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馮家明
代 理 人 李季錦
律師
相 對 人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人無力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
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
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為證,
惟本件扶
助理由資力部分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
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
狀況,並願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委會專案」等語,顯見本件並
非經確實審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聲請人98、
99、100年度各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82,608元、262,011
元及289,163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可見聲請人尚有固定收
入,非毫無資力之人。況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8,998元,
為簡易訴訟事件,不得
上訴三審,其應徵收之第一、二審
裁
判費各為2,210元及3,315元,
尚非過高,以聲請人
上開資力
,應有支付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綜觀上情,尚
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雖聲
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依其資力
,並非不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