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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簡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許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兩造有約 定台南市為本件事件債務履行地之確切證據。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 。 二、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上開事件有管轄權 ,依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訴狀 內容查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息,就兩造 確有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尚未盡其 舉證責任,自有依法請原告補正說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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