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昇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祥海
訴訟代理人 陳秋惠
被 告 琮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9,200元,並約定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之
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總額,原告以匯款方式交
付18,900元予被告,經原告遵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經一
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
票理由單、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1年10
月16日,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1
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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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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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琮得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A0000000 │200,000元 │101年10月16 │
│業有限│東台南分行 │ │ │日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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