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
聲請對
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34,886元,應徵收第
一審
裁判費25,1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整
外,尚應補繳24,656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