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榮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70,774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中,原告
減縮聲明請求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1年4月2 日
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3月31日簽發面額270,774 元、付款人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BQ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
,竟不獲支付,而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以書狀陳明
兩造間債務尚有
糾葛,不宜遽依原告所述而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如下
附表所示)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因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不
宜遽依原告所述而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就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
關係為具體
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六、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支票之發票
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支付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
裁判費2,9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
│支票附表: │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 │(新台幣)│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270,774元 │101年3月31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