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正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唐秀娥
訴訟代理人 何朱霖
許祐祥
被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 告 陳建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8月27日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
)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建宏於99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區○○路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05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對
向來車失當,致撞擊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何朱霖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造成該車
輛損壞,原告因此支付修車費127,900元(包括零件93,100
元及工資34,800元),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
告益大公司為被告陳建宏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被告陳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述修理費用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益大公司
略以:
1.被告陳建宏雖受僱於被告益大公司,但被告益大公司於甄
選員工過程已嚴格謹慎篩選,且被告陳建宏平常表現稱職
,其於事發時駕駛被告益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半聯結車,主控權完全在其手上,被告益大公司無法掌控
。又原告之司機何朱霖於事發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停車在先,造成被告陳建
宏撞車,被告陳建宏並無過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
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原告於修理系爭車輛時並未告知被告益大公司,且未提出
維修前後之車況相片,又其維修完竣後亦未知會被告益大
公司驗收,例如:系爭車輛所更換之輪胎是否為舊胎或再
生胎,卻佯稱是新輪胎等,疑點重重,該車輛之維修過程
都是原告片面陳述,真實性令人存疑。另原告在估價上造
假,估價金額差距頗大,原告估價原21,300元,被告重估
為8,700元;原告估價原75,600元,被告重估為32,900元
,整體價差32,400元。且事發當日為99年12月6日14時30
分左右,而原告提出之估價日
所載日期為100年4月13日,
與事發日期相距4個多月,亦有作假
之虞;況系爭車輛之
車體已出廠20多年,現值僅10多萬元。
3.
綜上所述,原告應自負責任,沒有立場要求賠償,其要求
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被告陳建宏則以:當時何朱霖停車之位置並無任何可停車
之標示,鑑定報告竟認何朱霖無過失顯然不妥,若該路線
只有雙線道,原告車停放已占用一線道,自有過失,何朱
霖違規停車事實很明顯。又關於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
項目及工資,被告陳建宏仍予爭執,希望以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為準等語。
(三)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建宏於99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路段1305號時,撞擊原告僱用之司機何朱霖所駕駛臨
時停車在上開路段之系爭車輛,兩造車輛均有損壞。
2.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係被告益大公司所有,被告陳
建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益大公司之受僱人,並
執行駕駛職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撞擊何朱霖所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有過失?
2.被告益大公司選任被告陳建宏為駕駛員,於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建宏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查被告陳建宏於99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段1305號時,撞擊原告僱用之司機何朱霖所駕駛
臨時停車在上開路段之系爭車輛,兩造車輛均有損壞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卷宗
可
稽,
堪信為真實。
2.被告2人固均否認被告陳建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何朱霖於警
詢時陳稱:伊於99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旁,準備卸貨,引擎尚
未熄火,被告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從系
爭車輛後方追撞等語。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由東向西沿德崙路行駛至
同路段1305號,因閃避對向來車而追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
車輛;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看到該車輛時距離約10公尺
,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另
參酌事發當日天候晴、視線、
路況良好,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
等情,被告陳建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顯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對向來車不
當,而自行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確有
過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上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
稽。
3.被告益大公司雖辯稱:何朱霖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違規停車,其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云云。按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
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又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臨時停車係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甚明
。查何朱霖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號旁時,其正準備卸貨,且引擎尚未熄火之
事實,
業據何朱霖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則何朱霖當時將車輛停放路旁之目的既係出於準備
卸貨之目的,且未將車輛引擎熄火,自屬臨時停車,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停車」之
規定,並
非「臨時停車」,自與本件情形不符,並無
適用
餘地,被告益大公司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4.被告陳建宏另辯稱:當時何朱霖停車之位置並無任何可停
車之標示,且已占用一線道,屬違規停車,自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
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路面上並
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此
觀諸上述現場照片
即明,是被告陳建宏辯稱何朱霖有違規停車之情,顯屬無
據。又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現場圖,何朱霖當時臨時停車時
,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0.7公尺,並
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陳建宏辯稱何朱霖已占用一線道,
亦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5.綜上,被告陳建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半聯結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來車失當,自撞
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應負過失責任等情,
堪以認定;至原告之受僱人何朱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
員會均同此意見,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
洵無可採。
(二)被告益大公司選任被告陳建宏為駕駛員,於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
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
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
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
,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
參照)。上開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
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建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益大公司之受
僱人,並執行駕駛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陳
建宏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而被告益大公司固辯稱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益大公司
自應對上述免責要件,負擔舉證之責任,惟其
迄本件
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益大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
建宏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益大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為127,900元(包
括零件93,100元及工資34,800元),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
修復費用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嗣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鑑定
結果略以:本件評核結果零件費用為79,500元(未折舊)
、拆裝工資為25,300元等語,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2年7月18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92號、102
年7 月3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99號函文附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24、127頁),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則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拆裝工資應各以79,500元、25,300元
計算。另參酌原告陳稱其修復系爭車輛時係採用新零件乙
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故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為82
年4月出廠(詳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
28頁),至本件99年12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年數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餘
殘值;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其零件之殘值應為13,250元(計算式:79,500元
÷(5 +1)=13,25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550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
25,300 元+13,250元=38,55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當以38,550元為限,
逾此範
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其等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
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467 號卷第32、33頁),
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8,550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一部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