被告已無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
反訴被告自6月底電梯改修完畢後,電梯則時常發生故障
,且具有重複性,例如電梯會顫抖、廣播系統當機、無法
關門、電梯門重複開關N次、停機、面板偶爾不亮、感應
速度慢、過樓不停、中途停且自動開門、對講機無法雙向
對話、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甚者在22樓按
l號電梯至Bl,電梯不動,按四號電梯,卻跑到23樓
等情
,足認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具有品質
上之瑕疵,是其給付具有嚴重瑕疵,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
⒉本件反訴被告更換電梯系統完畢後,自100年7月份至10月
份,經過四個月之修補期,反訴被告仍無法排除上開瑕疵
,是反訴原告另外以65萬元委請訴外人曾錦萬施作,故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費用。
⒊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陸續接獲天闕大樓反
應,甚至遭扣押原定期保養費用,期間更陸陸續續協同反
訴被告排除異常狀況,反訴原告自100年7月l日起至同年1
0月31日起,分別於7月份之6日、8日、12日、18日、19日
,計5日;8月份之2日、5日、12日、16日、24日、25日、
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計11日;9月份之l日、
3日、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2日、13日、14
日、16日、18日、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30日
,計19日;10月份之5日、6日、14日、15日、16日、17日
、18日、19日、20日,計9日。總計44日,依目前工程維
修實務,工人之維修費用每日為2000元,核算後為88,000
元(計算式:44日*2,000/日=88,000),該些費用係因
反訴被告未能提供具無瑕疵品質之承攬服務,所造成反訴
原告之付出,自應賠償反訴原告。
⒋綜上,本件反訴被告固然請求給付票款50萬元,然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8,000元,兩者互相抵銷之後,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38,000元。
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8,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係承攬電梯改修之控制系統修改部分,非全部電
梯修改工程,尚有其他部分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控
制系統修改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由反訴原告開立支票支
付尾款,電梯使用所發生之事故顯非控制系統修改所致,
反訴原告以其制作之測試反應表及訴外人曾錦萬之
證言,
與反訴被告利害相對顯不能作為證據,而天闕大樓管委會
會議紀錄及大樓管理公司人員證言,僅敘述故障並未指出
瑕疵原因,不能證明係控制系統所致,既不可歸責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顯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反訴被告提出購買電梯控制系統材料逾921,210元均有發
票為憑,有明確購買廠商並已依稅法申報繳納
營業稅,有
確實支出證據,逾92萬元總成本,反訴被告僅有不到8萬
元合理利潤;反訴原告為電梯機電部分之專業廠商,以總
工程款100萬元委託反訴被告施作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
,於發生爭議後又說再以65萬元委託訴外人曾錦萬施作,
先不究其真偽,其續用反訴被告購買價值逾92l,210元之
材料,不付款亦不拆除退還,還要反訴被告賠償其238,00
0元,訴外人曾錦萬陳述反訴被告購買電梯控制系統材料
市價僅為436,000元,應提出明確證明。被告因無電梯控
制開發技術才部分轉包原告,而曾錦萬亦非電梯控制開發
商,全部沿用原告所購買之921,210元材料,卻說其施作
費即為65萬元,與承攬價相比顯不合理。
⒊反訴被告施作之控制系統業經完工驗收合格,且不計成本
作售後服務,電梯故障為電機系統老舊所致,與反訴被告
施作工程無關,反訴原告並無損失,懇請
鈞院駁回其反訴
聲明。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電梯改修
合約書,被告將
前揭合約中之電梯改修工程轉由原告施作,
約定總工程款為1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6月30日完工,完
工時先付總工程款的百分之30,也就是30萬元,等大樓驗收
完成後,再付尾款百分之70,也就是70萬元,被告於100年6
月16日給付原告頭期款30萬元,並於100年9月間開立面額20
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20萬元支票部分已兌現,
系爭支票則經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示,因交換
退票之原
因而遭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
告提出電梯改修合約書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甚明;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持有系爭
支票且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
表示被告不支付款項即不修理電梯,始交付系爭支票,惟系
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未完成驗收,乃據
以拒絕給付票款,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
經查:
⒈證人即天闕大樓總幹事李憲元於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
日到庭證稱:「(問:改修工程完成後,該四部電梯的狀
況如何?)天闕大樓是一棟大樓,左右各一個門牌號碼,
中間有一個中央走道,中央走道兩側各有兩座電梯,原來
天闕大樓的電梯是中央走道兩側的電梯為同一側的兩部聯
控,後來改修為這四部電梯一起聯控,一開始有產生一些
問題,如人被關在電梯內的當機、電梯行走當中會產生震
動現象、電梯有劇烈的震動或突然停止、電梯到各樓層時
有高低差,無法與地板平齊等,這部分天闕大樓都有做紀
錄,這些狀況持續到100年10月底,天闕大樓的管理室也
面臨住戶反應的壓力,我是該管理室的總幹事,所以我知
道。」、「(問:後來該四部電梯有無完成驗收?)…被
告公司於100年6月就將裝備送來,後來陸陸續續逐步更換
控制系統,一直到100年7月初有完成更換,也從100年7月
初開始進行性能的測試,也就是看電梯運作有無平順,例
如,有無震動、不正常關門、有無到達應到的樓層等測試
,該部分測試到100年10月底,中間經過約四個月,是由
天闕大樓的全體住戶測試,如住戶在測試過程中有發現什
麼問題均可告知管理室,這四個月來造成管理室很大的困
擾,電梯運作並沒有那麼平順,我們有請被告公司來辦理
保養維修,被告有到場維修,在維修過程中,有發生住戶
在現場對被告公司維修人員指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8頁背面、第129頁);再證人曾錦萬於101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100年9、10月間因為電梯常
常故障出問題,被告才找伊去幫忙處理,伊於100年9、10
月間有去看過電梯,伊去看電梯時,在機房測試,有看到
電梯停在23樓,在24樓叫車電梯就往上衝到25樓以上,過
了電梯的安全極限…伊於100年11月1日到天闕大樓進行電
梯系統更新時,就將控制系統裡的電腦控制板作一個更新
,之後即沒有再發生之前的異常狀況…大理石地板應該與
電梯控制系統無關,因為電梯本身就是要載人,大理石縱
使達200公斤,也是相當於三個人的重量,等於是三個人
先進去坐在電梯裡,電梯照理說也應該正常的運作;伊知
道在原告尚未進去施工前,天闕大樓的鋼索輪就稍微打滑
,所以會有定位的誤差,後來換伊進去天闕大樓更新電梯
系統之前,鋼索輪已經更新了,但伊知道鋼索輪更新後,
原告原來裝設的電梯更新系統也是有出狀況…;調速機的
功能是鋼索斷裂時,它會拉住導軌的楔型夾,讓電梯車廂
不至往下墬,以伊的控制系統來說,它並不會影響電梯的
穩定;定位encoder是原告公司的控制系統才需要裝,伊
的沒有,而是電梯升降馬達上有encoder,因定位encoder
也是屬於原告公司的電梯控制系統的一部份,如果定位en
coder有問題,也是屬於原告的電梯控制系統有問題;…
天花板設計並不會影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因為天花
板設計是用螺絲鎖定在車廂的上部,是固定的物品,並無
關電的問題,所以不會影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在伊
施工期間,刷卡機部分並沒有做更動,且刷卡機並不會影
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因為刷卡機只是一個感應扣,
讓繼電器開關打開,讓叫車按鈕可以動作,控制系統包含
一些附屬品,如果控制系統會受外部附屬品的干擾,那應
該是控制系統本身有問題存在,而伊的控制系統裝在該大
樓電梯並無異常情形;…控速板relay是原告的,伊看到
電梯往上衝應該是控速板relay的問題,所以電梯往上衝
也應該是原告造成的因素;顯示板部分伊有更新,顯示板
與電梯運作應該沒有影響,顯示板只是跟使用者之間的訊
息傳達,顯示板如果有故障,應該也只是讓使用者沒辦法
操作電梯,不會讓電梯產生往上衝的故障…電梯運作會顫
抖是變頻器的調
適不當,重複開關門好幾次、過而不停、
中途會自動開門是控制系統某個環節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1-162頁),依證人李憲元、曾錦萬上開所述,
核與天闕大樓電梯改修測試反應登記表記載,天闕大樓之
電梯於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9日之期間有重覆發生電
梯門開關異常、電梯會顫抖、廣播系統當機、無法關門、
電梯門重複開關N次、停機、面板偶爾不亮、感應速度慢
、過樓不停、中途停且自動開門、對講機無法雙向對話、
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等情況(見本院卷㈠第
34-47頁)相符,證人李憲元、曾錦萬之證詞應屬可採,
且天闕大樓之電梯發生上開狀況之期間均在原告施作電梯
工程之後、訴外人曾錦萬入場施作電梯工程之前,此有天
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71-189頁、第51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
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諸多瑕疵,應屬實在,原告主
張其施作電梯工程後,未出現任何問題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固主張電梯若有故障,依電梯操作手冊、檢修軟
體操作手冊及變頻器使用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載明會自動
記
錄故障時間、故障碼及其排除對策,並提出電梯操作手冊
、檢修軟體操作手冊、變頻器使用說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13 -65頁及後附證物袋),惟上開資料係原告所印
製之操作、說明資料,並非即與現場施作必然相同,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仍應以原告實際施作為準,而原告施作
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是
原告以其印製之上開資料主張其施作工程無瑕疵云云,亦
無足採;另原告主張
勘驗現場以瞭解原告負責之工程有無
瑕疵云云,惟原告施作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有諸
多瑕疵,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稽,應屬實在,已如
前述,原告上開
聲請並無必要,況系爭現場因原告施工瑕
疵而另行由訴外人曾錦萬更換控制系統,現場已無法回復
為原告原來施工時之狀態,此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原告對
於現場已破壞亦不爭執,故本件顯已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在此敘明。
⒉又證人李憲元於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
問:既然天闕大樓的電梯是在101年1月驗收完成,為何被
告公司在100年9月份即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給原告公司?)100年9月被告公司的王蔚忠在天闕
大樓的一樓大廳前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鄭坤
豐時,我有在場看到,並且聽到鄭坤豐與王蔚忠有對話講
到,假如王蔚忠沒有交付支票給鄭坤豐時,鄭坤豐就沒辦
法繼續做維修電梯的當機、故障的處理,因為我有站在他
們兩位的旁邊,我雖然沒有詳細去記他們的對話內容,但
是他們對話的內容就如我剛剛所述,當時我有特別跟王蔚
忠提起說天闕大樓至當時為止尚未完成電梯的驗收,如支
付票款給鄭坤豐,不能當作要求天闕大樓要支付給被告公
司的依據,王蔚忠與鄭坤豐都沒有回應,鄭坤豐後來先離
開,王蔚忠才對我說他也沒有辦法。」、「(問:你是否
有確定在100年9月間有聽到我(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坤豐
)與王蔚忠對話說如果王蔚忠不給我款項,我就不繼續維
修電梯?)我確定有聽到,但沒辦法確認是王蔚忠或鄭坤
豐那一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證
人李憲元與
兩造無何親誼關係,實無甘冒刑事偽證之罪責
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以天
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0月間支付74萬4,000元予被
告,該款項應為「完成驗收款」,可證電梯早已驗收完成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份
財務報告表已載明74萬4,000元為「電梯改修頭期款」(
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而非「完成驗收款」,且依天闕
大樓電梯改修測試反應登記表記載,天闕大樓之電梯
迄至
100年10月底仍尚有不斷發生電梯異常之情事,已如上述
,甚至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1日召集之定期
會會議記錄,其中十月份重要記事報告亦記載100年10月
間陸續有電梯異常、檢測等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04-108
頁),則在電梯仍不斷發生異常之情形下,天闕大樓焉有
可能驗收完成該電梯?此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李憲元
證稱:「在100年10月底天闕大樓基於被告公司已經把裝
備運抵裝設完成,雖然測試過程中並不平順,但是願意給
付裝備款74萬4千元,故有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公司…後來
於100年11月初天闕大樓有請被告公司到天闕大樓管理委
員會作說明,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改正,否則要解約,並且
自當月即100年11月起停止給付電梯保養費用,被告公司
當場答應無條件對這套系統作修正,被告公司願意更換控
制系統,上開情形有記載在天闕大樓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記錄內,因為該次是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定期會議,後
來隔約一、二周,約100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公司有開
始更換控制系統,更換後,經過天闕大樓管理室及住戶一
個月的測試,電梯運作均很平順,沒有發生電梯震動、當
機、突然停止等情形,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的
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支付第一期電梯改修費用,也開始正
常給付定期保養費用...原本依天闕大樓與被告公司簽
訂的合約書,是要在裝備到更換控制系統之後測試的一個
月合格後給付第一期電梯改修費用,當時是從100年7 月
初開始測試,但經過四個月測試結果均未合格,才會有我
剛剛所證述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要求被告更換控制系統
,等到101年1月才開始給付第一期的電梯改修費用13777
元,之後即按期即按月給付每一期的電梯改修費用,總共
要付36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130頁),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
應堪採信,足認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
0月間支付予被告之款項74萬4,000元並非「完成驗收款」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表示被
告不支付款項即不修理電梯,始交付系爭支票,實則系爭
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
斯時並未完成驗收等語,應認堪
可
憑採。
⒊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須待天闕大樓驗收完成後始給付尾款
7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即為系爭工程之尾款
之部分,且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因有瑕疵尚未驗收
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拒
絕給付系爭票款,即有理由。
⒋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表示被告不支付款項即不
修理電梯,始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
程有諸多瑕疵,並未完成驗收,其所辯為可採,被告自得
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固聲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
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
之判決,
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具
有諸多瑕疵,且自100年7月份至10月份共4個月之修補期
仍無法排除上開瑕疵,是反訴原告另外以65萬元委請訴外
人曾錦萬施作,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期間
更陸陸續續協同反訴被告排除異常狀況,總計44日,反訴
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所支付修繕費用云云。按民法第49
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
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
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
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
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並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其承攬人即反訴被告賠償修補
費用時,須係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不
良、控制系統不佳所致,且須反訴被告有經反訴原告定期
催告而不為修補之情事,
始足當之。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施
作之電梯控制系統修改工程確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詳
本訴部分),惟反訴被告自100年7月間電梯測試開始,即
多次前往天闕大樓檢修電梯異常情形,最後迄至100年10
月24日仍有前往天闕大樓檢修電梯異常之紀錄,此有反訴
原告所提出之天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1-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依此情形,至100年10月24日,兩造仍進行協同修補
電梯,電梯並非無法修補,反訴被告亦未拒絕修補。反訴
原告雖以其有於100年10月27日以臺南小東郵局第180號存
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完善解決電梯故障之問題,並最後限
期於10月31日前改善完畢,反訴被告仍未修補妥善,反訴
原告不得已乃另委請訴外人曾錦萬施作云云,並提出100
年10月27日以臺南小東郵局18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8-50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迄至100年10月29日始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
內容不斷寫明反訴原告與天闕大樓所簽訂之合約條款,根
本不知所云且與反訴被告無關,亦無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
電梯有瑕疵及催告反訴被告限期改善等事由,甚至於100
年10月間,反訴被告發現電梯調速機及限速板已被擅自做
修改,足見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間根本未催告反訴被告
瑕疵修復,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由訴外人曾錦萬擅自修
改電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依上開兩造所述
,反訴原告所寄送之100年10月27日臺南小東郵局180號存
證信函雖有於100年10月29日送達反訴被告,然觀以該存
證信函之內容僅在重述或架構兩造之合約內容,共有第1
至9項,其中第9項末段記載「乙方(指反訴被告)於收到
本函時必須於本月底前處理甲方(指反訴原告)所提相關
事宜,否則甲方將採取法律相關事宜」,其文意內容就何
謂相關事宜並不明確,尚
難認即屬定期催告反訴被告限期
改善該電梯瑕疵,況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即已前往
檢修電梯,並未有拒絕修補,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主張
其於100年10月29日接獲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寄送之
上開存證信函,根本不知所云,該存證信函亦未催告反訴
被告瑕疵修復,應屬可採,足認反訴原告尚未踐行民法第
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再參以反訴被告
甫於
100年10月29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迄至10月底止亦僅2日
期間而已,惟證人曾錦萬卻到庭證稱:反訴原告早於100
年10月20幾日時即向其詢問將天闕大樓的電梯系統更新的
價值為何,其等達成
合意,其即於100年11月1日開始進場
更新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益足證明反訴
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並非意在定
期催告反訴被告瑕疵修復,且實則亦根本未預留相當之期
限供反訴被告修復,遑論反訴原告在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
前,早已與曾錦萬議定新合約,是以反訴原告並未踐行民
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反
訴原告自無從更依該條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自行
鳩工修補之費用。
⒉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號法律問題可
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踐行定期修補之程序,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之
規定以系爭修繕費用為其損害額而與系爭工程尾款相抵銷
,再主張兩者互相抵銷之後尚餘之損害額之情形之適用,
其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揆之
前揭規定,本訴訴訟費用6,760元(即本訴裁判費5,400元及
二名證人旅費分係500元、860元,合計6,760元)自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2,540元(即反訴裁判費)自
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