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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簡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黃佳祺       游彩鳳 被   告 許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告許柳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柳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柳煌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 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即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 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晉欣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有承攬位於臺南市新 化區「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 工程」,而原告為被告晉欣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地點即係在國 立新化高工,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國立新化高工,被 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兩 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據此主 張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告晉欣公司有承攬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國立新化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會為被告晉欣公司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企 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所介紹,當時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 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晉欣公司承攬,且在工地亦有 告示牌,告示牌上亦有載明被告晉欣公司之名稱,接著由 被告晉欣公司派在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何東南,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接觸,雙方約定自民國100年1月份起,由原告 為被告晉欣公司提供怪手、破碎機、板車、堆土機(俗稱 山貓)、司機、工人等,為原告處理清運施工中,所要清 運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原告依被告晉欣公司公司人員 之指示,完成清運之工作,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 司請領自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27日之清運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55,965元,由原告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被 告晉欣公司遂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金額亦為55,9 65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並於100年4月30日兌現,又加 上原告於99年11月份亦曾在高雄市鳳山市某處工地,為被 告晉欣公司工作,故基於上述各種呈現之事實,原告自會 認為這次亦係為被告晉欣公司承攬清運工程中所生之廢土 。 ⒉隨著工程的進行,原告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100年3、4 月 份的工程清運費用181,650元,100年4、5月的工程清運費 用156,660元,100年5、6月份之工程清運費用58,275元, 總計 396,585元,但被告至100年6月底,系爭工程已完工 ,但原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遂於100年7月13日發 存函請被告晉欣公司付款,被告晉欣公司來函稱雙方未 定書面合約或口頭承諾,並要原告向昌緯冷凍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許柳煌)洽辦,另被告許柳煌於100年7月27日回 函表示,承攬契約係屬於原告與被告許柳煌間,而非原告 與被告晉欣公司之間。 ⒊原告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工程款 396,585元,係基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原告有為被告晉欣公司履行契約內容: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鴻陞的劉先生, 你們是請鴻陞做什麼?)證人何東南答:清運工程廢 棄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廢棄物是指整個工 程的廢棄物嗎?)證人何東南答:工程施工過程中所 生的廢棄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看到鴻陞 派人在工地工作?)證人何東南答:有看過。」、「 (被告許柳煌問:你叫他去做的工程項目已發包給安 安,為何要叫鴻陞去處理?)證人何東南答:這跟學 校講的時候,這是多出來的部分,這邊沒有處理,這 我有跟你講過」(詳見100年12月15日筆錄第3頁、第 5頁)。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看到原告在現場為晉 欣工作?)證人安釗鑑答:我有看到原告的人員和車 輛,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才說原告本來是清運你打除的廢棄物,就你所知現 場的廢棄物除了你打除的外,是否還有其他工作人員 生產的?)證人安釗鑑答:現場的工作人員很多,訂 模板的,水電的、做天花板的、做窗戶的、油漆的、 泥作的、貼磁磚的、做門的等,綁鋼筋的這些,他們 產生下來的廢棄物不是我們合約範圍內,所以就沒有 幫他們清,我們沒有義務幫他們清。(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的意思是原告起先是清運你生產的廢棄物, 後來是晉欣公司的經理何東南在叫原告去清運上開工 人生產的廢棄物,所以這二個是不一樣的廢棄物?) 證人安釗鑑答:對,因為我們產生的廢棄物是何以再 生的,他們產生的廢棄物是無法再生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新化高工的補強工程總共有幾棟大 樓?)證人安釗鑑答:二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每棟有幾層樓?)證人安釗鑑答:一棟三層、一棟四 層。我們的契約是把我們打除下來的廢棄物由原告( 應是安安企業社)清運,晉欣其他工程產生下來的廢 棄物與安安的契約無關。」(詳見100年11月9日筆錄 第3-4頁、第6頁)。 ③「(法官問: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 意見。證人安釗鑑答:我們承攬範圍我們只做打除工 程,其他我們怎麼生產垃圾,如果我們工程沒做好, 他怎麼會把錢給我們,多出來的東西,像其他工班做 的也算我們的嗎?這不合理,我們只是打除工程,產 生的廢棄物需要環保公司處理,我們不是環保公司, 我們承攬範圍就只是打除及打除下來所生的廢棄物, 其他工班所產生的廢棄物就不屬於我們的範圍,就需 要其他環保公司處理。(被告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問 :你說沒有合約書,你和原告的簽約金額多少?)證 人安釗鑑答:我們是用拖車是租一天九千,山貓五千 五,怪手九千,也包括駕駛」(詳見100年11月16日 筆錄第4-5頁)。 ⑵由何東南、安釗鑑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台南新化高工 工程共有二棟大樓要修補,一棟三層樓、一棟四層樓, 面積應是相當大,且參與施工的人員涵蓋十幾種相關工 程人員,施工過程所產生的廢棄物,自是相當驚人。 ⑶原告請款時間自 100年3月至6月份,每個月之請款單經 由證人何東南過目後,再送被告晉欣公司,是原告既已 依約完成承攬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被告晉欣公司自應依 約給付工程款。 ⒋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何東南既係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 ,何東南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被告晉 欣公司: ⑴原告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工程款,係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蓋工地現場之告示牌,有被告晉欣公司之名 字,且有其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在場,已如前述,原 告至現場工作,係何東南之要約,何東南為被告公司代 理人、使用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此承攬契約自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生效並不需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確實自100年2至6月 底,有派人員、機具為被告晉欣公司整理現場、清運混 凝土、砂石等廢土,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次 ,原告依被告晉欣公司之指示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而 被告晉欣公司亦有給付第一次之工程款55,965元,是原 告自是信賴此工程確係被告晉欣公司要原告去施作。故 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有口頭訂立此承 攬契約,而原告也確係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原告自 可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求報酬 。 ⑵證人何東南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名片上寫晉 欣公司專案經理何東南,沒錯?)證人何東南答:沒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為晉欣公司工作嗎?)證 人答:我們營業住址是名片上的住址沒錯,因為公司有 分部門,所以做耐震補強的是在富野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樣你是否為晉欣工作嗎?)證人何東南答: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晉欣公司總公司有廖 小姐、蘇秀玲小姐你是否認識?)證人何東南答:先經 過富野路那邊對帳無誤後,再送到晉欣總公司。(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鴻陞公司所施作的新化高工的 工程是否有透過你向晉欣公司請求一筆工程款55,965元 ?)證人何東南答:有,我記得五萬多元,詳細金額我 不記得,是透過鴻陞的老闆娘跟我聯絡的」、「(被告 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如原告所述晉欣公司的員 工?)證人何東南答:是,我是跟被告許柳煌這邊的」 (詳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⑶由證人何東南之證述可知,證人何東南確係被告晉欣公 司之員工,且各工程承包商如要向被告晉欣公司請領工 程款,需經由證人何東南審核後,才由證人何東南轉交 至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足見,證人何東南確係被告晉欣 公司派駐各工地之負責人,自是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 人。 ⑷證人安釗鑑第一次證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問:晉 欣在新化高工承攬這個工程現場的主管是何人?)證人 安釗鑑答:我們聽從晉欣的經理何東南的指揮。(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也有承攬過晉欣的工程嗎?)證 人安釗鑑答:有,高雄鳳山的忠孝國中。(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鳳山的忠孝國中的工程現場指揮是何人?)證 人安釗鑑答:也是何東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如何判斷何東南是晉欣的員工?)證人安釗鑑答: 我們在忠孝國中施作時,是何東南到我們訂立的,到現 場觀看、估價都是何東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 作忠孝國中的工程,晉欣是否有給付價款給你?)證人 安釗鑑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何東南訂約 的同時或之後的請款是否有跟晉欣公司的人員聯絡?) 證人安釗鑑答:我們都是送請單給何東南,他幫我們做 帳給晉欣,晉欣就請我們去蓋章。」(詳見 100年11月 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7頁)。 ⑸證人安釗鑑第2次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 明訂定該二份合約書,是如何訂定的?)證人安釗鑑答 :是何東南帶我去現場確定工程要施作的地方,確定後 跟他議價,然後送估價單回去讓晉欣訂定合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這二個工地完工後,如何向晉欣 請款?)證人安釗鑑答:請何東南把現場我們做的工程 讓他確實驗收點收後,送一份請款單請何東南送到晉欣 ,晉欣有個廖小姐就會傳真一張工程估驗單給我們公司 ,讓我們蓋章簽名確認,然後在每月的十五號我們再到 晉欣總公司蓋章領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二個 工程當中,何東南在工地擔任何工作?)證人安釗鑑答 :從議價、工程項目、工地指揮都是何東南指揮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作的忠孝國中及新化高 工這二個工程,你的請款方式是透過何東南再向晉欣請 款工程款?)證人安釗鑑答:是。」、「(被告晉欣公 司訴訟代理人問:證明原告所說系爭工程款是屬於安安 與我們之間承攬範圍內的。)證人安釗鑑答:我們完成 工程後,何東南去驗收,驗收後我們就向晉欣請款百分 之百的費用,可見何東南是代表晉欣的,否則的話晉欣 為何會同意我們的請款,晉欣也有把款項付給我們,除 了何東南外,沒有其他晉欣的人員」、「(被告晉欣公 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有無到晉欣?)證人答:有, 去蓋章,我只去過一次,其他都是小姐去的。」(詳見 100年1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第6頁)。 ⑹由上開證人安釗鑑二次的證述中可知,證人何東南確係 被告晉欣公司,指派於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專案經理) ,自是足以代表被告晉欣公司,且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亦 均是透過證人何東南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被告晉欣公 司亦是依證人何東南所審核通過之收據,而核發工程款 予訴外人安安企業社,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晉欣公司亦 是有承認證人何東南為其員工。 ⒌退萬步言,縱證人何東南非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則被告 晉欣公司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 段),原告主張被告晉欣公司明知證人何東南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理由: ⑴蓋工地現場有被告晉欣公司之告示牌,足以讓原告確係 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被告晉欣公司。何東南於工地現場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⑵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介紹被告晉欣公司 之工地主任何東南與原告認識,而何東南以被告晉欣公 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 約事宜,且何東南亦於現場為被告晉欣公司指揮、監督 工程。 ⑶安安企業社及原告均需透過證人何東南請款,且有請款 到工程款55,965元。 ⑷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悉證人何東南上述之行為,而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且讓訴外人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請款,就 原告立場而言,自是信賴證人何東南係被告晉欣公司之 員工。故被告晉欣公司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⒍倘被告晉欣公司否認有此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晉欣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共 396,585元。蓋原告會至系爭工程之 工地現場整理、清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係被告晉欣公 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所要求,且事後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會 原告請款,而被告晉欣公司亦給付一期工程款。原告有為 被告晉欣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是被告晉欣公司自是受有 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今被告晉欣公司既然否認有承攬 契約的存在,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 給付396,58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7條、169 條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 396,585 元,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晉欣公司來函表示,清運廢棄物之工程契約,係存 於原告與被告許柳煌間,而被告許柳煌自認原告去施作清 運之工程,係伊自己所承攬之工程。 ⒉依被告許柳煌自認證人何東南為其受僱人,故依僱傭契約 ,被告許柳煌自應負責。被告許柳煌又主張何東南要原告 施作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已逾越其代理權範圍,依民法第 107條規定,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許柳煌應依僱傭契 約負責。 ⒊因證人何東南之行為,讓原告信係被告許柳煌之代理人, 故被告許柳煌依民法第169條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6, 58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許柳煌應給付原告 396,585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並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經濟部所頒訂「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設立事業廢棄物 管制中心並制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是以清運公司請款時應依作業流程提出三聯單;反觀原告 既係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商,但其起訴狀所提出之請款單係 估價單全係其私自所制作,未按上揭三聯單格式流程辦理 請款,何況亦未由被告工地主任簽認,姑不論是否有理由 請款,豈能單憑自行所列明細表及估價單作為請款之依據 ,何況殊非何東南簽章就生效,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係被告發包與安安企業社之「打 鑿工程」合約內應辦事項,故自始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 面承攬契約或口頭之要約,此被告已於100年7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堅決否認。 ⒊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原告會為被告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 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紹,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告 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此乃原告之聽聞,非有 確切之證據,自無證據力可言。 ⒋再查原告又謂何東南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原告至現場工 作,係何東南之要約云云,其主張先後不一,益證本件系 爭工程原告清運混凝土等廢土,非被告之工地人員所指示 ,是以其請求費用既屬無據,況系爭打鑿工程係發包與安 安企業社包括拆除清運工程合約內應辦事項,故原告於10 0年2月27日所簽發清運費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時 ,已予立即退還,並告知應向訴外人安安企業社請求。至 於被告所支付53,300元(未稅),係代皇喜公司代付山貓 、怪手出租費與本件清運費無關,此有工程估驗單可證。 ㈡被告晉欣公司之行為,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何東南處理工 地管理及工程之查驗,故自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理由如 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人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 主張本人應負授權責任,始符表見代理之要件(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何東南 曾以晉欣公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 約事宜,且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指揮,監督工程並請款 ,被告知悉何東南上述行為,而未反對之意見表示,被告 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 ⒉惟查,原告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事實欄已自承「其會為 被告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 紹,當時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承攬」,此純為原告之聽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無證據 力可言,已如上述。況證人安釗鑑於100年11月9日鈞院言 詞辯論時已證稱:「是原告先來做我的,他們是合法的環 保清潔公司,是何東南接洽的,這要問何東南」。但何東 南於 100年12月15日提審到庭作證時已自認名片是他印的 (辯論筆錄第2 頁)按該名片另印有「耐震補強工程部」 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因此何東南才稱 :「我們營業住址是名片上的住址沒錯,所以做耐震補強 工程是在富野路」,如為晉欣公司之員工為何未說明公司 設○○○區○○路?又稱晉欣公司有承攬「新化高工牆壁 補強工程」,當然是為晉欣公司工程,所以工程款是先經 過富野路那邊對帳無訛後,再送到晉欣總公司,並證稱: 「我是跟許柳煌這邊的」、「晉欣並未幫伊加勞健保也沒 有發薪水給伊」,又自認伊是昌緯公司的人,「知道富野 路那邊是昌緯公司營業地址…鴻陞所請求施工項目,是請 示許柳煌」,被告許柳煌曾詰問何東南:「有關鴻陞所請 求的施工項目,是你指示鴻陞去做嗎?」,何東南答稱: 「我知道那五萬多元的部分,其他我不知道」,又問:「 你叫他去做的工程項目已發包給安安,為何要叫鴻陞去處 理」,何東南答稱:「這跟學校講的時候這是多出來的部 分,這邊沒有處理,這我有跟你講過」(請見言詞筆錄第 4-5頁)。 ⒊此外,鈞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許柳煌再次供 述:何東南確實是我們昌緯公司臨時專業的特定員工,負 責工地管理,現場的東西我們認為百分之95都是屬於安安 要做範圍。 ㈢從上述證詞可足證下列事實: ⒈被告許柳煌係昌緯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公司之分包商, 何東南係援許柳煌之僱用派在系爭工程負責工地管理,殊 非晉欣公司之經理人或員工,被告從未對原告介紹何東南 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 ⒉何東南所持之名片係許柳煌所交付且已印有耐震補強專案 工程部專案經理,在何東南姓名之下方有手寫許.mr 即許 柳煌,公司位址○○○區○○路○○號,電話00-0000000, 由此可證原告已明知何東南係許柳煌所雇用之專案經理, 對被告並無代理權,因原告與被告既未簽立合約所以工程 款之請款當然透過何東南,而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廖小姐其 人。是以被告對何東南之行為從未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 使原告有所信賴,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自無須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告如有疑慮為何未以電話向被告求證 何東南是否被告之工地主任,顯然其已知何東南為昌緯公 司許柳煌之助理,然明甚。 ⒊許柳煌於101年7月11日於言詞辯論時,已承認:「何東南 是我的助理,那筆錢有二十九萬多是安安的工項裡面,是 安安要負責」,足益證何東南與被告之間無論是工地現場 之管理或工程款之估驗並無任何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關係 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既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已自認其為何至工地清運廢棄物係安安企業社現場經理所介 紹,且明知何東南係共同被告許柳煌之助理與被告並無僱佣 關係,從而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許柳煌有何共同關係?及被告 有無指示其清運?運往何處土場?數量苦干?及清運單是否 符合管制聯單?為何簽收單未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章?自應 負舉證之責,是其請求權對象應向安安企業社或許柳煌請求 ,與被告無關。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許柳煌則辯以: ㈠被告許柳煌係昌緯冷凍機械公司(下稱昌緯公司)負責人, 由被告晉欣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包與昌緯公司,所以被 告才另僱用訴外人何東南在系爭工地負責工務管理,所以何 東南非屬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或員工,亦非代理人,因為工 務上聯絡接洽之方便,才印有被告晉欣公司及昌緯公司共用 之名片交給何東南使用,當時認為只是為業務,所以事先並 未告知被告晉欣公司。原告亦未與被告晉欣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故被告晉欣公司當然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總之,何東 南確純受被告許柳煌之僱用處理工地事務,此與被告晉欣公 司並無任何關聯,其對外一切行為被告同意負責承擔,合先 陳明。惟何東南僅授予處理合約內之事項,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關於合約外之工程非其權責,應由何東南自行負責。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部分: 昌緯公司於 100年2月9日與被告晉欣公司曾簽立工程合約書 處理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雜項管理。系爭工程廢棄 物之清運,係委由安安企業社處理,安安企業社再介紹原告 進場清運,此與被告晉欣公司無關。至於安安企業社清運之 廢棄物體積及車次究竟有若干?均需逐一查對。原告於100 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領取清運費用55,965元,乃係被 告晉欣公司代皇喜公司支付山貓、怪手出租費53,300元給原 告,因皇喜公司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扣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晉欣公司有向國立新化高工承攬「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 ㈡被告晉欣公司與安安企業社訂有工程名稱為「實習大樓綜合 大樓補強工程」,合約項目為「拆除清運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 ㈢何東南名片上印有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耐震補強專案 工程部專案經理,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等語。 ㈣原告曾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請領自100年1月27日 至100年2月27日之他案清運費用共新台幣55,965元,被告晉 欣公司有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金額亦為55,965元之 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並於100年4月30日兌現。 ㈤被告晉欣公司與昌緯冷凍機械公司於100年2月9日曾簽立工 程合約書處理系爭工程雜項管理,被告許柳煌為昌緯公司之 負責人。 ㈥被告許柳煌承認何東南係其僱用的專案助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何 東南是否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如被告晉欣公司與何東 南非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晉欣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共396,5 85元有無理由 ?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 在?訴外人何東南是否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如被告 晉欣公司與何東南非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晉欣公司 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共396,585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非締結契約 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本於原告與被告晉欣 公司間承攬契約,惟被告晉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廢棄物之 清運係被告晉欣公司發包與安安企業社之「打鑿工程」合 約內應辦事項,且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原告為被告工作,係 因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紹,至於訴外 人安仲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云云,係 屬傳聞,自無證據力可言等語。經查,原告始終未提出任 何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簽訂之契約,自難認有何書面上之 契約存在;再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何東南就本件工程有口頭 上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否認訴外人何東南為 其員工,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與訴外人何東南口頭上契約 之證據;又何東南到庭亦僅證稱「我是跟被告許柳煌這邊 的」「問:晉欣有無幫你加勞健保,是否發薪水給你?答 :均無」(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伊係另一被告許柳 煌所僱用,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或經理,是縱訴外人何東 南有與原告為任何口頭上契約,亦與被告晉欣公司無涉。 另訴外人安仲芳即使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晉欣 公司承攬云云,亦屬訴外人安仲芳個人之認知,尚難因訴 外人安仲芳告知原告,即認被告晉欣公司有與原告達成任 何契約關係,故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晉欣公司兩造當事人間,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以訴外人何東南所持之名片主張訴外人何東南為被 告晉欣公司之經理,而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惟經被告晉欣 公司堅決否認,並表示與訴外人何東南並無關係,訴外人 何東南係另一被告許柳煌所僱用等語。經查,訴外人何東 南所持之名片係被告許柳煌自行印製後交付何東南使用, 業經被告許柳煌及訴外人何東南到庭表示無訛,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被告晉欣公司明知何東南持有其公司之名片,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晉欣公司並不知悉何東南持有印 有其公司經理名義之名片,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被告晉欣公司有僱用何東南之證據,自難僅因他人印製 之名片即認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經理。又原告主 張原告曾透過訴外人何東南申請清運費用55,965元並兌現 ,其行為足認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經 被告晉欣公司否認何東南係其員工,且其公司請款未有須 透過何東南簽認始得請款之情事,並稱該筆55,965元(未 稅53,300元),係代皇喜公司付山貓、怪手出租費等,為 另案工程款與本件清運費無關,有工程估驗總表(本院卷 第45頁)可證,原告亦未爭執,自與本件無涉,且原告又 無法提出本件工程款曾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後已取得部分 款項或被告晉欣公司表示要透過何東南才能請款之證據, 原告空言以他件工程請款之事由,遽認訴外人何東南為被 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自難遽採。 ⒊被告晉欣公司固不否認於現場立有告示牌,惟查立告示牌 係法令所需,且在工地施工單位又非被告晉欣公司一家, 尚有其他包商之工作人員,僅以告示牌即認在工地現場工 作者均為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尚嫌速斷。又原告主張訴 外人何東南在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惟被告晉欣公 司抗辯訴外人何東南非其員工,且被告晉欣公司在工地現 場另有工地主任非訴外人何東南,況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 晉欣公司有告知訴外人何東南為其員工或工地主任之證據 ,原告僅以臆測即認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代理人云云, 尚難遽採。又查原告所提估驗單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晉欣公 司員工,原告憑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簽認之估驗單逕向被 告晉欣公司請款,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⒋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 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晉欣公司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東南曾以晉欣公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安 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約事宜,且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 指揮,監督工程並請款,被告晉欣公司知悉何東南上述行 為,而未反對之意見表示,被告晉欣公司至少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任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訴外人何東南非被告晉 欣公司之員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晉欣公司對原告介紹訴 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人或被告晉欣公司知悉 訴外人何東南自稱被告晉欣公司經理或員工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或被告晉欣公司要求須透訴外人何東南始能請款之 證據,況訴外人何東南亦到庭表示伊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 ,在工地指揮係基於另一被告許柳煌之授權及僱用。從 而,被告晉欣公司並未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 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代理人之情形,無代理之外觀,自 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另證人安釗鑑雖於100年11月9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晉欣的何東南跟原告接洽」「我們 聽從晉欣的經理何東南的指揮」等語(本院卷第56頁), 惟證人安釗鑑係第三人並非晉欣公司,其證詞雖謂何東南 係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也僅何東南名片與個人行止使人 發生錯認,尚非晉欣公司有表見之事實使人錯認,或明知 何東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與表見代理 要件有違。是以,被告晉欣公司對何東南之行為從未有任 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有所信賴,被告晉欣公司亦未有 知何東南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晉欣公司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 告主張,尚無所據,不足為採。 ⒍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現場整理、清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係被告晉欣公司 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所要求,且事後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會原 告請款,而被告晉欣公司亦給付一期工程款,原告有為被 告晉欣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是被告晉欣公司自是受有利 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如前所述,訴外人何東 南非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亦非其員工更非其代理人 ,亦未知會原告請款,更未給付一期工程款,自無原告所 謂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晉欣公司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 害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難認有據,殊 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晉欣公司係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 ,被告晉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晉欣公司亦未有任何授與訴外人何東南代理權之表示或 明知何東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準此 ,即核與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無表見代理之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晉欣公司應就訴外人 何東南與伊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云云,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及表見代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前開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 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 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 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 書面契約為必要,依被告許柳煌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主 張之事實(100年司南簡調字卷第34頁),已足證何東南 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許柳煌稱伊有授權 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何東南在被告晉欣公司與訴外人安安 企業社關於本件工程合約內之權限,惟合約範圍外之工項 則未授權何東南,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何東南與原 告為工程廢棄物之搬運工程契約之合意無訛,因此縱然被 告許柳煌指定其受僱人何東南權限,僅限於在被告晉欣公 司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間合約內工項等情為真正,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許柳煌 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原告,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東南之行為讓原告相信何東南為代理人 ,被告許柳煌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準 此,須被告許柳煌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原告既主張係訴外人何東 南之行為讓原告信為有代理權,自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違, 要非有據。況本件被告許柳煌既已自承有授予訴外人何東 南代理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條主張被告許柳煌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顯有誤會。 ⒊至於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領取清運費用 55,965元,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許柳煌均抗辯係代皇喜公 司支付山貓、怪手出租費53,300元給原告,因皇喜公司同 意由其工程款中扣抵,原告亦未舉證確與本件有關,既屬 他件工程款,本院自無須審酌。 ⒋基上所述,被告許柳煌抗辯訴外人何東南逾越其授權,應 由訴外人何東南自負其責云云,尚無有據,不足為採。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系爭工程款,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晉欣公司間有系爭 契約關係、被告晉欣公司有與訴外人何東南有何代理關係 ,則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晉欣公司給付原告39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綜前所述,本 件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許柳煌之僱用人,既堪認定,則原 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0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柳煌 應負本人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有關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提出估價單等證據,既為訴外人何東南到庭證稱無訛, 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 原告39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柳煌翌日即100 年8月20日(本院100年司南簡調610 號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許柳煌雖稱部分工程 款業已由訴外人安安企業社領走,原告應逕向安安企業社索 還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安安企業社如無契約關 係,原告尚難逕向安安企業社請求,苟被告許柳煌與安安企 業社有系爭工程款契約關係,自應由被告許柳煌自行依法向 安安企業社請求始為正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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