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蔡采薇
被 告 上千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蒞生
訴訟代理人 陳貞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為投資理財有意購買不動產出租,經被告經紀人陳玫燕
、賴世傑告知座落於臺南市○區○○路 ○○○號1至2樓之房屋
暨其土地持分(下稱
系爭房地)符合需求,
乃委託代為議價
,議價
期間為民國(下同)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並交付斡
旋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惟原告親赴看屋時
,系爭房地大樓管理員卻告知該屋閒置已久,乏人問津,屋
主積欠多期管理費未繳,已許久未見
等情事。
㈡
按可否出租系爭房地獲利為訂約重要事項,被告說明不實,
已有可議之處,且房屋閒置易生損害,是否隱有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及積欠管理費於買受後是否將由原告負擔?均使人
存疑;原告乃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撤回議價委託,被告則
稱已於27日與屋主談妥以 600萬元成交,依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5項、確認書第2段第4條規定,
契約業已成立,如原告不補簽
買賣契約書,幹旋金將不予退
還。然原告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⒈契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
明文。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5項、確認書第2段第4條雖有「若
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
收,買賣契約解除」、「『買賣議價契約書』經賣方承諾出
售後,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購屋人應依約定與買方補簽訂買
賣契約書,如購屋人不履行
上開義務時,則議價保證金由賣
方沒收,契約解除」之文字,惟25日委託議價當天,被告係
以「付斡旋金才能表現誠意」、「你沒提出斡旋金而別人有
的話,可能就會買不到」等語,積極遊說原告交付斡旋金,
並於收受款項時方取出系爭委託書、確認書,要求原告於指
定欄位簽名填寫個人資料,其餘悉由被告填寫劃記,未加以
解說或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主張上開條
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應將斡旋金返還。
⒉契約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
退步言
之,縱認上開條款已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被告應將斡旋金返還:
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
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又於
第14條第2、4款明示,有「消費者應負擔
非其所能控制之
危險」、「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等事由,為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之
法律性質,通說認屬無名契約,應
適用或
類推
適用民法居間之規定。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委託人固有依居間契
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居間人並無直接強制委託人與
第三
人訂立居間人所報告或媒介之契約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其
與屋主談妥以 600萬元成交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云云,
並不可採。
⑶查買賣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
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
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
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
、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上開事項達成
合意前,
自
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則被
告主張其與屋主談妥以 600萬元成交時,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云云,殊不可採。
⑷又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而言,其面積(含主建築物、
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如:陽台、平台、公共設施或屋頂突
出物等)、有無設定抵押、租賃關係或被
查封、屋內現狀
(如隔間、平面配置、通風與採光)與配備、房屋是否有
瑕疵(如漏水、海砂屋、輻射鋼筋、損鄰狀況、違建或禁
建)、附近環境如何、有無公害等等,均攸關買方購屋意
願與成交價格,如認仲介與屋主談妥價金時,不論上開事
項委託人是否知悉、雙方是否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委託人即有依約購屋之義務,顯與交易習慣不符,
並將使原告承擔難以預測之風險,因而,被告主張其與屋
主談妥以 600萬元成交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並不
可採。
⑸被告未給予原告系爭契約合理審閱期間,未主動向原告為
有關「買賣議價委託書」與「確認書」之說明,亦未告知
購屋人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
關係,依實務見解,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
第1556號判決
參照。89年訴字第1819號判決同旨),對原
告顯失公平。被告自不得據此無效條款,向原告為任何主
張。被告雖以原告半年前曾委託其代為議價,已有時間預
覽契約資為
抗辯,惟前後契約委託期間不同,議價標的不
同,視為
違約金之斡旋金,後者金額更為前者之兩倍。原
告僅為一般消費者,不熟稔不動產交易,亦無法律背景,
面對契約中生澀之法律用語,實有仔細考慮是否訂約之必
要。又依常理,要求原告於前契約
存續期間經過後,
猶能
熟記甚至「自行複習」前契約之內容,實屬不可能,故被
告辯稱有給予原告長達半年時間預覽,於締結後契約時,
自無須給予審閱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⑹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議價之締約目的,僅在作為締約媒介,
並無授與締結買賣契約之
代理權,如謂被告議價成功時,
不問
本件房地是否有物之瑕疵、權利瑕疵及種類程度,亦
不問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是否
買賣雙方已達成合意,原告均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實
與授與被告代理權無異,將使原告承擔非本人所能控制之
危險,顯對原告不利。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方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契約條款議價保證金由賣方沒收,顯已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所以,屋主縱然受有
損害,因違約處罰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應就其實際所受
損害負
舉證責任,方可請求。
⒊被告未盡據實報告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房屋仲介交易過程
以觀,原告較被告在相關資訊方面,處於明顯不對稱地位。
是就交易之公平性而言,被告應主動向原告充分揭露具體之
交易資訊內容,始屬公允。又就締約上過失責任而言,當事
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
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議價前,已
明示購屋係為投資出租,本件房地是否易於出租,自屬訂約
重要關係之事項。本件房地閒置許久、乏人問津及積欠多期
管理費等情事皆甚易察知,原告親往看屋不久,即從鄰人及
管理員口中得知,是被告對於原告詢問陳述不實,顯有惡意
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同時構成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之違反
與締約上過失。故
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條款並非無效,原
告未締結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未盡據實報告義務,被告應負締
約上過失責任,則原告斡旋金被沒收之損害,應由被告依民
法第 227條
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⒋議價行為尚未完成,斡旋金應依約返還:
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2項規定:「議價不成功,且賣方不願意
繼續面談,則保證金於議價期問屆滿後24小時內無息全部返
還。」,又委託書左方附註載明:「為確保權益,所有權利
義務皆以本契約
所載為準。凡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本
契約者,均不生效力。」;查該委託書最下方之框格內尚待
簽約之內容記載買賣議價結果均應依約於該處表明並簽約,
始生效力。
迄今,該框格內未作任何簽署,亦即議價行為尚
未完成,該委託議價成功
與否均不生效力。查委託書內載議
價期間為至101年8月31日,已逾期多日,被告自應依約返還
斡旋保證金。
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自101年8月25日委託被告代為議價,至同年月29日撤銷
委託,僅經過 4日;依被告聲稱於27日與屋主議價成功,更
僅經過 2日。縱原告未履約應支付違約金,因期間相當接近
,屋主應無任何重大損失可言,將斡旋金全數沒收顯有過當
,為此,
爰請
鈞院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
㈢被告答辯有諸多不實處:
⒈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終止委託議價契約,即明示無意購買系
爭房地。同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3日等日期皆係被告自
行指定,要求原告於上開日期簽訂買賣契約,何來「原告自
行提出約定」之有?
⒉被告聲稱,原告於第一次辯論庭曾
自認預定於8月31日、9月
1 日締結買賣契約,惟事實上鈞院僅就「買賣議價委託書」
上印文真偽詢問原告,餘皆未加詢問,此觀卷宗第13頁甚明
,被告謊稱原告對於8月31日、9月 1日締結買賣契約事亦有
自認,實屬魚目混珠。
⒊被告又稱原告於12月 4日所提書狀之不爭執點,
可證明確曾
與賣方約定買賣確定簽約時間,惟事實上原告僅就「曾於 3
月20日與被告就另一房地締結議價契約」一事不予爭執,並
一再表示從未委託被告買賣系爭房屋等語。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 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為高學歷教師,於101年 3月20日簽訂第1份買賣議價委
託書,
嗣於101年8月10日簽訂第 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以上
兩份皆因議價不成功而將議價保證金無息退還,然原告另於
8月25日簽訂第3份賣買議價委託書,並非原告所述締結契約
已逾半年,實第2份與第3份締結契約為同年同月,再則原告
(買方)亦於契約審閱權欄位勾選已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
內容,無須3日以上審閱期並簽名,被告於101年 8月28日回
報成交也無超過 3日以上審閱期,簽約時間係原告自行提出
約定,賣方僅附和買方簽約時間並訂於9月 1日下午4點30分
,也經由雙方當事人互相確認同意,議價保證金則自動轉為
購屋定金之一部份,前後歷經 5個月餘,原告實無不清楚買
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
㈡買賣議價委託書於101年8月25日簽署,原告亦於審閱權欄位
勾選已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無需 3日以上審閱權並
簽名,簽約時間係原告自行提出,訂於9月 1日下午4點30分
,亦經由雙方當事人互相確認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
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既係提供買賣議價委託書供原告審
閱及簽訂,自無提供並解說他種契約之義務;被告只是代委
託人(賣方)代理收受原告(買方)之正式定金,今原告(
買方)違約不買致合約無法履行,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 4條
第 5款之規定,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
則保證金(即定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多次
電話聯繫拜訪,原告皆不予理會,嗣於101年9月15日以公司
名義及9月26日以賣方名義共發出2張
存證信函,原告皆置之
不理,被告實感無奈,只能依約將保證金(即定金)交予賣
方。約定簽約時間確實由原告(買方)自行告知約定,且在
第一次辯論庭已有確認過;買賣雙方約定好時間之後,賣方
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一聯上簽訂同意出售並填寫簽約時間。
至證人所提出爭議之房屋早在之前就無人租賃,出售時確實
不適租賃,因不方便帶看避免爾後成交造成
買賣不破租賃之
麻煩。
㈢原告原約定簽約時間為101年8月31日下午 5點,嗣確定更改
為101年9月l日下午4點30分,原告在第一次辯論庭即承認確
認過;查簽約約定時間確由原告自行提出,確定簽約時間即
表示雙方買賣已確認,買賣確定已成立。原告當初係以婆婆
跌傷住院須趕至高雄榮總為由而暫緩簽約,之後再告知因種
種其他因素而可能無法購買。被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通知上開買賣已成立並於101年9月23日上午10點至被告公
司,逾期未辦,賣方與被告公司自當追究原告違約責任,原
告未予理會,故再以賣方(薛方淑英)名義寄出催告存證信
函,原告皆不予理會,被告唯有做出
裁定,將議價保證金依
買方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議價委託書一式
兩份,被告與原告各持一份,被告所持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有
賣方薛方淑英之親筆簽名,並非被告偽造,且原告於12月 4
日抗辯書上第一點不爭執事項證明確定與賣方約定買賣成立
所確定簽約時間,何謂從未委託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且被告
非沒收定金之人,且已於第一次辯論庭即提出賣方收取違約
賠償金之收款證明。
㈣被告係受委託人(賣方)代理收受原告(買方)之正式定金
,期間曾寄發兩次存證信函予原告,然其皆不予理會,且委
託人(賣方)於約定時間均有到被告公司等候,然原告置之
不理,伊實無理由於協調中不理會,嗣再於101年10月3日提
出民事訴訟。被告亦只是受委任處理,並非系爭10萬元斡旋
金之收受人。況被告於前兩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皆因議價未達
委託人(賣方)價位,皆全數退還斡旋金予原告,何來悍拒
返還?本件係因已達成協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
履行,則保證金(即定金)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本件
原告以其單方之考量,拒絕被告電訪及拜訪且不與賣方理性
溝通,因而耽擱賣方房產銷售時間損失,被告只能依據買賣
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
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曾委託被告就座落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房屋暨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代為議價;兩
造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
㈡嗣兩造又於8月10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但兩次
均因沒達成議價而退還定金予原告。
㈢ 8月25日兩造又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為購買台南
市○區○○路○○○號房屋委託被告代為議價。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
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締結議價契約過程是否未依法給予原告合理
之審閱期間?
㈡原告與被告是否僅曾就該系爭房地締結委託議價契約,然於
101年8月29日業已終止契約,且原告從未委託被告買賣房屋
?
㈢被告是否未盡據實報告義務?(即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閒置
已久乏人承租、積欠大筆管理費等情,是否有違真實資訊提
供之義務?)
㈣縱認原告未履約而應支付違約金,然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
目的難以達成者。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地 9款、第11
條、第11-1條及第12條所明定。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所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應係為保護消費者及基於公平正
義衡平原則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
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㈡
經查:依上開不爭之事實,兩造先後於101年3月20日、8月
10 日及8月25日三次簽立之,且三次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
書除委託議價之標的物不同外,其餘內文及雙方權利義務均
相同。且查:原告於8月25日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之契
約審閱權欄亦於審閱權欄位「勾選已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
內容,無需3日以上審閱權並簽名」,事後主張被告未給予
充分之審閱期間而主張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內容對伊
不生效力,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經核閱原告不爭之 8月25日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第五項
明白載明:預定簽約時間為8月31日17時。該項時間之後又
載明:9月1日下午4點30分。依原告在第一次辯論庭陳述可
以確認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上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
,而且,交付斡旋金予被告。(見101.10.23審判筆錄)依
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亦顯示,兩造確以就簽約時
間為約定,應認被告受託議價已然成立,否則何來10萬元之
斡旋金。
㈣又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的買賣議價委託書主要內
容一欄亦載明:「3.您在約定的議價期限內,仍然可以書面
隨時撤回議價。但是如果賣方已簽署承諾您的議價條件時,
那麼您就不能撤回議價。」該項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上
賣方薛方淑英業已於101年8月28日簽署承諾原告之議價條件
,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29日撤銷委託,依上開約定內容顯亦
無法任意撤銷委託。
㈤原告先則於
起訴狀第一項即主張:「契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
」,為兩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
此部份主張不足為採已如上述。雖原告又復主張:契約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被告未盡據實報
告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議價行為尚未完成,斡旋金應
依約返還云云。然查,被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所謂仲
介,依兩造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內容觀之,兩造約
定內容包括不動產標示及委託購入價額範圍、委託期間、議
價條件、預定簽約時間、服務報酬、雙方當事人之義務、斡
旋金之收取等,其性質上應屬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
居間契約,被告僅負報告定約機會之義務,至於訂約後原告
與不動產出售人間之權利義務則均由原告與不動產出售人依
契約關係解決之,與被告
無涉。
㈥被告辯稱:「被告係提供買賣議價委託書供原告審閱及簽訂
,被告只是代賣方代理收受原告之(斡旋金,成約轉為正式
定金),今原告(買方)違約不買致合約無法履行,依買賣
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款之規定,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
或不依約履行,則定金由賣方沒收,該定金系賣方依契約沒
收,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被告提出收款證明書載明由
賣方薛方淑英收受買方蔡彩薇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金,有收款證明書為證。而依買賣議價委託書載明「預定簽
約時間為8月31日17時」,並由原告簽字於該委託書,原告
101年9月12日水交社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亦載明:「..經
核雙方簽訂之委託書下方有關賣方同意出售與否,均為空白
,...」,顯見原告對上開委託書第五條所載明「預定簽約
時間為8月31日17時」並無爭執。原告既「委託被告於總價
新台幣六百萬元」為議價範圍,則被告於取得賣方同意以「
總價新台幣六百萬元」出售標的物時,當然可以逕行代原告
與賣方成立契約,是則,原告於契約完成後反悔不履行契約
致該新台幣壹拾萬元被賣方沒收,應屬原告與賣方間契約爭
訟問題,應與居間之被告無涉。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十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之規定,
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
裁判費1,
000 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