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黃台豐
法定
代理人 蔡全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票據號
碼115387、115388號,票載
發票日均為96年9月26日,到
期
日各為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30日,金額各為100,000元
、300,0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23條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
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遭偽造,應屬無效票據:
兩造
前於民國96年9月26日簽訂「溫泉水權開發許可申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交付予原告票載發票日各為96
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各為AL0000000號、A
L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00
元,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原告於書
寫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上就
上
開期日之記載,應係日後他人所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
無效。
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本票,即喪失票據追索權:被
告雖
持有系爭本票,卻從未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即逕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倘被告急於主張票據權利,應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0月
30日票據屆期時,即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而非遲至100年2
月8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舉顯與常理
有違。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抗辯部分:
1.原告簽立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非與訴
外人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就系爭契約所
生債務負連帶責任。因兩造簽約時,被告負責人蔡全進請原
告務必協助幫忙申請作業,為求安心,
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確保系爭契約會持續進行,並非兩造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
或積欠
承攬報酬或貨款等
對價關係,廣騰公司已依約履行應
行之事務,惟被告反而拒絕依約支付報酬及其他款項,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既無
對價關係存在,即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
2.系爭合約之性質為
委任契約:
⑴廣騰公司僅基於工程顧問角色,代被告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
請及說明,能否核准溫泉水權狀,屬
主管機關審核權限,並
非廣騰公司之權限,故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溫泉水權開發許
可之申請,並非保證取得溫泉水權狀;合約存續期限是自契
約簽訂完成開始至取得溫泉水權狀為止,並非約定有特定完
成工作的期限;合約約定報酬,係依
受任人各階段工作內容
分別
予以約定及給付報酬,並非約定一定數額之總價且一次
給付。
⑵本件申請溫泉水權許可之土地為國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潘客
章所有之同段51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
。被告公司提供之土地既屬他人所有,廣騰公司為一工程顧
問公司,僅擅長地質探勘、溫泉水量之評估及代擬文件,至
於土地問題則非廣騰公司負責處理,必須由被告公司自行解
決,廣騰公司既未負責處理申請所面臨之全部問題,何能保
證一定能夠取得溫泉水權狀?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委
任契約,而非
承攬契約。
3.廣騰公司依系爭合約為履行,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自
無庸負
退還款項或
損害賠償責任:
⑴96年5、6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全進曾主動以電話詢問廣
騰公司可否就系爭511地號土地及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代辦
溫泉水權之申請,惟該二筆土地非被告公司或訴外人蔡全進
所有,蔡全進表示土地問題由伊全權負責處理,包括購地或
承租在內,故廣騰公司遂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進行溫泉水
權開發之申請,負責辦理申請水權前之準備工作(如地球物
理調查、溫泉露頭地質調查等)、製作「溫泉開發及使用申
請書」,經應用地質技師及水利工程技師簽證後,送臺南縣
政府進行審查等事項。於簽約前,廣騰公司已委託訴外人新
中光物理探測有限公司進行現場之地球物理探測工作,亦派
員進行溫泉露頭地表地質調查,並完成現場之地球物理探測
工作,故被告公司於簽約時,便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第
一、二期工程款。
⑵廣騰公司於簽約後,陸續依約進行溫泉露頭地表地質調查,
並估算溫泉補注量、安全出水量及水年值估算後,整合所有
資料後製作「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經應用地質技師及
水利工程技師簽證後,以被告為申請人,於97年4月11日以
函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於97年8
月19日至現場會勘,由原告負責解釋地質及溫泉狀況,由被
告
法定代理人說明土地使用狀況。
⑶
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7年10月30
日來函註銷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致使無法再進行
溫泉水權之申請;
嗣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6日函覆廣騰公司
表示:系爭511地號土地不
適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溫泉井
」乙項,故本件溫泉水權申請案
迄今仍無進展。
⑷本件溫泉水權開發之申請,原無
法令禁止開發之限制,廣騰
公司依法已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嗣因被告無法順利取得
系爭511之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就系爭511地號土
地申請變更地目或興建民宿,致使無法申請溫泉水權,此屬
被告權限,係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廣騰公司及原告自無
庸承擔違約之責。系爭合約不以廣騰公司於一定期限內為被
告申請取得溫泉水權為必要,故只要被告能提出符合申請條
件之土地,且廣騰公司亦保有為被告提出申請能力,系爭契
約即應有效存續。惟被告公司於廣騰公司無違約且已花費
420,000元申請費用之情形下,卻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要求原告應與廣騰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⑸縱認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廣騰公司只要能就被告公司
提供之土地取得溫泉水權許可即屬完成契約目的,惟其中系
爭511之1地號土地不論是溫泉水源之有無、溫泉水取用方式
、使用分區等事項,無一不能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系爭51
1地號土地只要被告公司配合提出合於使用分區之土地條件
,抑或申請民宿之興建,亦能申請溫泉水權,並非絕對無法
提出申請,惟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係因國有財產局不同意被
告公司進行溫泉水權之開發,另系爭511地號土地因被告公
司不願配合提出符合申請之條件,造成廣騰公司目前無法繼
續提出溫泉水權之申請,而此無法達成工作目的之原因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廣騰公司,故本件被告公司主張
廣騰公司及原告應負起違約責任云云,亦顯與理不合。
㈣
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簽發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屬有效
票據:
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4條右側載有系爭支票及本票票據
號碼、金額,及原告印文,原告
自承為其書寫及蓋印,則自
上開原告記載文義,可知原告因收受系爭支票始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與被告收執之過程。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其填寫,惟該數字
筆觸字型,與原告不爭執為其書寫之票載地址及系爭合約書
第4條等數字筆觸字型相符,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全進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票載數字字體明顯不同,復經蔡程豊子證稱
上開日期確實為原告親自書寫等語,可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簽發之有效票據,原告
空言否認有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及「到期日」,
不足採信。
⒊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名義為其填寫,且原告承
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
擔保系爭合約履行之目的,則被告法定
代理人如同意原告無庸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以讓本票產
生應有之效力,豈非與其要求原告擔保廣騰公司能確實履行
契約之目的相違背?亦失原告以廣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前
向被告收取報酬時,刻意拿出系爭本票要原告簽發之用意。
故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另方面卻否
認契約無法履行時應與廣騰公司同負契約責任,只是讓被告
法定代理人心安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04條規定結果,可知
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
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
免其付款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乙情即
便屬實,被告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故上開本票裁定,並
無違法。
㈢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原告為廣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96年9月26日代理廣騰公
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議定廣騰公司應為被告申請水權開
發許可,並於被告取得溫泉水權狀時,始為約定工作之完成
,而被告因此需支付廣騰公司1,000,000元,故廣騰公司與
被告簽訂之上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⑴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廣騰公司所訂立之
系爭合約,其內容乃由原告擬訂,於文義上就廣騰公司及原
告利益之保護,自較為周到。
參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可認系爭合約約定廣騰公司應負責為被告取得「溫泉水
權狀」,工作始為結束。顯然廣騰公司依系爭合約除要為被
告進行「溫泉水權」申請工作外,尚須發生「取得水權狀」
之契約預期結果,否則
難謂工作業已完成。即系爭合約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非僅單純勞務之提供而已,故原告
主張並不保證水權的取得云云,
洵不足採,系爭合約性質,
應為承攬。
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各個工作階段給付
廣騰公司一定報酬,其中第五期款約定於廣騰公司為被告申
請取得溫泉水權狀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報酬400,000元,則
與第5條第1項廣騰公司因合約所應負擔義務至取得「溫泉水
權狀」為止之約定相合。雖系爭合約不如民法第490條規定
於工作完成始生被告給付報酬義務,而有按工作進行程度分
次付款之約定,惟此不過為報酬給付方式之特約,不影響系
爭合約性質為承攬之認定。
2.被告可請求廣騰公司及原告
連帶給付400,000元:
⑴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
溫泉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本即為「山坡地保育區」,早為原告及廣騰公司所知,惟
原告以廣騰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6日函覆被告有關申請進度
時,仍故意訛稱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仍屬「農牧用地」,依
內政部99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122號令,農牧
用地可開發溫泉井,但須位於內政部區域計劃法畫定之風景
區內,已向臺南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函詢云云;又於99
年11月26日以廣騰公司名義向臺南縣政府函詢可否於系爭
511地號土地以鑿井方式進行溫泉開發,經臺南縣政府函覆
系爭511地號土地不適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溫泉井」乙項
,足見系爭511地號土地或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自始即因
編定之使用分區非區域計劃法
所稱之「風景區」,而不得進
行溫泉開發申請。故原告以廣騰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以系爭
511地號土地進行「溫泉水權開發許可申請」之合約,並約
定廣騰公司應為被告取得溫泉水權狀,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依
前揭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5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於調整變更後,仍
有機會申請許可,而此土地條件的問題,均是要由被告來負
責解決云云。惟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並無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之約定,且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本為保護自然生態
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地質
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目的而劃定,欲由直轄市政府將
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調整為「風景區」,恐與水
土涵養目的不合,而不可行,至少現今仍無調整變更之可能
。
3.系爭合約既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廣騰公司返還所受領之400,000元價金,而原告
於代理廣騰公司收受被告給付之400,000元價金時,同意與
廣騰公司就返還價金責任負連帶責任,乃簽發系爭本票讓被
告收執,今被告請求廣騰公司返還400,000元
不當得利金額
同時,向原告請求給付本票金額,洵
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形式上為真正。並有溫
泉水權許可申請合約書附卷
可證(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
)。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由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有系
爭支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⒊原告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證(
參本院卷第35頁)。
⒋系爭511地號土地於96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6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3
04496號函回覆原告經營之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表示:說
明二、依據內政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133號令,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新增「溫泉井」乙
項,其申請用地應位屬區域計畫法劃定的風景區,亦即使用
分區應登載為「風景區」者屬之。三、查
旨揭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使用分區係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
上開容許範圍內,爰此,旨揭地號土地不適用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溫泉井」乙項。並有系爭5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水管字第0990304496號函附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96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是否均經偽
造?
⒉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提示請求兌現系爭本票票款為由,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
⑵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⑶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退還款項之責任?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經偽造乙情,未
盡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查系爭本票
為原告本於發票之意思親自簽章其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
包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發票人簽名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書
寫,且書寫後當場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既為經商之人,於商業交易時簽發有效票據或授
權他人填寫之空白授權票據,以便作為擔保或付款之用,係
屬常態,至簽發僅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無效票據交付商業
交易對象收執,又無授權他人填載,則屬變態事實,原告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時
,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
等情負舉證責任,始符本件舉證
責任公平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此
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偽填日期數字等語,
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乙情,未
舉證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所列之數字是否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經該局以10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1000125088號函覆:因囑鑑之數字字跡,字跡筆畫簡單,特
徵不顯,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亦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及發票日日期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填
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無效之票據
云云,自難採信。
⑵況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蔡程豊子到庭證稱:當時原告
來伊家中簽立開發溫泉水權案件合約時,伊有在場親眼看到
原告當場簽系爭本票,本票上的兩個日期、金額、地址、原
告名字,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好像還有蓋原告本人的章,那
時蔡全進也有簽發支票,簽完後,兩人一手交本票、一手交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2頁),
益徵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均為原告所親字書寫等語為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踐行提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
1.按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
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絕對的付款義務,執票人縱令不
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且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票據法第104條所稱前手並不
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
屬票據之主
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
票之發票人至明(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執有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審核後予以准許,而確
定在案等情,有卷附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附卷
可參。系爭本票上既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本
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確未遵期提示付款,亦不因之喪
失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追索權,更不影響原告所負之本票
發票人絕對付款責任,是原告主張得以此為由免除票款給付
責任,
要非可採。
㈢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
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
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
參照)。基此,本件票據債務人既提出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先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抗
辯事由盡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再由執票人之被告
對於原因關係之要件已成立生效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應係被告無法如期合法取得溫泉水權
時,原告就廣騰公司負返還已收取款項400,000元義務所為
之擔保:
⑴自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文內容觀之,廣騰公司就溫泉水權開發
許可申請之工作項目細分為地球物理探測、許可申請完成審
查、取得溫泉鑿井許可、取得溫泉水權狀等工作階段;而合
約存續期限是自簽約完成開始至取得溫泉水權狀為止;價款
給付是於各工作階段完成後依比例給付,可知本件契約之預
期目的,應為被告就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合法取得溫
泉水權之利用。
⑵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據證人蔡程豊子到庭
具結證稱
:原告持系爭溫泉水權開發合約書至伊家中簽約時,向蔡全
進表示這段期間已經做了兩期,要求款項,蔡全進就簽發被
告公司支票面額100,000元、300,000元共2張,當場交付原
告後表示原告既然有做過相關申請之經驗,給原告1年時間
,如無法在時間內完成,要將工程款還給被告,因為資金是
被告公司的,原告回覆幾個月就可以完成,所以原告便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予蔡全進,票期是支票開票日往後推1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再
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關
於付款方法記載:「第一期款為總價之10%於簽約後支付,
第二期款為總價之30%於地球物理探測完成後支付,第三期
款為總價之10%於溫泉水權開發許可申請完成審查通過後支
付,第四期款為總價之10%於拿到溫泉鑿井許可後支付,第
五期款為總價之40%於拿到溫泉水權狀後支付,以上各款項
支付一律以30日以內票期為原則」等語;並於第1期款、第2
期款欄位旁空白處,由原告書寫「AL0000000(支票)已支
領100,000」、「NO115387(本票)已支付100,000」、「AL
0000000(支票)已支領300,000」、「NO115388(本票)已
支付300,000」等文句,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0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廣騰公司已完成
現場地球物理探測工作及溫泉露頭地表地質調查,
業據原告
提出溫泉資源調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
可考,足見因
被告欲就系爭511地號土地及系爭511-1地號土地進行溫泉開
發,被告法定代理人遂於96年5月間洽詢原告所負責之廣騰
公司代為處理溫泉水權開發許可申請等事宜,於雙方簽約時
,因廣騰公司表示已先完成現場地球物理探測工作,請求被
告給付第1、2期報酬,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當場簽發系爭支票
以交付到期款項予原告,原告並於契約書上註記已受領之證
明;再細觀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相符,而系爭
本票
所載之發票日均為「96年9月26日」,到期日各為「97
年10月15日、97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
支票票載發票日各為「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見
本院卷第56頁),輔以於上開支票簽收證明旁,亦緊臨系爭
本票簽收證明等情綜合以觀,
堪認系爭本票簽發目的,應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因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頭兩期款
項之報酬,要求原告1年內完成,原告承諾如無法如期使被
告合法取得溫泉水權利用時,願退還同額款項之擔保。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目的僅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
爭契約會繼續履行,作為安心之用,並非與廣騰公司連帶擔
保任何責任,並無對價關係,不因此負任何契約責任云云,
然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經營公司之負責人,具從商
經驗,因系爭溫泉水權開發許可事宜而合作,於雙方簽訂系
爭契約而互負契約義務及責任之情形下,竟僅僅為求安撫一
方擔憂契約進展是否順利之作用而簽發系爭本票確保契約履
行,卻不因此負任何法律責任,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上本票係
作為擔保債務或支付對價工具,簽發交付本票具有法律意義
之常情不符,原告主張礙難採信。
3.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目前因使用分區不符法令,無法
合法取得溫泉水權之利用,原告應返還被告已收取報酬400,
000元:查本件欲申請溫泉水權開發許可之系爭511地號土地
,於96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6日以府水管字第0990304496號函回覆
原告經營之廣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表示:說明二、依據內政
部99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133號令,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新增「溫泉井」乙項,其申請用地應位屬區域
計畫法劃定的風景區,亦即使用分區應登載為「風景區」者
屬之。三、查旨揭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使用分
區係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上開容許範圍內,爰此,旨
揭地號土地不適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溫泉井」乙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於96年
間之土地使用分區亦屬「山坡地保育區」,有該地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系爭511、511之1
地號土地,均有受限於客觀上使用分區不合法令規定限制而
無法通過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則依目前現況,被告無法合
法取得溫泉水權至明,而此情形距廣騰公司與被告簽約日即
96年9月26日,已逾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所約定之1年期限,
則原告自應依約返還所受領之報酬400,000元,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不願進行地目變
更以致無法通過開發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非
廣騰公司之因素所致,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到期款項,而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語,惟查:
⑴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是否可變更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以
便通過開發許可,此屬臺南市政府依法審核之權責,非被告
一旦申請必能變更,是不能即認被告因此有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主張,洵無可採。況觀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記載:「非
因乙方(即廣騰公司)因素致未能取得鑿井許可或水權狀,
且甲方亦未能解決該因素時,甲方(即被告)得給付合約書
到該期款項作為結案」,及第3項「非因甲方因素致未能取
得鑿井許可或水權狀,且乙方亦未能解決該因素時,乙方得
退還已收到全部款項給甲方作為結案」、第4項「申請資料
、報告文件未能週詳完善,而遭主管單位駁回申請,可歸責
於乙方時,乙方應退還已收到全部款項給甲方」之意旨交互
參酌以觀,兩造約定真意為契約給付不能時,如因不可歸責
於廣騰公司之事由,由被告給付到期款項而終止契約;如因
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可歸責於廣騰公司之事由,廣騰公司
應退還已收受款項,惟就同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時,則未見約定,而系爭511、511之1地號土地因使用
分區不符法令限制之情形,倘兩造於簽約時均未能預見,
難
認為有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被告辯稱本件給付不能情形
,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兩造未就此約定於契約內,無法按契
約約定主張,
尚非全然無據。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業據
證人證述如上,原告既係因承諾如無法如期於1年內使被告
合法取得溫泉水權利用,願擔保退還同額款項,則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與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到
期款項,尚屬
無涉。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511之1地號乃因被告未處理土地承租之問題
以致無法申請開發許可,縱認屬實,系爭511之1地號土地存
有上開使用分區不合法令限制之情形,現實上仍無法通過審
核,故被告有無處理土地承租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無法合法取
得溫泉水權情形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
經偽造,及被告未為提示乙情,未盡舉證之責;且不因被告
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免除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應
係為原告就倘未能如期履約即負返還已收報酬所為之擔保,
並非僅僅作為安心之用,而系爭合約所約定開發溫泉水權之
目的已無法如期完成,原告自應負擔保返還被告已收款項40
0,000元之責,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