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至弘
訴訟代理人 何秀玲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
準備書狀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580元,及自100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上
開聲明利息之起算日、利率與
支付命令聲請狀不符,原告
乃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1年3月17日,利率亦更正為年息百
分之6,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陳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承包新北市立青山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教室整建工程所
需,乃請原告施作污水處理接管工程及新北市○○道變更送
審,原告業於100年10月15日施工完成,被告遂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
詎原告屆期
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7,580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票款請求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015
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而視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之異議狀內僅泛稱原告所指與事
實有殊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
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系爭支
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1年3月19日,則系爭支票債務應自
上開日期起計算利息,原告於該部分範圍內之利息請求,
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即自系爭支票
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
請求,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27,580元,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6,83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83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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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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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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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101年3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27,580元│101年3月1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西臺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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