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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坤志 訴訟代理人 劉華榮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99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006元及利息, 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 支票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424,7 99元,詎被告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又訴外人桂華營造曾代被告給付129,973元, 故扣除 後請求被告給付295,006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遭退票,至今尚未償 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 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424, 799元,嗣經減縮為295,006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自 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 即本件裁判費應為3,20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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