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韋陞
陳依奇
兼上列2人共
同訴訟
代理人 蕭雅霜
原 告 陳威成
被 告 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登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依序新臺幣叁
萬叁仟零柒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叁萬
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新臺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
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0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12元,其中原告
李韋陞34,786元;其中原告蕭雅霜92,611元;其中原告陳依
奇48,735元;其中原告陳威成20,180元;及均自101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第183頁)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
惟其
訴訟
標的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被告是否有依法為
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
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聲明變更請求利
息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
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
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72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李韋陞於94年7月1日選擇
適用勞退
新制,自9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100年2月止
;原告蕭雅霜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96年4月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101年2月止;原告陳依奇於94
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96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員工至99年5月止;原告陳威成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自95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96年11
月止,原告4人於被告公司在職
期間,被告將原告之薪資高
薪低報,且未依上開規定提繳退休金,卻於勞工之薪資扣繳
退休金,
兩造於101年4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調解勞資爭議未
果,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
㈡請求賠償金額:
⒈原告李韋陞部分:
⑴99年2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199,370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7,400元,共計191,4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7,970元(199,370元-191,400元),被告99年度應補提
繳退休金額為478.2元(7,970元×6%=478.2元)。
⑵100年1月實際薪資38,857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
,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20,557元(38,857元-18,30
0元),被告100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1,233.42元(20
,557元×6%=1,233.42元)。
⑶故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712元(478.2元+12
33.42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原告
李韋陞薪資扣款之金額33,0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韋陞
34,786元。
⒉原告蕭雅霜部分:
⑴96年5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188,920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8,300元,共計146,4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42,520元(188,920元-146,400元),被告96年度應補
提繳退休金額為2,551元(42,520元×6%=2,551元)。
⑵97年1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312,794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8,300元,共計219,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93,194元(312,794元-219,600元),被告97年度應補
提繳退休金額為5,592元(93,194元×6%=5,592元)。
⑶98年1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296,539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8,300元,共計219,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76,939元(296,539元-219,600元),被告98年度應補
提繳退休金額為4,616元(76,939元×6%=4,616元)。
⑷99年1月至9月實際薪資共計228,656元,被告每月投保薪
資18,300元,共計164,7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
額63,956元(228,656元-164,700元),被告99年度應補
提繳退休金額為3,837元(63,956元×6%=3,837元)。
⑸99年10月至101年1月實際薪資共計470,523元,被告每月
投保薪資20,100元,共計321,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
收入差額148,923元(470,523元-321,600元),被告97年
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8,935元(148,923元×6%=8,935
元)。
⑹故被告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25,531元(2,551
元+5,592元+4,616元+3,837元+8,935元),加上應由被告
提撥但卻由原告蕭雅霜薪資扣款之金額67,079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蕭雅霜92,611元。
⒊原告陳依奇部分:
⑴96年11月至96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43,623元,被告每月投
保薪資21,000元,共計4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
差額1,623元(43,623元-42,000元),被告96年度應補提
繳退休金額為97元(1,623元×6%=97元)。
⑵97年1月至97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323,052元,被告每月投
保薪資21,000元,共計25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
入差額71,052元(323,052元-252,000元),被告97年度
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4,263元(71,052元×6%=4,263元
)。
⑶98年1月至98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323,294元,被告每月投
保薪資21,000元,共計25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
入差額71,294元(323,294元-252,000元),被告98年度
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4,278元(71,294元×6%=4,278元
)。
⑷99年1月至99年5月實際薪資共計132,084元,被告每月投
保薪資21,000元,共計105,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
入差額27,084元(132,084元-105,000元),被告99年度
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1,625元(27,084元×6%=1,625元
)。
⑸故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0,263元(97元+4,26
3元+4,27 8元+1,625元),加上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原告
陳依奇薪資扣款之金額38,47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依奇
48,735元。
⒋原告陳威成部分:95年4月至96年11月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
原告陳威成薪資扣款之金額共計20,180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威成20,180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
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
工。」縱兩造有約定雇主負擔提撥6%之退休金併入薪資總
額計算,但已違反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
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李韋陞係於100年2月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蕭雅霜係於101年2月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陳依奇係於99年5月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陳威成係於96年11月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尚未
罹
於時效。另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亦
未罹於時效。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12元,其中原告李韋陞34,786元;其
中原告蕭雅霜92,611元;其中原告陳依奇48,735元;其中
原告陳威成20,180元;及均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自101年3月1日起算前5年之退休金差額
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整體薪資結構為底薪、健保、勞保、伙食補助及雇主負
擔6%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確有將6%勞工退休金撥入勞
保局,況兩造已約定被告每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不併入
總額計算,投保薪資亦以雙方約定之投保金額辦理。且原告
於其101年11月5日所提出民事書狀裡亦有承認「雖被告雇用
原告有約定」等語,但
嗣後又不承認,有違反
禁反言原則,
用心可議。又同時參與101年4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勞
方郭怡吟,於該調解會受詢問勞退6%是否同為薪資結總和時
?亦回答「是」,另有在職員工翁福助亦
可證明公司對於每
月新進人員面談時約定上開薪資結構內容。
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1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88條可知,伙食、年終獎金、
非經常性獎金及補助金額
不計入平均工資內,故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不符。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韋陞自97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自97年7月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
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
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提繳原告李韋陞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
金(見本院卷第9頁),共計33,074元。上開受僱期間,被
告實際支付原告李韋陞之原證二之一(見本院卷第10頁)所
示之金額。
㈡原告蕭雅霜自96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
個人專戶提繳原告蕭雅霜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
卷第27、28頁),共計66,647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
支付原告蕭雅霜之原證二之一(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金
額。
㈢原告陳依奇自96年10月起至99年5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
個人專戶提繳原告陳依奇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
卷第44頁),共計38,472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支付
原告陳依奇如被告提出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所
示之金額。
㈣原告陳威成自95年4 月起至96年11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
個人專戶提繳原告陳威成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
卷第83頁),共計20,180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支付
原告陳威成如被告提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所
示之金額。
㈤依被告交付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之薪資明
細表記載方式:⑴底薪、⑵健保、⑶勞保、⑷勞退、⑸伙食
補助、⑹獎金項目,實際支付薪資形式上計算方式為⑴+⑸
+⑹-⑵-⑶-⑷。
㈥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均採勞退新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因被告將原告4人之薪資高
薪低報,且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而於勞工即原告之薪資扣
繳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高薪低報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及以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
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理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
於僱用原告等人時,是否與原告等人均約定,勞工退休金提
撥6%係由雇主負擔,但將該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總額
計算?如是,該約定效力為何?㈡又伙食補助、獎金、出差
費用得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工資計算?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高薪低報部分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㈢原
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內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款各項金額,於101年3月1日申請台南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前5年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於僱用原告等人時,是否與原告等人均約定,勞工退休
金提撥6%係由雇主負擔,但將該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
總額計算?如是,該約定效力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薪資明細形
式係以底薪、伙食補助、獎金加總,扣除勞、健保及雇主
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後支付原告工資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被告雇用原告時,雙方即約定薪資結
構內容,是將勞工退休金提撥6%雇主負擔部分併入薪資總
額計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兩造有薪資結構內容
合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被告雖提本案審理中與曾參與兩造於101年4月17日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吳智仁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主張另一勞方郭怡吟,於該次調解會受詢問關
於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是否為薪資結構總和時
,曾為肯定之回應,且有在職員工翁福助亦知悉上開約定
薪資結構內容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與被告所稱
勞工郭怡吟、翁福助,面談任職期間均不相同,自難以被
告與其他勞方面談內容
推定兩造有被告抗辯之薪資結構合
意存在。
⒊次按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僱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
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
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
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
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
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給勞工」之規定(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
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文)。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例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
之提繳等規定,自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
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
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
變更、或將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內,將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上開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應屬
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
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
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
該無效之協議所
拘束。是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薪資結是
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總額計算
云云
,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將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提6%
撥款併入薪資總額計算,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
洵屬無據
,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無權自原告之薪資以代扣勞退金之名義扣繳
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
7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李韋陞應領薪資中扣除
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33,074元;被告自96
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蕭雅霜應領薪資中扣
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66,647元;被告自
96年4月至100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陳依奇應領薪資中扣
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38,472元;被告自
95年4月至96年11月止,按月自原告陳威成應領薪資中扣
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20,180元,均屬無
據,故原告李韋陞請求被告補發薪資33,074元;原告蕭雅
霜請求被告補發薪資66,647元;原告陳依奇請求被告補發
薪資38,472元(原告陳威成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消滅,故
就其得請求金額,另說明如下列㈢⒉),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又伙食補助、獎金、出差費用得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
工資計算?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高薪低報部分雇主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
對價,如為
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主管機關唯恐不
明確,故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
經常性給與」之外,依該規定:「本法(指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⑨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然上開規定各
款給付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
目,是實務上認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
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經常性
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
裁判)。因此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
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
於
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及
是否為營利事業所稅查核依據,則非所問,是被告抗辯稱
伙食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88條規定,免視為員工
之薪資所得非屬工資云云,自屬有誤,
委無可採。準此,
是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之底薪、伙食補助,自屬原告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均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
算。另獎金、出差費則具有鼓勵性質,非經常性給予,且
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9款,自不得列入平均
資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伙食費列入工資以核計勞工
退休金,自屬有據,惟除伙食費外其餘主張應列入工資部
分,於法無據,
尚無可採。
⒉再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
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
予以保障。而前
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
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
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經查,
本件原告雖有上述因工資計算較低,至被告應負擔勞工退
休金提撥款較少之情,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均尚未符合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
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金額之差額,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內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款各項金額,於101年3月1日申請台南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前5年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
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
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
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
時效規定之所由設,
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
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
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
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
,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
法律關
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
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包括薪資請求權
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所規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既屬工資之性質,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第22號判決
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以
渠等薪資代繳雇主應負擔
之勞退金,本質上亦為對不完全給付工資之請求,自屬於
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101年3月1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堪採信。
⒉承前㈠⒊所述,本件原告陳威成請求被告補發自95年4月
起至96年11月止扣除之薪資20,18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
陳威成請求業已罹於5年時效為抗辯。經查,原告陳威成
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並於6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
0條之規定,原告陳威成薪資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在101年3
月1日中斷,則原告陳威成之薪資債權在101年3月1日回溯
5年以前者,即96年3月1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
洵屬正當,故原告陳威成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11月止之薪資,共計9,389元(
計算式:990+990+990+990+1,037+1,098+1,098+1,098+1,
098=9,389),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4人已於101年3月1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
可稽,可認原告
斯時已向被告為
請求,嗣並於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至遲於101年3月2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請求被告
依序給付薪資33,074元、66,647元、38,472元、9,389元,
及均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
形,認應由原告共同、被告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