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全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麗花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大圓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圓營造公司)訂立細項工程
承攬
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大圓營造公司所承包台中榮民總醫院研
究大樓增建工程中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約定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
俟竣工後
按驗收之
實作數量計價。其中「新建營建廢棄物運棄」部分按每立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價、「原有建物打除-營建廢
棄物運棄」部分按每立方公尺1,100元計價、「原有建物打
除-廢棄可回填土石」部分按每立方公尺500元計價(
上開單
價均不含稅)。原告每月得請款1次,並以每月25日為估驗
期限。
嗣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併購大圓營造公司,大圓營
造公司之權利義務全數由被告承受。而原告自101年2月8日
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載運棄置系爭工程營建廢棄物運棄共
10立方公尺、可回填土石共192立方公尺,工程款共112,350
元【計算式:(1,100×10)+(500×192)=112,350】。
並經原告於101年2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後,亦屢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被告卻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
欠原告112,350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
本件票款請求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1年度
司促字第26986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
,而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
惟被告之異議狀內僅泛
稱兩造間之債務仍有糾葛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
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1紙、萬能企業社及新中原企業社交
貨簽單6紙、運得好有限公司交貨簽單6紙、細項工程承攬合
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
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
告雖於異議狀中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然亦不曾具體指
述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
自難
憑採,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