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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韋陞        陳依奇 兼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雅霜 原   告  陳威成 被   告  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依序新臺幣叁 萬叁仟零柒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叁萬 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新臺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 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0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12元,其中原告 李韋陞34,786元;其中原告蕭雅霜92,611元;其中原告陳依 奇48,735元;其中原告陳威成20,180元;及均自101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第183頁)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訴訟 標的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被告是否有依法為 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 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聲明變更請求利 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 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 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72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李韋陞於94年7月1日選擇用勞退 新制,自9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100年2月止 ;原告蕭雅霜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96年4月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101年2月止;原告陳依奇於94 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96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員工至99年5月止;原告陳威成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自95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96年11 月止,原告4人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被告將原告之薪資高 薪低報,且未依上開規定提繳退休金,卻於勞工之薪資扣繳 退休金,兩造於101年4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調解勞資爭議未 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 ㈡請求賠償金額: ⒈原告李韋陞部分: ⑴99年2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199,370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7,400元,共計191,4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7,970元(199,370元-191,400元),被告99年度應補提 繳退休金額為478.2元(7,970元×6%=478.2元)。 ⑵100年1月實際薪資38,857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 ,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20,557元(38,857元-18,30 0元),被告100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1,233.42元(20 ,557元×6%=1,233.42元)。 ⑶故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712元(478.2元+12 33.42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原告 李韋陞薪資扣款之金額33,0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韋陞 34,786元。 ⒉原告蕭雅霜部分: ⑴96年5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188,920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8,300元,共計146,4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42,520元(188,920元-146,400元),被告96年度應補 提繳退休金額為2,551元(42,520元×6%=2,551元)。 ⑵97年1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312,794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8,300元,共計219,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93,194元(312,794元-219,600元),被告97年度應補 提繳退休金額為5,592元(93,194元×6%=5,592元)。 ⑶98年1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296,539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8,300元,共計219,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76,939元(296,539元-219,600元),被告98年度應補 提繳退休金額為4,616元(76,939元×6%=4,616元)。 ⑷99年1月至9月實際薪資共計228,656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8,300元,共計164,7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63,956元(228,656元-164,700元),被告99年度應補 提繳退休金額為3,837元(63,956元×6%=3,837元)。 ⑸99年10月至101年1月實際薪資共計470,523元,被告每月 投保薪資20,100元,共計321,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 收入差額148,923元(470,523元-321,600元),被告97年 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8,935元(148,923元×6%=8,935 元)。 ⑹故被告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25,531元(2,551 元+5,592元+4,616元+3,837元+8,935元),加上應由被告 提撥但卻由原告蕭雅霜薪資扣款之金額67,079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蕭雅霜92,611元。 ⒊原告陳依奇部分: ⑴96年11月至96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43,623元,被告每月投 保薪資21,000元,共計4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 差額1,623元(43,623元-42,000元),被告96年度應補提 繳退休金額為97元(1,623元×6%=97元)。 ⑵97年1月至97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323,052元,被告每月投 保薪資21,000元,共計25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 入差額71,052元(323,052元-252,000元),被告97年度 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4,263元(71,052元×6%=4,263元 )。 ⑶98年1月至98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323,294元,被告每月投 保薪資21,000元,共計25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 入差額71,294元(323,294元-252,000元),被告98年度 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4,278元(71,294元×6%=4,278元 )。 ⑷99年1月至99年5月實際薪資共計132,084元,被告每月投 保薪資21,000元,共計105,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 入差額27,084元(132,084元-105,000元),被告99年度 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1,625元(27,084元×6%=1,625元 )。 ⑸故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0,263元(97元+4,26 3元+4,27 8元+1,625元),加上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原告 陳依奇薪資扣款之金額38,47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依奇 48,735元。 ⒋原告陳威成部分:95年4月至96年11月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 原告陳威成薪資扣款之金額共計20,180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威成20,18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 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 工。」縱兩造有約定雇主負擔提撥6%之退休金併入薪資總 額計算,但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 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李韋陞係於100年2月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蕭雅霜係於101年2月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陳依奇係於99年5月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陳威成係於96年11月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尚未罹 於時效。另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亦 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12元,其中原告李韋陞34,786元;其 中原告蕭雅霜92,611元;其中原告陳依奇48,735元;其中 原告陳威成20,180元;及均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自101年3月1日起算前5年之退休金差額 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整體薪資結構為底薪、健保、勞保、伙食補助及雇主負 擔6%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確有將6%勞工退休金撥入勞 保局,況兩造已約定被告每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不併入 總額計算,投保薪資亦以雙方約定之投保金額辦理。且原告 於其101年11月5日所提出民事書狀裡亦有承認「雖被告雇用 原告有約定」等語,但嗣後又不承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用心可議。又同時參與101年4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勞 方郭怡吟,於該調解會受詢問勞退6%是否同為薪資結總和時 ?亦回答「是」,另有在職員工翁福助亦可證明公司對於每 月新進人員面談時約定上開薪資結構內容。 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1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88條可知,伙食、年終獎金、經常性獎金及補助金額 不計入平均工資內,故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不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韋陞自97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自97年7月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 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 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提繳原告李韋陞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 金(見本院卷第9頁),共計33,074元。上開受僱期間,被 告實際支付原告李韋陞之原證二之一(見本院卷第10頁)所 示之金額。 ㈡原告蕭雅霜自96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 個人專戶提繳原告蕭雅霜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 卷第27、28頁),共計66,647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 支付原告蕭雅霜之原證二之一(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金 額。 ㈢原告陳依奇自96年10月起至99年5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 個人專戶提繳原告陳依奇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 卷第44頁),共計38,472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支付 原告陳依奇如被告提出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所 示之金額。 ㈣原告陳威成自95年4 月起至96年11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 個人專戶提繳原告陳威成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 卷第83頁),共計20,180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支付 原告陳威成如被告提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所 示之金額。 ㈤依被告交付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之薪資明 細表記載方式:⑴底薪、⑵健保、⑶勞保、⑷勞退、⑸伙食 補助、⑹獎金項目,實際支付薪資形式上計算方式為⑴+⑸ +⑹-⑵-⑶-⑷。 ㈥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均採勞退新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因被告將原告4人之薪資高 薪低報,且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而於勞工即原告之薪資扣 繳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高薪低報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及以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理之爭點為:㈠被告 於僱用原告等人時,是否與原告等人均約定,勞工退休金提 撥6%係由雇主負擔,但將該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總額 計算?如是,該約定效力為何?㈡又伙食補助、獎金、出差 費用得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工資計算?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高薪低報部分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㈢原 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內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款各項金額,於101年3月1日申請台南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前5年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於僱用原告等人時,是否與原告等人均約定,勞工退休 金提撥6%係由雇主負擔,但將該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 總額計算?如是,該約定效力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薪資明細形 式係以底薪、伙食補助、獎金加總,扣除勞、健保及雇主 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後支付原告工資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被告雇用原告時,雙方即約定薪資結 構內容,是將勞工退休金提撥6%雇主負擔部分併入薪資總 額計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兩造有薪資結構內容合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雖提本案審理中與曾參與兩造於101年4月17日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吳智仁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主張另一勞方郭怡吟,於該次調解會受詢問關 於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是否為薪資結構總和時 ,曾為肯定之回應,且有在職員工翁福助亦知悉上開約定 薪資結構內容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與被告所稱 勞工郭怡吟、翁福助,面談任職期間均不相同,自難以被 告與其他勞方面談內容推定兩造有被告抗辯之薪資結構合 意存在。 ⒊次按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僱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 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 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 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 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 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給勞工」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 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文)。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例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 之提繳等規定,自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 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 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 變更、或將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內,將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上開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 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 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 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薪資結是 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總額計算云云 ,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將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提6% 撥款併入薪資總額計算,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屬無據 ,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無權自原告之薪資以代扣勞退金之名義扣繳 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 7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李韋陞應領薪資中扣除 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33,074元;被告自96 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蕭雅霜應領薪資中扣 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66,647元;被告自 96年4月至100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陳依奇應領薪資中扣 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38,472元;被告自 95年4月至96年11月止,按月自原告陳威成應領薪資中扣 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20,180元,均屬無 據,故原告李韋陞請求被告補發薪資33,074元;原告蕭雅 霜請求被告補發薪資66,647元;原告陳依奇請求被告補發 薪資38,472元(原告陳威成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消滅,故 就其得請求金額,另說明如下列㈢⒉),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又伙食補助、獎金、出差費用得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 工資計算?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高薪低報部分雇主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 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 明確,故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 經常性給與」之外,依該規定:「本法(指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⑨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然上開規定各 款給付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 目,是實務上認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 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經常性 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裁判)。因此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 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 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及 是否為營利事業所稅查核依據,則非所問,是被告抗辯稱 伙食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88條規定,免視為員工 之薪資所得非屬工資云云,自屬有誤,委無可採。準此, 是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之底薪、伙食補助,自屬原告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均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 算。另獎金、出差費則具有鼓勵性質,非經常性給予,且 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9款,自不得列入平均 資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伙食費列入工資以核計勞工 退休金,自屬有據,惟除伙食費外其餘主張應列入工資部 分,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⒉再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 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 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 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 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經查, 本件原告雖有上述因工資計算較低,至被告應負擔勞工退 休金提撥款較少之情,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均尚未符合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 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金額之差額,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內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款各項金額,於101年3月1日申請台南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前5年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 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 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 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 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 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 ,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 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 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包括薪資請求權 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所規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既屬工資之性質,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第22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以等薪資代繳雇主應負擔 之勞退金,本質上亦為對不完全給付工資之請求,自屬於 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101年3月1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自採信。 ⒉承前㈠⒊所述,本件原告陳威成請求被告補發自95年4月 起至96年11月止扣除之薪資20,18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 陳威成請求業已罹於5年時效為抗辯。經查,原告陳威成 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並於6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 0條之規定,原告陳威成薪資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在101年3 月1日中斷,則原告陳威成之薪資債權在101年3月1日回溯 5年以前者,即96年3月1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故原告陳威成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11月止之薪資,共計9,389元( 計算式:990+990+990+990+1,037+1,098+1,098+1,098+1, 098=9,389),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4人已於101年3月1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斯時已向被告為 請求,嗣並於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至遲於101年3月2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請求被告 依序給付薪資33,074元、66,647元、38,472元、9,389元, 及均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 形,認應由原告共同、被告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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