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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瑞蘭 訴訟代理人 鄭新輝 被   告 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秀琴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捌萬玖仟 叁佰伍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 惟被告公司竟遲至94年5月始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嗣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力田突以原告 與離職員工江亞霖、蔣綱諭私下借貸往來及督促下屬不力 為由,無預警以當眾謾罵方式,並報請警員前來強制驅離 原告立即離開工作場所;被告於101年1月2日向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2次 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頁);被告 並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原 告勞、健保退保手續(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公司非 法解僱原告,迄今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超時工作加班費及原告損失之退休金,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資遣費115,407元部分: 原告自93年2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被告 於94年5月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即自93年2月1日 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計算應得資遺費有1.4167個月平均工資;自94年7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6年6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 12條計算應得資遣費有3.25個月平均工資,合計4.6667個 月平均工資;又原告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730 元(內含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3,500元),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15,407元(4.6667×24,730=115,40 7)。 2、預告期間工資24,730元部分: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得請求30天 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4,730元(日平均工資824×30=24, 730)。 3、超時工作加班費246,788元部分: 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7至39條,遇特別休假日應予以 休假,如原告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然被告公 司自93年2月1日迄至100年12月31日均未依法給付超時工 作加班費,合計有246,788元。 4、原告損失之退休金38,652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即被告公司依法每月 應提撥1483.8(24,730×0.06),則自94年7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78個月,被告公司應提繳115,736元,惟 被告公司僅提繳77,084元,故造成原告損失之退休金有 38,652元(115,736-77,084=38,652)。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意終止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 蓋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力田於100年12月31日係片面要求原 告無薪休假,且不定期限,故原告始於101年1月2日即申 請調解,就片面實施無薪休假提出異議,兩造不可能係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月平均薪資為20,230元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 ①蓋雇主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為主要標準,而不得以名稱決定之;又原 告自任職以來,每月所領工資內,本即包含全勤獎金1,00 0元、工作獎金3,500元,即全勤獎金和工作獎金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為原告工 資之一部分,即原告月平均薪資應包含全勤獎金1,00 0元 和工作獎金3,500元而應為24,730元。 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 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文已明示,工資定義重點應 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述「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 項給與,非謂工資、獎金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 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即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乙詞,法令雖 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3、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業已同意以每月20日領取3,500元工作 獎金而放棄請求超時工作加班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蓋超時工作加班費為法律強制規定,而被告提出之契約書 ,係為規避超時工作加班費而設,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 ;又被告公司利用員工擔心遭受解職而強令員工簽立契約 書,且契約書內容係將屬於員工薪資性資之工作獎金,變 更為加時未休工作獎金,係屬定型化契約性質,已涉及勞 動條件之變更,且為對勞工不利之變更,依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亦屬無效;況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7年7月9日 始簽署(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自96年1月起即已領取 加時未休工作獎金,顯不合邏輯。 4、被告公司辯稱損失之勞工退休金尚未請求,其損失尚未發 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既已明定自離職時起 算5年,又何來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 ,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款項,不得有任何主張,其 損失尚未發生之說呢?苟勞工依法請求退休時,已逾5年 時效,或請求退休時雇主公司已不存在,則勞工又如何求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必形同廢止。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僅屬個案判斷,顯與法相 違。 (四)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37至39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 5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 原告為管理幹部,卻與離職員工有借貸行為,致其餘員工 上行下效,嗣因離職員工欠錢不還,員工彼此間產生嫌隙 ,造成工作士氣不佳,不易管理,經被告公司經理李力田 私下告誡原告,原告竟勃然大怒,反駁「借款是員工個人 行為,與她有何關係,如果公司要限制這麼多,那我今天 就不要作了」,李力田為平撫原告情緒,尚要原告回去休 息,待情緒平穩後再來上班,詎原告仍堅持要辭職,李力 田方表示「你不作,好啊,那就請你就離開」,可知兩造 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主動表示辭職,經被告實際經營者李力 田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合意終止,則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2、苟鈞院認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理,原告 月平均薪資應為20,230元。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法律問題研究(被證3),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工資」之定義,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即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二性質。原告10 0年 7月至12月止,原告每月可獲得之經常性給予為「基本薪 俸17,880元」、「出勤伙食費每日50元」、「責任獎金1, 00 0元」,100年7月至12月原告各月份平均工資為20,23 0元。至於「皆勤獎金」,為全勤獎金,須原告每月休假 未超過4天,方能獲得,並非經常性給與;而每月「加時 未休工作獎金3500元」,則係因原告月僅休4日,其餘例 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所給予之加班工資,亦非經常 性給與。 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所謂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勞動之對價,如係雇 主為一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 勞力所得,自難謂係工資。查被上訴人指其於八十一年至 八十六年均屬全勤,故上訴人每年均發給一個月薪資之全 勤獎金,該給付顯屬上訴人一方對於全年出勤之員工所為 之獎勵,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益明 本件原告因未請假所獲得之「皆勤獎金1000元」,為被告 對原告全勤所為之獎勵,並非工作對價。 ③又由於被告員工僅月休4日,未休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 故被告每月20日加發3500元作為勞工未休勞動基準法第37 、38條之出勤報酬,可知每月3500元之考核獎金,係勞工 未休勞動基準法第37、38條之出勤獎金,而依司法院第十 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法律問題研 究,及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 法律問題研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知特別休假日出 勤之給與,及不休假獎金,不應計入工資。 (二)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 1、96年前超時工作加班費: 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勞再字第2號及台北地方 法院8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該部分即便請求有理 由,惟該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係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該條之規 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援 引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 2、96年後超時工作加班費: 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5號法律問 題研究(本院卷第31頁),勞雇雙方已約定例假、國定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 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本件兩 造業已約定每月20日加發加時未休工作獎金」作為加班工 資(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加給工資之總額,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既已領取96年1月至100年12月之加時未休工作獎 金,嗣又要求給付超時工作加班費,應屬無理。 (三)原告損失之退休金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內容 可知,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主固應按月提撥一 定比例充當退休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由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內負責給予退休金,然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款項,於勞工未依法請求退休金時,應屬無法主張之項 目,亦即如損害尚未發生者,自不得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 損害,進而要求雇主對此給付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四)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嗣原告於100年12 月 31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力田發生爭執,經 李力田報請警員前來處理;原告於101年1月2日向財團法 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2 次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替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嗣於101年 1月5日及同年月12 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原告勞、健 保退保手續。(本院卷第12至13頁) (三)原告任職期間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3,500元, 及其餘平均月薪資為20,230元。(本院卷第118頁) (四)原告工作期間為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得請求30 天之預告期間工資。 (五)95年間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有7天,國定假日有13天(本院 卷第135背頁)。 (六)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78個月,總計為77,084元(本院卷第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超時工作加班費及原告損失之退休金 等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 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茲將爭點一一分 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嗣原告於 100 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力田發 生爭執後,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向勞保 局、健保局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手續;原告並於101年1 月2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公司2次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局個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業已 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其實,又就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6日曾發文給原告,其 內容明確載明:「鄭瑞蘭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於100年12月6日凌時,於○○區○○路○段 ○○○巷口旁該員住家,目前該屋為鄭瑞蘭所有而出租由檳 榔攤收取租金,掩飾縱容離職員工江亞霖私下由公司拿取 油漆、油漆刷、油漆滾輪、甲苯、松香水...有人證、事 證,公司未循私法途徑,只求其去職。鄭瑞蘭任職公司發 現實情1年半餘,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借貸,身為房務頭 之人未依公司章程及員工基本守則,呈報總經理,致使多 位員工在無知之情況下,無辜遭受辛苦勞力錢之損失。」 (見本卷第70頁)。以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認為原告違反 公司章程及員工守則,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雙方顯然非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前述函文被告以原告犯有「掩飾縱容離職員工江亞霖私 下竊取公司油漆等物品」、「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向公司 員工借款」二事由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佳蓉、邱惠珍、余佳敏為證。惟證人 林佳蓉到庭結證稱:「為被告公司員工...認識原告,原 告之前在公司作房務頭,屬於房務的主管...我只知道旅 館貨量有問題,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偷取的,我也不知道 被偷的物品有沒有出現在原告承租的房屋...江亞霖有向 我借款5萬元。當時江亞霖找我到助理室,她說因為她有 找原告借錢,已經借過了所以不好意思再找原告借錢。江 亞霖稱她向原告借錢有歸還。之後我就有借給江亞霖。.. .原告沒有請證人借錢給江亞霖。。原告也不知道我有借 錢給江亞霖。」(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邱惠珍到庭結 證稱:「為被告公司員工...認識原告,也認識江亞霖。 ... 有去過一次台南市○○區○○路一段614號房屋...現 場我有看到油漆,江亞寧在油漆。我看到一大桶油漆,與 被告旅館購買之品牌相同。桶子上並未標示任何被告公司 之名稱...有斷斷續續借錢給江亞霖,目前江亞霖還積欠 我30,500元。借款給江亞霖的事情,後來原告才知道。 是後來我們聊起來的時候才知道,但是我已經忘了是借款 給江亞霖之後多久原告才知道的...被告公司油漆由江亞 霖負責,油漆品牌我不清楚,但是油漆桶相同。我確定味 道相同。因為是沒有多久的事情。...我沒有詢問江亞霖 說現場油漆是從何而來...江亞霖也沒有主動告知證人油 漆是從何而來。但是江亞霖之前有提過她會向李總要油漆 。至於這個油漆是不是真的是江亞霖要來的,江亞霖沒有 告訴我」(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余佳敏到庭結證 稱:「為被告公司員工...認識江亞霖,我也認識原告。 我有借款給江亞霖。...江亞霖向我借錢的事情,我於事 後有跟原告說。因為我與原告關係很好所以江亞霖向我借 錢的事情我有告訴原告。...原告沒有請我借錢給江亞霖 」(本院卷第113頁)。 5、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公司員工林佳蓉、邱惠珍、余佳敏 確實與江亞霖有金錢借貸關係,惟此均為江亞霖與證人間 私下之借貸行為,原告未曾要求證人借錢給江亞霖,僅單 純事後知悉證人邱惠珍、余佳敏與江亞霖借貸關係,甚至 於根本對證人林佳蓉與江亞霖間金錢借貸關係毫不知情。 從而,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江亞霖有借貸行為,致其餘員工 上行下效,並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借貸未清償,致多位員 工遭受辛苦勞力錢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原 告縱容江亞霖竊取公司油漆私用云云,惟依前開證人證詞 ,證人未曾親眼看到或聽到原告縱容江亞霖偷竊,僅於原 告住所目睹與被告公司購買油漆品牌相同、味道相同及油 漆桶相同,然此仍無法直接遽為認定江亞霖租屋處之油漆 係竊取被告公司油漆而來,被告抗辯顯然並無所憑據。 6、準此,被告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借 貸未清償及縱容江亞霖竊取公司油漆私用,僅憑臆測而認 定上情,顯有不妥。原告之行為尚未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亦未使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易言之,原告之 行為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及障礙,則被告 並無解僱之正當利益;縱原告私下與江亞霖有金錢借貸行 為,惟僅屬員工私下個人之行為,亦難以認定原告之行為 已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客觀上雇主仍得採取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以此為由 解僱勞工,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顯不相當。從而,被 告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 法。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 1、資遣費部分: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原告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借貸未清償及縱容江亞霖 竊取公司油漆私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等情,已如前述,是 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②工作年資:舊制以2個月計、新制以6年6個月計。 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替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嗣於101年 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原告勞、健保 退保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局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 頁),堪信原告任職年資應自94年5月23日起算至101年1 月5日。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則原告應 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個月又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未滿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以2個月計;原告適用新 制工作年資為6年6個月又5天,以6年6個月計;原告固主 張其自93年2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然被 告遲至94年5月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云云,惟迄今未 能舉證以證其實,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③月平均工資:20,230元 原告任職期間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3,500元, 及其餘平均月薪資為20,230元(本院卷第118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應包含全勤獎金1, 000 元和工作獎金3,500元而為24,730元等語,惟所謂工資, 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勞動之對價,如係雇主為一 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 得,自難謂係工資(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34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之給付,顯 屬被告公司一方對於全月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勞 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又原告每月所領取之3,50 0元工作獎金,乃被告公司為補償原告僅月休4日,未休例 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所加發之獎金,有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 簽領加時未休薪資之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7頁) (本院卷第127頁),由此可知特別休假日出勤之給與, 亦不應計入工資。準此,原告月平均工資應扣除全勤獎金 1,000元、工作獎金3,500元而為20,230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工作年資舊制以2個月計、新制以6年6個 月計,及月平均工資20,230元,已如前開所述,據此核算 舊制之資遣費應為3,372元【計算式:2/12×1×20,230 =3,372,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資遣費為65,748元【 計算式:(6+6/12)×0.5×20,230=65,748,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69,12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12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被告不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 說明,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已逾三 年以上、月平均工資20,230元,已如前開所述;從而, 原告依上揭所定內容,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 20,230元【計算式:20,230 /30×30 = 20,230】。 3、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 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37至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自94年5月23日至101年1月5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特休假者,被告公司應按應休未休之日數 發給工資。 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 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 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 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 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 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 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 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包括薪資請求 權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既屬工資之性質,自應有民法第126條 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第2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屬 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於101年1月2日向財團法人台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1年1月5日遭 被告公司退勞保,於101年3月15日提起本訴,起訴狀送達 被告為101年3月23日,是被告公司主張96年前之例假日、 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即超時工作加班費)已罹於消滅時 效,自堪採信。 ③又勞雇雙方已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告公 司抗辯兩造業已約定每月20日加發「加時未休工作獎金」 作為例假日及特休假日未休之工資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 署切結書及加時未休工作獎金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 至37頁)。本院就該切結書內容觀之,其第三項載有「公 司於每月20日核發之加時未休工作考核獎金,為本人自願 而無條件放棄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它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人依規定給予之特 休假日」,是以兩造合意以每月20日加發「加時未休工作 獎金」作為例假日及特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尚屬有據。原 告亦不否認有簽署切結書及領取該工作獎金(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且金額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例假 日及特別休假日加給工資之總額,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 原告既已領取96年1月至100年12月之加時未休工作獎金, 則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6年後之例假日、國定假日 不休假工資(即超時工作加班費)。 4、原告損失之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 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 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 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 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 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 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 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 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 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 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 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 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 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 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以填補其損害。 ②本件原告月平均薪資20,230元,已如前開所述,即被告公 司依法每月應提撥1213.8(20,230×0.06),則自94 年7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78個月,被告公司應提繳金額 為94,676元(1,213.8×7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 公司僅提撥77,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 ),即原告受有提撥差額17,592元之損害;然被告公司 應繳之金額應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帳戶,作為勞工退 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且勞工須合於得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本 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未屆退休年齡,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應提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差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則原告請求向其個人給付於法有違,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 費用4,630元,原告應負擔3,704元,被告應負擔926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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