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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美季  住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14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駱儀霖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10之6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100年7月20日、到期日100年7月20日、票據 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7,500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 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 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之影響至鉅,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述明。 ㈡緣原告與被告均為歐瑞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恩公 司)直銷事業之從業人員,並與原告均為同一小組成員。又 因歐瑞恩公司直銷事業對於旗下之從業人員如予達成預定業 績,均有優渥獎勵制度。而被告為達成公司所規定之業績, 遂以先行向公司訂貨方式再予銷售方式以充當業績,又因被 告手頭資金並不充裕,遂向原告提議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付 款,並表示願意負擔刷卡債務之清償,經徵得原告同意後, 自98年12月起即陸續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給付貨款。又被告 對於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款,雖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清償, 惟因被告經濟拮据,故僅陸續清償部分之債款,又因信用卡 之逾期償還利息甚高,被告手頭又不寬裕,原告不忍被告負 擔高額利息,遂向被告提議先行以跟會方式收取匯款清償, 經被告表示同意後: ⒈99年4月3日,被告經原告引薦參加以訴外人林惠玲為會首 之合會,並以參與合會標得之合會金211,500元,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款。 ⒉99年9月26日,被告又表示手頭拮据而擬再次標會,故經 得原告同意後,原告將其所參加訴外人林惠玲為會首之合 會權利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標得合會金215,000元,經扣除 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35,000元後,餘款180,000元亦一併 交付原告清償債款。 ⒊100年1月22日,被告於原告引薦下,再度受讓訴外人蘇家 弘所轉讓之合會權利並標得合會金216,000元,經扣除蘇 家弘前所繳納之會款60,000元後,餘款156,000元亦一併 交付原告清償債款。 ⒋綜上,總計從99年4月間至100年6月間,被告以此方式參 與之合會共計三會,並標得之合會金共計642,500元(計 算式:211,500+215,000+216,000=642,500),然因其 中二會係受讓原告及訴外人蘇家弘所轉讓之合會權利,於 標得合會金後尚須歸還原轉讓人所繳納之會款共計95,000 元(計算式:35,000+60,000=95,000)後,被告實際所 領得之合會金共計547,500元(計算式:642,500-95,000 =547,500),於標得後亦全數交予原告用以清償前欠之 信用卡債款。 ㈢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款,自99年4月起參加以訴 外人林惠玲為會首之合會,並以標得之合會金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惠玲等人並 不熟悉,故不論係參與合會抑或受讓合會權利,甚至領取所 標得之合會金,被告均係委由原告居中聯繫代為處理。又於 加入合會後每月所需繳納之會款(每會每期5,000元),被 告初雖能按月將會款交予原告轉交會首,然於100年6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經濟拮据而無法再每月交付會款,希望原 告協助先行代為繳納。經原告同意後,雙方遂於100年7月間 進行款項會算,經雙方會算結果,被告所應繳納之會款尚有 共計約435,000元。原告雖同意先行代為墊款繳納,但被告 日後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原告。又 因被告前已多次未依約償還款項,為免被告日後再次違約不 履行,原告於配偶建議下,除要求被告就總額435,000元書 立借據乙張為憑外,並要求被告需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 29紙以擔保清償。是由被告簽立「借據」之書面交原告收執 ,且其上之內容明載「借款」等字樣,是兩造就435,000元 款項之法律性質,應屬借款無誤。又被告因原告堅持被告需 書立借據並開立本票以擔保清償乙事而略有不悅,因而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中被告並表示:「之前委託原告處 理合會標會及代為領取合會金等,均信任原告而未曾要求開 立本票。而僅要求原告代墊會款即要求開立本票以擔保日後 履行,則原告亦應就之前所經手之合會金部分開具本票以擔 保確係由原告代收」。而因雙方會算過程氣氛不佳,且被告 又質疑前委託原告代收合會金是否屬實並要求開立本票擔保 ,原告不得已,除向被告表明可自行向會首林惠玲等人查證 外,並依被告之要求開立面額547,500元之本票乙紙以擔保 ,且於開立本票之初並言明待被告向訴外人林惠玲等人查證 無誤後,即應將上開本票交還原告。詎被告於收執上開本票 後,拒不交還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遂於10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 然被告除拒絕歸還外,更執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 ,致生本件爭執。 ㈣系爭本票實係因被告參與直銷事業,向原告借款購貨後,因 經濟拮据而無力償還欠款,經原告引薦參與以訴外人林惠玲 為會首之合會並標得合會金抵償債務,因被告於過程中未親 自參與而係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應被告 要求開具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擔保原告確係依約領取會款 並用以抵償債款,此觀諸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寄發被告之存 證信函內容明載「開立此本票之原意是作為代收駱儀霖民間 互助會的憑據」等語至明。惟原告確實已代被告收取合會金 並用以清償被告債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㈤被告雖於鈞院101年4月10日審理時辯稱:伊對原告有547,50 0元之債權云云,惟既經原告當場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 ⒈系爭本票開具當日,被告除同時書立435,000元之借據乙 張交原告收執外,更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29紙交原告 以擔保清償等情,除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正本為憑外 ,並經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自承在案。則倘被告所辯:伊 對原告有547,500元之債權云云屬實,則何以於100年7月 間雙方會算時,被告不逕予抵銷或抵償,卻大費周章另行 簽發借據及本票交原告以擔保清償,此顯與常情有違而不 足採。 ⒉另參酌鈞院向歐瑞恩公司函查後,經歐瑞恩公司函覆資料 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訂貨之金額共計 721,375元(計算式:554,638+154,977+11,760=721,3 75),足見被告前所積欠原告之債款,至少有721,375元 。則被告對於上開債款何時清償及如何清償等情,迄未能 說明,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款既因經濟拮据而無力清償, 又豈有能力借款原告547,500元。 ⒊況,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亦自承:「…我有向原告介紹的 人林惠玲跟會,這個會是99年2月17日召集的,我在該會 第一會就透過原告當我帶標標取會款,收取的會款211,50 0元由原告拿走,因為他說要去還他幫我刷信用卡的貨款 …」、「原告幫我標三個會的會錢都是原告拿去,所以我 才請他開這張本票,因為這三個會標得的會款合計是547, 500元,所以開這張本票的面額」、「原告幫我標三個會 的會錢都是原告錢去,所以我才請他開這張本票」、「( 問:你對原告有何債權而取得該張票?)我取得這張票是 基於原告幫我代收會款的錢。」等語(見鈞院101年4月10 日審理筆錄),據此,不僅核與原告準備書狀所述情節相 符,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原告所收取之合會金確 係用以清償被告前所積欠原告之債款等情。 ㈥被告雖又辯稱:伊欲請原告提出原告下貨於伊並由伊親自簽 收信用卡之證明,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給伊達到100餘萬元的 貨,且上開100多萬元的貨還不包括這547,500元的貨云云。 然: ⒈依被告上開所述,則其向歐瑞恩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金額, 除爭執之100多萬元的貨物外,尚至少有547,500元的購貨 ,則被告向歐瑞恩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金額,至少已高達15 0餘萬元以上,此顯與上開歐瑞恩公司函覆內容不符,足 證被告上開所述,顯屬虛偽。 ⒉又雖歐瑞恩公司所函覆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訂購金額為72 1,375元,惟因上開金額係因原告以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得 享有原訂價約7折之優待,故歐瑞恩公司所函覆之金額721 ,375元,係經打7折後之總金額,而據此換算,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所訂貨之實際金額(即原價),應為100餘萬元 。無論如何,依歐瑞恩公司所函覆之內容,已足證被告前 所積欠原告之債款至少已有721,375元,又被告因經濟拮 据始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甚至須參與合會並標取合會金 償債,於積欠原告之前債未償之情形下,又豈有可能對原 告另有547,500元之債款。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件所示經鈞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22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歐瑞恩公司直銷事業之下線,據原告準備狀書 明被告於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進貨721,375元、並由原 告代為刷卡支付,但被告確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陸續支 付原告758,561元。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代為收 受被告標得會款547,500元,被告並立本票29張面額15,000 元計有435,000元續繳死會金額交付原告,100年8月間原告 持被告簽立29張435,000元之本票要求換回被告持有原告簽 立547,500元之本票,但因被告已支付758,561元,加上會款 547,500元,若扣除貨款721,375元及死會會款435,000元, 原告尚須支付被告149,686元【計算式:758,561元(已付款 )+547,500元(標得會款)-721,375元(貨款)-435,00 0元(未付會款)=149,686元】,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一直信任原告,原告要被告匯款被告從未質疑,帳目亦 由原告一人製作,直到被告驚覺有異為何一直付款,應得利 潤卻未見到,被告要求帳本查閱,原告僅給被告A4紙乙張流 水帳,出入百萬之帳1張白紙就交代了事,令被告質疑。若 被告進貨721,375元,流水帳代為刷卡金額卻有1,033,829元 ,則為何有312,454元(計算式:1,033,829-721,375=312 ,454)差額。被告於100年簽借據時即立有但書:如「帳面 無誤每月15000元攤還」,如今帳目顯有問題,原告急於將 本票換回,可證明會款標得代收是為真。547,500元不是一 筆小錢,請原告交代支付哪一筆貨款,原告質疑被告哪有能 力有50幾萬元借予原告,但錢的來由是標會款項,會款標得 是事實,547,500元原告代為收取亦為真,原告簽下本票未 否認,債權已然存在。 ㈢被告就原告代付貨款721,375元一事,被告不僅已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721,375元債務,被告尚溢付原告37,186元: ⒈查原告以被告名義為被告訂購價值1,033,829元之貨品, 惟被告僅收受價值721,375元之貨品,仍有價值312,454元 之部分商品迄今仍未收到,而就此未收到部分之商品,因 指定之收貨地址為原告住家,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有自歐瑞恩公司收受該部分商品,並且已確實轉交予被告 。 ⒉再者,歐瑞恩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回覆鈞院之回函中指出 ,原告於98年12月至100年7月間之訂貨總額為721,375元 (計算式:98年訂貨總額554,638元+99年訂貨總額154,9 77元+100年訂貨總額11,760元=721,375元),益證原告 僅收到價值721,375元之商品。針對被告已實際收取價值7 21,375元之貨品,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已陸續以 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原告代為支付予歐瑞恩公司之貨款債 務,給付之總額更達758,561元。 ⒊綜上,被告對原告實際所負債務,僅為被告實際收受貨品 之價金總額即721,375元,然被告卻已給予被告758,561元 ,已逾應償還予原告之債務,溢給原告37,186元(計算式 :被告實際給予被告之金額758,561元-被告對原告所負 債務721,375元=37,186元)。 ㈣被告不僅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547,500元,經被告計算 ,原告尚須償還被告584,686元,但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⒈被告曾分別以自己名義、原告名義以及原告之弟蘇家弘之 名義,標得以訴外人林惠玲為會首之三期合會金,共計54 7,5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在案,原告亦因此開立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做為擔保之用,原告於提出之數次書狀中亦 坦承不諱,足證被告確實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547,50 0元。 ⒉被告溢付貨款37,186元予原告,業如上述,是以,加上原 告代被告收受之合會金547,500元,原告實已自被告獲得 合計584,686元之現金利益(計算式:被告溢付予原告37, 186元+原告代被告受領之合會金547,500元=584,686元 )。換言之,原告縱以被告名義訂購價值1,033,829元之 貨品,但因被告已給付原告758,561元之金額,再加上原 告代被告取得之合會金547,500元,原告即溢得272,232元 (計算式:被告給付原告758,561元+原告取得被告之合 會金547,500元-原告以被告名義訂購貨品總價1,033,829 元=272,232元),然被告迄今尚有價值312,454元之貨品 仍未收到,故原告除應返還溢得金額272,232外,尚應返 還未交付之貨品價額312,454元,共計584,686元(計算式 :被告迄今未收到之貨品金額312,454元+原告應返還之 溢得金額272,232元=584,686元)。 ⒊綜上,被告不僅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547,500元存在 ,原告尚須償還被告584,686元。 ㈤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兩造會算時主張:訴外人「阿嬸」因不 願意入會而於99年8月間扣除58,800元,故一加一減之結果 ,該部分即應歸零云云;及43,770元為被告向原告借貨之數 額云云,原告自必須對該兩筆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實對被告有該兩筆債權存在,其 主張實不足採,惟: ⒈99年8月間訴外人「阿嬸」購買之貨物價值58,800元,該 筆金額已由原告領取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此亦為原告將該 筆金額作為被告已給付金額一部分之原因,又訴外人歐瑞 恩公司為月結算貨款之公司,因此訴外人「阿嬸」58,800 元之貨款,於8月份即已結清,合先敘明。至於99年12月 訴外人「阿嬸」入會,單純為原告與訴外人「阿嬸」之關 係,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自不應該將訴外人「阿嬸」 於8月份已結清之貨款,再次計入被告須負擔之貨款。 ⒉另,被告僅有委託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歐瑞恩公司購買 貨物,但並無向原告借貨等情。 ㈥被告自98年12月起,已陸續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原告630, 568元,加計原告為被告代為領取之合會金547,500元,被告 實已給付原告合計共1,178,068元: ⒈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兩造會算時主張:關於127,993元部 分,不應列為應扣金額云云。被告對於127,993元應列為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及數額,不予爭執。 ⒉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兩造會算時主張:關於訴外人「蓓」 之部分,12月份經會算金額為246,843元,其中訴外人「 蓓」不願意分期付款,故先行扣除訴外人「蓓」所給付現 金5,000元。在扣除其後之項目,餘款為101,489元,惟訴 外人「蓓」又表示願意分期付款,故就餘款101,489元原 告將之分成二部分,一部分為訴外人「蓓」之餘款51,370 元,另一為其他餘款款項,故關於訴外人「蓓」56,370元 之部分,不應再扣除一次云云。惟,被告就有關訴外人「 蓓」56,370元之已給付金額,並無重複扣除之問題,被告 實際僅扣除一次56,370元自明,足證原告主張關於訴外人 「蓓」56,370元之部分不應再扣除一次云云,顯無理由。 至原告闡釋訴外人「蓓」計算式之部分,不僅與本案無關 ,且有矛盾之虞,蓋如按原告說法,10 1,489元係屬12月 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應與訴外人「蓓」無任何關係,何 以101,489元又可折成訴外人「蓓」51,370元之部分與50, 119元之部分,原告之說法顯有矛盾,要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自98年12月起,確實已陸續以現金或其他方式 給付予原告630,568元,加計原告為被告代為領取之合會 金547,500元,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合計共1,178,068元( 計算式:630,568元+547,500元=1,178,068元)。 ㈦原告代被告取得合計共547,500元之合會金,並未確實用以 清償原告為被告以信用卡簽刷支付之貨款債權,故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547,500元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被告已給付630,568元予原告,加上原告代被告領取之547 ,500 元合會金,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1,178,068元,業如 上述,足證被告已溢付原告456,693元(計算式:原告共 計已受領1,178,068元-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貨款債權l,0 33,829元+被告尚未收到價值312,454元之貨品=456,693 元)。 ⒉原告並未將代被告取得共計547,500元之合會金,確實用 以清償原告為被告簽刷支付之信用卡貨款債權,否則根本 不會產生被告溢付原告456,693元之情況,且原告為票據 債務人,倘若其欲以已將547,500元之合會金清償原告為 被告簽刷支付之信用卡貨款債權一事對抗被告,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此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自 明。原告迄今仍無從舉證證明547,500元已全數用於清償 原告為被告簽刷支付信用卡貨款債權,故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547,500元不存在,核屬無據。 ㈧被告未以分期29期、每期1,500元,合計共435,000元之金額 予以抵銷,於法有據: ⒈被告於100年7月20日開立435,000元借據一紙,以及票面 金額15,000元之本票共29張給予原告,係為擔保被告會償 還將來陸續到期,且將由原告代付共計435,000元之各期 會款。且該借款之清償期係始於帳面核對無誤之後,此參 原告民事準備狀中之附件一下方手寫文字「…立此借據, 如帳面無誤,立本票每月15,000元攤還以29期。…對帳之 無誤後,開始攤還駱儀霖」自明。 ⒉既然29張票據係陸續到期,故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日當下 ,依民法第334條,自不可能主張抵銷,且因兩造間之帳 面金額一直無法釐清,清償期自未屆至,益證被告於系爭 本票簽發日,沒有主張抵銷係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倘原 告對被告真有欠款,大可雙方逕予抵銷即可,無庸互開票 據交對方收執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 100年7月20日開立435,000元借據一紙,以及票面金額15, 000元之本票共29張給予原告,是為陸續到期之會款所簽 發,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併予指明。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票面金 額為547,500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乙紙。被告前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裁定准許在案。 ⒉兩造均為歐瑞恩直銷事業之從業人員,且為同一小組成員 ,被告為原告之下線。 ⒊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簽立借據乙紙,借據內容如本院卷第 23頁之記載,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元之本票 29張交予原告(合計總額435,000元,為被告應付之死會 會款),以擔保將來償還原告代付435,000元之各期會款 。 ⒋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原告名義、原告弟弟蘇家弘之名義參 加由訴外人林惠玲擔任會首,於99年2月17日召集之合會 ,每會為5,000元,共48會,會期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 年3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開標,並每4個月於2日加開1會 。被告並委由原告代收三期共547,500元之合會金,以抵 償原告代被告刷卡墊付積欠的貨款。 ⒌原告於98年12月至100年7月止以被告之名義向歐瑞恩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價金為1,033,829元之貨品,上開金 額由原告代被告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並由原告代付其因而 產生之循環利息1,826元及運費80元。 ⒍本院卷第87頁所示之證物為兩造於100年7月20日會算自98 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期間之帳務明細,該會算表左半部 為原告代刷之金額,右半部為被告已付貨款之金額,該已 付貨款部分已將系爭本票之合會金547,500元列入計算。 (即本院卷第87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係由原告處取得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依 上說明,原告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判決可資參考)。準此,被告(執票人)辯稱:因以兩造及 原告之弟蘇家弘之名義參加由訴外人林惠玲擔任會首,於99 年2月17日召集之合會,每會為5,000元,共48會,會期自99 年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開標,並每4個 月於2日加開1會。被告並委由原告代收三期共547,500元之 合會金,為自原告(發票人)處獲得上開合會金之返還,乃 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等語,既經發票人(原告)否認, 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與 原告間有上開合會金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其委由原告代收三期共547,500元之合會金, 係用以抵償原告代被告刷卡墊付積欠的貨款。又原告於98年 12月至100年7月止以被告之名義向歐瑞恩公司訂購總價金為 1,033,829元之貨品,上開金額由原告代被告以信用卡刷卡 付款,並由原告代付其因而產生之循環利息1,826元及運費8 0元。本院卷第87頁所示之證物即會算表為兩造於100年7月2 0日會算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期間之帳務明細,該會 算表左半部為原告代刷之金額即1,033,829元,右半部為被 告已付貨款之金額,該已付貨款部分已將系爭本票之合會金 547,500元列入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4至6項),復有互助會會單、送貨單、會算表影本 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36、87頁),堪信為真實,依 上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之合會金547,500元列入被告 已付貨款之金額而為抵充貨款,且抵充後所餘之貨款4,753 元亦已結清(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上開合會金債權 即已因抵充貨款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合會金 債權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有溢付原告貨款456,693元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歐瑞 恩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函覆稱:「駱儀霖(客戶編號:01 8507)於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訂貨情形如下:98年總計 金額554,638元;99年總計金額154,977元;100年總計金額1 1,760元。本公司依訂貨時,所指定收貨地址寄送,未收 到反應訂購貨品尚未收到之相關問題。」,歐瑞恩公司再於 101年6月15日函覆稱:「⒈101年4月15日來函查閱駱儀霖個 人訂貨金額修正如說明三。⒉駱儀霖(客戶編號:018507) 於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小組訂貨情形如下:98年小組 訂貨總計金額554,638元;99年小組訂貨總計金額1,275,688 元;100年小組訂貨總計金額112,253元。⒊個人訂貨情形: 98年總計金額554,638元;99年總計金額505,836元;100年 總計金額48,273元。」,有上開函文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30、61頁),依歐瑞恩公司上開函文所示,其於101年6月 15日之函文業已修正101年4月20日函文所列被告之個人訂貨 金額,自應以其於101年6月15日修正後之函文內容為準,參 以歐瑞恩公司為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為修正函 覆之內容並無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以 歐瑞恩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函文足認被告迄今僅收受價值72 1,375元之貨品,仍有價值312,454元之部分貨品迄今仍未收 到云云,並無足採。再查被告辯稱其餘溢付貨款部分,均僅 係個人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本 件合會金債權存在與否,應屬不同事件,其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 ㈣準此,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對原告有上開合會 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合會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蘇美季│100年7月20日│547,500元 │100年7月20日│CH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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