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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淵勝 被   告 蔡惠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五千九百五 十元,並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被告蔡惠珍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派遣至啟耀光電工作,於同年07月28日下班途中17:15時 與對方來車發生碰撞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住院治 療。原告公司於被告休養期間發放年終獎金、中秋禮金、 醫療補償金及不待勞工保險局核發確認金額即先行發放試 算薪資。被告於100年08月16日至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 工作強化中心評估工作能力結果為:「患者手部操作及肌 力表現為良好至尚可,故目前配工建議以搭配坐姿及上肢 操作的工作內容為主。」同年,被告提不出10月25日後正 當理由之休養證明,原告公司已安排合工作並屢次催告 被告履行勞務,被告均以無交通工具或公司無車到府接送 為由不到職,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主張無法上班卻能每周三 次至奇美醫院進行復健,並外出與肇事鄭姓駕駛進行訴訟 ,認定請假事由為無理由。遂於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將依勞基法第十二條之六於以 解雇。」被告於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雇無效,並 於同日至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原告公司給付相關職業災害 補償事項。原告公司依照11月25日調解委員之調解方案一 :「安排手部工作且不宜距離太遠」。遂安排被告至居家 附近『候鳥國際』擔任簡易文書工作,被告以勘查工作為 由穿著短褲裸露傷口於約定工作日之前一日夥同友人自行 至工作地點向鄭姓經理表示:「你看我這樣,我無法久坐 ,無法久站,你要我做什麼?」對方遂取消工作之約定。 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此舉並無工作意願並嚴重影響公司商譽 。於10 0年12月9日再次調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給付五 個月薪資即110,000元(22,000*5=110,000)為條件中止勞 僱關係,後降至二個月薪資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勞 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支付二個月薪資計4萬400 0元和解金,並以100年11月15日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僱關係 日,另資方需給付10月29日至11月15日止共18天依勞保給 付不足之原領薪資差額補償(22,000/30天*18天*0.5)計66 00元,總計5萬6600元,資方將於101年1月5日前將上述款 項與金額一併匯入原發薪薪帳戶內,並於100年12月13日 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存續期間 本案之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 勞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嗣後原告 公司經查證勞保局於99年7月28日至100年7月27日共給付 247,066元,溢發薪資75,950元,遂告之被告原告公司主 張抵充之。12月26日被告寄存證信函要求就溢發薪資金額 再行調解決議。12月29日調解結果:「成立內容如下:(1) 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勞方於101年01月05日親自前往 公司領取和解金新台幣50,600元整。(2)其他資方所述溢 發部分,請資方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公司遂於12月 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不果,遂於101年01 月13日依民法第179條聲請支付命令,核先敘明。 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如上述,被告提起爭議事由為勞僱關係確 立及職業災害補償。和解內容亦指明和解金是為勞資雙方 終止勞僱關係之條件;12月9日和解結果所指「本案之主 張」應同調解紀錄上爭議當事人之主張:「要求公司給付 相關職災補償事項」,此與職災期間溢領薪資並無關連, 原領工資金額非被告爭議事項,原告公司亦無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之表示,未拋棄及未訂明之權利自非在和解內容 範圍內。故要求反還溢領之工資,實有理由。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依100年11月25日及100年12月 09日勞資調解記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二、勞方實領薪 資為22000元,投保金額為25200元,亦為勞資雙方所不爭 。」,四、調解結果:「…,資方同意給付二個月薪資計 新台幣4萬4000元和解金」得知勞資議定工資為2萬2000元 無庸置疑。 ⒋次按「同法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實行細則第31條 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03月24日(79)台勞動三字第29610號函係謂 「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2條第3款所列計月工資( 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 )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 意」。故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應以被告平均工資28,336元予 以補償云云,實違背法令。原告公司於招募印製大量印刷 品可證僱傭契約勞資雙方合意月薪22,000元,以原領工資 22,000元予以補償並無違誤。 ⒌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係令雇主負擔 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 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 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 ,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⒍再按99年勞訴字第6號判決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條第1項第 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 亦均有明定。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 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查被告自99年7月 28日至100年7月27日止,原告公司需補償261,871元扣除 抵充同期間勞工保險局給付247,66元,尚需支付被告14,8 05元。原告已於同期間支付90,755元扣除需支付被告14,8 05元,故溢發薪資75,950元,核先敘明。退言之,被告若 主張計算期間至100年11月15日勞僱契約終止,經查勞 工保險局自99年7月28日被告請領傷病給付起至100年11月 15日勞動契約中止日止,共給付被告301,764元,故原告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 需支付被告341,733元【計算式:733+(22,000*15)+11,00 0=341,733】,抵充同期間勞工保險局給付後原告公司尚 需支付39,969元【計算式:341,733-301,764=39,969】, 但原告公司自99年7月28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共支付113, 026元,故被告仍溢領薪資73,080元【計算式:113,026-3 9,969=73,057】。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於下班途中發生 意外,原告公司依職災相關法令辦理已善盡雇主責任,被 告之權利已充分獲得保護。原告公司溢發薪資之原由乃體 恤員工不待勞工保險局核發確認金額即先行發放試算薪資 所致,對於產生爭議深表遺憾。 (三)證據:提出溢發薪資計算表、國泰世華商銀匯款檔案內容 清單、勞工局函、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公 司簡介宣傳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職災工資補償金額統計表等為憑 。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⒈被告自99年5月3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接受原告公司派遣至 南科啟耀光電任職,而被告於99年7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與 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壞死、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 血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因被告係於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自應為職災事故,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公傷假。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 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應返回公司復職,被告深覺權益受損 ,於翌日(即11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而 於12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進行調解, 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故被告於101年1月5日收受原告之 和解金後,並簽立領據證明,核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業已達成協議,對於勞僱契約存續期間,於勞 工局所主張之事項,已不再有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須 清償75,950元,實無理由: ⑴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一、爭議當事人 主張勞方主張:本人於99年7月28日下午下班途中發生車 禍,屬於職災事故,在公傷期間公司寄存證信函,指本人 無故曠職並告知解雇本人,本人權益受損故請求調解,要 求公司給付相關職災補償事項。資方主張:原本勞方公傷 期間請休養一年的假,公司有准假,一年時間到公司均主 動與其聯繫,為其辦理理賠公司已經善盡責任,且公司有 團保也有幫勞方申請,公司不得已才在100.11.9日寄發存 證信告知100.10.28日以後未到職之日,請提供正當理由 之休養證明。…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如下: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二個月薪資計新台幣4 萬4000元和解金,並以100年11月15日為雙方合意終止勞 雇關係日,另資方需給付10月29日至11月15日止共18天依 勞保給付不足之原領薪資差額補償(22000元/30天*18天 *0.5)計新台幣6600元,總計5萬600元,資方將於101年1 月5日前將上述款項與金額一併匯入原發薪帳戶內,並於 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依勞基法 第十一第五款),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存續期間本案之 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 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 ⑵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係於100年11月15日終止,即 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法律關係之存續期間為自99年5 月3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而於勞僱契約法律關係存續期 間,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薪資予被告。又 從被證二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對於調解當日之主張已 不再爭議,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75,950元實無理由。 ⒊又被告現今仍受傷未癒,至今仍無法行走,然原告公司卻 一直逼被告返回工作場所或離職,被告才不得以與原告簽 立和解書,故若原告另外要求被告返還其他費用,則被告 亦要求原告須給付資遣費用及預告工資。綜上所述,原告 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雙方之 前均已和解,原告所言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信, 為此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領據證明、 三、本院判斷:本件兩造勞僱關係已於100年12月9日經臺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紀錄約略 以:由「資方即原告於101年1月5日將應給付之50,600元匯 入勞方即被告發薪帳戶,並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附記「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存續期間本案 之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 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紀錄足 認關於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總結為「資方即 原告於101年1月5日將應給付之50,600元匯入勞方即被告發 薪帳戶,並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內容,只要資方已履行,則勞方不得再為主張,資方不履 行,則勞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是該調解紀錄所保留者 ,僅為勞方之權利,且係在資方未依約履行之情況下,勞方 始得主張其保留之權利。而關於僱傭契約僱主對勞工所有之 權利,業經在調解中一併協商完成,僱主並未保留,是以本 件原告以其嗣後結算發現被告有溢領工資之理由,再度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工資,縱其所述為真,亦僅屬調解有無得撤銷 之事由,茲該勞資成立之調解內容既仍有其效力,兩造自不 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內容不符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資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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