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英元
訴訟
代理人 曾千玲
被 告 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
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
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
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曾於民國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
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後調升為16,000元,此
。
詎被告於原告任職2年餘
期間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致原告於97年10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
,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投保,而未能計算該2年任職期間之
勞保老年給付。
㈢原告於民國72年6月間起加入勞工保險一月間申請退休時,
原應有18年投保年資至民國97年1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關
於老年給付保險金計算之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則原告可請領老年給付之基
數為21個月(15+(18-15)×2=21)。但因被告於73年間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於97年10月間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
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可請領勞工老年給付
之基數為17個月,依最後三年平均投保薪資28,333元計算,
共計領取481,661元。
㈣從而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個月基數之損失,依
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最後3年月投保薪資額28,333元計算,
原告受有113,332元之損害,被告依
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
害。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在起訴前從未親自到被告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根本無從
確認原告本人係為何人,公司內部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人事
資料,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印象,而
原告所提之上課證任何人均可製作,是否為真並不可知,原
告若欲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縱認該上課證即便為真,亦僅
可證明於74年6月1日原告曾至
該處上課,因所屬廠家名稱亦可能係事後所填載,或原告掛
名為公司員工上課之情形亦
非不可能,故此
系爭上課證不足
以證明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
㈡即便該上課證確能證明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該上課
證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74年7月1日時為被告公司員工,該
上課證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多寡,
原告應再舉證證明之。
㈢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再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
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
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處理。」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
字第307950號函可茲
參照。查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17日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據原告
所稱,其係於97年10月間申請
勞保老年給付時,因被告未依規定投保,而致受有損害,則
其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97年10月),已超過兩年
,距侵權行為時起(即未為投保時)亦已逾10年,故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已
罹於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原告於97年10
月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未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個月基
數之損失113,332元
等情。被告除否認於上開期間曾
僱傭原
告外,並為
消滅時效之抗辯,及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兩
造爭執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㈡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於73年6
月起至7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提出上課證及上課
書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曾僱傭原告,亦無從僅以上課證上
載有所屬廠家即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等語。
經查,就原告提
出之上課證正面所示,該上課證係由訴外人先鋒企業管理發
展中心所核發,再依上課證背面姓名、所屬廠家欄雖分別載
有「陳英元」、「建瑋玩具」之內容,但並無其他人別或公
司資料,足資確認
所載者為確為原告、被告兩造,且從形式
觀之該上課證亦僅供參與上課者識別之用,自不能作為兩造
間於原告主張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期間確有勞動契約之
有利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保
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
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
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
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上課證及課本,無法
作為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之證明,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其於73年6月起至75年6月30日間,受僱於被
告公司,惟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真。然查,
原告係於97年10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見101年度
南勞簡補字第11號第11頁)時,業已知悉上開侵權事實,
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97年10月30日即應起算,詎原告於101年10月1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
可稽),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113,332元,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乙節,舉證
以
實其說,縱認兩造確有勞動契約存在,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