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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禁止毀損圍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昆德       康金蘭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禁止毀損圍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將㈠原告陳昆德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51平方公尺,及 D部分土地上之花台1.5平方公尺,及㈡原告康金蘭所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 之圍牆0.0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破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不得將㈠原告陳昆德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425- 13地號土地上,與同段426-1地號為界之圍牆,及㈡原告康 金蘭所有坐落於同段第425-15地號上,與同段426-1地號為 界之圍牆,予以拆除或破壞。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5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將㈠原告陳昆德所有 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51平方公尺,及D部分土地上之花台 1.5平方公尺,及㈡原告康金蘭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06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破壞。(見本卷第33-35頁)。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 相同,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坐落台南市○○區○○段第425-13及 425-15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陳昆 德康金蘭所有,並與同段426-1地號土地相鄰。93年間原 告陳昆德在其所有系爭425-13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圍牆0.51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花台1.5平方 公尺,另原告康金蘭在系爭425-15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0.06平方公尺,作為與同段426-1地 號土地之分界。 (二)原告建築圍牆及花台當時,附近土地均為空地,並無建築 物。近來被告為負責人之名佳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名佳美公司),在系爭425-13及425-15二筆土地西南側土 地建築房屋出售,被告原本即是利用同段426-1地號土地 往西對外通行,最近為了讓其房屋賣得更好價格,竟然未 經原告之同意,先是擅自拆除上揭圍牆底座之擋土牆,原 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核交字第3664號偵查中,被告後來又有拆除 整片圍牆之傾向。由於原告二人所建築之圍牆,為同段 425-13、425-15地號南北兩側住戶作為維繫安寧、防盜之 使用,且同段425-13、425-15地號土地並非現在巷道或既 成巷道,被告實無理由為一已之私而欲拆除或破壞圍牆。 (三)本件被告隨時有可能雇工將上揭圍牆拆除,若該圍牆被拆 除,將難以回復原狀,原告之權利將受到無法回之損害, 顯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求保全該圍牆之現狀,原告已聲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鈞院予以假處分在案。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末段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規則,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建之圍牆造成整個社區的路不通,若是有火災或是 其他的災害會發生危險,但被告沒有拆原告的圍牆,僅是 從原告圍牆下方的水溝挖通,讓被告興建的60餘戶建物排 水可以利用原告興建的排水溝向東流向台南市○○區○○ 街○○○巷大排(坐落同段第424地號土地)。 (二)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67條及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425-13、425-15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7-10頁)。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 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0.51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之花台 1.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0.06平方公尺 ,作為與同段426-1地號土地之分界,此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在卷(見同上卷第11頁),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台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堪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台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5961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4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再按,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者,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所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妨止 妨害之權利,其行使之要件包括:⒈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 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⒉相對人須為就可能發生之妨害 ,具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⒊須有不法妨害之虞。而所 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 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 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 必要者,始足當之。 (四)查被告為名佳美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名佳美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即同段第 381-21等地號土地興建27戶房屋,該房屋均由北安路三段 752巷進出,此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1- 22頁)。原告對於系爭425-13、42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本及於土地之上下,但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逕行 挖穿原告系爭425-13、425-15地號土地圍牆及花台下方之 土地,以開鑿水溝,讓其興建之房屋水溝能連通利用原告 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往東流向台南市○○區○○街○○○巷 大排(坐落同段第424地號土地),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現被告又主張原告興建之圍牆、花台等,造成整個社 區的路不通,如果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將造成危險等語 ,客觀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能情極大,應有事先加以防 範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 止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穿鑿原告所有 之系爭425-13、425-15地號土地下方之排水溝,以利其興建 之房屋之排水而有損原告之所有權,現被告又主張原告興建 之圍牆、花台等,造成整個社區的路不通,如果發生火災或 其他災害,將造成危險等語,客觀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能 情極大,應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之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將㈠原告陳昆德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51平方公尺 ,及D部分土地上之花台1.5平方公尺,及㈡原告康金蘭所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0.0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或破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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