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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男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票號EW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 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支票1 紙,屆期提示 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 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貿然給付,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 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起加計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 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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