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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崴駿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城 被   告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銘 訴訟代理人 王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間承攬國立高雄大學人文社 會科學學院新建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 至100年10月間委請原告調用技術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 工,約定每調派1名工人至現場施工,每日以2,000元計算, 原告調派之人員應於每日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時在簽到簿上 簽到、簽退,兩造並於每月月底按實際出工人數計算原告可 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由原告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 曾依約給付100年8月及9月之工程款與原告。原告於100年 10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間共計調派總出工人數為175工之 工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並於100年10月28日開立統一發 票向原告請款350,000元(含營業稅為367,500元)後,被告 原應於100年11月底前給付,卻遲未付款,今尚積欠原告 350,00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款項)未付。為此,爰依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否認曾於100年10月間向原告調用技術工,原告應舉出 經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人員簽署之記錄證明調用事實及出工人 數;且若被告於100年10月即向原告調用技術工,原告豈有 遲至今日始行追討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供參 佐(本院卷第19頁)外,並據證人即曾為被告派駐至系爭工 程現場之工地主任黃金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過程,伊原先為被告下包廠商之領班,100年5月 至100年10月31日間,被告請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工作內容係伊須與監造、業主及現場工人協調如何施工,有 時也須調派工人,但調派工人須先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中 確實有按日計薪之工人至現場施作,通常是被告找認識的領 班去調工人來,到現場要簽到、簽退,簽到簿要交回被告公 司處,工資是按日計算,月結1次,由領班開發票領款後再 交給工人;被告亦確實有找原告調派工人至現場施工,1個 人每日2,000元,稅外加,相關記錄應該就是工人的簽到簿 ;被告都是核對簽到、簽退資料無誤後,才通知原告開立發 票領款,故若原告有開立系爭款項金額之發票,總出工人數 應該就是175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又據證 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南區機電部經理之董國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先前是系爭工程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人員,嗣後被告 公司的葉副總經理請伊到被告公司擔任機電部南區經理,任 職期間為100年4月至100年11月,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管理 ,如廠商之計價、工程品質、工程逾期、結案等問題;系爭 工程原本預計完工日是100年5月31日,已有遲延遭業主逾期 罰款之情形,故曾陸續請其他施工包商找工人趕工施作, 100年8月起則是請原告派工人到場收尾,印象中1個工人是 2,000元,以每日出工人數計算,每月25日結算,實際出工 人數則是由工地主任與原告商量,伊等會請工人於簽到單簽 到、簽退,被告再依該簽到記錄核算工資,款項是交給原告 ,原告再交與工人;伊對原告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至100年 10月28日總出工人數為175工,工資未領乙事並無意見,因 原告為請領100年10月份之款項,曾由工地主任將相關資料 送給伊,經伊及相關人員核章,才送回被告公司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衡以證人黃金成、董國 樺均僅係曾受僱於被告之人,與兩造均無特殊之親誼或利害 關係,應認證人黃金成、董國樺尚無為原告擔負偽證罪責風 險,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參酌證人黃金成另證稱 :伊從事水電工作有20、30年,大部分都是受僱於機電公司 ,擔任水電工程的工地領班,原先伊是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 下包之領班,因為被告之工地主任離職,原先的下包本身也 週轉不靈,未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就僱請伊擔任工地主 任,時間是100年5月至100年10月31日,其後因為被告的高 雄分公司要收起來,遷回臺南,伊住在高雄,不方便每日到 臺南,系爭工程也已進行至初驗階段,被告員工可以來銜接 ,故伊就離職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及 證人董國樺證稱:伊從事機電工程乙行約30年,先前均是擔 任工地主任,自100年4月至100年11月受僱於被告,工作內 容為被告南部地區機電類新建工程之管理,嗣因被告為訴外 人弘晨營造之子公司,弘晨營造認被告公司虧錢,要收回被 告公司,並要將伊縮編為該公司之機電部經理,但因弘晨營 造本身是營造廠,機電部分在營造公司底下工作很不好做, 伊就離職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亦足見證人黃金成、 董國樺均係從事水電、機電工程之專業人士,伊等受僱於被 告及離職之原因亦均屬正常,尚無為挾怨報復而故意為不利 於被告證述之可能,益徵證人黃金成、董國樺上開證述應 採信。依此,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 間確曾依兩造間之約定,派遣工人共計175人次至系爭工程 現場施工等情,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如原告曾依約派遣工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 應提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人員簽署之記錄以證明之云云 查證人黃金成業已證稱工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情形僅有 簽到簿可資證明,但因原告要請款的緣故,簽到簿應已交回 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董國樺亦證稱 :相關之出工記錄僅有被告製作之簽到單和表單,簽到簿是 交回被告公司,該等單據不會提供給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內 部依請款程序往上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證人黃 金成、董國樺均已證述相關工人之簽到記錄應係保存於被告 處無訛,該等證述復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則原告主張相關 出工簽到簿為被告持有,其聯絡被告未果無法取得,無從提 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派員施作之情形等語,亦尚稱合理;且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有證人黃金成、董國樺之證述可為 憑據,自不能僅以原告不能提出其他佐證單據,即逕予認定 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 ㈢再證人董國樺雖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支付系爭款項,因為 伊未參與付款程序,且離職後就未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然本件被告雖曾提出書狀答辯 ,卻未否認其未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被告委請他人調派 工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簽到簿文件及付款記錄等相關證 據資料,依證人黃金成、董國樺之證述,均由被告所保存, 則被告已支付系爭款項與原告,原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既未舉出任何已支付系爭款項之 證據,自無從遽認原告已受領系爭款項,故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依兩造間之約定,自100年10月1日至 100年10月28日共調派技術工175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 ,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上開證人黃金成 、董國樺之證述為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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