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馮家明
訴訟
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告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受雇於被告
公司臺南營業處,擔任駕駛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8,500元,每日工作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
工作時間長達10.5小時,星期六上班時間上午8時起至中
午12時止,每月工作24天,夜間及假日原告均需待命等候
通知,一經被告通知而未於30分鐘內到達者,即會被罰款
,原告於夜間常因被告之通知往返奔波,被告雖有給付部
分加班費,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
半薪,
復於原告請病假時未給付半薪,原告認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違反勞工
法令之終止契約事由,於101年3
月13日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加班費部分:
1.
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又有關前開勞基法第24條
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係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
資均不計入,至於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每月雖領取之數額不固定,仍屬工資而於計算延時工
資時應併入計算。
2.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計算方式之說明:
⑴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原告每月薪資28,500元,除以24
0小時(30天8小時),即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8.
75元,日薪則為950元。
⑵加班時數部分:依照被告公司之出車
記錄,所記載原告
當月出車時數,作為計算之依據,原告整理如附表。
⑶每月加班費金額之計算:
①平常日部分:原告每日工作時間10.5小時,加班2.5
小時,每月工作24天,再依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故將原告每月24日工作天乘以共12個
月,每日加班時數在2小時之時數,均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1.33)計算,得出加班費為90
,972元(2412118.751.332.5=113,715)。
②夜間加班部分:因原告每日工時已超過2.5小時,是
夜間加班部分則以勞基法第24條「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規定計算加班費,計算詳如附表。
③假日加班部分:依照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可知
,若勞工於假日至公司加班,倘加班時數未滿八小時
部分,仍然可以領得另發給之一日工資即八小時之工
資,計算詳如附表。
④由於原告有部分漏載回到公司時間,茲以被告與客戶
約定之到達時間為計算依據:
A、到南科:45分鐘,來回90分鐘。
B、到臺中:2.5小時,來回5小時。
C、到嘉義:1.5小時,來回3小時。
D、到桃園:4小時,來回8小時。
E、到新竹:2.5小時,來回5小時。
⑤夜間加班及例假日加班之加班費共計130,933元,加
上平常日加班費113,715元,共計224,648元。以原告
目前所有之資料(欠缺100年6月份),被告於原告任
職
期間共給付加班費55,600元,被告尚短缺給付加班
費共計189,048元。
(三)特休部分薪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滿1年,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款及第39條之規定,原告應有7日特休,原告僅休
1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天特休未休發給薪資共5,70
0元(9506=5,700)。
(四)
資遣費部分: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1年,原告
適用新制
勞工保險,故原告得請求0.5月之薪資作為
資遣費,計14,
250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189,048元、特休工資5,700元
、資遣費14,250元,共計208,998元。
(六)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3月13日以新市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收受該封
存證信函,亦同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否認有任何違
反勞基法第14條各款規定事由存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
即未至被告之臺南營業處上班,並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16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故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加班費部分:
1.原告主張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
云云,並
非
事實。實則,被告所規定者,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6時30
分下班,被告之臺南營業處平均有8至10位運送客戶所交
辦物件之司機,原告為其中1員。前開上午8時至下午6時
30分期間,係客戶有物件委託被告遞送,被告之臺南營業
處之貨車司機才輪流出車遞送,未輪到出車之司機,則無
工作可做,係處於休息狀態。故週一至週五期間之每日上
午8時至下午6時30分期間,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均應低於8
小時。原告主張每日工作已超過2.5小時,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應無理由。另依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
1)
所載「二、事實調查:㈡調查事實結果:二、……調
解人認為中午應有休息,因為平時如無DHL貨物要送時,
均在公司內並無其他工作,要休息亦無硬性規定,並無強
制不准休息,亦為勞方所證實無誤。」,亦
可佐證
上開被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2.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計59,65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
之55,600元。被告已就原告在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
班部分,於每月核算加班費(即薪資明細所列之逾時津貼
)金額後將薪資明細交付於原告,並將薪資及加班費轉帳
存入原告之帳戶,原告若有爭議,應於收到薪資明細及受
領被告所轉帳存入之款項後,即時對被告提出
異議或爭議
,然自100年4月起(因自100年4月起發放薪資及加班費)
至101年3月13日止期間,均未見原告對於加班費之計算及
加班費之給付有何爭議,顯見原告對於加班費之受領應無
爭執。原告不應於離職後再以任職期間已經
兩造會算且無
爭議之加班費之計算及應給付金額,對被告為爭議並提起
訴訟。
3.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二:出車紀錄影本乙份」,其
中以桃紅色色筆畫底線部分之手寫紀錄,均是原告自行填
寫,除非蓋有「蔡正明」之簽名橡皮章部分外,被告無從
自現有資料比對其為真正,故被告否認由原告所書寫且未
經「蔡正明」蓋章部分之出車紀錄為真正。原告應負
舉證
責任。
4.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三:被告公司規定影本1份」
,係被告與客戶約定之送達最久時限,亦即被告應在該時
限內將客戶委託運送之物品送交送達處所,並非被告之貨
車自臺南營業處送抵各目的處所之實際運送車程時間。原
告據此收費表之內容作為實際運送時間及加班時間之計算
依據,應無理由。另檢附被告依各送貨目的地與被告臺南
營業處所在位置之距離,合理計算之送貨往返時間,供
鈞
院參佐。
5.再者,被告臺南營業處共有9位左右之送貨司機(含原告
在內),正常上班時間及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均採
輪班制,除正常上班時間之輪班出車屬於硬性及強制性外
,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之輪班及出車均屬所屬司機自
由調班調配,若原告對於被告所計算之加班時間及加班費
有爭議且不認同,則原告有自由決定不加班、不出車運送
貨物之權利,當可由其他有意願賺取加班費之其他司機加
班出車送貨。原告於加班出車送貨且於次月收受加班費時
均無爭議,應可認定原告同意依遵被告所計算之加班費為
準據。故原告於離職後再為爭議,更無理由。
(三)關於特休工資部分:原告自100年3月1日開始工作,於101
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期間享有特別休假7日。然原告
卻於101年3月14日起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無法預
料被告會在101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1日期間不准或不給
予原告特別休假。況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9日向被告請特
別休假1日,被告已准其特別休假更已給付當日之薪資,
更
可證明被告會遵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惟
因原告已離職,被告當然無法在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之狀
況下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四)茲陳報證人高錦芝之工作表(附件),由其工作表可知高
錦芝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6日於被告公司工作期
間,其每日正常上班時間實際工作時數多者曾有一天工作
7小時,惟工作少時亦有一天工作僅40分鐘、50分鐘、64
分鐘等,平均一天實際工作時數尚未達4小時,中午時間
雖偶有出車送貨,惟回來後均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其平
常日工作10.5小時,加班2.5小時(指中午時休息時間)
,實與事實不符。另由高錦芝之工作表可知其並無每天輪
到加班之情形,證人於鈞院101年12月12日關於此部分之
證述,顯因記憶不清或
證言受到其他影響而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就病假
聲請部分未符合公司規定,被告方面無法確認
原告請病假之原因是否真實才未核予半薪,
退步言之,此
部分就兩造勞動契約及勞資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整體而
言,其爭議之金額僅在極小極些微之狀態,原告在任職期
間,亦未就此部分爭議,並非被告方面不予處理,若據此
而認為原告有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其比例並不相當。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即為
每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已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
每天不得逾8小時之規定,復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加
班費(逾時工資)及病假半薪,
爰以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大部分行業規定之上班時間,事實上均包含中間之休息
時間(通常為中午用餐時間),是如上班時間雖規定為每
日10小時,如其中休息2小時,即未違反勞基法每日工時
不得逾8小時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除出車收貨外,並
無其他工作,且原告於未出車時之上班時間均可休息,
亦可外出,只要在接獲通知後30分鐘內回公司出車即可
,又原告除於101年1月20日出車時間為7小時50分鐘外
,多數工作日之出車時間均在4小時內
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
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⑵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初,兩造即已約定之上班時間即
為每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雖看似每日上班時
間為10小時30分鐘,其實每日工時均未逾8小時乙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
法有關工時之規定,自屬有據,為可採信。
2.次按各行各業均有其行業特性,被告公司係專營貨品運送
業務之通運公司,貨運地點遍及全國,而每趟運送之工作
時間,深受各該次運送之交通狀況所影響(例如:運送當
日是否為假日甚至連續假日,致造成交通阻塞等),且於
司機係單人在外負責運送工作,運送時間亦繫於司機個人
之行車速度、路線選擇及其他司機主觀因素(例如:中途
休息之次數、每次休息時間及是否有賺取加班費之意圖而
中途延宕等),且為避免就司機行車往返時間設限而可能
造成交通安全問題(例如:司機為在限定時間內往返而減
少休息時間,致疲勞駕駛;或可能超速行使等而生交通安
全問題等),就司機之每次運送時間,亦不宜設定往返時
間,是司機之工作型態實有別於其他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
之勞工,鑑於司機工作之特性,及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5條
所
揭櫫之同工同酬之原則,被告公司就上班時間內外之加
班費(逾時工資),不以單純之時間長短考量,而以出車
時之時間(日間、夜間及假日)、路途遠近及趟次分別計
算,如經勞資雙方
合意,自應認合法有效,自不以該約定
未完全依勞基法所定標準而認無效。查,本件被告抗辯於
原告應徵司機時,被告公司已對原告說明含加班費(逾時
津貼)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法,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
間,被告每月均發給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明細表,且原
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3
日為止)就薪資及加班費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均未表示異
議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買福進、證人即被告公
司組長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6日)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兩造就加班費之領取及
計算方式已有合意乙節,為可採信。又被告公司就加班費
(逾時津貼)之領取及計算方式,既經兩造合意,且行之
多年,原告任職期間亦未有異議,而該計算方式,亦非顯
不合理,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計算加班費之方法為
合法有效,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計
算加班費係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不
足憑採。
3.復按雇主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惟勞工亦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間曾有5天病假被告公司未
給半薪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遲至101年3月13日始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已逾得以此項原因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
難
認有據,不足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加班費及病假
應給半薪之規定,並據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均難認有據,
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其雖否認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但同意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查,原
告於101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1年3月14日到
達被告,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以書狀明確表明同意原告該
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
合致而生效。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乙節
,為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方法違反勞基法乙節,並不足
採,自應認兩造間就加班費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
。又被告抗辯已依兩造間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法給付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加班費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
加班費並給付積欠原告之加班費189,048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再按勞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資遣費
,勞基法第18條、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加班費及病假應給半薪之規定,
並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已如前述
,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14,250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
工應休能休而未休者,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
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
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滿1年,依法享有特別休假7日,原告
僅休假1天,故得請求被告給予6天特別休假工資共計5,70
0元(計算式:9506=5,700)云云。
惟查,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之期間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固
因甫滿1年而剛取得休特別休假7日之權利,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終止,業如前述,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被告公司,則依
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7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998元(加班費189,048
元、資遣費14,25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
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84元(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及證人高錦芝之證人旅費574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安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