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其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黃佳祺
游彩鳳
被 告 許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告許柳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柳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柳煌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
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
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即
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
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晉欣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有
承攬位於臺南市新
化區「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
工程」,而原告為被告晉欣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地點即係在國
立新化高工,故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國立新化高工,被
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
惟兩
造間有無契約關係
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據此主
張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被告之
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告晉欣公司有承攬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國立新化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原告會為被告晉欣公司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企
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所介紹,當時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
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晉欣公司承攬,且在工地亦有
告示牌,告示牌上亦有載明被告晉欣公司之名稱,接著由
被告晉欣公司派在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何東南,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接觸,雙方約定自民國100年1月份起,由原告
為被告晉欣公司提供怪手、破碎機、板車、堆土機(俗稱
山貓)、司機、工人等,為原告處理清運施工中,所要清
運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原告依被告晉欣公司公司人員
之指示,完成清運之工作,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
司請領自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27日之清運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55,965元,由原告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被
告晉欣公司遂簽發
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金額亦為55,9
65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並於100年4月30日兌現,又加
上原告於99年11月份亦曾在高雄市鳳山市某處工地,為被
告晉欣公司工作,故基於上述各種呈現之事實,原告自會
認為這次亦係為被告晉欣公司承攬清運工程中所生之廢土
。
⒉隨著工程的進行,原告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100年3、4 月
份的工程清運費用181,650元,100年4、5月的工程清運費
用156,660元,100年5、6月份之工程清運費用58,275元,
總計 396,585元,但被告至100年6月底,系爭工程已完工
,但原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遂於100年7月13日發
存函請被告晉欣公司付款,
詎被告晉欣公司來函稱雙方未
定書面合約或口頭承諾,並要原告向昌緯冷凍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許柳煌)洽辦,另被告許柳煌於100年7月27日回
函表示,
承攬契約係屬於原告與被告許柳煌間,
而非原告
與被告晉欣公司之間。
⒊原告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工程款 396,585元,係基於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⑴原告有為被告晉欣公司履行契約內容: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鴻陞的劉先生,
你們是請鴻陞做什麼?)證人何東南答:清運工程廢
棄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廢棄物是指整個工
程的廢棄物嗎?)證人何東南答:工程施工過程中所
生的廢棄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看到鴻陞
派人在工地工作?)證人何東南答:有看過。」、「
(被告許柳煌問:你叫他去做的工程項目已發包給安
安,為何要叫鴻陞去處理?)證人何東南答:這跟學
校講的時候,這是多出來的部分,這邊沒有處理,這
我有跟你講過」(詳見100年12月15日筆錄第3頁、第
5頁)。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看到原告在現場為晉
欣工作?)證人安釗鑑答:我有看到原告的人員和車
輛,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才說原告本來是清運你打除的廢棄物,就你所知現
場的廢棄物除了你打除的外,是否還有其他工作人員
生產的?)證人安釗鑑答:現場的工作人員很多,訂
模板的,水電的、做天花板的、做窗戶的、油漆的、
泥作的、貼磁磚的、做門的等,綁鋼筋的這些,他們
產生下來的廢棄物不是我們合約範圍內,所以就沒有
幫他們清,我們沒有義務幫他們清。(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的意思是原告起先是清運你生產的廢棄物,
後來是晉欣公司的經理何東南在叫原告去清運上開工
人生產的廢棄物,所以這二個是不一樣的廢棄物?)
證人安釗鑑答:對,因為我們產生的廢棄物是何以再
生的,他們產生的廢棄物是無法再生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新化高工的補強工程總共有幾棟大
樓?)證人安釗鑑答:二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每棟有幾層樓?)證人安釗鑑答:一棟三層、一棟四
層。我們的契約是把我們打除下來的廢棄物由原告(
應是安安企業社)清運,晉欣其他工程產生下來的廢
棄物與安安的契約無關。」(詳見100年11月9日筆錄
第3-4頁、第6頁)。
③「(法官問: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
意見。證人安釗鑑答:我們承攬範圍我們只做打除工
程,其他我們怎麼生產垃圾,如果我們工程沒做好,
他怎麼會把錢給我們,多出來的東西,像其他工班做
的也算我們的嗎?這不合理,我們只是打除工程,產
生的廢棄物需要環保公司處理,我們不是環保公司,
我們承攬範圍就只是打除及打除下來所生的廢棄物,
其他工班所產生的廢棄物就不屬於我們的範圍,就需
要其他環保公司處理。(被告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問
:你說沒有合約書,你和原告的簽約金額多少?)證
人安釗鑑答:我們是用拖車是租一天九千,山貓五千
五,怪手九千,也包括駕駛」(詳見100年11月16日
筆錄第4-5頁)。
⑵由何東南、安釗鑑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台南新化高工
工程共有二棟大樓要修補,一棟三層樓、一棟四層樓,
面積應是相當大,且參與施工的人員涵蓋十幾種相關工
程人員,施工過程所產生的廢棄物,自是相當驚人。
⑶原告請款時間自 100年3月至6月份,每個月之請款單經
由證人何東南過目後,再送被告晉欣公司,是原告既已
依約完成承攬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被告晉欣公司自應依
約給付工程款。
⒋依
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何東南既係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
,何東南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被告晉
欣公司:
⑴原告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工程款,係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蓋工地現場之告示牌,有被告晉欣公司之名
字,且有其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在場,已如前述,原
告至現場工作,係何東南之要約,何東南為被告公司代
理人、使用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此承攬契約自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
、生效並不需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確實自100年2至6月
底,有派人員、機具為被告晉欣公司整理現場、清運混
凝土、砂石等廢土,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次
,原告依被告晉欣公司之指示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而
被告晉欣公司亦有給付第一次之工程款55,965元,是原
告自是信賴此工程確係被告晉欣公司要原告去施作。故
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有口頭訂立此承
攬契約,而原告也確係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原告自
可
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求
報酬
。
⑵證人何東南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名片上寫晉
欣公司專案經理何東南,沒錯?)證人何東南答:沒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為晉欣公司工作嗎?)證
人答:我們營業住址是名片上的住址沒錯,因為公司有
分部門,所以做耐震補強的是在富野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樣你是否為晉欣工作嗎?)證人何東南答: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晉欣公司總公司有廖
小姐、蘇秀玲小姐你是否認識?)證人何東南答:先經
過富野路那邊對帳無誤後,再送到晉欣總公司。(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鴻陞公司所施作的新化高工的
工程是否有透過你向晉欣公司請求一筆工程款55,965元
?)證人何東南答:有,我記得五萬多元,詳細金額我
不記得,是透過鴻陞的老闆娘跟我聯絡的」、「(被告
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如原告所述晉欣公司的員
工?)證人何東南答:是,我是跟被告許柳煌這邊的」
(詳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⑶由證人何東南之證述可知,證人何東南確係被告晉欣公
司之員工,且各工程承包商如要向被告晉欣公司請領工
程款,需經由證人何東南審核後,才由證人何東南轉交
至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足見,證人何東南確係被告晉欣
公司派駐各工地之負責人,自是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
人。
⑷證人安釗鑑第一次證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問:晉
欣在新化高工承攬這個工程現場的主管是何人?)證人
安釗鑑答:我們聽從晉欣的經理何東南的指揮。(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也有承攬過晉欣的工程嗎?)證
人安釗鑑答:有,高雄鳳山的忠孝國中。(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鳳山的忠孝國中的工程現場指揮是何人?)證
人安釗鑑答:也是何東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如何判斷何東南是晉欣的員工?)證人安釗鑑答:
我們在忠孝國中施作時,是何東南到我們訂立的,到現
場觀看、估價都是何東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
作忠孝國中的工程,晉欣是否有給付價款給你?)證人
安釗鑑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何東南訂約
的同時或之後的請款是否有跟晉欣公司的人員聯絡?)
證人安釗鑑答:我們都是送請單給何東南,他幫我們做
帳給晉欣,晉欣就請我們去蓋章。」(詳見 100年11月
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7頁)。
⑸證人安釗鑑第2次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
明訂定該二份合約書,是如何訂定的?)證人安釗鑑答
:是何東南帶我去現場確定工程要施作的地方,確定後
跟他議價,然後送估價單回去讓晉欣訂定合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這二個工地完工後,如何向晉欣
請款?)證人安釗鑑答:請何東南把現場我們做的工程
讓他確實驗收點收後,送一份請款單請何東南送到晉欣
,晉欣有個廖小姐就會傳真一張工程估驗單給我們公司
,讓我們蓋章簽名確認,然後在每月的十五號我們再到
晉欣總公司蓋章領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二個
工程當中,何東南在工地擔任何工作?)證人安釗鑑答
:從議價、工程項目、工地指揮都是何東南指揮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作的忠孝國中及新化高
工這二個工程,你的請款方式是透過何東南再向晉欣請
款工程款?)證人安釗鑑答:是。」、「(被告晉欣公
司訴訟代理人問:證明原告所說系爭工程款是屬於安安
與我們之間承攬範圍內的。)證人安釗鑑答:我們完成
工程後,何東南去驗收,驗收後我們就向晉欣請款百分
之百的費用,可見何東南是代表晉欣的,否則的話晉欣
為何會同意我們的請款,晉欣也有把款項付給我們,除
了何東南外,沒有其他晉欣的人員」、「(被告晉欣公
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有無到晉欣?)證人答:有,
去蓋章,我只去過一次,其他都是小姐去的。」(詳見
100年1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第6頁)。
⑹由上開證人安釗鑑二次的證述中可知,證人何東南確係
被告晉欣公司,指派於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專案經理)
,自是足以代表被告晉欣公司,且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亦
均是透過證人何東南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被告晉欣公
司亦是依證人何東南所審核通過之收據,而核發工程款
予訴外人安安企業社,由此亦
可證明,被告晉欣公司亦
是有承
認證人何東南為其員工。
⒌
退萬步言,縱證人何東南非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則被告
晉欣公司至少亦應負
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
段),原告主張被告晉欣公司明知證人何東南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理由:
⑴蓋工地現場有被告晉欣公司之告示牌,足以讓原告確係
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被告晉欣公司。何東南於工地現場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⑵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介紹被告晉欣公司
之工地主任何東南與原告認識,而何東南以被告晉欣公
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
約事宜,且何東南亦於現場為被告晉欣公司指揮、監督
工程。
⑶安安企業社及原告均需透過證人何東南請款,且有請款
到工程款55,965元。
⑷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悉證人何東南上述之行為,而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且讓訴外人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請款,就
原告立場而言,自是信賴證人何東南係被告晉欣公司之
員工。故被告晉欣公司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⒍倘被告晉欣公司否認有此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晉欣公司受有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共 396,585元。蓋原告會至系爭工程之
工地現場整理、清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係被告晉欣公
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所要求,且事後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會
原告請款,而被告晉欣公司亦給付一期工程款。原告有為
被告晉欣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是被告晉欣公司自是受有
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今被告晉欣公司既然否認有承攬
契約的存在,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
給付396,585元。
㈡
備位聲明部分:
如
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7條、169
條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
396,585 元,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晉欣公司來函表示,清運廢棄物之工程契約,係存
於原告與被告許柳煌間,而被告許柳煌
自認原告去施作清
運之工程,係伊自己所承攬之工程。
⒉依被告許柳煌自認證人何東南為其
受僱人,故依
僱傭契約
,被告許柳煌自應負責。被告許柳煌又主張何東南要原告
施作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已逾越其
代理權範圍,依民法第
107條規定,原告為善意
第三人,被告許柳煌應依僱傭契
約負責。
⒊因證人何東南之行為,讓原告信係被告許柳煌之代理人,
故被告許柳煌依民法第169條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㈢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6,
585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許柳煌應給付原告 396,585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並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經濟部所頒訂「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設立事業廢棄物
管制中心並制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是以清運公司請款時應依作業流程提出三聯單;反觀原告
既係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商,但其
起訴狀所提出之請款單係
估價單全係其私自所制作,未按
上揭三聯單格式流程辦理
請款,何況亦未由被告工地主任簽認,姑不論是否有理由
請款,豈能單憑自行所列明細表及估價單作為請款之依據
,何況殊非何東南簽章就生效,
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係被告發包與安安企業社之「打
鑿工程」合約內應辦事項,故自始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
面承攬契約或口頭之要約,此被告已於100年7月21日以郵
局
存證信函堅決否認。
⒊原告起訴狀已
自承「原告會為被告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
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紹,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告
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此乃原告之聽聞,非有
確切之證據,自無證據力可言。
⒋再查原告
嗣又謂何東南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原告至現場工
作,係何東南之要約
云云,其主張先後不一,益證本件系
爭工程原告清運混凝土等廢土,非被告之工地人員所指示
,是以其請求費用既屬無據,況系爭打鑿工程係發包與安
安企業社包括拆除清運工程合約內應辦事項,故原告於10
0年2月27日所簽發清運費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時
,已予立即退還,並告知應向訴外人安安企業社請求。至
於被告所支付53,300元(未稅),係代皇喜公司代付山貓
、怪手出租費與本件清運費無關,此有工程估驗單可證。
㈡被告晉欣公司之行為,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何東南處理工
地管理及工程之查驗,故自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理由如
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人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
主張本人應負授權責任,始符表見代理之要件(最高法院
60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何東南
曾以晉欣公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
約事宜,且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指揮,監督工程並請款
,被告知悉何東南上述行為,而未反對之意見表示,被告
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
⒉
惟查,原告起訴狀先位
訴之聲明,事實欄已自承「其會為
被告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
紹,當時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承攬」,此純為原告之聽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無證據
力可言,已如上述。況證人安釗鑑於100年11月9日鈞院言
詞辯論時已證稱:「是原告先來做我的,他們是合法的環
保清潔公司,是何東南接洽的,這要問何東南」。但何東
南於 100年12月15日提審到庭作證時已自認名片是他印的
(辯論筆錄第2 頁)按該名片另印有「耐震補強工程部」
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因此何東南才稱
:「我們營業住址是名片上的住址沒錯,所以做耐震補強
工程是在富野路」,如為晉欣公司之員工為何未說明公司
設○○○區○○路?又稱晉欣公司有承攬「新化高工牆壁
補強工程」,當然是為晉欣公司工程,所以工程款是先經
過富野路那邊對帳
無訛後,再送到晉欣總公司,並證稱:
「我是跟許柳煌這邊的」、「晉欣並未幫伊加勞健保也沒
有發薪水給伊」,又自認伊是昌緯公司的人,「知道富野
路那邊是昌緯公司營業地址…鴻陞所請求施工項目,是請
示許柳煌」,被告許柳煌曾詰問何東南:「有關鴻陞所請
求的施工項目,是你指示鴻陞去做嗎?」,何東南答稱:
「我知道那五萬多元的部分,其他我不知道」,又問:「
你叫他去做的工程項目已發包給安安,為何要叫鴻陞去處
理」,何東南答稱:「這跟學校講的時候這是多出來的部
分,這邊沒有處理,這我有跟你講過」(請見言詞筆錄第
4-5頁)。
⒊此外,鈞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許柳煌再次供
述:何東南確實是我們昌緯公司臨時專業的特定員工,負
責工地管理,現場的東西我們認為百分之95都是屬於安安
要做範圍。
㈢從上述證詞可
足證下列事實:
⒈被告許柳煌係昌緯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公司之分包商,
何東南係援許柳煌之僱用派在系爭工程負責工地管理,殊
非晉欣公司之經理人或員工,被告從未對原告介紹何東南
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
⒉何東南所持之名片係許柳煌所交付且已印有耐震補強專案
工程部專案經理,在何東南姓名之下方有手寫許.mr 即許
柳煌,公司位址○○○區○○路○○號,電話00-0000000,
由此可證原告已明知何東南係許柳煌所雇用之專案經理,
對被告並無代理權,因原告與被告既未簽立合約所以工程
款之請款當然透過何東南,而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廖小姐其
人。是以被告對何東南之行為從未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
使原告有所信賴,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自無須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告如有疑慮為何未以電話向被告求證
何東南是否被告之工地主任,顯然其已知何東南為昌緯公
司許柳煌之助理,
灼然明甚。
⒊許柳煌於101年7月11日於言詞辯論時,已承認:「何東南
是我的助理,那筆錢有二十九萬多是安安的工項裡面,是
安安要負責」,足益證何東南與被告之間無論是工地現場
之管理或工程款之估驗並無任何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關係
存在。
㈣
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既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已自認其為何至工地清運廢棄物係安安企業社現場經理所介
紹,且明知何東南係共同被告許柳煌之助理與被告並無僱佣
關係,從而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許柳煌有何共同關係?及被告
有無指示其清運?運往何處土場?數量苦干?及清運單是否
符合管制聯單?為何簽收單未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章?自應
負舉證之責,是其請求權對象應向安安企業社或許柳煌請求
,與被告無關。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許柳煌則辯以:
㈠被告許柳煌係昌緯冷凍機械公司(下稱昌緯公司)負責人,
由被告晉欣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包與昌緯公司,所以被
告才另僱用訴外人何東南在系爭工地負責工務管理,所以何
東南非屬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或員工,亦非代理人,因為工
務上聯絡接洽之方便,才印有被告晉欣公司及昌緯公司共用
之名片交給何東南使用,當時認為只是為業務,所以事先並
未告知被告晉欣公司。原告亦未與被告晉欣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故被告晉欣公司當然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總之,何東
南確純受被告許柳煌之僱用處理工地事務,此與被告晉欣公
司並無任何關聯,其對外一切行為被告同意負責承擔,合先
陳明。惟何東南僅授予處
理合約內之事項,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關於合約外之工程非其權責,應由何東南自行負責。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部分:
昌緯公司於 100年2月9日與被告晉欣公司曾簽立工程合約書
處理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雜項管理。系爭工程廢棄
物之清運,係委由安安企業社處理,安安企業社再介紹原告
進場清運,此與被告晉欣公司無關。至於安安企業社清運之
廢棄物體積及車次究竟有若干?均需逐一查對。原告於100
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領取清運費用55,965元,乃係被
告晉欣公司代皇喜公司支付山貓、怪手出租費53,300元給原
告,因皇喜公司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扣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晉欣公司有向國立新化高工承攬「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
㈡被告晉欣公司與安安企業社訂有工程名稱為「實習大樓綜合
大樓補強工程」,合約項目為「拆除清運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
㈢何東南名片上印有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耐震補強專案
工程部專案經理,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等語。
㈣原告曾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請領自100年1月27日
至100年2月27日之
他案清運費用共新台幣55,965元,被告晉
欣公司有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金額亦為55,965元之
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並於100年4月30日兌現。
㈤被告晉欣公司與昌緯冷凍機械公司於100年2月9日曾簽立工
程合約書處理系爭工程雜項管理,被告許柳煌為昌緯公司之
負責人。
㈥被告許柳煌承認何東南係其僱用的專案助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何
東南是否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如被告晉欣公司與何東
南非
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晉欣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共396,5 85元有無理由
?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
在?訴外人何東南是否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如被告
晉欣公司與何東南非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晉欣公司
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共396,585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
苟非締結契約
之
債務人,該契約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本於原告與被告晉欣
公司間承攬契約,惟被告晉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廢棄物之
清運係被告晉欣公司發包與安安企業社之「打鑿工程」合
約內應辦事項,且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原告為被告工作,係
因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紹,至於訴外
人安仲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云云,係
屬傳聞,自無證據力可言等語。
經查,原告始終未提出任
何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簽訂之契約,自
難認有何書面上之
契約存在;再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何東南就本件工程有口頭
上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否認訴外人何東南為
其員工,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與訴外人何東南口頭上契約
之證據;又何東南到庭亦僅證稱「我是跟被告許柳煌這邊
的」「問:晉欣有無幫你加勞健保,是否發薪水給你?答
:均無」(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伊係另一被告許柳
煌所僱用,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或經理,是縱訴外人何東
南有與原告為任何口頭上契約,亦與被告晉欣公司無涉。
另訴外人安仲芳即使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晉欣
公司承攬云云,亦屬訴外人安仲芳個人之認知,尚難因訴
外人安仲芳告知原告,即認被告晉欣公司有與原告達成任
何契約關係,故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晉欣公司兩造當事人間,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以訴外人何東南所持之名片主張訴外人何東南為被
告晉欣公司之經理,而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惟經被告晉欣
公司堅決否認,並表示與訴外人何東南並無關係,訴外人
何東南係另一被告許柳煌所僱用等語。經查,訴外人何東
南所持之名片係被告許柳煌自行印製後交付何東南使用,
業經被告許柳煌及訴外人何東南到庭表示無訛,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被告晉欣公司明知何東南
持有其公司之名片,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晉欣公司並不知悉何東南持有印
有其公司經理名義之名片,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被告晉欣公司有僱用何東南之證據,自難僅因他人印製
之名片即認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經理。又原告主
張原告曾透過訴外人何東南申請清運費用55,965元並兌現
,其行為足認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經
被告晉欣公司否認何東南係其員工,且其公司請款未有須
透過何東南簽認始得請款之情事,並稱該筆55,965元(未
稅53,300元),係代皇喜公司付山貓、怪手出租費等,為
另案工程款與本件清運費無關,有工程估驗總表(本院卷
第45頁)可證,原告亦未爭執,自與本件無涉,且原告又
無法提出本件工程款曾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後已取得部分
款項或被告晉欣公司表示要透過何東南才能請款之證據,
原告空言以他件工程請款之事由,
遽認訴外人何東南為被
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自難遽採。
⒊被告晉欣公司固不否認於現場立有告示牌,惟查立告示牌
係
法令所需,且在工地施工單位又非被告晉欣公司一家,
尚有其他包商之工作人員,僅以告示牌即認在工地現場工
作者均為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尚嫌速斷。又原告主張訴
外人何東南在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惟被告晉欣公
司抗辯訴外人何東南非其員工,且被告晉欣公司在工地現
場另有工地主任非訴外人何東南,況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
晉欣公司有告知訴外人何東南為其員工或工地主任之證據
,原告僅以臆測即認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代理人云云,
尚難遽採。又查原告所提估驗單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晉欣公
司員工,原告憑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簽認之估驗單逕向被
告晉欣公司請款,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⒋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
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晉欣公司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東南曾以晉欣公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安
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約事宜,且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
指揮,監督工程並請款,被告晉欣公司知悉何東南上述行
為,而未反對之意見表示,被告晉欣公司至少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任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訴外人何東南非被告晉
欣公司之員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晉欣公司對原告介紹訴
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人或被告晉欣公司知悉
訴外人何東南自稱被告晉欣公司經理或員工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或被告晉欣公司要求須透訴外人何東南始能請款之
證據,況訴外人何東南亦到庭表示伊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
,
渠在工地指揮係基於另一被告許柳煌之授權及僱用。從
而,被告晉欣公司並未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
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代理人之情形,無代理之外觀,自
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另證人安釗鑑雖於100年11月9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晉欣的何東南跟原告接洽」「我們
聽從晉欣的經理何東南的指揮」等語(本院卷第56頁),
惟證人安釗鑑係第三人並非晉欣公司,其證詞雖謂何東南
係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也僅何東南名片與個人行止使人
發生錯認,
尚非晉欣公司有表見之事實使人錯認,或明知
何東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與表見代理
要件有違。是以,被告晉欣公司對何東南之行為從未有任
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有所信賴,被告晉欣公司亦未有
知何東南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晉欣公司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
告主張,尚無所據,不足為採。
⒍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現場整理、清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係被告晉欣公司
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所要求,且事後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會原
告請款,而被告晉欣公司亦給付一期工程款,原告有為被
告晉欣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是被告晉欣公司自是受有利
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如前所述,訴外人何東
南非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亦非其員工更非其代理人
,亦未知會原告請款,更未給付一期工程款,自無原告所
謂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晉欣公司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
害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難認有據,殊
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晉欣公司係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
,被告晉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晉欣公司亦未有任何授與訴外人何東南代理權之表示或
明知何東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等情。準此
,即
核與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
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晉欣公司應就訴外人
何東南與伊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云云,
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及表見代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前開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
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
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
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
書面契約為必要,依被告許柳煌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主
張之事實(100年司南簡調字卷第34頁),已足證何東南
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許柳煌稱伊有授權
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何東南在被告晉欣公司與訴外人安安
企業社關於本件工程合約內之權限,惟合約範圍外之工項
則未授權何東南,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何東南與原
告為工程廢棄物之搬運工程契約之
合意無訛,因此縱然被
告許柳煌指定其受僱人何東南權限,僅限於在被告晉欣公
司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間合約內工項等情為真正,依
前揭
法律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許柳煌
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原告,
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東南之行為讓原告相信何東南為代理人
,被告許柳煌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準
此,須被告許柳煌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原告既主張係訴外人何東
南之行為讓原告信為有代理權,自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違,
要非有據。況本件被告許柳煌既已自承有授予訴外人何東
南代理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條主張被告許柳煌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顯有誤會。
⒊至於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領取清運費用
55,965元,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許柳煌均抗辯係代皇喜公
司支付山貓、怪手出租費53,300元給原告,因皇喜公司同
意由其工程款中扣抵,原告亦未舉證確與本件有關,既屬
他件工程款,本院自無須審酌。
⒋基上所述,被告許柳煌抗辯訴外人何東南逾越其授權,應
由訴外人何東南自負其責云云,尚無有據,不足為採。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系爭工程款,
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晉欣公司間有系爭
契約關係、被告晉欣公司有與訴外人何東南有何代理關係
,則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晉欣公司給付原告39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綜前所述,本
件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許柳煌之僱用人,既
堪認定,則原
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0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柳煌
應負本人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有關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提出估價單等證據,既為訴外人何東南到庭證稱無訛,
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
原告39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柳煌翌日即100
年8月20日(本院100年司南簡調610 號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許柳煌雖稱部分工程
款業已由訴外人安安企業社領走,原告應逕向安安企業社索
還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安安企業社如無契約關
係,原告尚難逕向安安企業社請求,苟被告許柳煌與安安企
業社有系爭工程款契約關係,自應由被告許柳煌自行依法向
安安企業社請求始為正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