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陳方齊
謝欣穎
上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蔡月理
王雅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雅麗應給付原告謝欣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雅麗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欣穎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18號
房屋)係被告王雅麗所有,而門牌號碼長榮路4段183巷20
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係原告謝欣穎所有,兩間房
屋相鄰在一起。被告王雅麗所有系爭18號房屋近系爭20號
房屋之水管有漏水情形,只要有水進入該水管就會造成系
爭20號房屋之牆壁滲水,此一事實為被告王雅麗所明知。
被告蔡月理於民國100年3月間為被告王雅麗處理系爭18號
房屋漏水事宜,亦明知系爭18號房屋貼近系爭20號房屋之
水管漏水後會造成系爭20號房屋之牆壁滲水情形,竟於10
0年3月9日請抓漏工人處理漏水時,指示工人將參雜有紅
色素成分及不明化學成分之液體,直接灌入系爭18號房屋
貼近系爭20號房屋之水管內(此一事實為被告蔡月理於北
區調解委員會所
自承),導致原告系爭20號房屋3樓牆壁
大量滲水而積水,進而往下流至2樓及1樓,造成原告謝欣
穎3樓後段房間地板、地磚、樓梯、前段房間地板、地面
及樓板地磚,2樓地板、地磚、樓梯、主臥室及壁面,1樓
儲藏室壁面及樓梯,均因該不明紅色液體之浸泡及流經侵
蝕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陳方齊係原告謝欣穎之姊夫,系爭20號房屋之3樓後
段房間,係原告陳方齊放置生存遊戲GBB&EBB裝備及汽車
電子相關零件之處所,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陳方
齊之生存遊戲GBB&EBB裝備及汽車電子零件全部因浸泡不
明紅色液體而毀損無法使用。原告陳方齊於民國100年3月
9日晚上返回住處發現一地的紅色不明液體,立即向開元
派出所報案,員警有到場了解狀況,北區振興里里長也到
場協同
勘驗,並拍攝相關照片留存。
(三)被告王雅麗、蔡月理均明知系爭18號房屋近系爭20號房屋
之水管漏水後會造成系爭20號房屋之牆壁滲水情形,竟仍
指示工人灌入紅色不明液體,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被告
2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18號房屋為被告王雅麗所有,其自應負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謝欣穎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因受有
上開損害,牆壁部
分必須重新粉刷,地磚部分必須以液體滲透方式處理,施
工日期至少需費時2天,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5, 000
元,而原告謝欣穎因無法於施工
期間使用房屋而需外宿之
旅館費用一日約2500元,需三日,共計約7500元。以上共
計22500元。原告陳方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無法
使用,共計損失126,659元。
(五)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欣穎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方齊12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蔡月理部分:
⒈系爭18號房屋3樓只有屋頂水槽之排水管是裝設於系爭20
號房屋3樓共同壁之中間,是否靠近系爭20號房屋三樓外
裝潢牆壁及3樓地磚,被告不知情。
⒉系爭18號房屋與系爭20號房屋當年同時翻修完工;被告蔡
月理(仲介賣方)與另一位房屋仲介羅先生(仲介原告)
仲介原告於94年1月19日購買此屋,至事件發生(100年3
月9日),已有6年之久,從未接獲原告等通知系爭20號房
屋3樓有漏水之事,而系爭18號房屋於99年下半年整修3樓
後面屋頂水槽時才未接排水管,之前5、6年間均保持排水
管暢通,而每年均有好幾次大颱風下大雨,從
未被原告告
知3樓共同壁會漏水,而區區不到半年停用之排水管,才
倒入l、2公升之水竟然會造成如此嚴重漏水,而被告18號
房屋1至3樓均無一點漏水痕跡。
⒊被告蔡月理於100年3月12日早上被開元警局通知到派出所
,轉而由被告母親及親人陪同到系爭20號屋內1至3樓現場
查看,當時整棟房屋,只有3樓牆壁及2樓至3樓樓梯壁有
少數紅色痕跡及地上一大桶紅色水。
⒋原告陳方齊主張的受損物品之證物是謙裕汽車保養廠(廠
址臺南市○○區○○路○○○號)所有,而會遠放置系爭20
號房屋3樓(那些受損物品重量應該很重),原告應予說
明。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受損物品之證物,以資證明;上
開受損物品與金吉林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之車種、品
名規格、儲位、品牌、數量、名稱、單價均不同,而是否
有進貨,原告等應提出購買發票。
⒌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雅麗部分:
⒈有關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與伊無關,伊也
未知此事件,伊雖於98年9月間購買系爭18號房屋,但已
無償借訴外人郭美華放物品,從未使用及前往系爭18號房
屋,從未聽說系爭18號房屋有漏水
等情,而是否與隔壁住
屋即原告發生任何事端,伊完全不知,也未接獲原告任何
信息之通知。而原告指100年3月9日發生之事件,伊並未
在現場,也完全不知情,事前事後也未接獲告知。被告王
雅麗自交屋後,已無償借給訴外人郭美華使用,故有任何
責任均與被告王雅麗無關,原告對被告王雅麗之主張無理
由。並聲明:
⒉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兩造
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21818
號函及其附件、本院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為證(見
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9頁,本院南簡字卷第35-43、65 -91頁
),
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18號房屋為被告王雅麗所有,係其於98年間透過仲
介即被告蔡月理購得,於98年10月5日登記完成;
惟王雅
麗於購得系爭18號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係借
予其友人即訴外人郭美華放置傢俱。
⒉系爭20號房屋為原告謝欣穎所有,係於94年間購得,於9
4年1月31日登記完成;謝欣穎購買系爭20號房屋當時,
系爭20號房屋共兩層半,2樓以下為鋼筋混凝土,3樓為
裝潢木造;3樓後段房間由謝欣穎之姊夫即原告陳方齊使
用。
⒊99年9月、10月間,訴外人郭美華雇請水槽師傅在系爭18
號房屋重做白鐵水槽,水槽師傅因為新水槽做上去後,
靠近系爭20號房屋的排水管高度較高,因此未接上系爭2
0號房屋的排水管,系爭18號房屋另一邊的16號房屋則有
接上,新水槽完成後,系爭20號房屋水管便沒有排水,
全部透過16號房屋排水。訴外人郭美華於100年1月時告
知被告蔡月理,只透過16號房屋排水,雨下太大時排水
較不暢通;
嗣於100年3月9日,蔡月理雇請水電師傅即訴
外人黃進財查看排水情況,發現系爭20號房屋共同壁水
管未接上,蔡月理建議先接上水管試試排水情形。蔡月
理於同日在臺南市○○路某五金店購買調色用紅色顏料
,將紅色顏料泡水後,將泡有紅色顏料的水倒入系爭20
號房屋共同壁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入口(如本院南簡
字卷第90頁照片所示水管入口),以便確定能否排水。
⒋系爭水管係接往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之牆面(如本院南
簡字卷第78-82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水管在系爭20號房
屋3樓走道牆面處即呈現破斷之狀態(如本院南簡字卷第
81、82頁照片所示),因此,蔡月理於上開時間將泡有
紅色顏料的水倒入系爭水管後,泡有紅色顏料的水即自
系爭水管於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斷裂處流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水管於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處因何原因而斷裂(係
何人或因何事而造成)?被告蔡月理對此情事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又被告蔡月理於100年3月9日以紅顏料水測試系
爭水管排水時,是否知悉此情?
⒉被告蔡月理於100年3月9日以紅顏料水測試系爭水管排水
,是否造成原告謝欣穎、陳方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雅
麗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各為何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月理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
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再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
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
、78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月理對於系爭水管造成之損害有故意、過
失被告蔡月理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月理之故意、
過失負舉證之責。查99年9月、10月間,訴外人郭美華雇
請水槽師傅在系爭18號房屋重做白鐵水槽,水槽師傅因為
新水槽做上去後,靠近系爭20號房屋的排水管高度較高,
因此未接上系爭20號房屋的排水管,系爭18號房屋另一邊
的16號房屋則有接上,新水槽完成後,系爭20號房屋水管
便沒有排水,全部透過16號房屋排水。訴外人郭美華於10
0年1月時告知被告蔡月理,只透過16號房屋排水,雨下太
大時排水較不暢通;嗣於100年3月9日,蔡月理雇請水電
師傅即訴外人黃進財查看排水情況,發現系爭20號房屋共
同壁水管未接上,蔡月理建議先接上水管試試排水情形。
蔡月理於同日在臺南市○○路某五金店購買調色用紅色顏
料,將紅色顏料泡水後,將泡有紅色顏料的水倒入系爭20
號系爭水管入口(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0頁),以便確定能
否排水。系爭水管係接往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之牆面(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78-82頁照片),惟系爭水管在系爭20
號房屋3樓走道牆面處即呈現破斷之狀態(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81、82頁照片),因此,蔡月理於上開時間將泡有紅
色顏料的水倒入系爭水管後,泡有紅色顏料的水即自系爭
水管於系爭20號房屋3樓走道斷裂處流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
可佐。據此,被
告蔡月理固以上開方式測試排水而造成原告謝欣穎所有之
系爭20號房屋之損害(詳後),然究其根本,乃因系爭水
管已呈破裂、斷裂之情況,已失其排水功能,而系爭水管
路徑係沿著系爭18號房屋3樓靠近20號房屋之外牆裝設,
系爭20號房屋3樓則有以木造方式加蓋之房間,該等木造
裝潢已使系爭水管掩藏於系爭18、20號房屋3樓之間而難
以察見,此觀本院
上揭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明。依此,
一般人實難以合理預見系爭水管有上開斷裂之情形,且觀
系爭水管斷裂狀況(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1-82頁)係自中
間整支斷裂,系爭水管後半段已不知蹤影,一般人更難預
測此種情形之發生。而依兩造提出之事證,均
難認定系爭
水管究於何時、何因而有上開斷裂情形。基此,被告蔡月
理測試排水之時固有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然系爭水
管前開斷裂情形實已超脫其注意能力之所及,對於系爭水
管斷裂而造成之侵害結果更無預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而難
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而原告固另主張:系爭18號
房屋於99年8月11日有雇工施作2樓遮陽板及3樓屋頂,系
爭水管應是當時造成的
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2-146
頁),然原告執此主張,除有主觀臆測之疑,亦難據此推
斷被告蔡月理就系爭水管造成之損失有何過失之情。此外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月理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情
事,即與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不符。
⒊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蔡月理應對原告2人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雅麗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
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土地上工作物,除建築物外,
自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內部配置之電線、水管等。
查系爭水管乃以人工作成之設施,揆之
前揭說明,自屬工
作物。又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權利存在
或不存在之人,分別就權利發生、障礙、排除、消滅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構成要件事實中之某特定要件
事實已由實體法律加以
推定時,則該事實於訴訟上舉證責
任即產生轉換;例如,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法律上推定之要件事實,即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欲以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
抗辯,則必須為相
當之證明,始能免責。
⒉查被告蔡月理以上開方式測試系爭水管排水,因系爭水管
已斷裂而失去排水功能,以致蔡月理倒入系爭水管之紅色
顏料水直接自系爭水管上開斷裂處留出,因此流入原告謝
欣穎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內,而系爭水管乃被告王雅麗所
有之系爭18號房屋之排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系爭水管乃被告王雅麗所有之工作物,其因排水測試所
致原告謝欣穎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
所有權受損;而被告王
雅麗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或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
謝欣穎因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受損而支出之費用,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雅麗雖稱其將系爭18號房屋借予
訴外人郭美華使用,對於本件糾紛都不知情,其亦未授權
蔡月理做排水測試云云,然系爭水管既屬被告王雅麗所有
,其因此造成之損害,王雅麗應負已盡注意之舉證責任,
其僅是出借系爭18號房屋予訴外人郭美華,實無從免其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從而,原告謝欣
穎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麗賠
償系爭20號房屋支出之相關費用,
洵屬有據。
⒊原告謝欣穎主張系爭水管流出紅色顏料水,致其所有系爭
20號房屋屋內牆壁需重新粉刷油漆,須支出15,000元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俊鋒工程行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南
簡字卷第26頁),另
參酌100年3月9日系爭水管流出紅顏
料水當日,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37頁)顯示,原告謝欣穎屋內確實多處有紅色液體,
3樓水泥牆面亦有紅色液體,而同日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臺
南市北區振興里里長姜豊田亦證稱:其有看到牆壁上有紅
水流下來的痕跡,地上也有,紅色液體由樓梯間往下流,
牆壁上有水滴下來後往上噴濺的痕跡,水流下來的地方是
2樓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2-55頁),由此可知,紅顏
料水自系爭水管在系爭20號房屋3樓斷裂處流出後,確有
往該房屋2樓流下,且在牆壁上留下紅色痕跡之事實。綜
此,原告謝欣穎主張支出粉刷油漆費用15,000元,應稱合
理,其請求15,000元油漆費用15,000元,應予准許。另原
告謝欣穎主張其因粉刷油漆施工期間需外宿旅館費用1日
約2,500元,需外宿3日共計7,500元費用,固提出臺南市
汽車旅館住宿費用網路參考資料為據(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208頁),然系爭20號房屋現共有3樓(第3層樓為木工加
蓋),其粉刷油漆期間是否確有外宿必要,原告謝欣穎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相關費用單據可資憑證,其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⒋又原告陳方齊主張系爭水管流出紅色顏料水,致其所有、
置放於3樓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共計
損失126,659元,固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本院司南簡
調字卷第12頁,南簡字卷第27、28、209-222頁)為佐,
然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觀及附表所示物品之外型或價格
,卻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均有毀損無法使用之情事,原告陳
方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王雅麗
賠償126,659元,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綜此,原告謝欣穎請求被告王雅麗給付15,000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方齊請求被告王雅麗給付126,65
9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謝欣穎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王雅麗給付原告謝欣穎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王雅麗之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2人請求被告
蔡月理連帶給付22,500元、126,659元,及原告陳方齊請
求被告王雅麗給付126,65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
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王雅麗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謝欣穎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
├─┬─────────────────┬───┬─────┤
│編│ 品 名 │數 量 │ 價 格 │
│號│ │ │(新臺幣)│
├─┼─────────────────┼───┼─────┤
│1 │歐寶(ASTRA-G/04年)專用行車電腦 │ 1個 │19,200元 │
├─┼─────────────────┼───┼─────┤
│2 │歐寶(CORSA-C/01年)專用行車電腦 │ 1個 │8,500元 │
├─┼─────────────────┼───┼─────┤
│3 │歐寶(CORSA-C/01年)專用行車電腦 │ 1個 │32,500元 │
├─┼─────────────────┼───┼─────┤
│4 │歐寶(VECTRA-B/98年)中控電腦盒 │ 1個 │16,800元 │
├─┼─────────────────┼───┼─────┤
│5 │歐洲車專用泛用型CAN-BUS解碼盒 │ 1個 │30,000元 │
├─┼─────────────────┼───┼─────┤
│6 │歐寶(VECTRA-B/98年)凸輪軸感知器 │ 1個 │2,300元 │
├─┼─────────────────┼───┼─────┤
│7 │電槍專用鋰電池(亞拓11.1V-2200ma-2│ 2支 │2,700元 │
│ │0C ) │ │ │
├─┼─────────────────┼───┼─────┤
│8 │電槍專用鋰電池(亞拓7.4V-2200ma-20│ 1支 │800元 │
│ │C) │ │ │
├─┼─────────────────┼───┼─────┤
│9 │電槍專用鋰電池(富力美11.1V-1800ma│ 2支 │2,900元 │
│ │-25C) │ │ │
├─┼─────────────────┼───┼─────┤
│10│電槍彈鼓專用鋰電池(鯊魚7.4V-1000m│ 3支 │2,250元 │
│ │a-15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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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槍鋰電池專用充電機(有自動斷電功│ 1台 │1,500元 │
│ │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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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電槍用電子式控制晶片線組 │ 2組 │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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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全地形迷彩戰術背心專用3連裝彈袋模 │ 1組 │600元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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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全地形迷彩戰術背心專用雜物包 │ 1個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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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德國製歐斯朗手持式PL露營燈 │ 1支 │2,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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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層組合櫃 │ 1個 │5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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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榻榻米透氣床墊 │ 1片 │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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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浴室專用腳踏地墊 │ 1片 │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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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 │126,6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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