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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峻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承翊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27 日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面額新臺 幣(下同)366,376元,票據號碼為BQ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376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計算遲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查原告係於 101年2月29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此有系爭支 票背面之打印日期、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期可稽。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376元,及自101 年2月29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 依期給付票款而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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