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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慶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屏東縣, 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 為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加油站西門站,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經減縮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員工王勝結於100年10月3日晚上10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新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救護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 站即西門站加油,並明確告知被告聘僱之員工系爭車輛要加 之油為「柴油」,然被告西門站員工竟誤加入98汽油,致系 爭車輛燃油系統損壞,當場無法啟動,經原告連絡維修廠將 系爭車輛拖吊到訴外人一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宏公 司)檢測車輛,經維修人員告知人為因素所導致之燃油系統 損壞,將不能再獲得新車三年十萬公里之保固,上開因加錯 油所導致之損壞必須拆裝清洗油箱、更換高壓幫浦等,原告 經維修人員告知維修方式後通知被告西門站站長到現場協商 系爭車輛後續維修事宜,嗣經雙方達成共識,被告亦同意由 一宏公司負責全部修繕,並恢復系爭車輛原有保固權益,並 承諾負擔全部之修繕費用即如估價單所示之交修項目及零件 ,合計165,500元,並由原告代表人與被告之西門站站長林 郁棉於當場簽立「汽車委託修護合約書」交付予一宏公司。 。詎系爭車輛經一宏公司依估價單所列項目維修完畢後,被 告竟違反前揭約定拒絕支付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16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100年10月3日晚上22時許,原告員工即系爭車輛之司機王 勝結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之「西門加油站」加油,因 與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吳孟穎就系爭車輛所應使用之油品種 類溝通不良,致吳孟穎誤將98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之柴 油引擎中。然現場人員發現後旋即停止加油,且系爭車輛 未曾發動引擎即由拖吊車拖至維修廠進行維修。本件事件 發生後,被告表明願以清洗油箱及油路系統之方式就系爭 車輛為必要且適當之維修。詎原告堅持不採行前開維修方 式,而於未事先告知之狀況下,逕自以高於必要維修費數 倍之價額更換未損壞之燃油系統,並指為其「損害數額」 向被告求償,被告對於超出必要範圍外之零件更換費用無 賠償之義務。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1、系爭車輛之柴油引擎,故加入98無鉛汽油,然因系爭車輛 尚未啟動,故無可能損及其燃油系統,此亦可自系爭車輛 柴油引擎未因加錯油而送修可證。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燃油 系統業已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2、加錯油僅須以清洗油箱及油路系統之方式即可回復原狀, 無須更換整體燃油系統零件,原告未依具體損壞情形即任 意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難認列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被告已數次表明願全額負擔清洗油箱及油路系統所生之 必要費用,無遲延情事,益徵原告之請求無據。 3、系爭車輛原有之保固權益,其保固範圍及價值均不確定, 或可以將來車輛發生故障後所生之維修費用金額認定,然 非實際已發生之損害,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標的。 4、另系爭車輛之保固責任之發生須以「非人為因素」所造成 之損壞為要件,且並未排出車商應負之民法上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相關契約責任。是以,系爭車輛縱 於日後有車體零件因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仍可依法獲 得完善之維修,何有權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更換系爭車輛 零件之行為係屬其任意行為,非屬必要,亦與加錯油之行 為間欠缺相關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誤將98汽油加入使用柴油之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被告加油站人員之疏失所致損害,所需修繕項目及費用 業經兩造協商,必要修繕項目及費用合計165,500元,業 經被告確認同意負擔修復費用,並由兩造委由一宏公司修 繕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宏公司估價單、汽車委託修 護合約書、金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輛維修單等 件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然有關 系爭車輛交修項目及金額均業經被告西門站站長確認,並 有同意承擔維修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一宏汽車公司廠長 林志鴻到庭證述:當初原告公司的司機把車子拖到我們保 養廠的時候,向我們說加油站加錯油,因為車子為柴油車 ,加油站的人誤加98無鉛汽油,我跟他說因為該車有新車 保固,三年十萬公里,因為加錯油這個燃油系統的損害是 屬於人為的,所以燃油系統不能享有三年十萬公里的保固 ,我跟他說要更換燃油系統零件、清油箱、柴油濾清器及 燃油高壓幫浦,燃油高壓共軌、噴油嘴等,我有跟他說如 果不更換這些的話,以後在行駛的時候,可能會出現熄火 的情況,我有跟他說你可以自費或是向加油站求償,之後 黃寶慶就聯絡加油站的站長來我們公司協商這件事情如何 處理,之後加油站的站長林郁棉有來廠裡,他說他們願意 負責車輛維修的部分,然後我們公司就給那位站長簽立汽 車委託修護合約書,簽立合約前我有向站長說明系爭車輛 需維修之部分,且站長有看估價單,他說他願意負責這次 的維修費用,也有拿一份估價單的影印本回去,然後才簽 立委託修護合約書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就需維修項目均已 明確知悉,且已有同意上開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擔上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提出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客戶服務常用問題及自由 電子報等報導抗辯加錯油只需清理油箱不需更換燃油系統 零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並非均屬「必要」云云,惟 查,有關維修項目及費用,依證人前開所述既已經被告西 門站站長確認,並於委託維修合約簽名委託,自已認同上 開費用均屬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須,其與原告協調後既 確認同意依維修項目委託修繕,自不得於維修後再以非必 要性而爭執維修費用,況有關車輛加錯油究應如何維修, 依證人即維修人員林志鴻所證:車子加錯油,不能只清理 油箱及油路系統的方式來處理,因為整個燃油系統都有汽 油流過,爾後都有故障的可能,所以要從油箱開始清理, 更換我上述所講的零件,如果沒有更換上述所講的零件的 話,上述零件都可能損壞等語觀之,亦並非如被告所述只 要清理油箱即可,被告徒以問答資料及報紙之報導資料抗 辯維修項目非屬必要云云,自無可採,本院認車輛實際因 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應如何維修,應以實際檢測過 車輛實際狀況之維修人員之說明為可採,況維修項目既經 被告人員確認過,是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應認係屬回復 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所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員工過失造成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維修費用165,5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其與被告 達成之協調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65,5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10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9頁) 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繳納裁判費6,180元,然係依原告 原訴之聲明金額所繳納,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裁判費應為 1,770元(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本件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爰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尚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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