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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1 年度南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坤志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038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迭經催討,被告 均藉故拖延,後卻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不宜遽依原告所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曾提出異議狀 到院,惟綜觀異議狀所載內容,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亦 未針對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任何抗辯,僅泛稱兩造間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本院自難採信上開空氾之辯詞。是以,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 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03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 │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 │ │ │(新臺幣) │ │ ├──┼─────┼──────┼──────┼────────┼─────┼──────┤ │00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101年4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5,038元 │101年4月25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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