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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黃台豐 法定代理人 蔡全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票據號 碼115387、115388號,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9月26日,到期 日各為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30日,金額各為100,000元 、300,0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 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遭偽造,應屬無效票據:兩造 前於民國96年9月26日簽訂「溫泉水權開發許可申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交付予原告票載發票日各為96 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各為AL0000000號、A L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00 元,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原告於書 寫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上就上 開期日之記載,應係日後他人所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 無效。 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本票,即喪失票據追索權:被 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卻從未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即逕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倘被告急於主張票據權利,應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0月 30日票據屆期時,即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而非遲至100年2 月8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舉顯與常理 有違。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原告簽立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非與訴 外人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就系爭契約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因兩造簽約時,被告負責人蔡全進請原 告務必協助幫忙申請作業,為求安心,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確保系爭契約會持續進行,並非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 或積欠承攬報酬或貨款等對價關係,廣騰公司已依約履行應 行之事務,惟被告反而拒絕依約支付報酬及其他款項,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既無對價關係存在,即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 2.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⑴廣騰公司僅基於工程顧問角色,代被告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 請及說明,能否核准溫泉水權狀,屬主管機關審核權限,並 非廣騰公司之權限,故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溫泉水權開發許 可之申請,並非保證取得溫泉水權狀;合約存續期限是自契 約簽訂完成開始至取得溫泉水權狀為止,並非約定有特定完 成工作的期限;合約約定報酬,係依受任人各階段工作內容 分別予以約定及給付報酬,並非約定一定數額之總價且一次 給付。 ⑵本件申請溫泉水權許可之土地為國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潘客 章所有之同段51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 。被告公司提供之土地既屬他人所有,廣騰公司為一工程顧 問公司,僅擅長地質探勘、溫泉水量之評估及代擬文件,至 於土地問題則非廣騰公司負責處理,必須由被告公司自行解 決,廣騰公司既未負責處理申請所面臨之全部問題,何能保 證一定能夠取得溫泉水權狀?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委 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3.廣騰公司依系爭合約為履行,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自無庸負 退還款項或損害賠償責任: ⑴96年5、6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全進曾主動以電話詢問廣 騰公司可否就系爭511地號土地及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代辦 溫泉水權之申請,惟該二筆土地非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蔡全進 所有,蔡全進表示土地問題由伊全權負責處理,包括購地或 承租在內,故廣騰公司遂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進行溫泉水 權開發之申請,負責辦理申請水權前之準備工作(如地球物 理調查、溫泉露頭地質調查等)、製作「溫泉開發及使用申 請書」,經應用地質技師及水利工程技師簽證後,送臺南縣 政府進行審查等事項。於簽約前,廣騰公司已委託訴外人新 中光物理探測有限公司進行現場之地球物理探測工作,亦派 員進行溫泉露頭地表地質調查,並完成現場之地球物理探測 工作,故被告公司於簽約時,便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第 一、二期工程款。 ⑵廣騰公司於簽約後,陸續依約進行溫泉露頭地表地質調查, 並估算溫泉補注量、安全出水量及水年值估算後,整合所有 資料後製作「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經應用地質技師及 水利工程技師簽證後,以被告為申請人,於97年4月11日以 函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於97年8 月19日至現場會勘,由原告負責解釋地質及溫泉狀況,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土地使用狀況。 ⑶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7年10月30 日來函註銷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致使無法再進行 溫泉水權之申請;嗣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6日函覆廣騰公司 表示:系爭511地號土地不適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溫泉井 」乙項,故本件溫泉水權申請案迄今仍無進展。 ⑷本件溫泉水權開發之申請,原無法令禁止開發之限制,廣騰 公司依法已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嗣因被告無法順利取得 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就系爭511地號土 地申請變更地目或興建民宿,致使無法申請溫泉水權,此屬 被告權限,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廣騰公司及原告自無 庸承擔違約之責。系爭合約不以廣騰公司於一定期限內為被 告申請取得溫泉水權為必要,故只要被告能提出符合申請條 件之土地,且廣騰公司亦保有為被告提出申請能力,系爭契 約即應有效存續。惟被告公司於廣騰公司無違約且已花費 420,000元申請費用之情形下,卻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要求原告應與廣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⑸縱認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廣騰公司只要能就被告公司 提供之土地取得溫泉水權許可即屬完成契約目的,惟其中系 爭511之1地號土地不論是溫泉水源之有無、溫泉水取用方式 、使用分區等事項,無一不能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系爭51 1地號土地只要被告公司配合提出合於使用分區之土地條件 ,抑或申請民宿之興建,亦能申請溫泉水權,並非絕對無法 提出申請,惟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係因國有財產局不同意被 告公司進行溫泉水權之開發,另系爭511地號土地因被告公 司不願配合提出符合申請之條件,造成廣騰公司目前無法繼 續提出溫泉水權之申請,而此無法達成工作目的之原因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廣騰公司,故本件被告公司主張 廣騰公司及原告應負起違約責任云云,亦顯與理不合。 ㈣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簽發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屬有效 票據: 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4條右側載有系爭支票及本票票據 號碼、金額,及原告印文,原告自承為其書寫及蓋印,則自 上開原告記載文義,可知原告因收受系爭支票始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與被告收執之過程。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其填寫,惟該數字 筆觸字型,與原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票載地址及系爭合約書 第4條等數字筆觸字型相符,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全進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票載數字字體明顯不同,復經蔡程豊子證稱 上開日期確實為原告親自書寫等語,可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簽發之有效票據,原告空言否認有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及「到期日」,不足採信。 ⒊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名義為其填寫,且原告承 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擔保系爭合約履行之目的,則被告法定 代理人如同意原告無庸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以讓本票產 生應有之效力,豈非與其要求原告擔保廣騰公司能確實履行 契約之目的相違背?亦失原告以廣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前 向被告收取報酬時,刻意拿出系爭本票要原告簽發之用意。 故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另方面卻否 認契約無法履行時應與廣騰公司同負契約責任,只是讓被告 法定代理人心安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04條規定結果,可知 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 免其付款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乙情即 便屬實,被告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故上開本票裁定,並 無違法。 ㈢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原告為廣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96年9月26日代理廣騰公 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議定廣騰公司應為被告申請水權開 發許可,並於被告取得溫泉水權狀時,始為約定工作之完成 ,而被告因此需支付廣騰公司1,000,000元,故廣騰公司與 被告簽訂之上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廣騰公司所訂立之 系爭合約,其內容乃由原告擬訂,於文義上就廣騰公司及原 告利益之保護,自較為周到。參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可認系爭合約約定廣騰公司應負責為被告取得「溫泉水 權狀」,工作始為結束。顯然廣騰公司依系爭合約除要為被 告進行「溫泉水權」申請工作外,尚須發生「取得水權狀」 之契約預期結果,否則難謂工作業已完成。即系爭合約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非僅單純勞務之提供而已,故原告 主張並不保證水權的取得云云,洵不足採,系爭合約性質, 應為承攬。 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各個工作階段給付 廣騰公司一定報酬,其中第五期款約定於廣騰公司為被告申 請取得溫泉水權狀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報酬400,000元,則 與第5條第1項廣騰公司因合約所應負擔義務至取得「溫泉水 權狀」為止之約定相合。雖系爭合約不如民法第490條規定 於工作完成始生被告給付報酬義務,而有按工作進行程度分 次付款之約定,惟此不過為報酬給付方式之特約,不影響系 爭合約性質為承攬之認定。 2.被告可請求廣騰公司及原告連帶給付400,000元: ⑴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 溫泉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本即為「山坡地保育區」,早為原告及廣騰公司所知,惟 原告以廣騰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6日函覆被告有關申請進度 時,仍故意訛稱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仍屬「農牧用地」,依 內政部99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122號令,農牧 用地可開發溫泉井,但須位於內政部區域計劃法畫定之風景 區內,已向臺南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函詢云云;又於99 年11月26日以廣騰公司名義向臺南縣政府函詢可否於系爭 511地號土地以鑿井方式進行溫泉開發,經臺南縣政府函覆 系爭511地號土地不適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溫泉井」乙項 ,足見系爭511地號土地或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自始即因 編定之使用分區非區域計劃法所稱之「風景區」,而不得進 行溫泉開發申請。故原告以廣騰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以系爭 511地號土地進行「溫泉水權開發許可申請」之合約,並約 定廣騰公司應為被告取得溫泉水權狀,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依前揭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5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於調整變更後,仍 有機會申請許可,而此土地條件的問題,均是要由被告來負 責解決云云。惟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並無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之約定,且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本為保護自然生態 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地質 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目的而劃定,欲由直轄市政府將 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調整為「風景區」,恐與水 土涵養目的不合,而不可行,至少現今仍無調整變更之可能 。 3.系爭合約既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廣騰公司返還所受領之400,000元價金,而原告 於代理廣騰公司收受被告給付之400,000元價金時,同意與 廣騰公司就返還價金責任負連帶責任,乃簽發系爭本票讓被 告收執,今被告請求廣騰公司返還400,000元不當得利金額 同時,向原告請求給付本票金額,洵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形式上為真正。並有溫 泉水權許可申請合約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 )。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由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有系 爭支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⒊原告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證( 參本院卷第35頁)。 ⒋系爭511地號土地於96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6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3 04496號函回覆原告經營之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表示:說 明二、依據內政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133號令,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新增「溫泉井」乙 項,其申請用地應位屬區域計畫法劃定的風景區,亦即使用 分區應登載為「風景區」者屬之。三、查旨揭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使用分區係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 上開容許範圍內,爰此,旨揭地號土地不適用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溫泉井」乙項。並有系爭5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水管字第0990304496號函附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96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是否均經偽 造? ⒉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提示請求兌現系爭本票票款為由,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 ⑵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⑶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退還款項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經偽造乙情,未 盡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查系爭本票 為原告本於發票之意思親自簽章其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 包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發票人簽名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書 寫,且書寫後當場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既為經商之人,於商業交易時簽發有效票據或授 權他人填寫之空白授權票據,以便作為擔保或付款之用,係 屬常態,至簽發僅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無效票據交付商業 交易對象收執,又無授權他人填載,則屬變態事實,原告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時 ,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情負舉證責任,始符本件舉證 責任公平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此 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偽填日期數字等語,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乙情,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所列之數字是否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經該局以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1000125088號函覆:因囑鑑之數字字跡,字跡筆畫簡單,特 徵不顯,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亦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及發票日日期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填 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無效之票據 云云,自難採信。 ⑵況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蔡程豊子到庭證稱:當時原告 來伊家中簽立開發溫泉水權案件合約時,伊有在場親眼看到 原告當場簽系爭本票,本票上的兩個日期、金額、地址、原 告名字,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好像還有蓋原告本人的章,那 時蔡全進也有簽發支票,簽完後,兩人一手交本票、一手交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2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均為原告所親字書寫等語為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踐行提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 1.按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 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絕對的付款義務,執票人縱令不 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且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票據法第104條所稱前手並不 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 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 票之發票人至明(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執有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審核後予以准許,而確 定在案等情,有卷附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附卷可參。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本 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確未遵期提示付款,亦不因之喪 失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追索權,更不影響原告所負之本票 發票人絕對付款責任,是原告主張得以此為由免除票款給付 責任,要非可採。 ㈢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 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 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基此,本件票據債務人既提出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先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抗 辯事由盡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再由執票人之被告 對於原因關係之要件已成立生效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應係被告無法如期合法取得溫泉水權 時,原告就廣騰公司負返還已收取款項400,000元義務所為 之擔保: ⑴自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文內容觀之,廣騰公司就溫泉水權開發 許可申請之工作項目細分為地球物理探測、許可申請完成審 查、取得溫泉鑿井許可、取得溫泉水權狀等工作階段;而合 約存續期限是自簽約完成開始至取得溫泉水權狀為止;價款 給付是於各工作階段完成後依比例給付,可知本件契約之預 期目的,應為被告就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合法取得溫 泉水權之利用。 ⑵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據證人蔡程豊子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持系爭溫泉水權開發合約書至伊家中簽約時,向蔡全 進表示這段期間已經做了兩期,要求款項,蔡全進就簽發被 告公司支票面額100,000元、300,000元共2張,當場交付原 告後表示原告既然有做過相關申請之經驗,給原告1年時間 ,如無法在時間內完成,要將工程款還給被告,因為資金是 被告公司的,原告回覆幾個月就可以完成,所以原告便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予蔡全進,票期是支票開票日往後推1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關 於付款方法記載:「第一期款為總價之10%於簽約後支付, 第二期款為總價之30%於地球物理探測完成後支付,第三期 款為總價之10%於溫泉水權開發許可申請完成審查通過後支 付,第四期款為總價之10%於拿到溫泉鑿井許可後支付,第 五期款為總價之40%於拿到溫泉水權狀後支付,以上各款項 支付一律以30日以內票期為原則」等語;並於第1期款、第2 期款欄位旁空白處,由原告書寫「AL0000000(支票)已支 領100,000」、「NO115387(本票)已支付100,000」、「AL 0000000(支票)已支領300,000」、「NO115388(本票)已 支付300,000」等文句,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0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廣騰公司已完成 現場地球物理探測工作及溫泉露頭地表地質調查,業據原告 提出溫泉資源調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考,足見因 被告欲就系爭511地號土地及系爭511-1地號土地進行溫泉開 發,被告法定代理人遂於96年5月間洽詢原告所負責之廣騰 公司代為處理溫泉水權開發許可申請等事宜,於雙方簽約時 ,因廣騰公司表示已先完成現場地球物理探測工作,請求被 告給付第1、2期報酬,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當場簽發系爭支票 以交付到期款項予原告,原告並於契約書上註記已受領之證 明;再細觀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相符,而系爭 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96年9月26日」,到期日各為「97 年10月15日、97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 支票票載發票日各為「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見 本院卷第56頁),輔以於上開支票簽收證明旁,亦緊臨系爭 本票簽收證明等情綜合以觀,堪認系爭本票簽發目的,應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因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頭兩期款 項之報酬,要求原告1年內完成,原告承諾如無法如期使被 告合法取得溫泉水權利用時,願退還同額款項之擔保。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目的僅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 爭契約會繼續履行,作為安心之用,並非與廣騰公司連帶擔 保任何責任,並無對價關係,不因此負任何契約責任云云, 然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經營公司之負責人,具從商 經驗,因系爭溫泉水權開發許可事宜而合作,於雙方簽訂系 爭契約而互負契約義務及責任之情形下,竟僅僅為求安撫一 方擔憂契約進展是否順利之作用而簽發系爭本票確保契約履 行,卻不因此負任何法律責任,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上本票係 作為擔保債務或支付對價工具,簽發交付本票具有法律意義 之常情不符,原告主張礙難採信。 3.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目前因使用分區不符法令,無法 合法取得溫泉水權之利用,原告應返還被告已收取報酬400, 000元:查本件欲申請溫泉水權開發許可之系爭511地號土地 ,於96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6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304496號函回覆 原告經營之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表示:說明二、依據內政 部99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133號令,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新增「溫泉井」乙項,其申請用地應位屬區域 計畫法劃定的風景區,亦即使用分區應登載為「風景區」者 屬之。三、查旨揭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使用分 區係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上開容許範圍內,爰此,旨 揭地號土地不適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溫泉井」乙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於96年 間之土地使用分區亦屬「山坡地保育區」,有該地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系爭511、511之1 地號土地,均有受限於客觀上使用分區不合法令規定限制而 無法通過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則依目前現況,被告無法合 法取得溫泉水權至明,而此情形距廣騰公司與被告簽約日即 96年9月26日,已逾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所約定之1年期限, 則原告自應依約返還所受領之報酬400,000元,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不願進行地目變 更以致無法通過開發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非 廣騰公司之因素所致,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到期款項,而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語,惟查: ⑴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是否可變更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以 便通過開發許可,此屬臺南市政府依法審核之權責,非被告 一旦申請必能變更,是不能即認被告因此有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主張,洵無可採。況觀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記載:「非 因乙方(即廣騰公司)因素致未能取得鑿井許可或水權狀, 且甲方亦未能解決該因素時,甲方(即被告)得給付合約書 到該期款項作為結案」,及第3項「非因甲方因素致未能取 得鑿井許可或水權狀,且乙方亦未能解決該因素時,乙方得 退還已收到全部款項給甲方作為結案」、第4項「申請資料 、報告文件未能週詳完善,而遭主管單位駁回申請,可歸責 於乙方時,乙方應退還已收到全部款項給甲方」之意旨交互 參酌以觀,兩造約定真意為契約給付不能時,如因不可歸責 於廣騰公司之事由,由被告給付到期款項而終止契約;如因 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可歸責於廣騰公司之事由,廣騰公司 應退還已收受款項,惟就同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時,則未見約定,而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因使用 分區不符法令限制之情形,倘兩造於簽約時均未能預見,難 認為有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被告辯稱本件給付不能情形 ,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兩造未就此約定於契約內,無法按契 約約定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業據 證人證述如上,原告既係因承諾如無法如期於1年內使被告 合法取得溫泉水權利用,願擔保退還同額款項,則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與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到 期款項,尚屬無涉。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511之1地號乃因被告未處理土地承租之問題 以致無法申請開發許可,縱認屬實,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存 有上開使用分區不合法令限制之情形,現實上仍無法通過審 核,故被告有無處理土地承租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無法合法取 得溫泉水權情形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 經偽造,及被告未為提示乙情,未盡舉證之責;且不因被告 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免除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應 係為原告就倘未能如期履約即負返還已收報酬所為之擔保, 並非僅僅作為安心之用,而系爭合約所約定開發溫泉水權之 目的已無法如期完成,原告自應負擔保返還被告已收款項40 0,000元之責,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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