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玖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考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向苓雅國小
承攬學校工程,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
品包括磁磚黏著劑等雜項建材。又原告曾屢次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且就被告支付之支票亦已經
退票。
㈡
按被告共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98,374元、125,045
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且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47,430元。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
㈢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明原告之請求與事
實有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如下附表
所示)及玖周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就原告之請求與事實有殊,並未
就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具體
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
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簽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及
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其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支付之義務;又原告既已依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則
被告亦有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票款
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0,849元(即票款523,419元、貨款47,430元),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
裁判費6,2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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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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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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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398,374元 │101年3月17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125,045元 │101年4月10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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