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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小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揚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焜 被   告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書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 告購買貨物,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70,272元尚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主張:因被告正清算中,故對上開債務尚不能清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7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對此項債務有所爭執,應 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4日(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 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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