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鄧宛琳
被 告 鱻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呂禮吉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核發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62040號
債權憑證,確認訴外人呂禮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0,139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等;
嗣經原告再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即於101年8月28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
扣押
命令,就訴外人呂禮吉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
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3分之1及各項獎金之4分之3,在
上開金額範圍內
予以扣押
;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6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
84525號號移轉命令,就訴外人呂禮吉對被告每月之薪資
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對上開命令均未
聲明
異議。
(二)訴外人呂禮吉
迄101年10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77,489元,
據其100年所得資料計算,其於101年8月至10月合計之薪
資及獎金之3分之1應有83,334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予
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禮吉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多次向被告預
借薪資,迄今仍積欠500,000元,故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
成立及其效力,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
民法第334條
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
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
債務人於
扣押前已對其
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
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
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
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
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
圍」之規範
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
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薪資之預支,無
非係僱用人與
受僱人約定,由僱用人借
款予受僱人,受僱人再以日後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性質
上仍屬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約定以抵銷方式清償借款而已
。
(二)
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呂禮吉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於100年8月1日核發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62040號
債權
憑證,確認訴外人呂禮吉尚積欠原告30,139元,及自9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1年8月28日核發南
院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扣押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
被告),就訴外人呂禮吉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3分之1及各項獎金之4分之3,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
押;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6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
84525號號移轉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將訴外
人呂禮吉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移轉予
原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司執字第8452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認定。
又被告於收受開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之
事實,有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26日南院
勤101司執迅字第84525號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
,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上開移轉命令聲明異
議
云云,
顯有誤會。
2、訴外人呂禮吉於99年5月14日、100年7月1日、100年12月
27日、101年6月29日,分別向被告預支薪資900,000元、
45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借據4張
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該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既係在本院101年8月28日南院勤101司執迅字第
84525號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前所發生,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再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呂
禮吉於101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及獎金應有250,002元,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該款項亦
僅能清償呂禮吉於101年6月29日所借貸之500,000元之一
部(縱使加上101年7月份薪資獎金83,334 元亦同)。今
被告既主張抵銷,則訴外人呂禮吉於101年8月至10月之薪
資及獎金債權即消滅,無從扣押及移轉。
(三)從而,
本件訴外人呂禮吉101年8月至10月對被告之薪資及
獎金債權既無從扣押及移轉,原告當未能取得該債權,自
不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院債權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以
調查被告對訴外人呂禮吉有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對
訴外人呂禮吉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借
據為證,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加以爭執,
堪以認定
,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