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昇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海 訴訟代理人 陳秋惠 被   告 琮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9,200元,並約定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之 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總額,原告以匯款方式交 付18,900元予被告,經原告遵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經一 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1年10 月16日,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1 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琮得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A0000000 │200,000元 │101年10月16 │ │業有限│東台南分行 │ │ │日 │ │公司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