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台灣愛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52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嗣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將本件
訴之
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03元。」(本院卷㈡
第223頁)關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符合
上開條
文之規定,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上開聲明之擴張,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
本案即
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又被告已具狀
陳報不同意本案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
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