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峻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承翊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27
日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面額新臺
幣(下同)366,376元,票據號碼為BQ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376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
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計算
遲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查原告係於
101年2月29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此有系爭支
票背面之打印日期、退票理由單
所載退票日期
可稽。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376元,及自101
年2月29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低,且本件紛爭
乃因被告未
依期給付票款而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
適宜,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