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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玖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考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向苓雅國小承攬學校工程,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 品包括磁磚黏著劑等雜項建材。又原告曾屢次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拒絕給付,且就被告支付之支票亦已經退票。 ㈡按被告共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98,374元、125,045 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且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47,430元。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明原告之請求與事 實有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如下附表 所示)及玖周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就原告之請求與事實有殊,並未 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體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簽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其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支付之義務;又原告既已依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則 被告亦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0,849元(即票款523,419元、貨款47,43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裁判費6,2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 │支票附表: │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台幣)│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398,374元 │101年3月17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125,045元 │101年4月10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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