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坤志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038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
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稽,
迭經催討,被告
均藉故拖延,後卻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
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
期間具狀聲明
異議,
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
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不宜遽依原告所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
屬相符。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曾提出異議狀
到院,惟綜觀異議狀所載內容,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亦
未針對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任何
抗辯,僅泛稱兩造間債務
尚有糾葛
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上開空氾之辯詞。
是以,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
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038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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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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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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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101年4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5,038元 │101年4月25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西臺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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