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申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添 訴訟代理人 王泓喻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又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2,571,521元,已屆約定 清償期,惟因被告公司倒閉,尚未支付,爰本於票據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曾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均僅以: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票款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規定於支 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第133條 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 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 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 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7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下稱司促卷),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貨款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出貨明細表1 紙及地磅單12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 本,見司促卷第7-1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 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 2,57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8日起【支付命令最後於101年4月2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 第1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 101年5月7日發生送達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74,062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3、6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17日│2,358,4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2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2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30日│2,448,8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