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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簡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保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影 被   告 史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勝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28710號被告與訴外人謝 幸樹即謝幸樹會計事務所間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13日 實施動產查封執行程序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全錄公司品牌 DCC3000S影印機1台及電腦主機3台等物指為債務人謝幸樹即 謝幸樹會計事務所所有,並聲請執行法院查封,雖謝幸樹於 查封現場表示查封物品為第三人所有,惟被告仍堅持予以指 封,嗣後該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務人謝幸樹自行清償完畢, 並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啟封,惟被告上開聲請查封 原告所有財產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因此支出 律師諮詢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5,000元。 二、被告則以:查封物置放之現場外觀為謝幸樹會計事務所營業 中,且查封當時系爭查封物為該會計事務所人員使用中,謝 幸樹於查封當場雖有表示查封物為第三人所有,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且由查封物外觀亦無標示第三人所有,被告所為 指封行為並無不法,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即 為查封物品亦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將查封物無償借予債務人 謝幸樹使用,不合常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 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 謂之有過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時,業經債務 人謝幸樹當場表示該等物品為第三人所有,被告仍予以指封 ,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固據提出查封筆錄 1紙為證。惟查,系爭查封物置於債務人謝幸樹所開設之會 計事務所內,並供該事務所人員使用,且查封物置放之場所 僅設有會計師事務所之招牌,外觀並無法看出有第二家以上 之公司於查封現場營業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是客觀上系爭 查封動產即為債務人謝幸樹占有中無訛。再者,系爭查封物 之外觀亦無任何所有權人之標識,雖債務人謝幸樹當場表示 查封物非其所有,然其並未具體指明為何人所有,亦無舉出 相當之證明供執行法院調查,則被告乃係於主觀上因信賴債 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據以聲請執行查封系爭物品,尚難謂 其有何過失或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意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 的,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動產,係為 保全其債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亦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 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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