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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台瓷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凱 被   告 勤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涴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05,150 元,雖原告 屢為催討,然被告迄今仍未置理,且於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 催討時,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分文。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 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 已收受貨物,則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1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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