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申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添
訴訟代理人 王泓喻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鋼筋材料商,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 紙向原告購買鐵材,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遵期提
示
上揭支票,因存款不足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準用
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出貨明細表、發票等單據
各1 份
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303號卷第4 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502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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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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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弘晨營造│ 0000000 │2,979,822 元│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商業銀行│工程股份│ │ │ │ │
│ │西臺南分│有限公司│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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