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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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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有力裝潢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施作被告承攬「九如國小 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載興國小新建校舍硬體工程」之多 彩花紋塗料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惟被告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6,413元尚未給付, 履經催討 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工程合約書2件 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上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106,413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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