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男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票號EW0000000號、
發票日101年
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支票1 紙,屆期提示
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此項
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貿然給付,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
,
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
稽,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簽發
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起加計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3,750
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