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哲滔切削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威
被 告 郭國輝
蔡鳴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於被告哲滔切削工具有限公司各有新
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969,
04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哲滔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下簡
稱哲滔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而被
告哲滔公司對該
執行命令以
債務人郭國輝及蔡鳴蜂非被告哲
滔公司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
是以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被告
哲滔公司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債權是否
獲得滿足
與否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實
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國輝、蔡鳴蜂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國輝、蔡鳴蜂積欠原告3,969,
04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後原告依法於101年3月間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郭國
輝、蔡鳴蜂對被告哲滔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蒙鈞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
扣押命令,經與被告哲滔公司聯絡請求將扣薪款交付與原告
,
詎被告哲滔公司竟以「債務人非
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
」
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押,然經原告查知被告郭國輝、
蔡鳴蜂仍加保於被告哲滔公司,被告哲滔公司異議不實,有
勾串被告郭國輝、蔡鳴蜂逃避執行之嫌,故本件確認薪資債
權存在之訴,涉及原告主觀上認其
系爭債權得否實現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郭國輝、蔡鳴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哲滔公司則以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固係於被告哲滔公司
投保勞健保,
惟乃基於與哲滔公司負責人是親屬關係始於被
告哲滔公司投保勞健保,實際上並未在哲滔公司工作等語,
以資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有債權3,969,04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原告依法聲請被告郭國輝、蔡鳴蜂
對被告哲滔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卻遭被告哲滔公
司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聲明異議等事
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
卷核對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哲滔公司否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受僱於被告哲滔公
司,並以基於被告二人與哲滔公司負責人郭建威是親屬關
係始於被告哲滔公司投保勞健保,實際上並未在哲滔公司
工作
云云為抗辯。
經查: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投保資料,被
告郭國輝、蔡鳴蜂係分別於98年6月1日、98年7月1日由投
保單位之被告哲滔公司為其加保,
迄今仍在保(101年6月
15日再由台南市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為其
加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下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足憑(本院卷
第36至42頁),應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分別自98年6月1
日、98年7月1日迄至101年6月14日止,尚服務於被告哲滔
公司,足堪確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國輝、蔡鳴
蜂對被告哲滔公司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4日之薪
資債權存在,尚屬合理。至於被告哲滔公司抗辯只是單純
親屬關係加保並非實際有受僱關係云云,被告哲滔公司對
於該事實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並不可採。
(三)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觀諸被告
郭國輝、蔡鳴蜂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郭國輝、
蔡鳴蜂於101年1月1日之最近投保薪資分別為38,200元及1
8,7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於被告哲滔
公司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4日間之每月薪資債權
至少各有18,780元
等情,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於被告哲
滔公司各有33,178元(18,780/30天x53=33,178)之薪資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