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瑞蘭
訴訟
代理人 鄭新輝
被 告 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秀琴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丁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捌萬玖仟
叁佰伍拾元為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
惟被告公司竟遲至94年5月始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嗣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力田突以原告
與離職員工江亞霖、蔣綱
諭私下借貸往來及督促下屬不力
為由,無預警以當眾謾罵方式,並報請警員前來強制驅離
原告立即離開工作場所;被告於101年1月2日向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2次
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頁);被告
並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原
告勞、健保退保手續(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公司
非
法解僱原告,
迄今亦未依法給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
超時工作加班費及原告損失之退休金,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資遣費115,407元部分:
原告自93年2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被告
於94年5月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即自93年2月1日
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計算應得資遺費有1.4167個月平均工資;自94年7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6年6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
12條計算應得資遣費有3.25個月平均工資,合計4.6667個
月平均工資;又原告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730
元(內含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3,500元),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15,407元(4.6667×24,730=115,40
7)。
2、預告期間工資24,730元部分:
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得請求30天
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4,730元(日平均工資824×30=24,
730)。
3、超時工作加班費246,788元部分:
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7至39條,遇特別休假日應
予以
休假,如原告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然被告公
司自93年2月1日迄至100年12月31日均未依法給付超時工
作加班費,合計有246,788元。
4、原告損失之退休金38,652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即被告公司依法每月
應提撥1483.8(24,730×0.06),則自94年7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78個月,被告公司應提繳115,736元,惟
被告公司僅提繳77,084元,故造成原告損失之退休金有
38,652元(115,736-77,084=38,652)。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辯稱
兩造勞動契約為
合意終止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
蓋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力田於100年12月31日係片面要求原
告無薪休假,且不定期限,故原告始於101年1月2日即申
請調解,就片面實施無薪休假提出
異議,兩造不可能係
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月平均薪資為20,230元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
①蓋雇主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勞務
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為主要標準,而不得以名稱決定之;又原
告自任職以來,每月所領工資內,本即包含全勤獎金1,00
0元、工作獎金3,500元,即全勤獎金和工作獎金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為原告工
資之一部分,即原告月平均薪資應包含全勤獎金1,00 0元
和工作獎金3,500元而應為24,730元。
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
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文已明示,工資定義重點應
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述「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
列舉屬於工資之各
項給與,非謂工資、獎金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
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定,
即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乙詞,
法令雖
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3、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業已同意以每月20日領取3,500元工作
獎金而放棄請求超時工作加班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蓋超時工作加班費為
法律強制規定,而被告提出之契約書
,係為規避超時工作加班費而設,依
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
;又被告公司利用員工擔心遭受解職而強令員工簽立契約
書,且契約書內容係將屬於員工薪資性資之工作獎金,變
更為加時未休工作獎金,係屬
定型化契約性質,已涉及勞
動條件之變更,且為對勞工不利之變更,依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亦屬無效;況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7年7月9日
始簽署(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自96年1月起即已領取
加時未休工作獎金,顯不合邏輯。
4、被告公司辯稱損失之勞工退休金尚未請求,其損失尚未發
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既已明定自離職時起
算5年,又何來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
,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款項,不得有任何主張,其
損失尚未發生之說呢?
苟勞工依法請求退休時,已逾5年
時效,或請求退休時雇主公司已不存在,則勞工又如何
求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必形同廢止。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僅屬個案判斷,顯與法相
違。
(四)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37至39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 5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
原告為管理幹部,卻與離職員工有借貸行為,致其餘員工
上行下效,嗣因離職員工欠錢不還,員工
彼此間產生嫌隙
,造成工作士氣不佳,不易管理,經被告公司經理李力田
私下告誡原告,原告竟勃然大怒,反駁「借款是員工個人
行為,與她有何關係,如果公司要限制這麼多,那我今天
就不要作了」,李力田為平撫原告情緒,尚要原告回去休
息,待情緒平穩後再來上班,
詎原告仍堅持要辭職,李力
田方表示「你不作,好啊,那就請你就離開」,可知兩造
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主動表示辭職,經被告實際經營者李力
田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合意終止,則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2、苟
鈞院認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理,原告
月平均薪資應為20,230元。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法律問題研究(被證3),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工資」之定義,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即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二性質。原告10 0年
7月至12月止,原告每月可獲得之經常性給予為「基本薪
俸17,880元」、「出勤伙食費每日50元」、「責任獎金1,
00 0元」,100年7月至12月原告各月份平均工資為20,23
0元。至於「皆勤獎金」,為全勤獎金,須原告每月休假
未超過4天,方能獲得,並非經常性給與;而每月「加時
未休工作獎金3500元」,則係因原告月僅休4日,其餘例
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所給予之加班工資,亦非經常
性給與。
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34號
裁判要旨:「所謂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乃勞動之對價,如係雇
主為一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
勞力所得,自
難謂係工資。查被
上訴人指其於八十一年至
八十六年均屬全勤,故
上訴人每年均發給一個月薪資之全
勤獎金,該給付顯屬上訴人一方對於全年出勤之員工所為
之獎勵,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益明
本件原告因未請假所獲得之「皆勤獎金1000元」,為被告
對原告全勤所為之獎勵,並非工作對價。
③又由於被告員工僅月休4日,未休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
故被告每月20日加發3500元作為勞工未休勞動基準法第37
、38條之出勤報酬,可知每月3500元之考核獎金,係勞工
未休勞動基準法第37、38條之出勤獎金,而依司法院第十
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法律問題研
究,及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
法律問題研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知特別休假日出
勤之給與,及不休假獎金,不應計入工資。
(二)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
1、96年前超時工作加班費:
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勞再字第2號及台北地方
法院84年度
勞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該部分即便請求有理
由,惟該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係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則依該條之規
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援
引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已逾5年
消滅時效。
2、96年後超時工作加班費:
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5號法律問
題研究(本院卷第31頁),勞雇雙方已約定例假、國定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
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本件兩
造業已約定每月20日加發加時未休工作獎金」作為加班工
資(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
、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加給工資之總額,
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既已領取96年1月至100年12月之加時未休工作獎
金,嗣又要求給付超時工作加班費,應屬無理。
(三)原告損失之退休金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內容
可知,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雇主固應按月提撥一
定比例充當退休金之用,並於勞工請求後,由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內負責給予退休金,然該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款項,於勞工未依法請求退休金時,應屬無法主張之項
目,亦即如損害尚未發生者,自不得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
損害,進而要求雇主對此給付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退休金差額,
自屬無據。
(四)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嗣原告於100年12 月
31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力田發生爭執,經
李力田報請警員前來處理;原告於101年1月2日向財團法
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2
次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替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嗣於101年
1月5日及同年月12 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原告勞、健
保退保手續。(本院卷第12至13頁)
(三)原告任職期間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3,500元,
及其餘平均月薪資為20,230元。(本院卷第118頁)
(四)原告工作期間為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得請求30
天之預告期間工資。
(五)95年間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有7天,國定假日有13天(本院
卷第135背頁)。
(六)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78個月,總計為77,084元(本院卷第11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超時工作加班費及原告損失之退休金
等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
議。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茲將爭點一一分
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嗣原告於
100 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力田發
生爭執後,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向勞保
局、健保局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手續;原告並於101年1
月2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公司2次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局個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業已
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其實,又就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6日曾發文給原告,其
內容明確載明:「鄭瑞蘭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於100年12月6日凌時,於○○區○○路○段
○○○巷口旁該員住家,目前該屋為鄭瑞蘭所有而出租由檳
榔攤收取租金,掩飾縱容離職員工江亞霖私下由公司拿取
油漆、油漆刷、油漆滾輪、甲苯、松香水...有人證、事
證,公司未循私法途徑,只求其去職。鄭瑞蘭任職公司發
現實情1年半餘,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借貸,身為房務頭
之人未依公司章程及員工基本守則,呈報總經理,致使多
位員工在無知之情況下,無辜遭受辛苦勞力錢之損失。」
(見本卷第70頁)。以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認為原告違反
公司章程及員工守則,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雙方顯然非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4、依前述函文被告以原告犯有「掩飾縱容離職員工江亞霖私
下竊取公司油漆等物品」、「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向公司
員工借款」二事由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並
聲請傳訊證人林佳蓉、邱惠珍、余佳敏為證。惟證人
林佳蓉到庭
結證稱:「為被告公司員工...認識原告,原
告之前在公司作房務頭,屬於房務的主管...我只知道旅
館貨量有問題,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偷取的,我也不知道
被偷的物品有沒有出現在原告承租的房屋...江亞霖有向
我借款5萬元。當時江亞霖找我到助理室,她說因為她有
找原告借錢,已經借過了所以不好意思再找原告借錢。江
亞霖稱她向原告借錢有歸還。之後我就有借給江亞霖。..
.原告沒有請證人借錢給江亞霖。。原告也不知道我有借
錢給江亞霖。」(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邱惠珍到庭結
證稱:「為被告公司員工...認識原告,也認識江亞霖。
... 有去過一次台南市○○區○○路一段614號房屋...現
場我有看到油漆,江亞寧在油漆。我看到一大桶油漆,與
被告旅館購買之品牌相同。桶子上並未標示任何被告公司
之名稱...有斷斷續續借錢給江亞霖,目前江亞霖還積欠
我30,500元。借款給江亞霖的事情,後來原告才知道。
是後來我們聊起來的時候才知道,但是我已經忘了是借款
給江亞霖之後多久原告才知道的...被告公司油漆由江亞
霖負責,油漆品牌我不清楚,但是油漆桶相同。我確定味
道相同。因為是沒有多久的事情。...我沒有詢問江亞霖
說現場油漆是從何而來...江亞霖也沒有主動告知證人油
漆是從何而來。但是江亞霖之前有提過她會向李總要油漆
。至於這個油漆是不是真的是江亞霖要來的,江亞霖沒有
告訴我」(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余佳敏到庭結證
稱:「為被告公司員工...認識江亞霖,我也認識原告。
我有借款給江亞霖。...江亞霖向我借錢的事情,我於事
後有跟原告說。因為我與原告關係很好所以江亞霖向我借
錢的事情我有告訴原告。...原告沒有請我借錢給江亞霖
」(本院卷第113頁)。
5、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公司員工林佳蓉、邱惠珍、余佳敏
確實與江亞霖有金錢
借貸關係,惟此均為江亞霖與證人間
私下之借貸行為,原告未曾要求證人借錢給江亞霖,僅單
純事後知悉證人邱惠珍、余佳敏與江亞霖借貸關係,甚至
於根本對證人林佳蓉與江亞霖間金錢借貸關係毫不知情。
從而,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江亞霖有借貸行為,致其餘員工
上行下效,並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借貸未清償,致多位員
工遭受辛苦勞力錢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原
告縱容江亞霖竊取公司油漆私用云云,惟依前開證人證詞
,證人未曾親眼看到或聽到原告縱容江亞霖偷竊,僅於原
告
住所目睹與被告公司購買油漆品牌相同、味道相同及油
漆桶相同,然此仍無法直接遽為認定江亞霖租屋處之油漆
係竊取被告公司油漆而來,被告抗辯顯然並無所憑據。
6、準此,被告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借
貸未清償及縱容江亞霖竊取公司油漆私用,僅憑臆測而認
定上情,
顯有不妥。原告之行為尚未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亦未使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易言之,原告之
行為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及障礙,則被告
並無解僱之正當利益;縱原告私下與江亞霖有金錢借貸行
為,惟僅屬員工私下個人之行為,亦難以認定原告之行為
已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客觀上雇主仍得採取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以此為由
解僱勞工,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顯不相當。從而,被
告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
法。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可採?
1、資遣費部分: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
之。」、「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原告掩飾隱瞞江亞霖私下借貸未清償及縱容江亞霖
竊取公司油漆私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等情,已如前述,是
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②工作年資:舊制以2個月計、新制以6年6個月計。
被告公司於94年5月間替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嗣於101年
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原告勞、健保
退保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局個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
頁),
堪信原告任職年資應自94年5月23日起算至101年1
月5日。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則原告應
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個月又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未滿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以2個月計;原告適用新
制工作年資為6年6個月又5天,以6年6個月計;原告固主
張其自93年2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工作,然被
告遲至94年5月始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云云,惟迄今未
能舉證以證其實,則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③月平均工資:20,230元
原告任職期間領有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3,500元,
及其餘平均月薪資為20,230元(本院卷第118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應包含全勤獎金1, 000
元和工作獎金3,500元而為24,730元等語,惟所謂工資,
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勞動之對價,如係雇主為一
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
得,自難謂係工資(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34
號裁判要旨
可參),是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之給付,顯
屬被告公司一方對於全月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勞
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又原告每月所領取之3,50
0元工作獎金,乃被告公司為補償原告僅月休4日,未休例
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所加發之獎金,有原告出具之
切結書及
簽領加時未休薪資之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7頁)
(本院卷第127頁),由此可知特別休假日出勤之給與,
亦不應計入工資。準此,原告月平均工資應扣除全勤獎金
1,000元、工作獎金3,500元而為20,230元。
④
綜上所述,原告工作年資舊制以2個月計、新制以6年6個
月計,及月平均工資20,230元,已如前開所述,據此核算
舊制之資遣費應為3,372元【計算式:2/12×1×20,230
=3,372,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資遣費為65,748元【
計算式:(6+6/12)×0.5×20,230=65,748,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69,12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120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被告不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
說明,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已逾三
年以上、月平均工資20,230元,已如前開所述;從而,
原告依上揭所定內容,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
20,230元【計算式:20,230 /30×30 = 20,230】。
3、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
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37至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自94年5月23日至101年1月5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特休假者,被告公司應按應休未休之日數
發給工資。
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
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
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
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
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
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
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
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
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
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包括薪資請求
權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既屬工資之性質,自應有民法第126條
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第2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屬
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於101年1月2日向財團法人台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1年1月5日遭
被告公司退勞保,於101年3月15日提起本訴,起訴狀送達
被告為101年3月23日,是被告公司主張96年前之例假日、
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即超時工作加班費)已罹於消滅時
效,自堪採信。
③又勞雇雙方已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告公
司抗辯兩造業已約定每月20日加發「加時未休工作獎金」
作為例假日及特休假日未休之工資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
署
切結書及加時未休工作獎金領表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2
至37頁)。本院就該切結書內容觀之,其第三項載有「公
司於每月20日核發之加時未休工作考核獎金,為本人自願
而無條件放棄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它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人依規定給予之特
休假日」,
是以兩造合意以每月20日加發「加時未休工作
獎金」作為例假日及特休假日未休之工資,尚屬有據。原
告亦不否認有簽署切結書及領取該工作獎金(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且金額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例假
日及特別休假日加給工資之總額,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
原告既已領取96年1月至100年12月之加時未休工作獎金,
則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6年後之例假日、國定假日
不休假工資(即超時工作加班費)。
4、原告損失之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
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
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
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
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
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
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
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
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
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
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
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
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
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
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
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以填補其損害。
②本件原告月平均薪資20,230元,已如前開所述,即被告公
司依法每月應提撥1213.8(20,230×0.06),則自94 年7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78個月,被告公司應提繳金額
為94,676元(1,213.8×7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
公司僅提撥77,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
),即原告受有提撥差額17,592元之損害;然被告公司
應繳之金額應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帳戶,作為勞工退
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且勞工須合於得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本
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
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未屆退休年齡,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應提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差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則原告請求向其個人給付於法有違,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訴訟
費用4,630元,原告應負擔3,704元,被告應負擔926元。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