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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義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雄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李美禎 訴訟代理人 陳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液壓油四十二桶及柴油二十五噸堆高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穗暹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動產予以查封,並已定期拍賣。 ㈡惟原告為經營工業用油類之公司,常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或其他公司訂購各類油品以便販 賣,而因業務倉儲所需,乃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穗暹 公司協商,向其借用該公司倉庫即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倉庫以放置貨品油品,為期2年,且原告為取貨便 利,亦置放兩台堆高機於該處,方便原告自行使用。嗣原告 因營運需求又分別於100年9月l日、9月16日向訴外人中油公 司訂購國光牌液壓油(型號46AW)各22桶,並指定訴外人中 油公司送貨至訴外人穗暹公司之倉庫以借放,是上開44桶國 光牌液壓油(型號46AW)確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以訴外人穗暹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訴外人穗暹公司之財產為查封時,於訴外人穗暹公 司之受僱人傅煌松告知系爭動產非訴外人穗暹公司所有之情 形下,竟仍執意指封,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42桶國光牌液壓 油(型號46AW,下稱系爭液壓油)及2部堆高機一併查封, 並定期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債權人李美禎與債務人穗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陳義雄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之堆高機2部及42桶國光牌液壓油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為經營油品之公司應有倉儲及倉庫囤放貨品,原告卻向 油品買賣競爭同行即訴外人穗暹公司無條件借用倉庫放置貨 品油品,且為期2年,有違常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油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堆存於其債務人穗暹公司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倉庫內之42桶國光牌液壓油及2部堆高機係訴 外人穗暹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在案。 ㈡訴外人中油公司與原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 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第49至54頁所示共514筆油品交 易紀錄。 ㈢訴外人中油公司與訴外人穗暹公司並無油品交易紀錄。 ㈣訴外人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曾於82 年10月24日出售25頓柴油堆高機1台予原告。 ㈤被告於101年3月間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穗暹公司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查 封之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 案件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需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提出。查原告主張系爭 液壓油、堆高機為其所有,經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在案,而上開執行程序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5357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 法有據。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 的,查本件原告雖前另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 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對系爭液壓油、 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對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而本件原告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撤銷者則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5357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業務倉儲所需,向穗暹公司借用該公司倉庫存 放油品,且為取貨便利併置有堆高機2台於該處,被告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之堆高機2部 及42桶國光牌液壓油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液壓油42桶 、堆高機2台,是否為原告所有?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需主張就執行標的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本 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液壓油、堆高機擁有所有權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擁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本件原主張系爭液壓油、堆高機為其所有,並提出借 用倉庫同意書、台松公司出售柴油25噸堆高機與原告所開立 統一發票、中油公司出售液壓油與原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料品起運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堪認原告確曾分別向中油公司、台松公司購入液壓油品及堆 高機。 ㈤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油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2紙經前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101年度 簡上字第46號)函詢中油公司結果,中油公司確有分別於10 0年9月5日、20日間,出售國光牌液壓油各22桶予原告,並 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且中油公司與原告於100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日間,有多達514筆油品交易紀錄,但與訴外 人穗暹公司間並無油品交易紀錄,訴外人穗暹公司並非中油 公司事業部客戶之事實,此有中油公司101年4月24日潤內銷 發字第00000000000號暨101年2月1日潤物流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料品起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101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48頁至54頁),相互勾稽本院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704號於100年10月3日查封系爭液壓油42桶, 與原告向中油公司購入液壓油計44桶(100年9月5日、20日 ),其時間、液壓油數量相近,參以訴外人穗暹公司並非中 油公司系爭液壓油販售交易對象,足徵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 行之系爭液壓油為原告向中油公司所購買,尚非無據,實堪 採信。 ㈥再查,系爭液壓油、堆高機查封時在場之證人傅煌松即穗暹 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到庭證稱:「義麒本身是在愛買隔壁,那 邊路小條,中油的拖車開不進去,所以才放在我們那邊,然 後用小貨車來拖去他們那邊。…我們白天上班時間(上午八 點到下午五點)門都是開著的,義麒他們東西放著就走,沒 有登記,我不一定在現場,他們放多少東西我都不知道,但 我只知道有一台堆高機在那裡。…中油要送貨時,會通知義 麒的人來簽收。(問:你是否有代理義麒簽收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證人所證情節俱與原告所 提出之借用倉庫同意書、統一發票,及上開系爭液壓油購入 情節相符合,並無重大瑕疵,實堪採信。 ㈦綜合上開證據交互參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液壓油 42桶、系爭柴油25噸堆高機1台確係其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以其對上開液壓油及堆高機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液壓油及堆高 機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以訴外人穗 暹公司與原告同為油品買賣競爭同行,卻借用倉庫予原告放 置油品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堆高機2台均為其所有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另一非向台松公司購入之堆高機為其所有 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傅煌松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原告於訴外人穗暹公司倉庫亦僅放置有堆高機乙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就該1台堆高機部分尚 難認為原告所有。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另一堆 高機亦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其對該另一堆高機有所有權,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堆 高機之執行程序,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 酌兩造勝訴及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5,3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命被告4,350 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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