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揚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勝焜
被 告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書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
告購買貨物,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70,272元尚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27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
令
異議狀主張:因被告正清算中,故對
上開債務尚不能清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7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對此項債務有所爭執,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4日(送
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
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