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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小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奕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曄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7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 期間,向原告租用影印機3台,迄今尚積欠影印紙新台幣( 下同)4,565元、租金12,500元、超印費用19,582元,合計 為36,647元未付,另(追加部分)被告前以三紙面額分別為 11,764 元、13,231元、2,531元支票給付之款項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合計票款為27,526元未付,有租用計張收費契約 書、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請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二項金額合計為64,173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 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單簽收 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 契約書及票據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3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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