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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申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添 訴訟代理人 王泓喻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鋼筋材料商,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 紙向原告購買鐵材,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遵期提 示上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出貨明細表、發票等單據 各1 份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303號卷第4 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502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1 │中國信託│弘晨營造│ 0000000 │2,979,822 元│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商業銀行│工程股份│ │ │ │ │ │ │西臺南分│有限公司│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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