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簡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陳方齊       謝欣穎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蔡月理       王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雅麗應給付原告謝欣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雅麗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欣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 房屋)係被告王雅麗所有,而門牌號碼長榮路4段183巷20 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係原告謝欣穎所有,兩間房 屋相鄰在一起。被告王雅麗所有系爭18號房屋近系爭20號 房屋之水管有漏水情形,只要有水進入該水管就會造成系 爭20號房屋之牆壁滲水,此一事實為被告王雅麗所明知。 被告蔡月理於民國100年3月間為被告王雅麗處理系爭18號 房屋漏水事宜,亦明知系爭18號房屋貼近系爭20號房屋之 水管漏水後會造成系爭20號房屋之牆壁滲水情形,竟於10 0年3月9日請抓漏工人處理漏水時,指示工人將參雜有紅 色素成分及不明化學成分之液體,直接灌入系爭18號房屋 貼近系爭20號房屋之水管內(此一事實為被告蔡月理於北 區調解委員會所自承),導致原告系爭20號房屋3樓牆壁 大量滲水而積水,進而往下流至2樓及1樓,造成原告謝欣 穎3樓後段房間地板、地磚、樓梯、前段房間地板、地面 及樓板地磚,2樓地板、地磚、樓梯、主臥室及壁面,1樓 儲藏室壁面及樓梯,均因該不明紅色液體之浸泡及流經侵 蝕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陳方齊係原告謝欣穎之姊夫,系爭20號房屋之3樓後 段房間,係原告陳方齊放置生存遊戲GBB&EBB裝備及汽車 電子相關零件之處所,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陳方 齊之生存遊戲GBB&EBB裝備及汽車電子零件全部因浸泡不 明紅色液體而毀損無法使用。原告陳方齊於民國100年3月 9日晚上返回住處發現一地的紅色不明液體,立即向開元 派出所報案,員警有到場了解狀況,北區振興里里長也到 場協同勘驗,並拍攝相關照片留存。 (三)被告王雅麗、蔡月理均明知系爭18號房屋近系爭20號房屋 之水管漏水後會造成系爭20號房屋之牆壁滲水情形,竟仍 指示工人灌入紅色不明液體,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被告 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18號房屋為被告王雅麗所有,其自應負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謝欣穎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因受有上開損害,牆壁部 分必須重新粉刷,地磚部分必須以液體滲透方式處理,施 工日期至少需費時2天,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5, 000 元,而原告謝欣穎因無法於施工期間使用房屋而需外宿之 旅館費用一日約2500元,需三日,共計約7500元。以上共 計22500元。原告陳方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無法 使用,共計損失126,659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欣穎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方齊12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蔡月理部分: ⒈系爭18號房屋3樓只有屋頂水槽之排水管是裝設於系爭20 號房屋3樓共同壁之中間,是否靠近系爭20號房屋三樓外 裝潢牆壁及3樓地磚,被告不知情。 ⒉系爭18號房屋與系爭20號房屋當年同時翻修完工;被告蔡 月理(仲介賣方)與另一位房屋仲介羅先生(仲介原告) 仲介原告於94年1月19日購買此屋,至事件發生(100年3 月9日),已有6年之久,從未接獲原告等通知系爭20號房 屋3樓有漏水之事,而系爭18號房屋於99年下半年整修3樓 後面屋頂水槽時才未接排水管,之前5、6年間均保持排水 管暢通,而每年均有好幾次大颱風下大雨,從未被原告告 知3樓共同壁會漏水,而區區不到半年停用之排水管,才 倒入l、2公升之水竟然會造成如此嚴重漏水,而被告18號 房屋1至3樓均無一點漏水痕跡。 ⒊被告蔡月理於100年3月12日早上被開元警局通知到派出所 ,轉而由被告母親及親人陪同到系爭20號屋內1至3樓現場 查看,當時整棟房屋,只有3樓牆壁及2樓至3樓樓梯壁有 少數紅色痕跡及地上一大桶紅色水。 ⒋原告陳方齊主張的受損物品之證物是謙裕汽車保養廠(廠 址臺南市○○區○○路○○○號)所有,而會遠放置系爭20 號房屋3樓(那些受損物品重量應該很重),原告應予說 明。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受損物品之證物,以資證明;上 開受損物品與金吉林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之車種、品 名規格、儲位、品牌、數量、名稱、單價均不同,而是否 有進貨,原告等應提出購買發票。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雅麗部分: ⒈有關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與伊無關,伊也 未知此事件,伊雖於98年9月間購買系爭18號房屋,但已 無償借訴外人郭美華放物品,從未使用及前往系爭18號房 屋,從未聽說系爭18號房屋有漏水等情,而是否與隔壁住 屋即原告發生任何事端,伊完全不知,也未接獲原告任何 信息之通知。而原告指100年3月9日發生之事件,伊並未 在現場,也完全不知情,事前事後也未接獲告知。被告王 雅麗自交屋後,已無償借給訴外人郭美華使用,故有任何 責任均與被告王雅麗無關,原告對被告王雅麗之主張無理 由。並聲明: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21818 號函及其附件、本院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為證(見 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9頁,本院南簡字卷第35-43、65 -91頁 ),信為真實。 ⒈系爭18號房屋為被告王雅麗所有,係其於98年間透過仲 介即被告蔡月理購得,於98年10月5日登記完成;王雅 麗於購得系爭18號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係借 予其友人即訴外人郭美華放置傢俱。 ⒉系爭20號房屋為原告謝欣穎所有,係於94年間購得,於9 4年1月31日登記完成;謝欣穎購買系爭20號房屋當時, 系爭20號房屋共兩層半,2樓以下為鋼筋混凝土,3樓為 裝潢木造;3樓後段房間由謝欣穎之姊夫即原告陳方齊使 用。 ⒊99年9月、10月間,訴外人郭美華雇請水槽師傅在系爭18 號房屋重做白鐵水槽,水槽師傅因為新水槽做上去後, 靠近系爭20號房屋的排水管高度較高,因此未接上系爭2 0號房屋的排水管,系爭18號房屋另一邊的16號房屋則有 接上,新水槽完成後,系爭20號房屋水管便沒有排水, 全部透過16號房屋排水。訴外人郭美華於100年1月時告 知被告蔡月理,只透過16號房屋排水,雨下太大時排水 較不暢通;於100年3月9日,蔡月理雇請水電師傅即訴 外人黃進財查看排水情況,發現系爭20號房屋共同壁水 管未接上,蔡月理建議先接上水管試試排水情形。蔡月 理於同日在臺南市○○路某五金店購買調色用紅色顏料 ,將紅色顏料泡水後,將泡有紅色顏料的水倒入系爭20 號房屋共同壁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入口(如本院南簡 字卷第90頁照片所示水管入口),以便確定能否排水。 ⒋系爭水管係接往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之牆面(如本院南 簡字卷第78-82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水管在系爭20號房 屋3樓走道牆面處即呈現破斷之狀態(如本院南簡字卷第 81、82頁照片所示),因此,蔡月理於上開時間將泡有 紅色顏料的水倒入系爭水管後,泡有紅色顏料的水即自 系爭水管於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斷裂處流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水管於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處因何原因而斷裂(係 何人或因何事而造成)?被告蔡月理對此情事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又被告蔡月理於100年3月9日以紅顏料水測試系 爭水管排水時,是否知悉此情? ⒉被告蔡月理於100年3月9日以紅顏料水測試系爭水管排水 ,是否造成原告謝欣穎、陳方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雅 麗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各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月理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 、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月理對於系爭水管造成之損害有故意、過 失被告蔡月理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月理之故意、 過失負舉證之責。查99年9月、10月間,訴外人郭美華雇 請水槽師傅在系爭18號房屋重做白鐵水槽,水槽師傅因為 新水槽做上去後,靠近系爭20號房屋的排水管高度較高, 因此未接上系爭20號房屋的排水管,系爭18號房屋另一邊 的16號房屋則有接上,新水槽完成後,系爭20號房屋水管 便沒有排水,全部透過16號房屋排水。訴外人郭美華於10 0年1月時告知被告蔡月理,只透過16號房屋排水,雨下太 大時排水較不暢通;嗣於100年3月9日,蔡月理雇請水電 師傅即訴外人黃進財查看排水情況,發現系爭20號房屋共 同壁水管未接上,蔡月理建議先接上水管試試排水情形。 蔡月理於同日在臺南市○○路某五金店購買調色用紅色顏 料,將紅色顏料泡水後,將泡有紅色顏料的水倒入系爭20 號系爭水管入口(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0頁),以便確定能 否排水。系爭水管係接往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之牆面(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78-82頁照片),惟系爭水管在系爭20 號房屋3樓走道牆面處即呈現破斷之狀態(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81、82頁照片),因此,蔡月理於上開時間將泡有紅 色顏料的水倒入系爭水管後,泡有紅色顏料的水即自系爭 水管於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斷裂處流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佐。據此,被 告蔡月理固以上開方式測試排水而造成原告謝欣穎所有之 系爭20號房屋之損害(詳後),然究其根本,乃因系爭水 管已呈破裂、斷裂之情況,已失其排水功能,而系爭水管 路徑係沿著系爭18號房屋3樓靠近20號房屋之外牆裝設, 系爭20號房屋3樓則有以木造方式加蓋之房間,該等木造 裝潢已使系爭水管掩藏於系爭18、20號房屋3樓之間而難 以察見,此觀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明。依此, 一般人實難以合理預見系爭水管有上開斷裂之情形,且觀 系爭水管斷裂狀況(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1-82頁)係自中 間整支斷裂,系爭水管後半段已不知蹤影,一般人更難預 測此種情形之發生。而依兩造提出之事證,均難認定系爭 水管究於何時、何因而有上開斷裂情形。基此,被告蔡月 理測試排水之時固有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然系爭水 管前開斷裂情形實已超脫其注意能力之所及,對於系爭水 管斷裂而造成之侵害結果更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而難 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而原告固另主張:系爭18號 房屋於99年8月11日有雇工施作2樓遮陽板及3樓屋頂,系 爭水管應是當時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2-146 頁),然原告執此主張,除有主觀臆測之疑,亦難據此推 斷被告蔡月理就系爭水管造成之損失有何過失之情。此外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月理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情 事,即與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不符。 ⒊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蔡月理應對原告2人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雅麗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 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土地上工作物,除建築物外, 自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內部配置之電線、水管等。 查系爭水管乃以人工作成之設施,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工 作物。又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權利存在 或不存在之人,分別就權利發生、障礙、排除、消滅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構成要件事實中之某特定要件 事實已由實體法律加以推定時,則該事實於訴訟上舉證責 任即產生轉換;例如,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法律上推定之要件事實,即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欲以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抗辯,則必須為相 當之證明,始能免責。 ⒉查被告蔡月理以上開方式測試系爭水管排水,因系爭水管 已斷裂而失去排水功能,以致蔡月理倒入系爭水管之紅色 顏料水直接自系爭水管上開斷裂處留出,因此流入原告謝 欣穎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內,而系爭水管乃被告王雅麗所 有之系爭18號房屋之排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系爭水管乃被告王雅麗所有之工作物,其因排水測試所 致原告謝欣穎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受損;而被告王 雅麗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或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 謝欣穎因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受損而支出之費用,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雅麗雖稱其將系爭18號房屋借予 訴外人郭美華使用,對於本件糾紛都不知情,其亦未授權 蔡月理做排水測試云云,然系爭水管既屬被告王雅麗所有 ,其因此造成之損害,王雅麗應負已盡注意之舉證責任, 其僅是出借系爭18號房屋予訴外人郭美華,實無從免其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從而,原告謝欣 穎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麗賠 償系爭20號房屋支出之相關費用,屬有據。 ⒊原告謝欣穎主張系爭水管流出紅色顏料水,致其所有系爭 20號房屋屋內牆壁需重新粉刷油漆,須支出15,000元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俊鋒工程行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南 簡字卷第26頁),另參酌100年3月9日系爭水管流出紅顏 料水當日,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37頁)顯示,原告謝欣穎屋內確實多處有紅色液體, 3樓水泥牆面亦有紅色液體,而同日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臺 南市北區振興里里長姜豊田亦證稱:其有看到牆壁上有紅 水流下來的痕跡,地上也有,紅色液體由樓梯間往下流, 牆壁上有水滴下來後往上噴濺的痕跡,水流下來的地方是 2樓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2-55頁),由此可知,紅顏 料水自系爭水管在系爭20號房屋3樓斷裂處流出後,確有 往該房屋2樓流下,且在牆壁上留下紅色痕跡之事實。綜 此,原告謝欣穎主張支出粉刷油漆費用15,000元,應稱合 理,其請求15,000元油漆費用15,000元,應予准許。另原 告謝欣穎主張其因粉刷油漆施工期間需外宿旅館費用1日 約2,500元,需外宿3日共計7,500元費用,固提出臺南市 汽車旅館住宿費用網路參考資料為據(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208頁),然系爭20號房屋現共有3樓(第3層樓為木工加 蓋),其粉刷油漆期間是否確有外宿必要,原告謝欣穎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相關費用單據可資憑證,其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⒋又原告陳方齊主張系爭水管流出紅色顏料水,致其所有、 置放於3樓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共計 損失126,659元,固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本院司南簡 調字卷第12頁,南簡字卷第27、28、209-222頁)為佐, 然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觀及附表所示物品之外型或價格 ,卻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均有毀損無法使用之情事,原告陳 方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王雅麗 賠償126,659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綜此,原告謝欣穎請求被告王雅麗給付1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方齊請求被告王雅麗給付126,65 9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謝欣穎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王雅麗給付原告謝欣穎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王雅麗之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2人請求被告 蔡月理連帶給付22,500元、126,659元,及原告陳方齊請 求被告王雅麗給付126,65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王雅麗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謝欣穎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 ├─┬─────────────────┬───┬─────┤ │編│ 品 名 │數 量 │ 價 格 │ │號│ │ │(新臺幣)│ ├─┼─────────────────┼───┼─────┤ │1 │歐寶(ASTRA-G/04年)專用行車電腦 │ 1個 │19,200元 │ ├─┼─────────────────┼───┼─────┤ │2 │歐寶(CORSA-C/01年)專用行車電腦 │ 1個 │8,500元 │ ├─┼─────────────────┼───┼─────┤ │3 │歐寶(CORSA-C/01年)專用行車電腦 │ 1個 │32,500元 │ ├─┼─────────────────┼───┼─────┤ │4 │歐寶(VECTRA-B/98年)中控電腦盒 │ 1個 │16,800元 │ ├─┼─────────────────┼───┼─────┤ │5 │歐洲車專用泛用型CAN-BUS解碼盒 │ 1個 │30,000元 │ ├─┼─────────────────┼───┼─────┤ │6 │歐寶(VECTRA-B/98年)凸輪軸感知器 │ 1個 │2,300元 │ ├─┼─────────────────┼───┼─────┤ │7 │電槍專用鋰電池(亞拓11.1V-2200ma-2│ 2支 │2,700元 │ │ │0C ) │ │ │ ├─┼─────────────────┼───┼─────┤ │8 │電槍專用鋰電池(亞拓7.4V-2200ma-20│ 1支 │800元 │ │ │C) │ │ │ ├─┼─────────────────┼───┼─────┤ │9 │電槍專用鋰電池(富力美11.1V-1800ma│ 2支 │2,900元 │ │ │-25C) │ │ │ ├─┼─────────────────┼───┼─────┤ │10│電槍彈鼓專用鋰電池(鯊魚7.4V-1000m│ 3支 │2,250元 │ │ │a-15C ) │ │ │ ├─┼─────────────────┼───┼─────┤ │11│電槍鋰電池專用充電機(有自動斷電功│ 1台 │1,500元 │ │ │能) │ │ │ ├─┼─────────────────┼───┼─────┤ │12│電槍用電子式控制晶片線組 │ 2組 │880元 │ ├─┼─────────────────┼───┼─────┤ │13│全地形迷彩戰術背心專用3連裝彈袋模 │ 1組 │600元 │ │ │組 │ │ │ ├─┼─────────────────┼───┼─────┤ │14│全地形迷彩戰術背心專用雜物包 │ 1個 │400元 │ ├─┼─────────────────┼───┼─────┤ │15│德國製歐斯朗手持式PL露營燈 │ 1支 │2,880元 │ ├─┼─────────────────┼───┼─────┤ │16│4層組合櫃 │ 1個 │559元 │ ├─┼─────────────────┼───┼─────┤ │17│榻榻米透氣床墊 │ 1片 │1,250元 │ ├─┼─────────────────┼───┼─────┤ │18│浴室專用腳踏地墊 │ 1片 │660元 │ ├─┴─────────────────┼───┼─────┤ │ │ 共計 │126,65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