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義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重雄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被 告 李美禎
訴訟代理人 陳 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五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液壓油四十二桶及柴油二十五噸堆高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穗暹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動產
予以查封,並已定期
拍賣。
㈡
惟原告為經營工業用油類之公司,常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或其他公司訂購各類油品以便販
賣,而因業務倉儲所需,
乃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穗暹
公司協商,向其借用該公司倉庫即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倉庫以放置貨品油品,為期2年,且原告為取貨便
利,亦置放兩台堆高機於該處,方便原告自行使用。
嗣原告
因營運需求又分別於100年9月l日、9月16日向訴外人中油公
司訂購國光牌液壓油(型號46AW)各22桶,並指定訴外人中
油公司送貨至訴外人穗暹公司之倉庫以借放,是
上開44桶國
光牌液壓油(型號46AW)確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以訴外人穗暹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訴外人穗暹公司之財產為查封時,於訴外人穗暹公
司之
受僱人傅煌松告知系爭動產
非訴外人穗暹公司所有之情
形下,竟仍執意指封,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42桶國光牌液壓
油(型號46AW,下稱系爭液壓油)及2部堆高機一併查封,
並定期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
並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
債權人李美禎與債務人穗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陳義雄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之堆高機2部及42桶國光牌液壓油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
抗辯則
略以:
㈠原告為經營油品之公司應有倉儲及倉庫囤放貨品,原告卻向
油品買賣競爭同行即訴外人穗暹公司無條件借用倉庫放置貨
品油品,且為期2年,有違常理。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油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堆存於其債務人穗暹公司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倉庫內之42桶國光牌液壓油及2部堆高機係訴
外人穗暹公司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在案。
㈡訴外人中油公司與原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
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第49至54頁所示共514筆油品交
易紀錄。
㈢訴外人中油公司與訴外人穗暹公司並無油品交易紀錄。
㈣訴外人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曾於82
年10月24日出售25頓柴油堆高機1台予原告。
㈤被告於101年3月間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穗暹公司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查
封之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
案件受理在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需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民事庭提出。查原告主張系爭
液壓油、堆高機為其所有,經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在案,而上開執行程序尚
未執行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5357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
法有據。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
訴訟標
的,查
本件原告雖前另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
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對系爭液壓油、
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對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而本件原告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撤銷者則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5357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與
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業務倉儲所需,向穗暹公司借用該公司倉庫存
放油品,且為取貨便利併置有堆高機2台於該處,被告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之堆高機2部
及42桶國光牌液壓油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本院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液壓油42桶
、堆高機2台,是否為原告所有?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
例意旨
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需主張就執行標的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始足當之。本
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液壓油、堆高機擁有所有權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擁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㈣
經查,本件原主張系爭液壓油、堆高機為其所有,並提出借
用倉庫同意書、台松公司出售柴油25噸堆高機與原告所開立
統一發票、中油公司出售液壓油與原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料品起運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堪認原告確曾分別向中油公司、台松公司購入液壓油品及堆
高機。
㈤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油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2紙經前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101年度
簡上字第46號)函詢中油公司結果,中油公司確有分別於10
0年9月5日、20日間,出售國光牌液壓油各22桶予原告,並
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且中油公司與原告於100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日間,有多達514筆油品交易紀錄,但與訴外
人穗暹公司間並無油品交易紀錄,訴外人穗暹公司並非中油
公司事業部客戶之事實,此有中油公司101年4月24日潤內銷
發字第00000000000號
暨101年2月1日潤物流發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料品起運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101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48頁至54頁),相互
勾稽本院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704號於100年10月3日查封系爭液壓油42桶,
與原告向中油公司購入液壓油計44桶(100年9月5日、20日
),其時間、液壓油數量相近,參以訴外人穗暹公司並非中
油公司系爭液壓油販售交易對象,
足徵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
行之系爭液壓油為原告向中油公司所購買,
尚非無據,實堪
採信。
㈥再查,系爭液壓油、堆高機查封時在場之證人傅煌松即穗暹
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到庭證稱:「義麒本身是在愛買隔壁,那
邊路小條,中油的拖車開不進去,所以才放在我們那邊,然
後用小貨車來拖去他們那邊。…我們白天上班時間(上午八
點到下午五點)門都是開著的,義麒他們東西放著就走,沒
有登記,我不一定在現場,他們放多少東西我都不知道,但
我只知道有一台堆高機在那裡。…中油要送貨時,會通知義
麒的人來簽收。(問:你是否有代理義麒簽收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證人所證情節俱與原告所
提出之借用倉庫同意書、統一發票,及上開系爭液壓油購入
情節相符合,並無重大瑕疵,實堪採信。
㈦綜合上開證據交互
參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液壓油
42桶、系爭柴油25噸堆高機1台確係其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以其對上開液壓油及堆高機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液壓油及堆高
機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以訴外人穗
暹公司與原告同為油品買賣競爭同行,卻借用倉庫予原告放
置油品
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堆高機2台均為其所有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另一非向台松公司購入之堆高機為其所有
乙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傅煌松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原告於訴外人穗暹公司倉庫亦僅放置有堆高機乙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就該1台堆高機部分尚
難認為原告所有。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另一堆
高機亦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其對該另一堆高機有所有權,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堆
高機之執行程序,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
酌兩造勝訴及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5,3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命被告4,350
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