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鈺貴
被 告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1年度附民緝
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潘文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付款意願,交付一紙印有「潘文明
」之名片,誆稱其係順發鐵工廠(
嗣經查詢,該工廠並未設
立登記)之老闆,假「潘文明」之名,自民國94年11月至95
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C型鋼等建材,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3,082元之建材予被告,事後被
告即拒絕付款,避而不見。嗣原告於95年3月8日尋獲被告並
要求伊立據協商償還事宜,
詎被告仍圖欺瞞竟唆使訴外人許
慧珠於票號492227號之
本票上偽簽「潘文明」之署押,再填
具面額243,000元、到期日等資料,被告再於該紙本票上按
捺指印,偽造該紙本票,交付原告搪塞;嗣原告欲以之向被
告
求償時,發見並無「潘文明」之人,始知
上開受騙情事。
被告上開圖使原告之貨款無法受償之行為,皆係故意詐害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1月間,多次向原告公
司之總經理曾鈺貴訂購C型鋼材等各項建築材料,詐取財物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30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及偵查卷核閱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24,300
元之損害,被告自屬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24,3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3,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柒、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