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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勞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被   告 朝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超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不僅有加班費支付不足之情事,且於原 告離職時,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原 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⑴資遣費25,823元(計算式:18,780÷12×33÷1/2=25, 823)。 ⑵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計算式:750(1天)×20(天 )=15,000】。 2.加班費共34,157元: ⑴原告平時上班日為週一至週五,週六為隔週休假,平時 如有加班,則固定加班2小時,至晚上7點下班,但被告 給付之加班費不足,原告主張之每月加班費計算方式及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經與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相減,其差 額如附表一欄位⑧所示,合計為26,3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原告每2週上班88小時,其每2週之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 時,則每週多2小時之工作時數亦應以加班計,被告 所給付之加班費亦有不足,原告主張之每月加班費計算 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經與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相減 ,其差額如附表二欄位⑤所示,合計為7,772元。 ⑶以上合計為34,157元(計算式:26,385元+7,772元= 34,157元)。 (二)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已於被告公司連續受僱33個月並 擔任塑膠射出組立包裝作業員。原告之工作並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 作,雖兩造曾簽立為期6個月之短期勞動契約,惟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又被告於101年8月22 日向原告表示101年8月31日契約期滿後,即不再與原告續 約,除要求原告當場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表示此係離 職手續之一,如原告不簽名,除無法給付資遣費外,尚需 扣除當月之5日薪資,原告係被迫簽署該項文件。隔日被 告於計算資遣費時,又告知原告,因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 均係公司所給予,故公司有權要求原告退回,要求原告 再簽立「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書」。惟事後原告至勞工 局詢問,方得知被告並無權利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中 扣除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況被告至今亦未給付原告契約 書中所約定之現金,而今竟執此文件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 ,實無道理。且如依被告所言,原告係自願離職,則被告 何需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又有何金錢可供扣除。 (三)被告復辯稱伊係以含例假工資之日薪乘以原告實際工作日 數,再除以每月30日計算之日薪(即被告所謂實際日薪) 據以計算加班費,然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均係以含 例假工資之日薪直接乘以實際工作日數,何以被告於計算 加班費時,卻改以所謂實際日薪計算,其標準及依據何在 ,實令人費解。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原 告主張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被告所謂含例假工資之日薪 換算成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據以計算加班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短期性臨時塑膠射 出組立包裝作業員,嗣雙方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期限至 l01年8月31日止,約定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僱傭關係自然 終止,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不僅不合事理 ,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又兩造在契約期滿、原告離職前,於101年8月22 日簽立「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自願離職,並協議附加約定由 被告給付原告3,480元,雙方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放 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與民、刑事訴訟權。此項約 定乃在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外,另外為防止日後發生 爭執所訂之和解契約,性質上屬於契約之聯立,關於上開 附加約定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l條第1項後段民法 債編各論有關「和解」之規定。則依民法第736條、737條 規定,原告既因拋棄其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 權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提起本件之請求,原告再為本件 請求,即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被迫簽訂該契約書,被告 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從情理上言,原告 於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即將離職之際,已無所忌諱,兩造在 協議有關和解之約定時,原告已得以自主之意思決定其所 欲得之權利,非有可能會受到「脅迫」。 (二)原告係於101年8月31日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加班費給 付不足之情事,乃不實指控,被告否認之。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均依規定發給原告加班費。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 99年8月止之日薪為680元,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 日薪為700元,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日薪為720元 ,自101年3月起至8月止之日薪為750元,惟此為含例假 工資之日薪,原告以含例假工資之日薪為計算加班費之基 礎,顯然有誤。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方法如下:以99年8月 為例,原告含例假工資之日薪為680元,實際工作日數為 24日,故其實際日薪應為544元【計算式:680元×24日( 實際工作日)÷30日(一個月以30日計)=544元】,每 小時加班費則為90元(計算式:544元÷8×1.33=90元) ,又其該月加班時數為4小時,故被告應支付加班費360 元(計算式:90×4=360),被告業已確實給付原告每月 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欄位⑦所示,且原告於每月領薪時均 簽名核對,被告並無加班費給付不足之情事。 (三)原告復主張其每2週工作88小時,被告就其每週多2小時工 時部分未給付加班費,惟原告於週六上班,被告係給付含 例假工資之日薪予原告(歷年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欄位④ 所示),並非核給加班費。縱依原告主張應給付加班費, 依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方式計算,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 少給付之金額僅為1,501元。核算如下: 1.98年12月至99年8月:共32週(加班64小時) 被告依實際日薪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為每小時90元(計算 式:544元÷8×1.33=90元)×64時=5,760元;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為每小時85元(計算式:含例假工資之日薪68 0元÷8=85元)×64時=5,440元,故不足給付320元(計 算式:5,760-5,440=320)。 2.99年9月至100年2月:共24週(加班48小時) 被告依實際日薪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為每小時93.1元(計 算式:560元÷8×1.33=93.1元)×48時=4,468.8元;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每小時87.5元(計算式:含例假工資 之日薪700元÷8=87.5元)×48時=4,200元,故約不足 給付269元(計算式:4,468.8-4,200=268.8≒269)。 3.100年3月至101年2月:共50週(加班100小時) 被告依實際日薪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為每小時96元(計算 式:576 元÷8×1.33=96元)×100時=9,600元;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為每小時90元(計算式:含例假工資之日薪 720元÷8=90元)×100時=9,000元,故不足給付600元 (計算式:9,600-9,000=600)。 4.101年3月至101年8月:共26週(加班52小時) 被告依實際日薪計算應給付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00元(計 算式:600元÷8×1.33=100元)×52時=5,200元;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為每小時94元(計算式:含例假工資之日薪 750元÷8=94元)×52時=4,888元,故不足給付312元( 計算式:5,200-4,888=312)。 5.以上合計為1,501元(計算式:320+269+600+312=1,501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塑膠射出組立包 裝作業員。嗣兩造於101年3月1日訂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約定契約期限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為期6個月,並約定屆期原告願辦理自願離職、不得要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該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7 條之約定)。 (二)兩造復於101年8月22日訂立「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書」 ,約定於101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記載被 告扣除101年1月20日電匯16,800元、同年3月22日及6月20 日電匯2,800元及2,700元,合計22,400元(即扣除被告給 予原告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另給付原告3,480元現 金,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勞方(即原告)同意放 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與民刑事訴訟權等語。又上 述3,480元現金,雖經被告給付原告,惟嗣後原告又將該 3,480元返還被告,未再收取。 (三)原告於101年8月31日離職,兩造僱傭契約終止,被告並於 同日開立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持續任職於被告 公司。 (五)兩造於101年8月31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 (六)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日薪制員工,每日工作時數為 8小時,且週六為隔週休假,未休假之週六上班時數亦為8 小時。其平日日薪約定如下: 1.自98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之日薪為680元。 2.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日薪為700元。 3.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日薪為720元。 4.自101年3月起至8月止之日薪為750元。 (七)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如下: 1.平日加班: 原告每週一至每周五,如需加班,固定加班2小時至晚上7 點下班,加班時數如下(詳附表一): ⑴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303.5小時。 ⑵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230小時。 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461小時。 ⑷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238小時。 ⑸小計:(303.5+230+461+238)小時=1,232.5小時 。 2.週六加班: ⑴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32週。 ⑵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24週。 ⑶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29日止,50週。 ⑷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26週。 ⑸小計:(32+24+50+26)週×2小時=264小時。 (八)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給付原告平日及週六加班費金額如 附表一欄位⑦、附表二欄位④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其性質屬不定期或定期契約? (二)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抑或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非自願離 職? (三)兩造於「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書」中記載「勞方同意放 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與民刑事訴訟權..」等語, 是否生拋棄本件請求權之效力?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是否有據? 如有,其請求之金額各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其性質屬不定期或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此觀之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申 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始 得為定期契約。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 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 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固於101年3月1日訂 立定期勞動契約書,有該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然依據上開說明,勞動契約除有符合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為定期契約類型者外,原則上均 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本件勞動契約究係定期或不定期契 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判斷,不受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 。又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持續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塑膠射出組立包裝作業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既然持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塑膠射出組 立包裝作業員,未曾間斷,其所從事工作即應不屬於雇主 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 之相關職務工作,自有繼續性工作之事實,是依其受僱期 間及工作性質,顯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謂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既 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即屬強制規定 ,違反該規定,自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歸於無效,是雖兩 造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存續期間,惟該約定已違反上述強制 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此約定而終止 ,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 (二)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抑或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非自願離 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另於101年8月22日訂立「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書 」,約定於101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然原告主張其所以簽訂上開契約書,係因被告稱如不簽名 ,除無法給付資遣費外,尚需扣除當月之5日薪資等語, 其始被迫簽下終止勞動契約書,其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遭受脅迫 簽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1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可認定。 (三)兩造於「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書」中另記載「勞方同意 放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與民刑事訴訟權..」等語 ,是否生拋棄本件請求權之效力? 1.查兩造於101年8月22日所簽訂「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書 」中,除約定兩造勞動契約於101年8月31日終止外,另記 載:「朝偉公司與劉秋玲共同協議後,朝偉公司扣除101 年1月20日電匯16800元+3月22日電匯2900+6月20日電匯 2700=合計共電匯22400元+另願給付3480元現金,雙方 共同達成此協議」、「勞方同意放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 請求權與民刑事訴訟權...」等語,被告就此辯稱:上開 契約,係為防止日後發生爭執所訂之和解契約,性質上屬 於契約之聯立,關於上開附加約定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l條第1項後段適用民法債編各論有關「和解」之規定云 云。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述記載未經過兩造協 議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當時是認為原告要離職了,所以給她3,480 元補償金,契約上記載電匯16,800元、電匯2,900元、電 匯2,700元都是已經給原告的四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寫在 契約書中是為了證明已經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足認上開記載僅係依被告單方面意思清算其在 原告任職期間本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應為之給付,雙 方並未確實進行協議,尚難認兩造當時有訂立和解契約之 合意,自不成立和解契約,亦不生原告拋棄本件相關請求 權之問題。 2.況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者, 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歸於無效。又勞工已發生之資遣費、 加班費等請求權,係屬獨立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不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合意就上開債權內容成立和解或 予以拋棄。然如勞動契約仍存續中,自不得任由雇主預先 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其適用,故勞雇雙方間若有預先拋 棄上開權利之約定,該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縱 認上開記載確為兩造間之和解條款,惟兩造簽訂「勞資雙 方終止勞動契約書」時,其等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中,尚 未終止,上開約定顯然使原告概括拋棄已發生及尚未發生 之所有民刑事或勞動法上之請求權,自包括預先拋棄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請求權,而違反強制規定,亦應歸於無效, 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據?如有 ,其請求之金額各若干?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 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 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 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 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 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 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 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 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合意終止:可分為勞 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 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 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 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 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 ,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 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 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 權利。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屬合意終止,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且兩造間亦無 支付資遣費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如有,其請求之金額 若干?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之情事,其加班 費計算方式各如附表一欄位⑥、附表二欄位③所示,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共34,1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之日薪為680元, 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日薪為700元,自100年3月起 至101年2月止之日薪為720元,自101年3月起至8月止之日 薪為750元,此均為含例假工資之日薪,並非原告之實際 日薪,原告實際日薪之計算方式係以含例假工資之日薪乘 以實際工作日後再除以每月30日後所得數值,被告計算加 班費之基礎是以實際日薪計算,並非以含例假工資之日薪 計算,原告計算加班費之方式顯然有誤云云。此復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不知道其日薪有含例假工資及實 際日薪之分別,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被告所謂含例假工 資之日薪計算加班費等語。則兩造此部分之爭執點係究竟 應以被告所謂含例假工資之日薪或實際日薪作為計算原告 加班費金額之基礎。 3.查原告任職期間為日薪制員工,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 且週六為隔週休假,未休假之週六上班時數亦為8小時; 又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之日薪為680元,自99年 9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日薪為700元,自100年3月起至101 年2月止之日薪為720元,自101年3月起至8月止之日薪為 750元(即如附表一欄位①所示);另原告平日及週六加 班時數各如附表一欄位⑤、附表二欄位②所示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每2週工作總時數為88 小時,已逾法定正常工時84小時,平均每週超過2小時, 是除平日加班時數外,該超過部分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款規定計算加班費。 4.另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第36 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39條規定甚明。足見勞工依上開規定對雇主享有請求支付 例假工資之權利。又以月、時、日或以件計薪之勞工,僅 係計算薪酬時之單位與方式有所不同,均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所享有之勞動基準法權利並無不 同,是上開例假工資請求權,自不因勞工薪資係採日薪制 或月薪制有所分別。故雇主得與勞工約定已包含例假工資 之較高日薪,以達給付例假工資之目的,並不再額外給付 例假工資。本件兩造約定之原告日薪(即如附表一欄位① 所示)已包含例假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為法所許, 該約定日薪即屬原告平日工資,被告所給付原告每月薪資 ,亦係以該約定日薪按日計算,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 資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又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計算加班費,自係以平日工資換算為時薪後加以計 算,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自不許 雇主與勞工約定含例假工資之薪資,於形式上符合雇主給 付例假工資之規定後,復再以自訂標準恣意換算該薪資, 取得所謂實際日薪,而據以核算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對雇主 享有之其餘給付(例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 等),否則不啻鼓勵雇主取巧減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第24條、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等規定所定義務 ,以達節省人事成本之目的,而損害勞工權利,是認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憑據,並無可採。故關於原告任職期間加 班費金額之計算,仍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被告所謂含例 假工資之日資為計算基礎始為適法。 5.從而,依兩造約定日薪核算原告任職期間平日及週六加班 費應各如附表一欄位⑥、附表二欄位③所示,另被告已給 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金額,各如附表一欄 位⑦、附表二欄位④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仍 應再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為34,157元(計算式:26,385 元+7,772元=34,1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即4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一: ┌─────┬────┬────┬──────┬───────┬────┬──────┬──────┬──────┐ │ 日期 │①兩造約│②被告主│③原告主張之│④被告主張之加│⑤原告平│⑥原告主張應│⑦被告已給付│⑧兩造主張加│ │ │定之原告│張之原告│加班時薪(即│ 班時薪(即日│日加班時│給付之加班費│ 之加班費 │ 班費金額之│ │ │日薪(即│實際日薪│日薪①÷每日│ 薪②÷每日8 │數 │(即加班時薪│ │ 差額 │ │ │原告主張│ │8小時×1.33 │ 小時×1.33 │ │③×加班時數│ │(即欄位⑥減│ │ │之日薪)│ │ ) │ ) │ │⑤) │ │欄位⑦後所得│ │ │ │ │ │ │ │ │ │數值) │ ├─────┼────┼────┼──────┼───────┼────┼──────┼──────┼──────┤ │98年12月 │680 │544 │113 │90 │38 │4,294 │3,230 │1,064 │ ├─────┼────┼────┼──────┼───────┼────┼──────┼──────┼──────┤ │99年1月 │680 │544 │113 │90 │40 │4,520 │3,400 │1,120 │ ├─────┼────┼────┼──────┼───────┼────┼──────┼──────┼──────┤ │99年2月 │680 │544 │113 │90 │24 │2,712 │2,160 │552 │ ├─────┼────┼────┼──────┼───────┼────┼──────┼──────┼──────┤ │99年3月 │680 │544 │113 │90 │44 │4,972 │3,960 │1,012 │ ├─────┼────┼────┼──────┼───────┼────┼──────┼──────┼──────┤ │99年4月 │680 │544 │113 │90 │42 │4,746 │3,780 │966 │ ├─────┼────┼────┼──────┼───────┼────┼──────┼──────┼──────┤ │99年5月 │680 │544 │113 │90 │40 │4,520 │3,600 │920 │ ├─────┼────┼────┼──────┼───────┼────┼──────┼──────┼──────┤ │99年6月 │680 │544 │113 │90 │37.5 │4,237.5 │3,375 │862.5 │ ├─────┼────┼────┼──────┼───────┼────┼──────┼──────┼──────┤ │99年7月 │680 │544 │113 │90 │34 │3,842 │3,060 │782 │ ├─────┼────┼────┼──────┼───────┼────┼──────┼──────┼──────┤ │99年8月 │680 │544 │113 │90 │4 │452 │360 │92 │ ├─────┼────┼────┼──────┼───────┼────┼──────┼──────┼──────┤ │99年9月 │700 │560 │116 │93 │34 │3,944 │3,230 │714 │ ├─────┼────┼────┼──────┼───────┼────┼──────┼──────┼──────┤ │99年10月 │700 │560 │116 │93 │40 │4,640 │3,800 │840 │ ├─────┼────┼────┼──────┼───────┼────┼──────┼──────┼──────┤ │99年11月 │700 │560 │116 │93 │44 │5,104 │4,180 │924 │ ├─────┼────┼────┼──────┼───────┼────┼──────┼──────┼──────┤ │99年12月 │700 │560 │116 │93 │46 │5,336 │4,370 │966 │ ├─────┼────┼────┼──────┼───────┼────┼──────┼──────┼──────┤ │100年1月 │700 │560 │116 │93 │34 │3,944 │3,230 │714 │ ├─────┼────┼────┼──────┼───────┼────┼──────┼──────┼──────┤ │100年2月 │700 │560 │116 │93 │32 │3,712 │3,040 │672 │ ├─────┼────┼────┼──────┼───────┼────┼──────┼──────┼──────┤ │100年3月 │720 │576 │120 │96 │46 │5,520 │4,416 │1,104 │ ├─────┼────┼────┼──────┼───────┼────┼──────┼──────┼──────┤ │100年4月 │720 │576 │120 │96 │38 │4,560 │3,648 │912 │ ├─────┼────┼────┼──────┼───────┼────┼──────┼──────┼──────┤ │100年5月 │720 │576 │120 │96 │37 │4,440 │3,552 │888 │ ├─────┼────┼────┼──────┼───────┼────┼──────┼──────┼──────┤ │100年6月 │720 │576 │120 │96 │40 │4,800 │3,920 │880 │ ├─────┼────┼────┼──────┼───────┼────┼──────┼──────┼──────┤ │100年7月 │720 │576 │120 │96 │42 │5,040 │4,200 │840 │ ├─────┼────┼────┼──────┼───────┼────┼──────┼──────┼──────┤ │100年8月 │720 │576 │120 │96 │20 │2,400 │2,000 │400 │ ├─────┼────┼────┼──────┼───────┼────┼──────┼──────┼──────┤ │100年9月 │720 │576 │120 │96 │38 │4,560 │3,800 │760 │ ├─────┼────┼────┼──────┼───────┼────┼──────┼──────┼──────┤ │100年10月 │720 │576 │120 │96 │40 │4,800 │4,000 │800 │ ├─────┼────┼────┼──────┼───────┼────┼──────┼──────┼──────┤ │100年11月 │720 │576 │120 │96 │44 │5,280 │4,400 │880 │ ├─────┼────┼────┼──────┼───────┼────┼──────┼──────┼──────┤ │100年12月 │720 │576 │120 │96 │44 │5,280 │4,400 │880 │ ├─────┼────┼────┼──────┼───────┼────┼──────┼──────┼──────┤ │101年1月 │720 │576 │120 │96 │30 │3,600 │3,150 │450 │ ├─────┼────┼────┼──────┼───────┼────┼──────┼──────┼──────┤ │101年2月 │720 │576 │120 │96 │42 │5,040 │4,410 │630 │ ├─────┼────┼────┼──────┼───────┼────┼──────┼──────┼──────┤ │101年3月 │750 │600 │125 │100 │44 │5,500 │4,620 │880 │ ├─────┼────┼────┼──────┼───────┼────┼──────┼──────┼──────┤ │101年4月 │750 │600 │125 │100 │36 │4,500 │3,780 │720 │ ├─────┼────┼────┼──────┼───────┼────┼──────┼──────┼──────┤ │101年5月 │750 │600 │125 │100 │44 │5,500 │4,620 │880 │ ├─────┼────┼────┼──────┼───────┼────┼──────┼──────┼──────┤ │101年6月 │750 │600 │125 │100 │36 │4,500 │3,780 │720 │ ├─────┼────┼────┼──────┼───────┼────┼──────┼──────┼──────┤ │101年7月 │750 │600 │125 │100 │44 │5,500 │4,620 │880 │ ├─────┼────┼────┼──────┼───────┼────┼──────┼──────┼──────┤ │101年8月 │750 │600 │125 │100 │34 │4,250 │3,570 │680 │ ├─────┼────┴────┴──────┴───────┴────┴──────┴──────┼──────┤ │ 合計 │ │26,384.5 ≒ │ │ │ │26,385 │ └─────┴───────────────────────────────────────────┴──────┘ 註1:本表欄位⑤之單位:小時,其餘各欄位之單位:元 註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二 ┌───────┬────┬─────┬────────┬─────┬─────┐ │ 日 期 │①週六加│②週六加班│③原告主張被告應│④被告已給│⑤兩造主張│ │ │ 班週數│ 時數 │ 給付之加班費 │ 付之加班│ 金額之差│ │ │ │(週數×每│(加班時薪×加班│ 費 │ 額(即欄│ │ │ │ 週2小時)│時數)(註1) │ │ 位③減欄│ │ │ │ │ │ │ 位④後所│ │ │ │ │ │ │ 得數值)│ ├───────┼────┼─────┼────────┼─────┼─────┤ │98年12月7日至 │32週 │64 │7,232(113×64 │5,440 │1,792 │ │99年8月31日 │ │ │=7,232) │ │ │ ├───────┼────┼─────┼────────┼─────┼─────┤ │99年9月1日起至│24週 │48 │5,568(116×48=│4,200 │1,368 │ │100年2月28日止│ │ │5,568) │ │ │ ├───────┼────┼─────┼────────┼─────┼─────┤ │100年3月起至10│50週 │100 │12,000(120×100│9,000 │3,000 │ │1年2月29日 │ │ │=12,000) │ │ │ ├───────┼────┼─────┼────────┼─────┼─────┤ │101年3月1日起 │26週 │52 │6,500 (125×52 │4,888 │1,612 │ │至同年8月31日 │ │ │=6,500) │ │ │ ├───────┼────┴─────┴────────┴─────┼─────┤ │ 合計 │ │7,772 │ └───────┴─────────────────────────┴─────┘ 註1:加班時薪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欄位③所示。 註2:本表欄位②之單位:小時;欄位③至⑤之單位: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