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存智
送達代收人 李盈蒼
相 對 人 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089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之100年度南簡補字第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100年度南簡補字第60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
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
期間內依法定
利息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
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9
,750元 (計算式:210,000元x5%x〈2+10/12〉=29,750元,
元以下4捨5入)。是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