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淵勝
被 告 蔡惠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五千九百五
十元,並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被告蔡惠珍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派遣至啟耀光電工作,於同年07月28日下班途中17:15時
與對方來車發生碰撞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住院治
療。原告公司於被告休養
期間發放年終獎金、中秋禮金、
醫療補償金及不待勞工保險局核發確認金額即先行發放試
算薪資。被告於100年08月16日至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
工作強化中心評估工作能力結果為:「患者手部操作及肌
力表現為良好至尚可,故目前配工建議以搭配坐姿及上肢
操作的工作內容為主。」同年,被告提不出10月25日後正
當理由之休養證明,原告公司已安排
適合工作並屢次催告
被告履行勞務,被告均以無交通工具或公司無車到府接送
為由不到職,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主張無法上班卻能每周三
次至奇美醫院進行復健,並外出與肇事鄭姓駕駛進行訴訟
,認定請假事由為無理由。遂於11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
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將依勞基法第十二條之六於以
解雇。」被告於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雇無效,並
於同日至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原告公司給付相關職業災害
補償事項。原告公司依照11月25日調解委員之調解方案一
:「安排手部工作且不宜距離太遠」。遂安排被告至居家
附近『候鳥國際』擔任簡易文書工作,被告以勘查工作為
由穿著短褲裸露傷口於約定工作日之前一日夥同友人自行
至工作地點向鄭姓經理表示:「你看我這樣,我無法久坐
,無法久站,你要我做什麼?」對方遂取消工作之約定。
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此舉並無工作意願並嚴重影響公司商譽
。於10 0年12月9日再次調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給付五
個月薪資即110,000元(22,000*5=110,000)為條件中止
勞
僱關係,
嗣後降至二個月薪資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勞
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支付二個月薪資計4萬400
0元和解金,並以100年11月15日為雙方
合意終止勞僱關係
日,另資方需給付10月29日至11月15日止共18天依勞保給
付不足之原領薪資差額補償(22,000/30天*18天*0.5)計66
00元,總計5萬6600元,資方將於101年1月5日前將上述款
項與金額一併匯入原發薪薪帳戶內,並於100年12月13日
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
存續期間
本案之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
勞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
嗣後原告
公司
經查證勞保局於99年7月28日至100年7月27日共給付
247,066元,溢發薪資75,950元,遂告之被告原告公司主
張抵充之。12月26日被告寄存證信函要求就溢發薪資金額
再行調解決議。12月29日調解結果:「成立內容如下:(1)
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勞方於101年01月05日親自前往
公司領取和解金新台幣50,600元整。(2)其他資方所述溢
發部分,請資方另循
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公司遂於12月
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不果,遂於101年01
月13日依
民法第179條
聲請支付命令,核先敘明。
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如上述,被告提起爭議事由為勞僱關係確
立及職業災害補償。和解內容亦指明和解金是為勞資雙方
終止勞僱關係之條件;12月9日和解結果所指「本案之主
張」應同調解紀錄上爭議當事人之主張:「要求公司給付
相關職災補償事項」,此與職災期間溢領薪資並無關連,
原領工資金額非被告爭議事項,原告公司亦無拋棄其餘民
事
請求權之表示,未拋棄及未訂明之權利自非在和解內容
範圍內。故要求反還溢領之工資,實有理由。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依100年11月25日及100年12月
09日勞資調解
記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二、勞方實領薪
資為22000元,投保金額為25200元,亦為勞資雙方所不爭
。」,四、調解結果:「…,資方同意給付二個月薪資計
新台幣4萬4000元和解金」得知勞資議定工資為2萬2000元
無庸置疑。
⒋次按「同法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同法實行細則第31條
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03月24日(79)台勞動三字第29610號函係謂
「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2條第3款所列計月工資(
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
)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
意」。故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應以被告平均工資28,336元予
以補償
云云,實違背
法令。原告公司於招募印製大量印刷
品
可證僱傭契約勞資雙方合意月薪22,000元,以原領工資
22,000元予以補償並無違誤。
⒌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
乃係令雇主負
擔
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
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
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
,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⒍再按99年
勞訴字第6號判決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條第1項第
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
亦均有明定。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
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查被告自99年7月
28日至100年7月27日止,原告公司需補償261,871元扣除
抵充同期間勞工保險局給付247,66元,尚需支付被告14,8
05元。原告已於同期間支付90,755元扣除需支付被告14,8
05元,故溢發薪資75,950元,核先敘明。退言之,被告若
主張計算期間至100年11月15日勞僱契約終止
迄,經查勞
工保險局自99年7月28日被告請領傷病給付起至100年11月
15日勞動契約中止日止,共給付被告301,764元,故原告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
需支付被告341,733元【計算式:733+(22,000*15)+11,00
0=341,733】,抵充同期間勞工保險局給付後原告公司尚
需支付39,969元【計算式:341,733-301,764=39,969】,
但原告公司自99年7月28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共支付113,
026元,故被告仍溢領薪資73,080元【計算式:113,026-3
9,969=73,057】。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於下班途中發生
意外,原告公司依職災相關法令辦理已善盡雇主責任,被
告之權利已充分獲得保護。原告公司溢發薪資之原由乃體
恤員工不待勞工保險局核發確認金額即先行發放試算薪資
所致,對於產生爭議深表遺憾。
(三)證據:提出溢發薪資計算表、國泰世華商銀匯款檔案內容
清單、勞工局函、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公
司簡介宣傳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職災工資補償金額統計表等為憑
。
二、被告
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⒈被告自99年5月3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接受原告公司派遣至
南科啟耀光電任職,而被告於99年7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與
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壞死、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
血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因被告係於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自應為職災事故,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公傷假。
惟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
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應返回公司復職,被告深覺權益受損
,於
翌日(即11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而
於12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進行調解,
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故被告於101年1月5日收受原告之
和解金後,並簽立領據證明,核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業已達成協議,對於勞僱契約存續期間,於勞
工局所主張之事項,已不再有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須
清償75,950元,實無理由:
⑴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一、爭議當事人
主張勞方主張:本人於99年7月28日下午下班途中發生車
禍,屬於職災事故,在公傷期間公司寄存證信函,指本人
無故曠職並告知解雇本人,本
人權益受損故請求調解,要
求公司給付相關職災補償事項。資方主張:原本勞方公傷
期間請休養一年的假,公司有准假,一年時間到公司均主
動與其聯繫,為其辦理理賠公司已經善盡責任,且公司有
團保也有幫勞方申請,公司不得已才在100.11.9日寄發存
證信告知100.10.28日以後未到職之日,請提供正當理由
之休養證明。…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如下: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二個月薪資計新台幣4
萬4000元和解金,並以100年11月15日為雙方
合意終止勞
雇關係日,另資方需給付10月29日至11月15日止共18天依
勞保給付不足之原領薪資差額補償(22000元/30天*18天
*0.5)計新台幣6600元,總計5萬600元,資方將於101年1
月5日前將上述款項與金額一併匯入原發薪帳戶內,並於
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依勞基法
第十一第五款),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存續期間本案之
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
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
⑵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係於100年11月15日終止,即
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
法律關係之存續期間為自99年5
月3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而於勞僱契約法律關係存續期
間,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薪資予被告。又
從被證二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對於調解當日之主張已
不再爭議,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75,950元實無理由。
⒊又被告現今仍受傷未癒,至今仍無法行走,然原告公司卻
一直逼被告返回工作場所或離職,被告才不得以與原告簽
立和解書,故若原告另外要求被告返還其他費用,則被告
亦要求原告須給付
資遣費用及預告工資。綜上所述,原告
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雙方之
前均已和解,原告所言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實
不足採信,
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領據證明、
三、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勞僱關係已於100年12月9日經臺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紀錄約
略
以:由「資方即原告於101年1月5日將應給付之50,600元匯
入勞方即被告發薪帳戶,並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附記「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存續期間本案
之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
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依
上開調解紀錄足
認關於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總結為「資方即
原告於101年1月5日將應給付之50,600元匯入勞方即被告發
薪帳戶,並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內容,只要資方已履行,則勞方不得再為主張,
苟資方不履
行,則勞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是該調解紀錄所保留者
,僅為勞方之權利,且係在資方未依約履行之情況下,勞方
始得主張其保留之權利。而關於僱傭契約僱主對勞工所有之
權利,業經在調解中一併協商完成,僱主並未保留,
是以本
件原告以其嗣後結算發現被告有溢領工資之理由,再度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工資,縱其所述為真,亦僅屬調解有無得撤銷
之事由,茲該勞資成立之調解內容既仍有其效力,兩造自不
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內容不符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資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