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祥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友鴻
被 告 林俐芬
陳瑋昌
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俐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俐芬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
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俐芬如以新臺幣捌萬參
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瑋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林俐芬、 陳瑋昌二人於民國99年7月間
至原告公司所在地訂購如99年7月18日訂購單 (以下簡稱
系
爭訂購單)所示之冷氣機、洗衣機共4項貨物 (以下簡稱系
爭貨物),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以下簡稱
系爭貨款),原告已於同月20日安裝在林俐芬指定之坐落臺
南市○○路○○○號7樓之5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完竣使
用之。而
兩造約定於該月底付清系爭貨款,
詎料被告二人屆
期對系爭貨款採互相推諉及避見方式,致原告
迄今仍無法收
取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83
,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俐芬
抗辯略以:被告陳瑋昌
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
,家具、電器均由被告陳瑋昌帶伊一起到現場看貨,原告確
已安裝系爭貨物,然訂購系爭貨物當時被告陳瑋昌在現場開
公司票84,000元付款,已付了冷氣機及洗衣機的錢,但是跳
票,伊訂購後已將系爭貨款都匯給被告陳瑋昌,被告陳瑋昌
稱原告係其配合廠商,伊不可能一件東西付二次錢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7月間 至原告公司訂購系爭
貨物,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至系爭房屋安裝完竣,系爭訂
購單上之金額為83,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附
本院101年度南小調卷第5頁)為憑,且為被告林俐芬所不
爭執;被告陳瑋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
參照)。 被告林俐芬並不爭執
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之訂購人姓
名為林俐芬,記載之安裝地址為林俐芬指定之系爭房屋,
而系爭貨物亦確已安裝於林俐芬指定之安裝地址即被告林
俐芬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林俐芬所
自承(見本院97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之當事人
應為被告林俐芬,則被告林俐芬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至於被告林俐芬另抗辯已將系爭貨款匯予被告陳瑋昌
云
云,
惟此僅為被告林俐芬、陳瑋昌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
原告
無涉,亦
非被告林俐芬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
法律上
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俐芬辯稱
被告陳瑋昌已於訂購現場開立公司票84,000元付清系爭貨
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按之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林俐
芬就被告陳瑋昌確曾開票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惟被告林俐芬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被
告林俐芬前揭所辯,
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俐芬並
未給付系爭貨款乙節,為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既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
俐芬間,而被告陳瑋昌並非買賣系爭貨物之當事人,則原
告主張被告陳瑋昌亦應連帶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自不足
採,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俐芬給付系爭貨款8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林
俐芬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復按法院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
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