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申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添
訴訟代理人 王泓喻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不獲付款;又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2,571,521元,已屆約定
清償期,
惟因被告公司倒閉,尚未支付,爰本於票據及買賣
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曾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
令聲明
異議,但於異議狀均僅以: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㈠關於票款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規定於支
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第133條
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
因債務,
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
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
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
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
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下稱司促卷),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
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貨款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出貨明細表1 紙及地磅單12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
本,見司促卷第7-1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開
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 2,57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即 101年5月8日起【支付命令最後於101年4月2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
第1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 101年5月7日發生送達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74,062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
3、6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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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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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17日│2,358,4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2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2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30日│2,448,8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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