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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台灣愛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5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將本件訴之 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03元。」(本院卷㈡ 第223頁)關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符合上開條 文之規定,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上開聲明之擴張,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本案即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又被告已具狀 陳報不同意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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