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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郭聖暉 訴訟代理人 郭耀廷 被   告 安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應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叁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具 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1年7月11日當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補提繳1, 7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 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自100年9月23日起任職於康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康地公司),101年1月1日康地公司改組為被 告即安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二公司之負 責人於原告任職期間皆為顏應明,原告則繼續任職於安得公 司。101年3月9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顏應明以原告工作能力及 效率太差為由,在公司開會中無故扣減原告之薪資,致原告 薪資低於安得公司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書所載明之最低30,000 元薪資。被告公司明顯違約,原告無法接受,遂提出辭職書 終止勞動契約,同年3月16日經顏應明同意辭職,3月19日辦 完離職手續。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下列項目之請求: ⒈3月份薪資18,000元:3月份自1日起至19日中午准予辭職 止,原告共上班18.5天,扣除3月6日病假一天之半薪(註 :兩造對於原告究於何日請病假有爭執,惟合意不論請假 日期為何,原告同意此部分扣款500元),以月薪30,000 元計算,應給付薪資18,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 ×18.5日=18,500元,18,500元-500元=18,000元】。 ⒉資遣費7,200元:原告離職並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之行 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康地公 司既係改組為被告安得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顏應明 ,因此,原告任職期間應自任職於康地公司起算,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00元【計算式:(5+26/30 )÷12×0.5=0.24基數,以月薪30,000元計算,30,000 元×0.24=7,200元】。 ⒊補給薪資5,50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每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被告所提繳之金額係由原告之薪資扣減,因此,被告應補 給原告100年9月23日至12月不當扣除之之勞工退休金3,36 2元,及101年1月至3月19日不當扣除之勞工退休金2,146 元,合計5,508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依原告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於101年1月及2月應各提 繳30,000元之百分之6即1,800元,101年3月則應提繳18,0 00元之百分之6即1,080元,合計4,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惟被告僅提繳101年1月1,073元及2月1,824元 ,爰請求被告應提繳差額1,7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計算式:4,680元-1,073元-1,824元=1,78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7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分別與康地公司及被告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但原 告不曉得該二公司之差異係原公司改組或是成立新公司, 當時原告本人所服務辦公室的人員幾乎都沒有變動,一起 到被告公司。 ⒉原告加班雖未填寫加班單,但是實際上有工作之事實,原 告離職前兩天尚有諸多工作,惟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明。 ⒊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已匯款之事實,原告係至101年6月5日 補摺後,始知悉被告有在101年4月20日匯款9,051元,故 對被告稱已給付101年3月份部分薪資9,051元不爭執。 ⒋被告從來沒有告知薪資包含項目為何,只有說薪資基本上 是三萬元,任職合約中亦未載明薪資有包括勞退基金等其 他給付。 ⒌工作績效表並沒有載明計件報酬,所以並沒有一定要完成 工作才可以領取薪資,工作績效表只有填寫時數,並未填 寫工作完成項目進度。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在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應明之同意下,於101年3 月15日擅自利用手機拍下被告公司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並 無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之意願,離職是早就規劃好的,原告 乃自願性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係因工作上之專業能力不佳且未善盡職責,如101年3月 1日原告所製作有關停車策略實例觀察部分之現況概述,遭 業主修改多處,又原告自101年1月開始研擬停車策略改善, 至3月份方告知無法提出報告等情,皆可證明原告未善盡職 責。 ㈢被告公司從未扣減薪資,亦未使員工假日無薪加班,是原告 所言皆屬不實,被告公司在101年3月16日前完全依照兩造簽 定之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書給付薪資,從未扣減薪資。 ㈣兩造簽訂服務契約時,已口頭合意每月薪資包含本薪與勞工 退休金及其他福利等項目,原告之本薪僅為24,000元,故被 告給付原告之薪水與所提繳之退休金,皆符合兩造合約及勞 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㈤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填寫工時績效統計表,並應將該統計表送 總經理簽名確認後,據以作為發放薪資的依據,原告101年3 月份應作的工作並未全數完成,故其3月份的工時績效統計 表未經總經理簽名確認,導致被告公司無法精確計算原告3 月份可領之薪資,因此,被告僅須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 算之9,051元,且被告業已給付該9,051元完畢。 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應明先前確為訴外人康地公司之負責 人,然嗣後因被告公司成立,顏應明卸下訴外人康地公司負 責人之職務,並詢問原告是否願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係在100年12月31日將空白服務契約書交予原告,原 告考慮後,始於101年1月3日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交回, 故原告是有在考慮後才至被告公司任職的。 ㈦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原告應該是在101年3月 7日請病假,而非原告主張之3月6日,但被告同意不論是在 何日,該次病假期間扣薪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23日起任職於康地公司,嗣於101年1 月1日任職於被告安得公司,而康地公司之前負責人與被告 安得公司之現負責人皆為顏應明,原告嗣於101年3月16日提 出辭職書,經顏應明同意辭職後,於101年3月19日辦完離職 手續等語,業據提出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書、辭職書、安得公 司101年3月出勤紀錄表、離職公司文具歸還手續單、離職員 工相關文件製作程序及完成期限單,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月份薪資18,000元、資遣費7,200元 、補給薪資5,508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83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本院之意見如下: ⒈3月份薪資1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日起至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止 ,共工作18.5日之情,有安得公司101年3月出勤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填寫工時績效統計表,並 據以作為發放薪資的依據,原告101年3月份的工時績效 統計表未經總經理簽名確認,導致被告公司無法精確計 算原告3月份可領之薪資,被告僅須給付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計算之9,051元等語,惟查,被告就此約定並未舉 證證明,其上開辯詞已難採憑,且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乃 係具僱傭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之 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並經總經理 確認後始可領取薪資等語,要無可採。 ⑶又依兩造之任職人員服務契約書記載,兩造約定原告之 每月薪資介於30,000元至35,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應為可採,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三月 份請一日病假應扣薪500元及被告已給付三月份薪資9,0 51元之情(分別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月份薪資應為8,949元【計算 式:18,500元-500元-9,051元=8,949元】,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月份薪資在8,949元之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資遣費7,200元部分: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 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 ,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 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1-3月工資清冊,被告竟 於1、2月份分別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1,073元、1,824元 之勞工退休金,經核已與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相 違。 ⑵至被告辯稱兩造簽訂契約時,已口頭合意每月薪資包含 本薪與勞工退休金及其他福利等項目在內等語,惟查, 被告就此約定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辯詞已難採憑,且 上開規定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 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是縱使兩造有上開約定,亦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康地公司既係改組為被告安得公司,二公司 之負責人皆為顏應明,因此,原告任職期間應自任職於 康地公司起算等語,惟查,安得公司與康地公司之統一 編號不同、代表人與公司所在地亦相異,顯屬不同公司 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公司之網路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 應自任職於康地公司起算等語,自屬無據。 ⑷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再按勞 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 甚明。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1-3月工資清冊,原告 於101年1-3月領取之薪資再加回被告擅扣之1,073元、1 ,824元勞工退休金後,其每月薪資應逾30,000元,而原 告僅依30,000元計算,應無不可,爰依上開規定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197元【計算式:30,00O 元×78/366日×l/2=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3,197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補給薪資5,508元部分: ⑴被告於101年1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1,073元,同年2月同項目扣除金額為1,824元, 且被告上開扣除之行為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相違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給該部分薪資 2,897元【計算式:1,073元+1,824元=2,897元】,核 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補給100年9月23日至12月底之薪資 3,362元部分,經核原告100年9月23日至12月底乃任職 於訴外人康地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給此期間之薪資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 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 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1年1、2月每月應領之工資逾30,000元,而 其3月份應領工資為18,000元,均經認定如上。又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於101年1、2月提繳 工資應為30,300元,3月份提繳工資應為18,780元,則 被告依法於101年1、2月份應各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 【計算式:30,300元×6%=1,818元】,3月份則應提 繳1,127元【計算式:18,780元×6%=1,1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763元。惟被告僅提繳共2,8 97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日保退伍字第101101460 60號書函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受有退休準備金之損害共 計1,866元【計算式:4,763元-2,897元=1,866元】, 惟原告僅請求1,783元,於法並無不可,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月 份薪資8,949元、資遣費3,197元、補給薪資2,897元,共計 15,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提 繳1,7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依勝敗比例負擔4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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