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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哲滔切削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威 被   告 郭國輝       蔡鳴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於被告哲滔切削工具有限公司各有新 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969, 04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哲滔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下簡 稱哲滔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而被 告哲滔公司對該執行命令以債務人郭國輝及蔡鳴蜂非被告哲 滔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是以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被告 哲滔公司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債權是否 獲得滿足與否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實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國輝、蔡鳴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國輝、蔡鳴蜂積欠原告3,969, 04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後原告依法於101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郭國 輝、蔡鳴蜂對被告哲滔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蒙鈞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 扣押命令,經與被告哲滔公司聯絡請求將扣薪款交付與原告 ,詎被告哲滔公司竟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 」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押,然經原告查知被告郭國輝、 蔡鳴蜂仍加保於被告哲滔公司,被告哲滔公司異議不實,有 勾串被告郭國輝、蔡鳴蜂逃避執行之嫌,故本件確認薪資債 權存在之訴,涉及原告主觀上認其系爭債權得否實現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郭國輝、蔡鳴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哲滔公司則以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固係於被告哲滔公司 投保勞健保,惟乃基於與哲滔公司負責人是親屬關係始於被 告哲滔公司投保勞健保,實際上並未在哲滔公司工作等語, 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有債權3,969,04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依法聲請被告郭國輝、蔡鳴蜂 對被告哲滔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卻遭被告哲滔公 司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聲明異議等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 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哲滔公司否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受僱於被告哲滔公 司,並以基於被告二人與哲滔公司負責人郭建威是親屬關 係始於被告哲滔公司投保勞健保,實際上並未在哲滔公司 工作云云為抗辯。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投保資料,被 告郭國輝、蔡鳴蜂係分別於98年6月1日、98年7月1日由投 保單位之被告哲滔公司為其加保,迄今仍在保(101年6月 15日再由台南市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為其 加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下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36至42頁),應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分別自98年6月1 日、98年7月1日迄至101年6月14日止,尚服務於被告哲滔 公司,足堪確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國輝、蔡鳴 蜂對被告哲滔公司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4日之薪 資債權存在,尚屬合理。至於被告哲滔公司抗辯只是單純 親屬關係加保並非實際有受僱關係云云,被告哲滔公司對 於該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並不可採。 (三)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觀諸被告 郭國輝、蔡鳴蜂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郭國輝、 蔡鳴蜂於101年1月1日之最近投保薪資分別為38,200元及1 8,7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於被告哲滔 公司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4日間之每月薪資債權 至少各有18,780元等情,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國輝、蔡鳴蜂對於被告哲 滔公司各有33,178元(18,780/30天x53=33,178)之薪資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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