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顏惠芳
訴訟
代理人 蕭玉展
林聯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翰林茶坊即凃宗興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 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原係翰林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原告投資經營之目的事業係「翰林
茶坊─赤崁店(統一編號:00000000、
獨資商號)、該店負
責人係凃宗興」,與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為不同之人,故本件原告應起訴之對象應係「
翰林茶坊即凃宗興」,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審理時當庭
變更被告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被告翰林茶坊即凃宗興
對此變更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凃宗興亦為翰林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對原先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已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之,清楚明瞭本件糾紛及審理過程,
對於原告此項變更亦無意見,
堪認原告此項變更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等情,認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
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投資被告事業,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可隨時退股,
惟應於退股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
此有
兩造於90年7月20日所簽訂之投資憑證
可佐。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21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
股一事,惟被告卻以原告投資比例為1.27%為由,僅願意退
還9,634元,然前開投資憑證上並無被告所述退還股金方式
之約定。又原告當初投資20萬元,倘投資比例為1.27%屬實
在,依現今年年收益有增加之情事,被告理應退還原告20萬
元以上,但原告只要求退還當初投資金額20萬元,被告無拒
絕之理。
㈡又被告所提之股東明細表,全是被告片面自行記載,其中有
關出資股東、金額及占總額資金比例等內容均無相關憑證或
出資證明,抑或有資金進入投資事業之資料,故原告否認被
告所提股東明細表之真實性。對於被告提出之股利分配紀錄
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確實也有收到這些股利,後面幾
期(16~19期)是原告自己簽收,但原告對於股利分配紀錄
表所記載之投資總金額及比例,從未向被告查證,所以對於
該股利分配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投資總金額及投資比例是否正
確,原告尚有爭執。而被告雖稱當初募得之資金15,693,261
元已全數用於裝潢、購置設備等花費用途,然被告所提出之
單據並
非原始單據,而係事後製作之單據,不
可憑採,既無
當時支出之單據,即無法證明90年間赤崁店支出多少費用之
事實,被告應證明所募得資金之去向,才能了解剩餘價值有
多少。被告為一有規模之公司(實為商號),對於單據帳冊
等應有會計師簽證,理應會有相關資金流向、收支憑證等資
料,此部分請求
鈞院命被告提出向國稅局報稅之相關收支、
損益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釐清事實。
㈢雖然鈞院有調取國稅局所提供之翰林茶坊報稅資料及資產負
債表,惟該資產負債表有無將實際狀況呈現出來仍有疑義,
因被告主張之資本額為1千5百多萬元,然被告的銀行帳戶內
並無該筆存款,依照被告102年3月14日
陳報狀所附之被證九
(本院卷第254頁)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1
,706,994元,本件的資本應該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又被告主
張赤崁店之裝潢、設備工程支出費用有1千5百多萬元部分,
並未看到廠商有提出任何發票憑證,被告也沒有向國稅局申
報該筆支出,相關資產負債表亦沒有將被告提出的裝潢支出
列入,且被告所提之單據亦有造假可能,故原告認為被告此
部分主張不可採。依被告所提出之股利分配表,可以看出被
告這幾年有相當的獲利,表示被告盈餘相當不錯,原告如果
不是有必要以及與被告相處不好,也不會要求退股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7月20日投資20萬元予被告用以經營「翰林茶坊
-赤崁店」,並經被告發給投資憑證。查翰林茶坊共募得15
,693,261元之資金,原告投資20萬元,投資比例即為1.27%
,
是以自9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被告均依上開比例每半
年發放股利,此有股利分配紀錄表可資為憑。原告於投資前
期均由他人代為簽領股利,然自96年6月(
答辯狀似誤載95
年6月)起均親自簽領股利,
足徵原告對其投資比例為1.27%
並無爭議。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永康郵局第21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聲明退股,而依上開投資憑證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
,退股者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且退股或經除名,應經
結算,並以退股或除名時目的事業之財產狀況為準,是以,
被告委由大福會計事務所結算被告「翰林茶坊-赤崁店」至
100年10月31日之實際資產淨值及依被告持股比例計算後,
於101年1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通知原告領取退股金9,634元,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
旋以101年1月7日臺南成功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說明計算方式,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以臺中地院郵局第98號
存證信函隨函附上「翰林茶坊-赤崁店」之財產目錄及資產
負債表予原告。依上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可知,「翰林
茶坊-赤崁店」計算至101年10月31日所餘資產為755,953元
,依原告持股比例1.27%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退股金應
為9,601元。
㈡被告這間茶店經營了10幾年,針對裝潢部分也投入相當金額
,這是在資產負債表上看不到的支出,被告經營的只是一間
茶店,當初沒有特別對會計財務報表請會計師作簽證,只有
請會計事務所記帳,因原告表示要退股,被告才找會計事務
所來製作這份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告於90年間開
店前後,共用於裝潢、購置設備器具之金額高達11,963,962
元,相關單據因時隔已久並未保留,被告耗時許久各別向廠
商搜集單據,然廠商或有倒閉、或有失聯,亦有拒絕提供單
據者,最後覓得部分估價單、簽收單及發票等單據,然估價
單為原始報價金額,與實際支付之貨款有可能因議價或追加
之因素而有增減,正確之金額以被告提出之附表為準,被告
確實有將大量募得之資金用於裝潢、設備上,然為了能及早
發放股利予投資股東,被告未將盈餘先用以彌平上開支出,
此
觀諸被告所提之股利分配紀錄表可知,若被告將盈餘先用
以彌平上開大量支出,豈有可能於「翰林茶坊-赤崁店」甫
開業即自90年7月起,按期發放股利予原告,是原告一再以
被告按期發放股利為由,認定原告至少應原封不動地返還所
投資之20萬元,於法不符。
㈢另依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之回函資料可知,「翰
林茶坊」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係於91年12月30日開
戶,是以上開帳戶並非「翰林茶坊-赤崁店」開店所募集資
金之帳戶,此帳戶主要係用於「翰林茶坊-赤崁店」收受銀
行給付
消費者信用卡刷卡金額之用,而「翰林茶坊-赤崁店
」應支付與廠商之款項,均由被告以公司名義付款。而如今
因時隔久遠,被告亦無從確認募得之資金是否由「翰林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一筆或多
筆之方式匯入。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回函資料
所示之被告翰林茶坊資產負債表情形,與被告101年3月14日
陳報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相符,又依國稅局提出之資產負債
表亦可知,「翰林茶坊-赤崁店」雖募集到15,693,261元之
資金,然登記之資本額自始為5,000元(本院卷第269頁),
是被告係將開店所募得之資金,扣除用於裝潢設備之大筆支
出後,剩餘資金投入茶店之營運,且從未將茶店盈餘先用以
彌平上開裝潢設備之支出,蓋若被告將盈餘先用以彌平大量
支出,則豈能自甫開業之90年7月起,即按期發放股利予原
告。至於作帳方式則因會計換過2、3任,所以現在也查不出
「翰林茶坊-赤崁店」最初的股東出資資料,甚至原告當初
出資的金額是何時匯入哪個帳戶亦比對不出來。
㈣本件距
系爭目的事業成立時已時隔已久,要求被告提出90、
91年間資金的資料及目的事業相關支出憑證有困難,被告已
盡力對此舉證。又原告歷年都有依照股利分配紀錄表所示之
金額分配股利,原告也從未就投資金額及投資比例為否認或
反對之表示,不應該允許原告對上開部分
予以爭執。綜上,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投資之20萬元全額,並不足取等語。
㈤並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0年7月20日出資20萬元,以經營「翰林茶坊-赤崁
店」之目的事業,並簽定投資憑證1份。相關盈餘結算、損
益分配、退股、除名、股份轉讓及股份返還之事項在該投資
憑證上均有明文約定。本件目的事業應屬隱名合夥關係。
2.依原告每期領取股利時簽收之股利分配紀錄表
所載,本件目
的事業之原始總投資金額為15,693,261元,原告投資之20萬
元占總投資金額比例為1.27%。又原告自90年7月
迄至101年
5月為止,共領得股利365,786元(惟原告主張對於該股利分
配紀錄表所記載的投資總金額及比例,原告從未向被告查證
,所以對於該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投資總金額及投資比例是否
正確,尚有爭執)。
3.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翰林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可取得之退股金額,有該兩份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4.兩造同意本件原告聲明退股之時點係100年11月10日,本件
退股結算之時點為100年12月31日。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原告退股結算時點之目的事業即被告「翰林茶坊-赤崁店」
之財產(總資產)狀況為何?金額若干?
2.原告本件可取回之出資額若干?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投資憑證,由原
告投資20萬元予被告用以經營目的事業「翰林茶坊-赤崁店
」,相關盈餘結算、損益分配、退股、除名、股份轉讓及股
份返還之事項在該投資憑證上均有明文約定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憑證1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22495號卷第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
之範圍內,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有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510號判決
參照)。次按契約自由原則(包括
締約自由、
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內容自由、結束自
由、內容變更自由),
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即契約成立後若
就契約之內容,如無形成權(即單方變更
法律關係之權利)
可得單方行使之情形時,可由契約當事人
合意解消契約(包
括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是
合夥契約於解消後,合夥當事
人間內部清算之規定,諸如:
民法第698條關於
合夥人退夥
時之「結算」、同法第694條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
以及同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結算」等規定,
均係
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自
非不得反於該法律
規定而另為訂立契約,以約定合夥終止或解散後之權義。而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投資憑證第五條約定之記載,原告於聲明
退股後,應經結算,並以退股時目的事業之財產狀況為準,
以此作為退股時投資金額結算取回之方式,此有系爭投資憑
證在卷
可稽,且兩造對此約定均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本件退股結算之時點為100年12月31日,是本院
認本件首要釐清之點即在於100年12月31日當時被告翰林茶
坊-赤崁店之財產狀況即資產情形究為如何,以為本件結算
之基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
反證,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99年度台
上第483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退還
其原始投資之金額20萬元,然原告對於本件退夥結算時點即
100年12月31日當時之目的事業財產狀況如何可以結算出得
退還20萬元之計算方式並未舉證證明,而係單以被告歷年都
有分配股利可見有所獲利為由,要求退還原始投資金額20萬
元
云云。然依系爭投資憑證第5條兩造所約定之退股結算方
式可知,退股結算應係以退股結算時之目的事業財產狀況為
其計算基準,
而非一概退還股東之原始投資金額。又
倘若一
經聲明退夥,即可取回原始投資金額全額,則何須約定要經
「結算」之程序並以退夥當時之目的事業財產狀況為結算基
準,兩造既有約定退夥時要經結算,則原告所主張退夥後應
可取回原始投資金額全額云云,
難謂與系爭投資憑證之約定
相符。參以所謂隱名合夥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
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基此損益共同分擔之
精神,合夥事業倘有收益,隱名合夥人應享有該利益,而在
經營合夥事業時所投入之資產因逐年耗損之折舊或支出,隱
名合夥人亦應在其出資金額範圍內一同負擔之,始屬合理公
平。況依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股利分配紀錄表顯
示,原告自90年7月起迄至101年5月止均有按期(每半年)
簽領被告發放之股利,領取股利總金額達365,786元,可見
被告確有依系爭投資憑證第1條約定分配股利予原告
無訛,
是以,原告自應在其投資金額範圍內共同承擔經營目的事業
所投入資產之耗損、折舊及支出,至為明確。
㈣又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調被告翰林茶坊(統
一編號:00000000)94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資料,經該局函覆稱:該商號(即被告翰林茶坊)90至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因逾保管年限均已
銷毀,是檢送94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
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4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7-290頁)。觀以上
開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本院之被告翰林茶坊報稅資料可知,
被告翰林茶坊自成立後之歷年來均有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並提出每年之資產負債表,而該資產負債表既係被告翰林
茶坊早於本件訴訟糾紛前即
已歷年提出之申報資料,則該等
資產負債表自當非被告臨訟製作之文件,且原告對此資產負
債表之記載亦無提出具體事證指摘何處記載有不實或瑕疵之
處,是該等資產負債表
難認不可採信。而依國稅局臺南分局
檢送之100年12月31日被告資產負債表所示,其當時之負債
及淨值總額為628,803元,此有該份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289頁),又兩造同意以100年12月31日於退夥結
算之時點,是以,系爭目的事業即被告翰林茶坊於該退夥結
算時點之財產狀況即資產淨值為628,803元一情,
堪以認定
。
㈤而對於原告投資之原始資金20萬元究占總投資金額比例若干
一節,本院認原告既然自90年間即有按期簽收領取被告依投
資比例計算發放之股利,且於被告提出載有「投資標的:翰
林茶坊─赤崁店、總投資金額:15,693,261元、個人投資金
額:200,000元、占總額資金百分比:1.27%」字樣之股利
分配紀錄表上委由他人(毛秋娟等人)或原告自己親自簽名
確認簽收股利(第16~19期),此有該份股利分配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對於該股利分配紀錄表
上所記載之前開「總投資金額:15,693,261元、個人投資金
額:200,00 0元、占總額資金百分比:1.27%」等事項,實
難諉為不知,而在原告對此記載多年來均知悉清楚之情形下
,倘若原告認被告上開關於投資總金額及投資比例之記載不
實或有所疑義,因此項投資比例爭議必然會涉及到每期原告
應領取之股利比例及金額,則原告理當應會向被告表示對此
記載真實性之懷疑,然原告多年來均未曾對此向被告表示該
等記載有所疑義之意見,且實際上依此投資比例領取多年來
被告發放之股利而無任何爭執,依此等情節以觀,顯見原告
於本件退夥結算爭議發生前,對於其早已知悉之股利分配紀
錄表上前開關於投資比例等記載並未曾表示否認之意,且多
年來按期簽收領取依此投資比例計算之股利,又原告複代理
人於102年5月15日審理時亦表示原告從未向被告查證此項記
載之真實性,則此應可認定原告對此等記載及依此投資比例
1.27%計算發放之股利歷年來均
肯認無訛,是以,原告於本
件退夥結算爭議發生後始對該投資比例記載之表示爭執之態
度,實難動搖本院上開認定。至於原告雖一再以被告未舉證
證明當初投資總金額之資金流入與支出之詳細過程,而謂上
開股利分配紀錄表上之總投資金額及投資比例記載不可採信
云云,然衡以被告翰林茶坊係於90年間成立營業,迄今已時
隔十多年,原告多年來既未曾對投資金額、資金流向表示爭
執,則何能期待被告保留及提出十多年前之資金明細資料,
如以此
遽認被告在前開股利分配紀錄表上之記載不實,實屬
過苛,況依本院前述說明,應認原告至今始對上開投資比例
之記載為否認之情詞,較為不可採信。
㈥
綜上所述,依本院前開認定之100年12月31日退夥結算時點
之系爭目的事業即被告翰林茶坊財產狀況即資產淨值為628,
803元,以及原告對於被告翰林茶坊之投資比例1.27%等基
準計算,原告本件退夥結算可取回之投資金額為7,986元【
628,803×1.27%=7,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依系爭投資憑證即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銀行查詢費200元、本院卷一第295、446頁),本院
爰
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