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慧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656元
。該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可
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