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其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許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補正
兩造有約
定台南市為
本件事件債務履行地之確切證據。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
二、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
上開事件有管轄權
,
而非依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訴狀
內容查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息,就兩造
確有約定以
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尚未盡其
舉證責任,自有依法請原告補正說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