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奕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昌曄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7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
期間,向原告租用影印機3台,
迄今尚積欠影印紙新台幣(
下同)4,565元、租金12,500元、超印費用19,582元,合計
為36,647元未付,另(追加部分)被告前以三紙面額分別為
11,764 元、13,231元、2,531元支票給付之款項因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合計票款為27,526元未付,有租用計張收費契約
書、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請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揭二項金額合計為64,173元,及
自追加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
單簽收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用計張收費契約書、銷貨單簽收
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租賃
契約書及票據
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3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