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峻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承翊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詎原告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
584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伊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並聲明:未為
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與
事實有殊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 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紙,既於101 年3 月19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自應依該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該支票款。從
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
197,584 元及自其提示日即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利息部
分,則與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相違,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100 元,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僅部分利息敗訴,屬於不另徵收裁判費之範
圍,且占原告請求之金額比例甚微,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
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
○○○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001 │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BQ0000000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 │
│ │十七日 │捌拾肆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